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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心安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如 訴訟代理人 郭昌凱 律師 被 上訴人 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枝福,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 孟哲,並經楊孟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公司變更 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招募聘僱外國人之申 辦引進或承接等相關事項,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4日由被上 訴人管理部課長潘淑真與時任上訴人業務專員蔡宜芬分別代 理兩造共同簽訂「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兩造並 各執一份,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3年11月3日依 約向勞動部申請外籍勞工引進程序,復於103年11月7日取得 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1032175176號、第0000000000號、第00 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准許被上訴人「特別製程招 募外國人7人」、「外加就業安定費附加數額機制提高百分 之5招募外國人3人」、「外加就業安定費附加數額機制提高 百分之10招募外國人2人」、「外加就業安定費附加數額機 制提高百分之15招募外國人3人」總計15名外籍勞工。被 上訴人單方於104年1月20日終止委任合約,要求上訴人交付 上開文件及其他相關申辦文件,並由被上訴人管理部課長潘 淑真代為簽收及點交。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致上 訴人無法取得引進15名外籍勞工後之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第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核准招募外勞之人數,以 每名2萬元計算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之本息等語,並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 除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之本息外,亦應依民法第549 條第2項、第216條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失利益90萬元之本息, 嗣經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除就前開 部分提起上訴外,就遭駁回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0萬元之本 息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是以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於簽約時即與上訴人 員工蔡宜芬表示:「我們尚未決定是否聘僱外籍勞工,也尚 未決定是否只委任給你們一家公司,到時候如果需要聘僱外 勞,我們再另行約定,合約議定完成前請勿有任何申辦行為 。」並就引進外勞人數、國籍、向外勞扣取伙食費用等欄位 均為空白。豈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比價階段,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即私自以被上訴人名義,將被上訴人可申請外籍勞工之 法定人數足額15名,全數向勞動部申辦許可完畢。被上訴人 因系爭契約尚未決定外籍勞工人數、是否由上訴人引進,其 契約未完全簽訂生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管理部課長潘淑真於103年9月4日與時任上訴 人業務專員蔡宜芬分別代理兩造共同簽訂系爭契約,且各 執一份。另蔡宜芬代理鴻大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 之代理人潘淑真共同簽立「委託宿舍託管製造業外籍勞工 合約書(下稱宿舍託管契約)」,其中系爭契約第5條、 第14條分別約定:「若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之 情事停止引進、承接或終止委任合約,甲方願支付乙方( 即上訴人)於申辦過程所產生之所有費用……(第5條) 」、「如甲方違反以上合約第2條、第5條、第11條之規定 ,而欲與乙方解約,並結束合作關係,願無條件賠償乙方 ,依協助甲方引進之外籍勞工總數(如未引進,則以向勞 委會申辦出的總名額數計)每位新臺幣2萬元計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第14條)」等語。又被上訴人於是日簽立內 容記載:同意上訴人就申辦外籍勞工乙事代刻被上訴人名 義之印鑑等語之「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刻同意書」 乙紙,連同公司變更登記表、工廠登記證等件交上訴人 代理人蔡宜芬執有(見原審卷第15頁、第38頁、第39頁) 。 (二)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契約第壹項,並無勾選國籍別與勞工 人數;上訴人所執之系爭契約第壹項,勾選國籍別印尼與 記載勞工人數共7人〔見原審卷第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298號卷(下稱司促案卷)第9頁〕。 (三)上訴人嗣於103年11月3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勞動部申請准 許招募外國人結果,勞動部於103年11月7日各以勞動發事 字第1032175176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函依序准許被上訴人「特別製程招募外國 人7人」、「外加就業安定費附加數額機制提高百分之5招 募外國人3人」、「外加就業安定費附加數額機制提高百 分之10招募外國人2人」、「外加就業安定費附加數額機 制提高百分之15招募外國人3人」均在宜蘭縣○○鎮○○ 里○○路○○巷○○號從事酒精飲料製造業工作。嗣兩造於 104年1月20日共同簽署「文件簽收切結書」,其中約定: 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引進外籍製造業勞工,被上訴人單方 104年1月20日終止委任合約,上訴人交付相關文件於被上 訴人等語。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潘淑貞於是日執被上訴人 名義之大小章蓋印於「雇主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點交 簽文件一覽表」,並簽收其上所載之文件(見司促案卷第 10頁至第15頁)。 (四)嗣後被上訴人委由第三人代為申請及辦理外籍勞工引進等 相關事務。 五、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向勞動部申請獲准許招 募15名外國勞工後,詎遭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致上 訴人無法取得引進15名外籍勞工後之服務費,而依系爭契約 第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核准招募外勞之人數,按每名 2萬元計算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之管理部課長潘淑真於103年9月4日與時任上訴人業務 專員蔡宜芬分別代理兩造共同簽訂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 於是日書立內容記載:同意上訴人就申辦外籍勞工乙事代 刻被上訴人名義之印鑑等語之「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刻同意書」乙紙,暨連同公司變更登記表、工廠登記證 等件交上訴人代理人蔡宜芬執有等情,已如前述,復以參 以證人蔡宜芬於原審105年12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證述 :「……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是我在原告公司 (即上訴人)任職時新的客戶。……(法官質以:剛剛你 提到被上訴人是你在上訴人新的客戶,跟被上訴人什麼業 務的接觸?)就是申報外勞這塊。(法官質以:跟被上訴 人申報外勞這塊,到什麼程度?)一開始是跟被告公司代 工廠工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接觸,是因為工研公司的 主管幫我引薦被告公司的副總,因為副總想瞭解申報外勞 這塊,大概跟副總簡單陳述申報外勞程序及簡單規劃,副 總大概瞭解外勞相關規劃,文件先讓我拿回去,至於申辦 人數及國籍還有確不確定讓我們全額申辦,他還要回去作 評估。(法官質以:後來被上訴人副總有跟上訴人申報外 勞的人數及國籍?)沒有確定的人數,據我所知還有其他 仲介也跟他做過拜訪,文件部分先讓我跑,方便回去交業 務上的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頁),認 兩造關於委任上訴人辦理申請聘僱外勞之相關業務乙事, 確已成立委任契約。 (二)被上訴人雖以兩造關於引進外勞人數、國籍及報酬等項均 無合意,應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等語置辯。查本件 兩造於103年9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時,關於引進外勞人數 、國籍定為空白等情,雖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2頁、本院卷第103頁),然按委任為諾成契約,且受任 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亦有同法第535條 前段規定可參,從而,委任人委任他人處理事務,經他人 允諾者,雙方即成立委任契約,而雙方於委任契約成立時 ,關於受任事務內容縱有若干未於明確之程度,亦屬受 任人嗣後於辦理該受任事務前,再與委任人商議後依其指 示辦理,尚無礙委任契約之成立。兩造約定交上訴人辦理 事務之內容,為代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勞,而 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1款、第47條規定、外國人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 查標準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網站公布之「製造業與營造 業雇主申請聘僱外勞作業流程圖」(http://www.wda.gov .tw/home.jsp?pageno=000000000000&acttype=view&data serno=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25頁)所示,製造業 雇主應先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產業級別認定,向就業服務 中心辦理求才登記,並於全國性就業服務資訊網刊登21日 (或同時登報3日且國內招募本國勞工14日)後,無法募 得所需人數之本國勞工,向就業服務中心申請開具求才證 明(求才證明效期60日),始得檢附相關文件就不足人數 ,向勞動部申請辦理招募許可,足見被上訴人所委任處理 者,係數項複合、接續性之事務。而觀諸上開複合事務, 其中關於委託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產業級別認定部分,顯 然與被上訴人究欲引進外勞人數及其國籍等項無涉,是兩 造間於103年9月4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時,雖未約明引進 外勞人數及其國籍等項,並無礙於兩造委任契約於103年9 月4日時業已成立之事實。另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此為民法第547條所明定,堪認報酬約定與否,並非委任 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是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未就報酬部分 為約定,否認系爭委任契約之成立云云,亦嫌無據。從而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三)第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雙方若有違約金之 約定,則一旦有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 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 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給付。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應 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按勞動部核准引進15名外勞人數 ,以每名2萬元計,給付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 1.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參。本件系爭契約第5條、第14條係分別約定:「若因 可歸責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情事停止引進、承接或終 止委任合約,甲方願支付乙方(即上訴人)於申辦過程所 產生之所有費用……(第5條)」、「如甲方違反以上合 約第2條、第5條、第11條之規定,而欲與乙方解約,並結 束合作關係,願無條件賠償乙方,依協助甲方引進之外籍 勞工總數(如未引進,則以向勞委會申辦出的總名額數計 )每位新臺幣2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第14條)」 等語,且兩造於103年9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約明 引進外勞人數,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蔡宜芬、潘淑真於 原審105年12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分別證述:「…… (法官質以在證人蔡宜芬離職前,兩造洽談到什麼程度? )就只有被告公司把文件給我讓我跑流程,因為我是業務 所以我就把文件交給行政,再由行政去辦。……(法官質 以被上訴人會給證人蔡宜芬原審卷第39頁之文件,目的為 何?)這是我給被告公司的,被告公司再給我的,就是我 跟被告公司申辦外勞需要的文件。(法官質以:有了這份 文件,可否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已經確認要把外勞申辦人數 、國籍,及確定給你們申辦?)都不確認。當時副總拿文 件給我的時候,副總就已經跟我表示,申辦外勞的人數、 國籍及是否要給我申辦,還不確定,因為被告公司還有跟 其他仲介公司在洽談。(法官提示原審卷第15頁被證1、 司促字案卷之聲證2,並質以這二份資料,當初證人蔡宜 芬從被上訴人拿回上訴人時候,是哪一份資料回公司?) 左邊那一份即聲證二是我拿回公司,但是上面人數不是我 寫,下面日期也不是我寫。(法官質以:所以證人蔡宜芬 拿回公司時,上面人數「7」及日期都是空白?)是的。 ……原告訴代可能不瞭解流程,人數這塊是最後才確認, 行政要知會業務或者是主管要與被告公司要使用多少外勞 人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確認初招函之前 ,有沒有跟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或主管知會過?)沒有,因 為我那時已經離職,在我離職之後文件流程跑到哪裡,在 我離職之前我都沒有接到原告要我跟被告確認出(應係「 初」之誤)招函的事情。……」(蔡宜芬)、「(法官質 以:司促字案卷之聲證2上面『潘淑真』簽名是否為證人 潘淑真本人所簽?)是。(法官質以:當時為什麼要簽這 份文件?)當時原告的業務就是證人蔡宜芬跟我說要辦理 申請外勞的文件,所以需要簽這份資料。……(法官質以 :為什麼就已經簽委託書?)因為我們沒有聲請過,業務 告訴我們說,申請外勞需要跑流程時間,業務蔡宜芬跟我 們說,到時候我們再確認要不要請外勞。(法官質以:如 果後來確定不要請外勞,上訴人不是白跑流程?)原告的 業務當時沒有跟我們說要什麼費用。(法官質以:當時被 上訴人確定要請外勞嗎?)不確定。……」(潘淑真)( 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等語,再參以製造業與營 造業雇主申請聘僱外勞作業流程(見本院卷第125頁), 顯見兩造於103年9月4日委任契約成立時,關於引進外勞 人數部分,應由上訴人於辦畢產業級別認定及求才登記、 刊登等項,取得求才證明後,向勞動部提出申辦初次招募 前,請求被上訴人指示外勞人數後始得辦理後續申辦事宜 。今被上訴人既否認曾於指示上訴人關於委託辦理引進外 勞人數為15人(即初次招募7人及加計就業安定費8人),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上訴 人指示引進15名外勞乙事,負擔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待證事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 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指摘,自不足採信。 2.上訴人雖另以證人蔡宜芬於上訴人處離職後,另前往與被 上訴人有合作關係之其他人力仲介公司就職,且其於103 年12月31日離職前,勞動部核准被上訴人引進外勞之函文 早於同年11月間即已核發,顯見證人蔡宜芬之供述有瑕疵 ,及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為其申辦之勞動部許可招募函後 ,業已實際利用該函文引進外勞等語,然證人蔡宜芬於原 審上開期日業證述:其已於105年年初,自與被上訴人有 合作關係之人力仲介公司處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 ,衡情應已無特意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加以,前開證人 蔡宜芬所述內容,除與證人潘淑真證述相符外,證人蔡宜 芬、潘淑真均已到庭具結作證,擔保等證詞之可信性, 故應認證人蔡宜芬、潘淑真前開所述,應為可採,至上訴 人上開指摘蔡宜芬陳述瑕疵部分,應僅係蔡宜芬自陳其在 離職前確未曾向被上訴人確認外勞人數爾,尚難謂蔡宜芬 所為證述均不可採。況,上訴人亦自承兩造於103年9月4 日委任契約成立時,被上訴人確未指示引進外勞人數,是 縱排除證人蔡宜芬於原審之證述,亦無法遽然認定被上訴 人嗣後曾指示上訴人引進15名外勞。另上訴人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曾指示辦理引進15名外勞,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於原審105年10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即陳明 :「……(法官質以:被上訴人是不是找其他公司辦理後 續的引進外勞程序?)是。我們是公司業務擴展到什麼樣 程度,才引進多少外勞。……聲請下來有期限,被告還可 以在晚一點聲請,不用在期限內把名額用掉,對被告比較 有利,因為原告已經影響到被告何時使用外勞決定權,被 告感覺有點趕鴨子上架。」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4頁) ,是則被上訴人嗣後縱有援用上訴人為其辦理之招募外勞 許可函,係屬被上訴人自行行使相關權利,要與上訴人 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無涉。 (四)承上所述,兩造業於103年9月4日就委託上訴人辦理申請 聘僱外勞之相關業務乙事成立委任契約,然系爭懲罰性違 約金請求權之成立,係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向勞動 部申聘外勞人數獲核可後,被上訴人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為成立要件,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該獲 勞動部核可聘僱15名外勞乙事,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辦理之 結果,則其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依系爭 契約第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0萬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雖以系爭契約不成立 為由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固有未當,然其結論與本院 判斷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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