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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王麗娜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上訴人 貫能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錦龍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西元2008年1月出廠、車 牌號碼為0000-00、豐田PREVIA、車身號碼為JTEGS54M50A00 3081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於民國97 年間所購置。被上訴人出借系爭車輛予當時股東兼董事張遠 濤作為公務座車使用,然張遠濤因健康因素業已退股,現已 無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詎系爭車輛竟遭張遠濤前妻即上訴 人無權占有中,至今仍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返還予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98,000元;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及其鑰匙 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為伊所有,僅係為了節稅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當初係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買賣價金及保險費18 6萬元,再自97年3月3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由上 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及上訴人前夫張遠濤所經營之偉翔 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翔公司)之薪資扣抵2萬元以支 付系爭車輛之價金。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2日起由游錦龍任 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之前夫張遠濤於101年12月28日自被上 訴人退股,惟自102年起至104年止,上訴人還領有被上訴人 之薪資,上訴人與游錦龍非親非故,假使上訴人並未在被上 訴人公司任職,何以游錦龍干冒刑責製作扣繳憑單報稅?若 被上訴人執意訴訟,不承認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所有,則上訴 人主張以歷年之薪資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購入時之價款為180萬元,係由被上 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登記所有權 人等語,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支付價金支票、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4、91-95頁、本院卷第34頁背 面)。又系爭車輛之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係由被上訴人持 有中,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該等文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6 、97頁),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一節 ,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明。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購入後, 出借予被上訴人斯時董事兼股東張遠濤作為公務車使用等語 ,業經證人張遠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自76年至退股 時擔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系爭車輛係伊擔任董事長期間之 座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上訴人亦陳稱系爭車輛 購買時,張遠濤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 ),衡諸公司購買車輛作為董事長座車,為一般公司常見之 情形,且系爭車輛迄未辦理變更車主登記,上訴人亦未提出 其或張遠濤曾經繳納系爭車輛各項稅捐之證明,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車輛僅係出借予當時之董事長張遠濤使用等語, 應可信為真實。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張遠濤業已於101年12月28日退股,現已無 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應返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系爭車 輛卻遭張遠濤前妻即上訴人占有等語,業據其提出101年12 月28日股東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對於張 遠濤已退股及系爭車輛為伊所占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 系爭車輛為伊所有,僅係為了節稅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當 初係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買賣價金及保險費186萬元,再自 97年3月3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由上訴人任職於被 上訴人公司及張遠濤所經營之偉翔公司薪資扣抵2萬元以支 付,伊擔任董事長司機,每月薪資4萬元云云,並提出100年 至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 第82-86頁),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間不曾存在僱傭關係, 不曾約定給付4萬元之薪資,並以2萬元扣抵系爭車輛之價款 等語。查上訴人所提上開所得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 申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有薪資所得,至於上訴人是否確有 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支付薪資、縱有支 付薪資又與系爭車輛之價金有何關連、系爭車輛為何為擔任 「董事長司機」之上訴人所有等節,並無從以上開所得資料 即予以認定;況證人張遠濤於本院證稱:伊並無司機,系爭 車輛係伊自己開,偶爾才由上訴人開,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 人公司上班,並非編制內之司機,上訴人在新光保險公司上 班,當初購買系爭車輛並無說要給上訴人、價金從上訴人之 薪資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更難認 上訴人前揭所辯屬實。上訴人另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之行車執照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 卷第59至60頁),抗辯:DQ-2899號車輛與系爭車輛均登記 為被上訴人名下,前者為張遠濤使用,後者為伊所使用,前 者在101年8月24日遭拖吊場拖走云云,惟上開證據亦無從證 明系爭車輛確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有支付系爭車輛之價款 等情,且徵諸上開DQ-2899號車輛之行車執照發照日期為88 年6月15日,系爭車輛則為97年間所購買,則舊車供被上訴 人董事長張遠濤使用,新車供張遠濤之配偶使用,亦顯與常 情有違,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應可信為真實 ,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及有何占有使用 系爭車輛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其鑰匙, 為有理由。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 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 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 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 爭車輛及其鑰匙,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該特定物若不能返 還時,依兩造於原審合意由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 單位之鑑定意見略以: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間正常行情車 價約為65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故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即應給付65萬元等語,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返還被上訴人,如 不能返還,則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為有理由。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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