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王麗娜
訴訟
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
被
上訴人 貫能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錦龍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西元2008年1月出廠、車
牌號碼為0000-00、豐田PREVIA、車身號碼為JTEGS54M50A00
3081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於民國97
年間所購置。被上訴人出借系爭車輛予當時股東兼董事張遠
濤作為公務座車使用,然張遠濤因健康因素業已退股,現已
無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詎系爭車輛竟遭張遠濤前妻即上訴
人
無權占有中,至今仍拒絕返還,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返還予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98,000元;並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及其鑰匙
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為伊所有,僅係為了節稅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當初係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買賣價金及保險費18
6萬元,再自97年3月3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按月由上
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及上訴人前夫張遠濤所經營之偉翔
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翔公司)之薪資扣抵2萬元以支
付系爭車輛之價金。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2日起由游錦龍任
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之前夫張遠濤於101年12月28日自被上
訴人退股,
惟自102年起至104年止,上訴人還領有被上訴人
之薪資,上訴人與游錦龍
非親非故,假使上訴人並未在被上
訴人公司任職,何以游錦龍干冒刑責製作扣繳憑單報稅?若
被上訴人執意訴訟,不承認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所有,則上訴
人主張以歷年之薪資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參照)。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購入時之價款為180萬元,係由被上
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登記
所有權
人等語,
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支付價金支票、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4、91-95頁、本院卷第34頁背
面)。又系爭車輛之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係由被上訴人
持
有中,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該等文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6
、97頁),
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一節
,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明。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購入後,
出借予被上訴人
斯時董事兼股東張遠濤作為公務車使用等語
,業經證人張遠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自76年至退股
時擔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系爭車輛係伊擔任董事長
期間之
座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上訴人亦陳稱系爭車輛
購買時,張遠濤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
),衡諸公司購買車輛作為董事長座車,為一般公司常見之
情形,且系爭車輛
迄未辦理變更車主登記,上訴人亦未提出
其或張遠濤曾經繳納系爭車輛各項稅捐之證明,
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車輛僅係出借予當時之董事長張遠濤使用等語,
應可信為真實。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張遠濤業已於101年12月28日退股,現已無
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應返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系爭車
輛卻遭張遠濤前妻即上訴人占有等語,業據其提出101年12
月28日股東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對於張
遠濤已退股及系爭車輛為伊所占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
系爭車輛為伊所有,僅係為了節稅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當
初係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買賣價金及保險費186萬元,再自
97年3月3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由上訴人任職於被
上訴人公司及張遠濤所經營之偉翔公司薪資扣抵2萬元以支
付,伊擔任董事長司機,每月薪資4萬元
云云,並提出100年
至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
第82-86頁),被上訴人則主張
兩造間不曾存在
僱傭關係,
不曾約定給付4萬元之薪資,並以2萬元扣抵系爭車輛之價款
等語。查上訴人所提上開所得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
申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有薪資所得,至於上訴人是否確有
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支付薪資、
縱有支
付薪資又與系爭車輛之價金有何關連、系爭車輛為何為擔任
「董事長司機」之上訴人所有等節,並無從以上開所得資料
即
予以認定;況證人張遠濤於本院證稱:伊並無司機,系爭
車輛係伊自己開,偶爾才由上訴人開,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
人公司上班,並非編制內之司機,上訴人在新光保險公司上
班,當初購買系爭車輛並無說要給上訴人、價金從上訴人之
薪資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更
難認
上訴人
前揭所辯屬實。上訴人另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之行車執照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
卷第59至60頁),抗辯:DQ-2899號車輛與系爭車輛均登記
為被上訴人名下,前者為張遠濤使用,後者為伊所使用,前
者在101年8月24日遭拖吊場拖走云云,惟上開證據亦無從證
明系爭車輛確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有支付系爭車輛之價款
等情,且
徵諸上開DQ-2899號車輛之行車執照發照日期為88
年6月15日,系爭車輛則為97年間所購買,則舊車供被上訴
人董事長張遠濤使用,新車供張遠濤之配偶使用,亦顯與常
情有違,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㈢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應可信為真實
,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及有何占有使用
系爭車輛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其鑰匙,
為有理由。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
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
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
乃
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8年
台上
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
爭車輛及其鑰匙,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該特定物若不能返
還時,依兩造於原審
合意由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
單位之鑑定意見
略以: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間正常行情車
價約為65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故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即應給付65萬元等語,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返還被上訴人,如
不能返還,則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為有理由。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