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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凱威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銘 訴訟代理人 楊東鎮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5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捨棄,與訴之撤回不同,前者係在聲明存在之 情形下,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後者 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故在訴訟標 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在訴之 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毌庸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之捨棄,係原告 就依其訴之聲明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主張(為訴訟標的請求 之本體)後,復向法院為拋棄此項主張陳述,僅有訴訟法上 之效力,不生私法上權利喪失之效果。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50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交通○ ○○區○道○○○路局(下稱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30萬2,593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重調字第9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頁〕,於民國(下同) 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捨棄民法第509條的請求 權」(見原審卷第46頁),於105年12月9日追加張雪君為被 告,並確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張雪君 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75頁正背面),經原審駁回 其請求後,上訴人於本院先追加民法第509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第72頁),嗣撤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8條規定之請求及對張雪君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7頁 ),又改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萬0,746元,及自調解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 稱122萬0,74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52頁)。雖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於原審表示捨棄民法第509條之請求權(見原審 卷第46頁),已拋棄該實體權利,不得再追加請求云云。惟 細觀原審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所稱「捨棄 民法第509條的請求權」,乃就原審法官闡明上訴人起訴請 求權依據所為之陳述,無非在於確認其請求權基礎,此參以 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上訴人確認其在原審之請求 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規定(見原審卷 第174-175頁)即明。依首揭說明,尚無上訴人已捨棄民法 第509條規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捨棄判決,或 拋棄實體法上權利之可言。又上訴人於本院基於其向被上訴 人承攬印製路網圖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50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另就追加之訴之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所為減縮,亦合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 ,均應准許之。至上訴人撤回侵權行為訴訟標的及對張雪君 起訴部分(即原審審理判決部分),已得被上訴人及張雪君 同意(見本院卷第89、238頁),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均無 另為贅述之必要。 二、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9日簽訂 「105年『交通部春節疏運交通路網圖』委外服務案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後,伊之履行輔助人曦望美工設計社(下 稱曦望美工)於105年1月8日中午完成「交通部春節疏運交 通路網圖」(下稱105年路網圖)之修稿工作,於當日下午5 時許將路網圖完成修正之樣稿交予被上訴人交通管理組人員 張雪君檢查。詎張雪君未盡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審查義務 ,疏未注意上開路網圖樣稿之「墾丁國家公園」誤植於「中 彰雲○○○區○○○○○路上(下稱系爭誤植),即通知伊 印製,致108萬份印有系爭誤植之路網圖(下稱誤植路網圖 )無法使用而需重行印製,被上訴人就其履行輔助人張雪君 未詳加審查即指示伊印製之過失應負同一責任,應賠償伊重 新印製所支出紙張費用91萬6,204元、印製費16萬8,462元, 及108萬份印誤植路網圖摺紙費13萬6,080元,共計122萬0,7 46元。爰依民法第509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122萬0,746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張雪君於104年11月16日交付104年路網圖書 面及電腦圖檔予上訴人,並告知伊所屬各區工程處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對於該圖檔之修正建議,上訴人應據此修改路網圖 ,以製作105年路網圖,上訴人並無自行決定修改之權利, 故伊僅就修改範圍有審查之義務。又104年路網圖圖檔中, 「墾丁國家公園」係在正確位置,張雪君並未告知需進行此 一修正,系爭誤植係上訴人擅自更動所致,不得據以主張張 雪君未善盡審查之義務。上訴人將其工作交由曦望美工負責 ,曦望美工歷經多次修正,均未能通過伊審查,遲至105年1 月8日(星期五)上午始完成105年路網圖修改工作並於同日 下午5時提送書面樣稿,張雪君審閱後,發現訴外人即上訴 人員工張義吉所交付樣稿上載「高速公路服務區書運活動」 之期程有誤,於當晚通知張義吉修改,並告知不管可否修正 均需電話連絡告知,惟未獲回覆,至105年1月11日始告知其 已印製108萬份誤植路網圖,系爭誤植既非基於張雪君之指 示,亦不在上訴人修改105年路網圖之工作範圍內,其重印 增加之費用,應由其自行負責。縱張雪君有審查義務而有指 示上之過失,但上訴人既主張因伊不當之指示而印製108萬 份誤植路網圖,卻請求重印費用,其主張與所引證據未合, 自不得請求賠償。縱得為之,上訴人所稱損害,既因上訴人 遲延交付圖檔壓縮其審查核可之時程,致未及發現由曦望美 工造成之系爭誤植而口頭同意開始印製,上訴人就其損害之 發生,亦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 免除伊90%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追 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4-326頁,第㈨項關於追 加、撤回請求權及被告部分,已如所述,不再贅載): ㈠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標得被上訴人105年路網圖委外服務 案,被上訴人於當日即交付104年路網圖圖檔予上訴人,並 告知被上訴人所屬各工程處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對104年路網 圖圖檔之修正建議,要求上訴人據以修改路網圖(見原審卷 第22-26、205-207頁)。 ㈡兩造於104年11月19日就上開標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 總價168萬2,000元(含稅),修改並印製150萬份路網圖( 見原審卷第134-165頁)。 ㈢交通部公關室於104年12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將於105年1月 20日召開新春記者會(見原審卷第131頁)。 ㈣上訴人將上開修改路網圖工作交由曦望美工負責,曦望美工 原承辦人員因溝通問題,改由曦望美工另名員工卓心儀負責 ,卓心儀於104年12月21日至105年1月7日期間,將其修改之 路網圖傳送與張雪君,張雪君檢視後,亦以電子郵件回覆修 正意見(未附圖檔)(見原審卷第55-67、75-84、85-97、9 9-112、113-115、116-121頁,本院卷第95-122、123-136、 137-160、161-186、187-208、209-211、213-220、221-224 、225-228頁)。 ㈤上訴人之員工張義吉於105年1月8日下午近5時,送交如本院 卷第229頁樣圖予張雪君。 ㈥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以其於105年1月11日發現路網圖印製 內容有誤為由,通知被上訴人暫停印製作業,進行修正內容 (見原審卷第166頁)。 ㈦交通管理組組長卓明君於105年1月15日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備忘錄(見調字卷第23頁)。 ㈧上訴人就系爭誤植再修正之樣槁於105年1月18日經被上訴人 審查核可後,於105年1月21日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印製15 0萬份正確路網圖及新春記者會相關圖資,嗣並於105年1月2 5日就重行印製正確之路網圖進行驗收,並於105年3月25日 給付系爭契約價款168萬2,000元,並發還履約保證金16萬8, 200元(見原審卷第167-171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張雪君未盡系爭契約第7 條第1項約定之審查義務,即指示印製,致有108萬份誤植路 網圖而需重印,被上訴人就張雪君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應依 民法第509條規定賠償其因重印所受損害122萬0,746元本息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茲就兩造爭執 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審查整份路網圖樣 稿正確與否之義務?如有,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該條項約定之 審查義務?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 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交通管理組人員張雪君指示完成路 網圖之修改後,需經張雪君之審查核可始能付印,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1項約定,張雪君就其所完成105年路網圖樣稿即 有全面審查之義務,卻疏未發現系爭誤植,依民法第224條 規定,被上訴人就此應負同一責任等語。查: ⑴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履約標的:㈠採購名稱:105年『交 通部春節疏運交通路網圖』委外服務。㈡廠商應給付之標的 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詳招標規範。㈢機關 辦理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見原審 字卷第136頁),系爭契約附件「招標規範」(下稱系爭招 標規範)記載:「路網圖修改部分:包含封面及封底設計 ,相關替代道路、高快速公路路網圖之更新及新通車路段及 交流道增繪等㈠105年交通部春節疏運交通路網圖修改、美 編、設計及製作㈡105年○○○區○○○路路網圖修改、美 編、設計及製作。…交通部春節疏運交通路網圖印製部分 :㈠印製數量:150萬份。㈡印製規格:…㈢打樣、交貨及 驗收:1.設計完稿經本局(即被上訴人,下同)審查核可後 ,應於2日內提送彩色印刷樣稿2張及完稿光碟1式3份,經本 局審查核可後,廠商應於10個工作天內完成路網圖之印製, 並以書面通知本局辦理驗收,驗收合格後2個工作天內將路 網圖送達本局所指定各宣導點…;如逾時送達,每逾1日按 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新春記者會使 用圖資部分:㈠印製『○○○區○○○路路網圖』(含表木 框)…㈡印製『105年春節假期國道及交通疏導措施一覽表 』(含表木框)…㈢印製『替代道路圖』及『入口匝道封閉 改道路線示意圖』(含表木框)…。」(見原審卷第161-16 3頁),被上訴人並稱其於104年12月4日接獲交通部公關室 所發交通部將於105年1月20日召開新春記者會通知(見不爭 執事項㈢)之當日,即轉知上訴人須於105年1月20日前完成 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可知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 目的,非僅在於修改104年路網圖,尚應完成內容正確可由 交通部提供予民眾春節疏運參考之105年路網圖。是上訴人 主張張雪君有審查樣稿是否全部正確之義務等語,即非無憑 。 ⑵又關於路網圖之修改工作,上訴人雖係依張雪君之指示,但 上訴人所應完成之105年路網圖是整份完整經修改、美編、 設計之可供參考圖說,自不可能僅提供修改部分之電腦圖檔 供張雪君檢視,亦不可能僅交付修改部分之樣稿予張雪君審 查,此由系爭招標規範第2條第3項「打樣、交貨及驗收」規 定載明「設計完稿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可,…彩色印刷樣稿及 完稿光碟…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可…」,並於系爭契約第7條 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彩色印刷樣稿經本局(即被上訴 人,下同)審查核可後,廠商應於10個工作天內完成路網圖 印製,經驗收合格後2個工作天內將路網圖送達本局所指定 各宣導點…」(見調解卷第10-11頁),更足明張雪君應就 上訴人所交付整份樣稿是否正確而為審查,否則如何完成交 通部交辦之任務,又如何使該路網圖具有原所預定之效用。 故應認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審查上訴人所 交付樣稿是否符合招標規範及是否完整正確之義務。 ⑶另就修改路網圖之過程而言,上訴人將上開修改路網圖工作 交由曦望美工負責,曦望美工承辦人員卓心儀於104年12月2 1日至105年1月7日期間,將其修改之路網圖傳送與張雪君, 張雪君檢視後,亦以電子郵件回覆修正意見,但該回覆內容 並未附圖檔(見不爭執事項㈣),而卓心儀於105年1月7日 傳送予張雪君之路網圖版本已有系爭誤植情形,亦為上訴人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27頁),固堪認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 是張雪君於105年1月8日指示卓心儀修改電腦圖檔時不慎移 動電腦圖檔導致誤植發生(見本院卷第315頁)之可能。惟 依證人張雪君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卓心儀最後一次於105 年1月8日上午11點左右針對伊要求的部分進行修改,經伊檢 視要求修改均修改完成,伊即以電話聯絡張義吉請他印出樣 稿,張義吉就在該日下午5點左右送來樣稿,伊將樣稿帶回 家審查,審查後發現有「高速公路服務區的書運活動期程」 有疊字,向伊科長報告後,即通知張義吉修正,伊是在張義 吉提示已印製完成而有誤植之路網圖時始知悉有系爭誤植等 語(見原審卷第178-179頁,本院卷第256-257、259頁), 可知張雪君就張義吉所交付105年路網圖樣稿後之審查,僅 發現「高速公路服務區書運活動」文字有疊字,並未發現該 樣稿有系爭誤植。故105年路網圖電腦圖檔有「墾丁國家公 園」誤植於「中彰雲○○○區○○○○○路上之系爭誤植一 事固非張雪君所造成,但張雪君就張義吉交付之樣稿,既是 正式付印前之最終確認,卻未全面檢視逐一審核以致未發現 系爭誤植,其就上訴人印製108萬份有系爭誤植之105年路網 圖,難謂已盡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之審查義務。張雪君 為被上訴人交通管理組之工程員,負責本件路網圖印製工作 ,既經其證實(見原審卷第176頁,本院卷第255頁),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主張被 上訴人就張雪君疏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審查樣稿有 系爭誤植一事應負同一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7、8項約定, 有自主檢查義務,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完成無 瑕疵之105年路網圖,可見其僅基於系爭契約定作人監督之 地位審查上訴人所提送之路網圖樣稿,該審查乃其權利而非 義務,縱屬義務,系爭誤植不在其審查範圍,縱未於105年1 月8日晚上查悉系爭誤植存在,亦無審查義務之違反云云。 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7、8項約定:「㈠廠商在履約中, 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 查。㈦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試驗,而免 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㈧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 不受該標的曾經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第12條另約定:「㈠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 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見原審卷第 138-139、141頁,調解卷第13-14、16頁)。惟依前所述, 上訴人就105年路網圖之印製,應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可始得 為之,可知如被上訴人未予審查,上訴人根本無從付印,亦 無法完成工作。故該項完成工作前之審查實係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之履約所應協力之義務,尚非被上訴人所言僅立於監督 履約地位而為審查,更非被上訴人之權利。況上訴人所交付 印製完成之105年路網圖,如不具所應具備品質或系爭契約 約定,乃上訴人應否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責,與被上 訴人在工作完成前之審查,要屬二事,被上訴人之上開審查 義務,並不因上訴人之上開契約義務即可獲得解免。被上訴 人依上開約定抗辯其無審查義務,亦無義務違反云云,為不 足取。 ⒋依上,堪認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審查整份 路網圖樣稿正確與否之義務,且因承辦人員張雪君疏未注意 審查而未發現有系爭誤植之過失,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 第1項所定審查義務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 ,被上訴人原應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⒈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 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 ,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 判決參照)。惟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 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 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 ,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張雪君未盡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所定審查義務, 即指示付印,致印製108萬份無法使用之誤植路網圖,被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 ⑴被上訴人之交通管理組組長卓明君於105年1月15日代表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所訂系爭備忘錄(見不爭執事項㈦)第1條載 明:「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口頭同意路網圖樣稿後, 口頭通知乙方(即上訴人)開始印製路網圖,經乙方印製10 8萬份後發現路網圖部分內容有誤,即暫停印製工作並通知 甲方,經雙方協調後訂立本工作備忘錄1式2份。」(見調解 卷第2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此內容係應張義吉之要 求而列入,亦經證人卓明君及宋嵩證實(見本院卷第287、2 91頁),另經證人宋嵩證述簽訂系爭備忘錄時並未與張雪君 確認是否有口頭同意樣稿及口頭通知付印等語(見本院卷第 290、324、291頁)。惟上開第1條所用文字「甲方口頭同意 路網圖樣稿後,口頭通知乙方開始印製路網圖」之語意相當 明確,核非證人卓明君所證:「我當時認知承辦人員與張義 吉就印製路網圖有電話的聯繫」(見本院卷第287頁)之意 思。又如僅是張義吉片面要求列入,在場之證人卓明君對於 張義吉所要求被上訴人口頭同意、口頭通知等陳述事實之文 字亦非全無磋商之能力,竟在未與張雪君確認之情形下,即 應允於系爭備忘錄第1條為如此約定,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否 認張雪君曾以口頭同意樣稿及口頭同意付印。故上訴人所稱 張雪君業以口頭同意樣稿及口頭指示付印等語,尚非無稽。 ⑵雖證人張雪君證述:伊於105年1月8日(即星期五)晚上檢 查張義吉所交付路網圖樣稿後,向科長報告上開高速公路服 務區的書運活動期程有誤後,有通知上訴人修正,上訴人表 示曦望美工已下班,不確定能否修改,伊說不論能否修正均 先電話告知,但上訴人沒有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 。惟張雪君於105年1月8日18時33分時完成路網圖樣稿之審 查時,僅發現高速公路服務區書運活動期程有疊字情形,而 該疊字又不是非要修改,有被上訴人所提105年1月8日晚上 張雪君與其科長之Line對話內容:「張雪君(18:29、18:30 ):科長,活動期程字有重覆,要請廠商改嗎?其他都沒問 題了。只是改又會拖到印製時間,他(指張義吉)今晚11點 要印。」「科長宋嵩(18:30):啊怎麼會寫這樣,不過好 像也還OK。」「張雪君(18:31)下午是跟他說好週四要驗 收。對呀。早上審圖是沒這問題。」「科長宋嵩(18:33) :如果可以來的及就調,不然就算了。」可稽(見本院卷第 279頁),並據證人宋嵩證述:「(問:請提示被上證8(即 上開Line對話內容),你對於張雪君所報告的疊字是否認為 無妨,不構成工作物的瑕疵?)如果因為修改而真的趕不及 印製的話,不修改疊字也沒有關係。」「(問:105年1月8 日晚上除以被上證8通知有瑕疵外,有無另為樣稿上其他瑕 疵之通知?)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1-292頁) 。則縱如證人張雪君於原審所證其曾通知張義吉修正上開疊 字卻未獲回覆等語屬實,亦是因張雪君聯繫張義吉修改上開 高速公路服務區的書運活動期程疊字時,一併將科長宋嵩所 回覆內容轉知張義吉之緣故。另徵諸證人張雪君於本院證述 :「…我告知張義吉:已經是下班時間,我要帶回家檢視( 指檢視張義吉交付之樣稿),張義吉回稱10點前要回覆,11 點送印,如果不這樣,無法趕上105年1月20日之記者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張雪君於105年1月8日收受張義 吉交付樣稿時,既已明知要在當晚10時前回覆樣稿審查之結 果,亦知悉張義吉必須於當晚11時送印。則不論其就樣稿審 查之結果如何,應會設法於當晚10時前聯繫張義吉,如有必 定要修改之錯誤,更會竭盡所能地通知張義吉或卓心儀,確 保能於當晚11時完成修改以通知印刷廠印製。但證人張雪君 卻稱其通知張義吉修正上開疊字錯誤,並未獲回覆,亦未設 法與張義吉或卓心儀聯繫,足徵其在通知張義吉修改上開疊 字錯誤時,一併對張義吉為:如未能及時修改亦無妨,仍如 期付印之指示。 ⑶嗣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星期一)發現付印之105年路網 圖有系爭誤植情形,旋即於同年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見不 爭執是項㈥),斯時已有108萬份誤植路網圖印製完成,系 爭誤植均無法修改而不能交付予被上訴人,亦經系爭備忘錄 第2條載明(見調解卷第23頁),則以前所認定張雪君未詳 實審查張義吉所交付樣稿是否正確無誤即同意付印而言,堪 認該108萬份誤植路網圖係張雪君疏於審查遽認該樣稿正確 無誤而指示付印所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履行輔 助人張雪君過失所為不適當指示,依民法第509條定負賠償 責任等語,亦非無據。上訴人聲請訊問張義吉(見本院卷第 85頁),自無調查之必要。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賠償其重行印製 之購紙費91萬6,204元及印製費16萬8,462元,另應賠償該印 製錯誤108萬份之摺紙費13萬6,080元,合計122萬0,746元, 並提出發票及報價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 297、299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印錯之108萬份有摺紙之必 要,並抗辯重行印製部分業經依約估驗計價,上訴人不得請 求賠償重行印製之費用云云。查: ⑴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就上訴人重行印製正確之105年路 網圖進行驗收,並於同年3月25日給付系爭契約價款168萬2, 000元,雖如不爭執事項㈧所述,惟系爭備忘錄第3條約定: 「請乙方重行印製108萬份(符合契約內容)交通路網圖, 加尚未印製之42萬份交通路網圖,共計150萬份交通路網圖 ,依契約規定交付甲方,由甲方依原定條約驗收、付款。」 ,第4條另約定:「乙方重行印製108萬份交通路網圖所增加 費用,請乙方依爭議程序辦理(調解、仲裁或訴訟)。」( 見調解卷第23頁),足見兩造發現105年路網圖有108萬份有 系爭誤植後,已另行協議由上訴人重行印製,且被上訴人上 開報酬,係依系爭契約原定報酬而給付,至上訴人重行印製 所增加費用,則未另行約定,故不因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 給付報酬,即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所受損害。況印製108 萬份誤植路網路係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疏於審查即遽為付印 指示所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有可歸責事由,對於上訴 人因此不適當指示而重行印製所增加費用,自不能令上訴人 負擔,應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負責賠償之。被上 訴人以其業已估驗計價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云云 ,並不足取。 ⑵而上訴人以其印製270萬份支出42萬1,155元(見本院卷第29 7頁發票),主張印製108萬份之費用為16萬8,462元〔即421 155元÷2,700,000份×1,080,000份=168,46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已經被上訴人表示不爭執42萬1,155元即印製 270萬份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則上訴人除支出 原定108萬份印製費(指108萬份誤植路網圖部分),又支出 重行印製之108萬份印製費,所增加之108萬份印製費可認係 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印製費16萬8,462 元,自屬有據。 ⑶又上訴人主張其原為履行系爭契約之150萬份105年路網圖支 出購紙費用106萬8,349元,重行印製另支出91萬6,204元, 並提出被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發票為證(見調解卷第26、27 頁),則上訴人原僅應支出106萬8,349元,因被上訴人履行 輔助人之疏於審查所為不適當指示而另行購紙,新購紙張所 支出之91萬6,204元(見本院卷第352頁背面被上訴人不爭執 此為新購紙費用),亦屬上訴人之損害,而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 ⑷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要勘查確認108萬份誤植路網圖, 遂通知工廠依採購規範之要求進行摺紙,支出摺紙費13萬6, 080元。惟被上訴人否認該108萬份於勘查確認時係已完成摺 紙,上訴人就此又僅提出其所出具對被上訴人而為之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299頁),實難認其已完成摺紙並支出該報價 單所載費用,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⒋因此,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且原應 賠償之數額為108萬4,666元(即16萬8,462元+91萬6,204元 )。 ㈢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 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 ,準用之。乃規定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 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 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 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 ,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 第243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即屬相當。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輔助其履行系爭契約之曦望美工承 辦人於修改路網圖時不慎更動104年路網圖圖檔一事既未於 自主檢查時查悉,已違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就印製 108萬份誤植路網圖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90%之賠償責任;上訴人則否認系爭誤植係曦 望美工承辦人員所致,縱認其與有過失,其亦僅應負30%之 責任云云。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條文內容如前㈠ ⒊所述),上訴人就105年路網圖之修改、美編、設計及印 製,既有自主檢查義務,其就交付樣稿予張雪君時未查悉系 爭誤植之存在,應已違反該約定而有過失,與張雪君未盡審 查義務,均屬印製108萬份路網圖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應減輕免除其賠償責任等 語,即非無據。又上訴人原即負有依其專業能力完成修改、 美編、設計及印製105年路網圖工作之義務,於交付樣稿時 ,理應完成自主檢查,確認其內容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卻未 注意即率予交付甫由卓心儀完成修改之電腦檔案所製作之樣 稿,上訴人就印製108萬份誤植路網圖損害之發生,非惟與 有過失,且疏於注意之過失程度較被上訴人為甚,應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各負80%及20%之過失責任。故上訴人就其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其依民法第509條規定,僅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21萬6,933元〔即1,084,666元×20%=216,9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6 ,933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2日(見 調解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參照),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09條規定後將民法第184條條第1項及第 188條規定之請求撤回,並撤回對張雪君之起訴,原訴可認 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應專就追加後之新訴裁判,原審就原訴 所為之裁判,已因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從就上訴 人原審之原訴更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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