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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鄭裕銘 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多課酒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紀妤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庭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0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鄭裕銘、中華伊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美 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其等2人新臺幣( 下同)214萬8,000元本息及91萬850元本息;原判決於民國 106年3月3日駁回其請求,並於同年3月16日送達於鄭裕銘及 伊美公司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269頁)。伊美 公司於法定期間內之106年3月31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聲明上 訴狀(該部分上訴由本院另行審理),陳明伊美公司不服原 判決之意旨,上訴人鄭裕銘則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記載 於書狀上,並用印於書狀末,尚難推認鄭裕銘亦已併列為上 訴人;而原法院依前開聲明上訴狀所載意旨,認僅伊美公司 1人提起上訴,乃以其於原審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請求命被 上訴人給付91萬850元本息,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91萬850元 ,並裁定限期命伊美公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5,030元,並 於106年4月13日送達伊美公司指定送達處所,經伊美公司於 同年月17日如數補繳,鄭裕銘就此亦未異議請求原法院重行 核定第二審裁判費等情,亦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原法院106 年1月10日命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25、29、31頁),足見伊美公 司前開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應僅係伊美公司1人上訴,並不 包含鄭裕銘在內,否則其豈會於原法院僅按伊美公司受敗判 決之金額核定上訴利益並命繳納上訴裁判費時,未予異議或 向原法院陳明?至於該聲明上訴狀之上訴聲明欄雖記載:「 原判決廢棄」等語,僅能認為伊美公司表明就原審判決其敗 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尚無從逕認鄭裕銘亦有對原判決聲 明不服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3頁)。準此, 本件自難據前開民事聲明上訴狀而推認鄭裕銘已於106年3月 31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鄭裕銘雖主張:伊雖因不知悉法律程序,於前揭上訴 狀漏載「兼」上訴人,然上訴聲明已記載原判決廢棄,可見 伊確實有提起上訴之意思等語。惟:上訴狀為當事人要求第 二審法院開始第二審程序之書狀,自應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以定第二審上訴當事人之範圍。前揭 106年3月31日上訴狀,在客觀上僅能認伊美公司提起上訴, 並無兼為鄭裕銘本人提起上訴之意思,業如前述;而伊美公 司聲明上訴狀指定之送達代收處所(見本院卷第23頁),及 原法院裁定命伊美公司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送達地址( 見本院卷第29、31頁),均係鄭裕銘在本院所委任訴訟代理 人張佳雯律師之律師事務所(其嗣後將律師事務所遷移至新 北市板橋區)等情,亦經鄭裕銘及伊美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鄭裕銘徒以伊不諳法律程序, 於前揭訴狀漏未記載「兼」字,主張於法定期限內以前揭訴 狀表明提起上訴之意云云,並無可採。又鄭裕銘遲至106年5 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列其為上訴人,並聲請本 院裁定補繳裁判費用等情,亦有該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 41至43頁),自應認其於斯時始提起上訴,則其就原判決不 利於己部分,遲於106年5月8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20日之 不變期間,其上訴逾上訴期間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依前 開說明,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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