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鄭裕銘
訴訟
代理人 張佳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多課酒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紀妤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庭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0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鄭裕銘、中華伊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美
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其等2人新臺幣(
下同)214萬8,000元本息及91萬850元本息;原判決於民國
106年3月3日駁回其請求,並於同年3月16日送達於鄭裕銘及
伊美公司
等情,有送達證書
可稽(原審卷第269頁)。伊美
公司於法定期間內之106年3月31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聲明上
訴狀(該部分上訴由本院另行審理),陳明伊美公司不服原
判決之意旨,上訴人鄭裕銘則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記載
於書狀上,並用印於書狀末,尚難推認鄭裕銘亦已併列為上
訴人;而原法院依前開聲明上訴狀
所載意旨,認僅伊美公司
1人提起上訴,
乃以其於原審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請求命被
上訴人給付91萬850元本息,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91萬850元
,並裁定限期命伊美公司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1萬5,030元,並
於106年4月13日送達伊美公司指定送達處所,經伊美公司於
同年月17日如數補繳,鄭裕銘就此亦未
異議請求原法院重行
核定第二審裁判費等情,亦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原法院106
年1月10日命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
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25、29、31頁),足見伊美公
司前開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應僅係伊美公司1人上訴,並不
包含鄭裕銘在內,否則其豈會於原法院僅按伊美公司受敗判
決之金額核定上訴利益並命繳納上訴裁判費時,未予異議或
向原法院陳明?至於該聲明上訴狀之
上訴聲明欄雖記載:「
原判決廢棄」等語,僅能認為伊美公司表明就原審判決其敗
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尚無從逕認鄭裕銘亦有對原判決聲
明不服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3頁)。準此,
本件自難據前開民事聲明上訴狀而推認鄭裕銘已於106年3月
31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鄭裕銘雖主張:伊雖因不知悉
法律程序,於
前揭上訴
狀漏載「兼」上訴人,然上訴聲明已記載原判決廢棄,可見
伊確實有提起上訴之意思等語。
惟:上訴狀為當事人要求第
二審法院開始第二審程序之書狀,自應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以定第二審上訴當事人之範圍。前揭
106年3月31日上訴狀,在客觀上僅能認伊美公司提起上訴,
並無兼為鄭裕銘本人提起上訴之意思,業如前述;而伊美公
司聲明上訴狀指定之送達代收處所(見本院卷第23頁),及
原法院裁定命伊美公司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送達地址(
見本院卷第29、31頁),均係鄭裕銘在本院所委任訴訟代理
人張佳雯律師之律師事務所(其
嗣後將律師事務所遷移至新
北市板橋區)等情,亦經鄭裕銘及伊美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鄭裕銘徒以伊不諳法律程序,
於前揭訴狀漏未記載「兼」字,主張於法定期限內以前揭訴
狀表明提起上訴之意
云云,
並無可採。又鄭裕銘遲至106年5
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
陳報狀,列其為上訴人,並
聲請本
院裁定補繳裁判費用等情,亦有該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
41至43頁),自應認其於
斯時始提起上訴,則其就原判決不
利於己部分,遲於106年5月8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20日之
不變期間,其上訴逾
上訴期間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依前
開說明,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