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徐敏雄
訴訟
代理人 簡添城
被
上訴人 陳玉珍
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99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8 日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1,068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 巷○○號3 樓之1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
系爭房地)
暨地下1 層編號25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
)
所有權,伊已於100 年10月31日付清全數價金,被上訴人
於同日交付系爭車位供伊使用。
詎系爭車位多次因機械故障
無法停車,經其他住戶告知,伊始悉系爭車位所在地下停車
場於99年11月至100 年12月間故障維修90餘次,系爭車位顯
不具於任何時間均可停車、取車之通常效用,且該瑕疵於
兩
造簽立
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時即已存在。伊已以101 年4
月23日
存證信函及同年12月4 日原審民事追加暨準備狀,對
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359 條、第36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解除
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
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之買賣價金91萬7,813 元,並加
計自上訴人受領價金時(即100 年10月31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
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位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車
位之買賣契約並返還該部分之買賣價金,並無理由。又伊當
初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地時,建商要求需連同系爭車位一併購
買,故被上訴人僅就系爭車位部分主張
解除契約,對伊實屬
不公等語,資為
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 萬
元,及自100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萬7,813 元
,及自100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且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0 年9 月8 日簽訂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之買賣契
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原委託
仲介銷售總價為1,280 萬元,其中系爭車位委託價格為110
萬元,
嗣以總價1,068 萬元成交,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31
日給付價金完畢,上訴人於同日交付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供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位所在地下停車場於99年11月至100
年12月間,因機械故障無法使用共維修90餘次;被上訴人於
101 年4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有物之瑕
疵,該意思表示係向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許聯益
送達;系爭車位有獨立權狀而得與系爭房地分別移轉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
託書、太枘有限公司維修服務單、101 年4 月23日存證信函
及回執、系爭車位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5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33052940
0 號函在卷
可證【見
電子卷證編頁(下同)原審卷㈠第15至
25頁、第53至56頁、第61頁、第143至191頁、第215至218頁
】,上開事實
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有物之瑕疵,依民法359 條、第36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解除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
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之買
賣價金91萬7,813 元本息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
詞置辯。是
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車位是否有物之瑕疵?被
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被上
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車位是否有物之瑕疵?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有
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
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
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
價額。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36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械停車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
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使用許可證應妥善
張貼於機械停車設備出入口處前上方顯眼處所。此為內政
部依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9 項授權訂定「建築物機械停車
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所在地下停車場於99年11月至10
0 年12月間,因機械故障無法使用,共維修90餘次,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又原審法院囑託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
,經該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位於100 年10月26日雖無
故障紀錄,
惟鑑於設備機況之高度不穩定性,殊難保證系
爭車位於是日具有得於任何時間均可停、取車之效用;至
於10月31日,由於保養廠商持續前1 日未竟之維修作業,
肯定不具有得於任何時間均可停、取車之效用,且系爭車
位之車庫出入口,未見張貼『使用許可證』」等情,有該
會102 年12月2 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
㈡第40至151 頁,未依規定張貼許可證部分,見原審卷㈡
第42頁圖號3 ),並經該會出具補充鑑定意見認:「…造
成系爭車位設備故障頻率異常之原因為機房滲水,對設備
之機電組件均產生極負面影響,機械設計方面之車板移動
不同步;前揭原因係因系爭停車設備設計、結構安裝不當
所致;倘在目前結構下之任何措施均不能保證各車板移動
同步,則系爭停車設備無修復可能性;系爭停車設備無修
復可能性,宜全部拆除運回工廠依新設計結構拆零重建」
等情,有該會104 年9 月14日(104)北機技11字第300號
函檢送之鑑定補充說明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㈢第63至65頁
)。依前揭鑑定報告及補充意見,系爭車位確實存在因為
車板移動不同步而造成機械故障之瑕疵,且該瑕疵非經拆
除運回工廠依新設計結構拆零重建而無法修復,故系爭車
位顯已無法達成一般機械式停車位應能隨時停、取車輛之
功能,而存在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上訴人抗辯
系爭車位業經修復,雖提出系爭車位停放車輛之照片及光
碟
佐證,惟僅能證明系爭車位曾於某段時間能停放車輛,
尚無從證明系爭車位已得隨時取車、停車而具備通常效用
,是上訴人所辯
不足採信。
⒊且證人即系爭房地社區住戶張雨田於原審
具結證稱:我們
社區叫做稻香VILLA ,99年我買該社區第1 戶時,有跟其
他住戶租1 個車位,但用了2 天就不能用了,該住戶也覺
得很尷尬,就把租金退給我,所以從我99年交屋時,停車
場就不能用了,從99年到101 年4 月間車位不能使用時間
居多,我們社區旁邊有1 個社區跟我們社區完全相同設備
,我跟他們調了維修紀錄,他們1 年只有10次維修紀錄,
還有2 次是因為聲音太大,跟我們的相比,我們的故障機
率為60至70% ,性能相差太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5至2
96頁),並參以前揭鑑定報告認系爭停車設備之瑕疵係因
設計、結構安裝不當導致各車板移動不同步所致,足認系
爭停車設備組裝運轉之初即存在此瑕疵,是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車位於兩造簽約時即已存在上開物之瑕疵,且無修復
之可能乙節,應可採信。
⒋再系爭車位為獨立之物,可與系爭房地分別登記為不同人
所有,業如前述;且系爭車位於兩造簽立買賣契約時既已
存在前揭瑕疵,且無修復可能性,則依前揭法條說明,被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第36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解
除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即屬可採。又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
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
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
上揭法條
之契約解除權或價金減少
請求權,買受人僅得擇一行使,
此項瑕疵通知自與買受人所能行使之
瑕疵擔保請求權有關
(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
參照)。查被上訴
人曾於101 年4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停車位之瑕疵
狀況,並表示「依法主張減少價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
」(見原審卷㈠第53至55頁,而該意思表示係向代理上訴
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人許聯益為送達,本院審酌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簡添城於本院
自承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係
伊與許聯益共同出資購買,因伊個人債務問題,所以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第55頁),及許聯益為上訴人就
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買賣契約之代理人(見原審卷㈠第15
、24頁),並經兩造於上開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條款第16
條載明:「本物件賣方代理人於簽約時,因
代理權相關證
明文件尚未完全備齊,對此買方業經信義房屋及信義地政
士清楚告知,故買方同意如賣方代理人未能如期補正,除
得催告解除契約或起訴請求本人履行契約外,不得向仲介
公司及信義地政士主張任何權利。賣方至遲應於100年9月
14日前補齊印鑑證明予信義地政士,以確認賣方之代理人
為
有權代理,未能於上述期限完成,買方得向賣方代理人
比照合約書第十條規範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21頁),參以系爭房地及車位所有權已於100 年10月
3 日以同年9 月8 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
堪認上訴人應有依上開買賣契約特別特定條款第16條約
定提出代理人代理權相關證明文件,是上訴人應有概括授
權許聯益代其處理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之買
賣相關事宜,故許聯益就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
相關事項應有代理權,則被上訴人以101 年4 月23日存證
信函對上訴人代理人許聯益所為系爭車位瑕疵及減少價金
之通知,依民法第103 條第2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直
接對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辯稱上開通知對其本人
不生效力
云云,即不足採。又該存證信函雖記載係就車位
瑕疵主張減少價金110 萬元,
惟查該金額
乃被上訴人主觀
上所認知相當於系爭車位之買賣價金,其真意實係不欲保
有系爭車位,而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之全部價金,乃為
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之意,故被上訴人主
張上開存證信函真意為解除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尚屬可
採,且查其解除契約尚未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除斥
期間,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車位
之買賣契約對其不公平,應連同系爭房地一併解除並返還
予其云云,惟查系爭車位可與系爭房地分離而單獨移轉所
有權,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地所在係臺北市北投區,並非
地處偏僻之區,而車位單獨買賣於
不動產交易市場亦非罕
見,故被上訴人僅解除系爭車位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並無
顯失公平之情事,亦無因系爭車位與系爭房地分離而顯受
有何種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
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委託銷售總價原為1,280 萬元,其中系爭車位
委託價格為110萬元,嗣兩造以總價1,068萬元成交,並無
特別議定系爭車位之價格,業如前述;又兩造為訴訟經濟
,就系爭車位價格不聲請專業鑑定,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合意以「要約價格及最後成交價」之比例,計算系爭買賣
契約中系爭車位之價金(見原審卷㈢第75頁),依此計算
,系爭車位之價金應為91萬7,813 元【計算式:110萬元
×1,068萬元/1,280萬元=91萬7,8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之價金91萬7,
813 元,
核屬有據,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10
月31日付清買賣價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
114 頁),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
併請求給付自上訴人受領該價金時起算之
遲延利息;兩造
復未就利率另外約定,則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車位買賣價金91萬7,813 元,及自100 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第363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解除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之買賣價金91萬7,81
3 元,及自上訴人受領時即100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