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富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原名昱晟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
法定
代理人 傅紹恩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
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宋鴻錩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
上訴聲明
之規定,是上訴人在
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在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已逾上
訴期間,仍得擴張上訴聲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全部
敗訴,
嗣僅就其中147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9頁),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將請求金額擴張為
376萬0,199元(見本院卷第351頁),
復於107年1月8日再擴
張為380萬7,707元(見本院卷第373頁),均
核屬擴張上訴
聲明,依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傅紹恩與實際股東
即被上訴人長期合作,由傅紹恩出資匯入被上訴人親友或伊
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張麗珍等人之帳戶,用以購地並
借名登記
於其等名下,而由伊興建房屋出售,於扣除營建成本後之獲
利,再由被上訴人與傅紹恩均分。
詎被上訴人未徵得傅紹恩
同意,於104年3、4月間,指示張麗珍自其帳戶及伊之人頭
即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朝富公司)帳戶內款項(即
均分前之獲利)提領1,500萬元,用以購買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被上
訴人之弟即原審共同
被告宋鴻雙名下,且辦理信託登記在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以此
侵占公款
之不法手段,侵害伊之財產權。昱晟大苑一期建案結案拆帳
後,尚有380萬7,707元公款遭被上訴人侵吞,
爰依
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80萬7,707元
,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
人請求超逾
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或已
為撤回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萬7,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宋鴻雙於104年4月間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
土地
買賣契約,價金5,500萬元亦係由宋鴻雙簽發支票給付
,與
兩造無關。伊否認有何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提領該公司帳
戶款項,上訴人並無任何實據。張麗珍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楊
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合庫楊梅分行
帳戶),自兩造在昱晟大苑一期建案103年7月3日結算後,
即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已無任何公款或屬於上訴人之款項。
另上訴人改稱其之人頭朝富公司帳戶款項遭伊盜領
云云,完
全背離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股東即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104年3、
4月間盜領伊帳戶(包括朝富公司帳戶)內之1,500萬元,用
以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予宋鴻雙名下,致伊受有損害
,伊自得
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80萬7,707元本息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6年7月17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69頁):
被上訴人有無於104年3、4月間盜領上訴人1,500萬元存款?
茲論述如下: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
舉證責任。
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張麗珍於104年6月1日自
其設於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
匯款1,500萬元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傅紹恩及被上訴人指
定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且有
轉帳傳票、朝富公司第2期銷售及成本收支明細表(下稱
收支明細表)、存摺、存摺類存款憑條在卷
可稽(見原審
卷第84頁至88頁)。
觀諸上開朝富公司104年5月30日轉帳
傳票記載於104年5月30日以盈餘分配分回傅紹恩及被上訴
人各1,500萬元,且經傅紹恩於收支明細表簽名確認(見
原審卷第84至85頁、第87頁),參以證人張麗珍證稱:伊
係受僱於宋鴻雙所經營之東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圓公
司),被上訴人有指示伊提領股東分紅之1,500萬元,匯
款至系爭合庫楊梅分行帳戶,因為購地係借用伊名義登記
,故分紅時匯至伊名下,實際上是要給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78頁反面)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受領1,500萬元係分
配盈餘之緣故。另張麗珍之系爭合庫楊梅分行帳戶自104
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僅於104年6月1日有1筆1,500
萬元匯款入帳,別無他筆1,500萬元之匯款紀錄(見原審
個人資料卷第16至21頁)。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
指示張麗珍另自上訴人所有款項中提領1,500萬元乙節,
舉證
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侵吞380萬7,707
元公款云云,
自難憑採。
⒉又被上訴人與宋鴻雙係兄弟關係,宋鴻雙為東圓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訴外人林秀嬙於104年4月3日代理宋鴻雙與地
主宋金生等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5,500萬元購買系
爭土地,由宋鴻雙開立支票支付價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9頁),且有
戶籍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
、支票10紙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至47頁、第29頁至
33頁)。至宋鴻雙設於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於104年4月9日、10日、13日、14日分別有
35萬元、30萬元、46萬元、36萬元(共147萬元)現金存
入,固與系爭合庫楊梅分行帳戶於同日各有同額款項提領
現金相符,有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05年8月25日楊存字第10
55002239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合庫楊梅分行105
年12月9日合金楊梅字第1050000258號函附交易明細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個人資料卷第21頁)。
惟系
爭合庫楊梅分行帳戶至遲於103年5月19日即已存在(見本
院卷第343、371頁),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傅紹恩與被上
訴人間就昱晟大苑一期14戶合作案,已於103年7月3日結
算分配盈餘,傅紹恩分得2,264萬4,936元、被上訴人分得
2,445萬6,5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
374、382頁),而系爭合庫楊梅分行帳戶於103年7月3日
轉帳支出2,264萬4,936元,僅餘2,445萬6,540元,恰與傅
紹恩、被上訴人分配金額相符,有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
卷第371頁)。再徵以證人張麗珍證稱:伊設於系爭合庫
楊梅分行帳戶曾○○○區○○段的案子(按即昱晟大苑一
期14戶)借給上訴人使用,傅紹恩與被上訴人在103年間
關於昱晟大苑一期14戶就已拆帳完了,此後系爭合庫楊梅
分行帳戶就借給被上訴人個人使用,除上開1,500萬元匯
入系爭合庫楊梅分行帳戶外,並無其他上訴人款項或分紅
匯入該帳戶,原則上都是被上訴人在使用,除非有交辦伊
提領(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本院卷第316至317頁)等語
、證人宋鴻雙證稱:伊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1,600多萬元
用以購買系爭土地,印象中係交辦給張麗珍直接匯款至伊
設於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帳戶,當初是被上訴人向彭子昱借
用朝富公司當起造人,並非上訴人或傅紹恩為朝富公司實
際老闆(見原審卷第107-1至109頁)等語,益見傅紹恩與
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結算盈餘拆帳後,系爭合庫楊梅
分行帳戶即歸被上訴人使用,嗣宋鴻雙因購買系爭土地而
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即自系爭合庫楊梅分行帳戶內
提領現金或轉帳匯款,
核與上訴人或朝富公司
無涉。至朝
富公司是否為上訴人之人頭公司,究與被上訴人有無侵占
1,50 0萬元並無關連,是上訴人
聲請調閱朝富公司設於土
地銀行楊梅分行、新工分行帳戶自104年1月至6月之往來
交易明細,以及詰問證人即朝富公司法定代理人彭子昱,
欲證明朝富公司為上訴人之人頭公司、被上訴人自朝富公
司取得1,500萬元轉交宋鴻雙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云
云,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⒊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
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
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主張昱晟大苑一期客戶土地款5,390萬9,183元陸
續匯入系爭合庫楊梅分行帳戶,扣除被上訴人先行提領30
0萬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傅紹恩分得2,264萬4,936元、
被上訴人分得2,445萬6,540元,尚餘380萬7,707元遭被上
訴人侵吞云云,固提出昱晟大苑一期14戶盈餘分配表(傅
老闆部分)為證(見本院卷第385頁)。惟上開盈餘分配
表僅有傅紹恩簽名,且被上訴人已否認其
形式真正,上訴
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為真正,自難憑採。因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涉有侵占、背信罪提起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3079、2308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21至325頁),
益
徵被上訴人並無侵占屬於上訴人之款項。又上開偵查案件
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中,尚未確定,且上訴人復不爭執相
關證據均已提出於本院,自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此
外,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挪用侵占屬於上訴人之380萬
7,707元乙節,另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信。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將所得股東盈餘分配等款項借予宋鴻雙用以
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盜領其款
項,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380萬7,707元本息,
自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380萬7,70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