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全興國際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平
訴訟代理人 林瑞堂
李易知
胡峰賓
律師
被
上訴人 微聚生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明
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本條於第二審亦
準用之。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
承攬瑕疵擔保及
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合併,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給付,
嗣於上訴後,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準備程序中陳明僅依
民法
第495條、第500條承攬瑕疵擔保之規定為
本件請求,不主張
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
核屬訴訟標的之一部撤回(見本院
卷二第123頁),而被上訴人到場並無反對之表示,已逾十
日,則
上開撤回自生效力,先行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訂購真空乾燥機及其相關零、
組件(下稱
系爭機器),由被上訴人負責施工,將系爭機器
安裝在上訴人廠房,並進行測試及驗收,
兩造遂於101年10
月31日簽定「生技廠後段處理設備真空乾燥機(MGT-SS5k)
合約書」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
563萬元。而系爭契約第12條(一)約定:「槽體及配管規
格須依估價單所附規格單及會議附件內容施作。」,而系爭
契約之附件即被上訴人出具之規格單中,就馬達傳動減速機
構(下稱系爭馬達減速機)項目規格記載為:「東元或大同
馬達減速機60Hpx4Px1/60,rpm3-30」,然被上訴人實際給
付上訴人之馬達減速機規格卻係「60Hpx4Px1/30,rpm3-30
」。而上訴人訂購系爭真空乾燥機,重點在於系爭機器能否
達成其生產目的,自應以零件是否達規格要求為準,規格單
及設計圖上記載之「60Hpx4Px1/60rpm3-30」,應為雙方確
實要求之零件規格
而非誤繕。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之馬
達減速器不符上開規格,自屬有瑕疵。且被上訴人應能知悉
東元及大同公司提供之馬達減速機皆不符合契約所訂之規格
,並通知伊上開情事及另尋其他廠商,
惟被上訴人卻未通知
伊而安裝規格不符之馬達減速器於系爭機器,致系爭機器無
法達成原定生產目的而有瑕疵,事後亦未告知所用零件與契
約所定不符,自屬故意不告知瑕疵存在。則無論伊能否檢查
得知規格不符,本件
消滅時效均應依民法第500條前段規定
延長為5年。故伊於104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
有瑕疵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並未
罹於時效
。而伊因系爭機器有瑕疵必須更換系爭機器,支出費用102
萬元,且因更換機器導致伊必須拆遷廠房既有隔間設施,因
此衍生工程費用7萬8000元,共計109萬8000元(計算式:00
00000+78000=0000000)。
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00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之法定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並非本院繫屬範圍,不
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1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伊於
102年4月16日將系爭機器經由上訴人公司員工林瑞堂進行規
格確認及實際進行功能性驗收合格,於同日交付該機器予上
訴人使用
迄至104年底前,並未發生任何瑕疵問題,上訴人
始分別於102年7月2日、103年6月30日給付伊系爭機器安裝
試車之
報酬及保固金。又伊從未使用規格為「60Hp×4P ×
1/60,rpm3-30」之馬達減速機,規格單
所載之「60Hp×4P
×1/60,rpm3-30」規格顯係誤繕。且兩造間亦未就馬達傳
動減速機構須具備多少扭力有任何之約定,否則上訴人豈會
讓系爭機器通過驗收。而上訴人在系爭機器通過驗收後逾2
年,始於104年12月1日以電子郵件陳稱系爭機器有規格上之
問題,再以105年3月15日全興字第20160315001號函要求伊
延長系爭機器保固5年,嗣卻於系爭機器交付上訴人使用逾3
年半,及逾保固
期間2年半之久後,始以律大法律事務所105
年6月8日105年桃律字第0000000號、105年8月12日105年桃
律字第1050816001號律師函要求補修機器瑕疵及解除系爭契
約,及請求更換及修繕廠房費用,
顯然無據。且系爭機器於
102年4月16日通過驗收交付上訴人使用,即使有上訴人
所稱
馬達規格及效用之瑕疵,其自顯現於外之馬達銘牌並非不能
即知,而伊亦無故意不告知之情事,
乃上訴人遲於104年12
月1日始以電子郵件陳稱系爭機器有規格上之問題,顯已逾
民法第498條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則其請求伊賠償瑕疵之損
害,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承攬瑕疵擔保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0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於101年10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
上訴人負責施工系爭機器及安裝在上訴人廠房,並進行測試
及驗收。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0日提出報價單予上訴人,報
價單所附之規格單就馬達傳動減速機構項目規格記載為:「
東元或大同馬達減速機60Hpx4Px1/60,rpm3-30」。
㈡系爭契約第12條第(一)項約定:「槽體及配管規格須依估
價單所附規格單及會議附件內容施作」,被上訴人並於102
年2 月25日出具載有「編號6/名稱:馬達減速機/ 材質:市
販/ 數量:1/規格:60Hpx1/60 」字樣之設計圖於上訴人。
㈢上訴人公司人員林瑞堂於102 年4 月16日對系爭機器進行驗
收,認定合格簽署廠驗報告書後,於同日交付系爭機器予被
上訴人,完成系爭機器之安裝及試車。上訴人並分別於102
年7月2日、103年6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機器安裝試車之
款項84萬4500元及保固金28萬1500元。
㈣上訴人於104年12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其發現系爭
機器所使用之馬達減速機規格為「60Hpx4Px1/30,rpm3-30
」,並於105年6月8日以律師函促請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嗣
又於105年6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五、兩造爭點及論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有未符合效用之瑕疵,並不能證明屬實
:
⒈本件兩造於上訴後,就系爭契約已不爭執其性質為承攬,應
適用承攬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5頁準備程序
筆錄)。惟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機器規格單所示,其傳動減速
機構應為「60Hpx4Px1/60,rpm3-30」,並達到可投料1000
至3000公升之功能。而被上訴人實際上係使用「60Hp×4P×
1/30」之馬達減速機,並以附加變頻器之方式,雖達到「
rpm3-30」之結果,惟其傳動機構之馬力、扭力仍未達契約
約定之投料需求,系爭機器具有不符預定效用之瑕疵,仍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經查,系爭契約所附規格單就馬達減速機約定為:「東元或
大同減速馬達60Hpx4Px1/60,rpm3-30」(見原審卷第17頁
),而被上訴人所實際使用之馬達減速機則係「60Hpx 4Px
1/30」,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另辯稱規格單
所載東元公司或大同公司出產之馬達減速機,於101年8月至
102年5月間該二公司均未出產規格為「60Hpx4Px1/60」之馬
達等語,亦經東元公司、大同公司函復證實(見原審卷第83
頁、第107頁)。從而,系爭契約規格單所載「東元或大同
減速馬達60Hp x4Px1/60,rpm3-30」之機件自始即不存在,
則被上訴人辯稱規格單係屬誤載,即非無據。且依被上訴人
所提出由上訴人員工林瑞堂對於系爭機器進行驗收之廠驗報
告書所示,就攪拌動力之馬達減速機部分即記載「60Hp」(
見原審卷第59頁),並無「1/60」之驗收規格記載,則該部
分如屬系爭機器絕對必要,林瑞堂卻未核對規格,並要求列
入及查驗,即非合理。且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被上訴人係以
「60Hpx4Px1/30」減速馬達加上變頻器方式以達到轉速為「
rpm3-30」之結果。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機器,就轉速
部分,亦與契約要求,並無不符。且兩造驗收時,亦認為並
無不符,而通過驗收付款。雖上訴人另主張當初驗收時係用
水測試始通過,之後使用粉料時,即發生馬力、扭力不足等
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實證據
以實其
說。且本院依上訴人
聲請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
其鑑定報告書中就分析及結果部分別記載:「…四、分析…
㈧被上訴人提供之施耐德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型號為ATV7
1HD45N4之變頻器,其規格為60HP,符合該設備之功率規格
。…㈩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有依合約規定施工,並提供符
合規格表之設備裝置。系爭施耐德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生產
型號ATV71HD45N4 之變頻器經查詢輸出功率為60馬力,搭配
馬達及減速機,足以符合上訴人規格表之需求。…。五、鑑
定結論:㈠系爭機器之採購設備規格單,轉動減速機器僅註
明(減速馬達60Hpx4Px1/60,rpm3-30),並未聲明攪拌所
需扭力(轉矩)應為多少?以致於上訴人以自來水試車合格
,惟因加料後攪拌會增加阻力運轉,致爾後實際加料攪拌產
生扭力不足現象。㈡系爭上訴人採購設備2013年4月16日驗
收合格並運轉至2017年6月2日超過保固期限,始因運轉不順
暢請其他公司更換馬達及減速機,顯然與變頻器無關連性。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 9頁)從而,系爭機器雖可能於加
料後進行攪拌時因阻力增加,而有扭力不足現象。惟該機器
當初並未約定扭力數據應為若干?即難
遽認系爭機器與契約
約定不符。又上開鑑定報告亦未認定系爭機器於加料攪拌後
阻力增加可能產生之扭力不足現象,確實無法達到契約所預
期之功效,即無從據此認定系爭機器確有瑕疵。除此之外,
而上訴人並不能再舉確實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機器
有不符效用之瑕疵,
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機器之瑕疵,其瑕疵
擔保之發現期間應延長為5年,並非可採:
⒈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
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
得主張;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民法第498 條
所定之期限,延為5 年,第499 條所定之期限,延為10年;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及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機器業於102年4月16日經上訴人指派所屬員工林
瑞堂進行驗收合格,並於同日完成系爭機器之安裝及試車,
交付予上訴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上訴人係至104年12
月1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其發現系爭機器所使用之
馬達減速機規格不符,並先後於105年6月8日及同年月30日
委請律師發函表示請求修補瑕疵及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49
8條第1項所規定之通常承攬瑕疵發現之1年期間,亦為上訴
人所不否認。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不告知系爭馬達減速機不符合
契約規格之瑕疵,本件瑕疵擔保發現期間依民法第500條應
延長為5年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所提
供之「60Hpx4Px1/30,rpm3-30」,並非當然得認為係屬不
能達到原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上訴人所指定之林瑞堂於
驗收時亦未查驗此部分,而系爭契約所附規格單上之「東元
或大同減速馬達60Hpx4Px1/60,rpm3-30」,事後查證並不
存在,已如前述。況且,被上訴人使用於系爭機器之馬達減
速機規格為「RATIO:1/30、HP:60」之標示,係附貼於機
身外側明顯之處,並不需任何拆解、分離始能知悉,有系爭
機器照片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則如被上訴人
係故意不告知系爭機器確有上訴人所稱規格不符之瑕疵,何
致將實際交付之馬達減速機規格標示於機器明顯之處而自曝
其短,其又何能確認上訴人指派人員於驗收時或
嗣後上訴人
實際使用時,不會自機器上標示而發現其情。至於上訴人指
稱被上訴人明知其使用之馬達減速機規格不符,而未告知上
訴人,即屬故意云云。惟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以加上變
頻器而轉速達到規格表上「rpm3-30」之結果。而系爭機器
當初並未約定扭力數據應為若干,且嗣後運轉不順亦與加裝
變頻器無關聯,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自無從認為被上訴
人於交付當時即知系爭機器有不符預定效用之瑕疵。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不告知該機器有瑕疵,與客觀事證,
顯然不符,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之瑕疵發
現期間,應依民法第500條規定延長為5年云云,即非可採。
綜上,本件系爭機器縱使認有瑕疵,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主張之賠償賠償請求權,亦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
定1年之承攬瑕疵發現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具有不符預期效用之瑕疵,
,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9萬8000元本息
,並非有據。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