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新玉園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楊蘭英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安勝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李宗哲律師
許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永
富,
嗣變更為方君豪,再變更為李安勝,有民國106年4月24
日、106年6月26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令在卷
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並據李安勝具狀聲明
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自101年12月18日起,連續簽訂3次「國
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供
應被上訴人「新玉園菊花牌營養奶油3KG」(下稱營養奶油
),供應
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而被上
訴人於102年8月17日至103年7月4日期間,向上訴人購入貨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6萬3,352元之營養奶油(下稱
系爭
產品)。於103年間,因訴外人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頂新公司)遭查獲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3年7月4日
止,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問題牛油,以該不可供人食用之
油品摻入可食用油品製成精製牛油,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依據食品安全事件風險分級,將全案
列為「不符合食品衛生法規標準,但無立即危害」之第二級
食安風險,摻有
上開精製牛油之產品須一律下架銷毀。上訴
人生產之營養奶油,即經食藥署於103年10月27日公告列入
頂新公司精製牛油下游業者自主下架產品清單,且有效日期
在104年9月23日前者,均應予回收。系爭產品既係使用
非供
人食用之原料所製成,其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有失其通常
價值及效用之瑕疵,且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
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9款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亦屬
不
完全給付,且已無法補正。
爰依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
條物之
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相當於貨款總金額之價金,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或依同法第227條第
1項、第226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
貨款總金額之損害,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6萬3,35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頂新公司購買油品,除要求頂新公司
提供油品來源即澳洲商務部出具之出口證明書外,於進油時
均要求頂新公司提供出廠成品檢驗報告表,已盡源頭管理及
產品自主管理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
在。另頂新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牛油,亦經檢驗合
格,非屬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用
以製造系爭產品之精製牛油含有頂新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司
進口、不可供人食用之問題牛油,或系爭產品有何危害健康
或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規之情事,自
難認系爭產品有不符契
約約定之品質,或有失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又系爭產品
之檢驗結果,均符合國家食品衛生安全標準,且經被上訴人
所屬國軍官兵食用完畢,並無發生立即之損害,亦無再次交
易轉賣或流通之可能性,無交易價值貶損可能,故被上訴人
請求減少全部價金,或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均無可
取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29、231、329頁)
㈠兩造自101年12月18日起,連續簽訂3次「國軍副食品(大宗
雜貨類)供銷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供應被上訴人營養
奶油,供應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㈡上訴人自102年8月17日起至103年7月4日止所給付予被上訴
人之營養奶油(即系爭產品),貨款共計86萬3,352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產品,係使用頂新公司自越
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問題油品製成,給付不合債之本旨,並
有失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其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
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相當於貨款總金額之價
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或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6萬
3,352元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
如下:
㈠用以製造系爭產品之精製牛油是否含有頂新公司自越南大幸
福公司進口之牛油?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
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
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
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
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法官整理
並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倘當事人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或沒
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
,除當事人能證明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法院得
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
執事項外,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
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
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用以製造系爭產品之精製牛油含有頂新公司自
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牛油乙節,固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否認。
惟查,原審曾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協
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其中即包含:頂新公司自102年6月21
日至103年7月4日止,自越南進口問題牛油,製成8項牛油產
品(產品名稱如原審卷一第133頁反面所示),並將其中「
精牛調和油1公斤裝(散裝)」、「精製牛油1公斤裝(散裝
)」、「精製牛油180公斤/桶」販賣予包含上訴人在內之下
游廠商;營養奶油之原料,包含精製牛油等內容。上訴人並
對於上開原審協商之不爭執事項明確表示「無意見」,此參
原審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59、2
60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之原料之一即精製牛油
含有頂新公司自越南進口之牛油乙節,已為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上訴人抗辯其就上開事項僅係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消極不表示意見,屬民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之
擬制自認
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固於為上開自認前,曾
於原審104年7月7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針對頂新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之精製牛油,有無混入
頂新公司自越南進品之牛油乙節,表示爭執之意,此參上開
各次言詞辯論筆錄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4頁、第146頁、第
240頁反面),
復於105年12月6日民事
爭點整理㈠
暨答辯狀
、將:系爭產品是否含有頂新公司自越南進口、不適合供人
食用之問題牛油?列為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64頁)。
惟上訴人在上開各次言詞辯論期日為上開表示,暨庭呈上開
105年12月6日民事爭點整理㈠暨答辯狀之後(見原審卷一第
259頁),始為
前揭自認,其於自認前所為之相關爭執表示
,自不影響其自認效力。至上訴人另於106年1月11日民事答
辯㈥狀中,又否認系爭產品含有頂新公司自越南進口、不適
合供人食用之問題牛油
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6頁),似又有
爭執用以製造系爭產品之精製牛油未含頂新公司自越南大幸
福公司進口之牛油之意,惟上訴人並未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
示,是亦無礙前揭自認效力。
⒊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復為撤銷前揭自認之意思表示(見本
院卷一第568頁),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上訴人固
舉100年2月16日至102年4月1日向頂新公司購買精製牛油之
發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矚訴字
第2號、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案件(下稱頂新刑事案件
)中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獸醫師蔡青蓉之證
詞、頂新公司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3年
度訴字第951號民事事件(即上訴人向頂新公司請求返還支
票事件《下稱系爭返還支票事件》一審)104年4月14日
準備
程序期日所為陳述、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8號民事事件
(即系爭返還支票事件二審)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
為陳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訴字
第1065號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
4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為證,欲撤銷上開自認,惟查
:上訴人所舉100年2月16日至102年4月1日向頂新公司購買
精製牛油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79頁),固可證明上
訴人在頂新公司向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牛油之前,即已向頂
新公司購買精製牛油,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上開期間之精
製牛油係用以製造系爭產品,自無從據以證明系爭產品確實
不含頂新公司向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牛油。另蔡青蓉雖於
頂新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曾啟明(按:頂新公司屏東廠之
廠長)說屏東廠被封了2個澳洲牛油,所以油槽不夠,有一
槽是越南豬油跟傑樂豬油混在一起。另外再採澳洲牛,他又
說有一槽是澳洲牛跟越南牛一起混的,所以也抽樣,單純越
南豬、單純澳洲牛也有抽樣,總共抽了4槽的樣等語,有頂
新刑事案件判決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1頁)。然上開證
詞僅得證明頂新公司屏東廠之油槽有1槽係存放單純澳洲牛
油,有一槽係澳洲牛油與越南牛油混放,仍無法證明系爭產
品所使用之精製牛油並無使用來自越南之牛油。此外,頂新
公司於系爭返還支票事件一審10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
述:該件出售予上訴人之精製牛油來源部分為澳洲牛油,部
分為大幸福公司自越南進口之牛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0
頁);於系爭返還支票事件二審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表示其牛油來源本來就包含越南、澳洲二國,無法區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03頁),縱認屬實,亦無從證明系爭產品
絕非不可能使用頂新公司自越南進口之牛油。況且,上訴人
在知悉頂新公司於另案上開陳述後,仍於
本件原審105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前揭自認,亦不可能有任何陷於錯誤
始自認之可能。至於臺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
決、南投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
第138至146頁、第148至168頁),當事人、所涉之請求原因
事實均與本件不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之,亦不拘束本件之事
實認定,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前揭自認確與事實不符或有所
錯誤。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用以製造系爭產品之精製牛油含有頂新
公司向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牛油乙節,已為上訴人所自認
,上訴人復未能合法撤銷自認,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
堪信
為真實。
㈡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產品有無物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
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查系爭產品之原料之一為被上訴人向頂新公司購買之精製牛
油,業如前述,且就其添加之各種油脂比例計算,精製牛油
占系爭產品全部油脂比例達64%,屬系爭產品之主要原料等
情,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又頂新公司
自越南進口油脂來源之越南大幸福公司,業於103年10月27
日經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證實並未獲越南
主管機關核發食品
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以從事食品生產經營;食藥
署並於103年10月28日以FDA北字第1032002535號函知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彰化縣衛生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大幸福
公司」並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
商證書以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惟「大幸福公司」分別於101
年至103年間輸出油品至我國,故倘業者以此油品為原料製
造食品,已違反食安法(103年2月5日修正)第15條第1項第
7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處6萬元以上5,
0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
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
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錄,次依同法第49條規定,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800萬元以下罰金,末依同法第52條規定,
違規產品及相關製品應予沒入銷毀等情;有食藥署105年6
月2日FDA北字第1050020698號函、106年8月10日FDA研字第
1060030013號函、103年10月28日FDA北字第1032002535號函
等件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22頁、本院卷一第256、257
、260、261頁)。另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於103年10月9日檢送
越南工商部103年10月8日9930/BCT-KHCN號函內容記載:越
南大幸福公司之主要生產原料為魚油、豬油等動物脂油,並
用於生產加工脂、油類產品,該公司之脂、油類產品主要作
為飼料,該公司並未有ISO、HACCP等證書;該公司所外銷之
脂、油類產品僅作為飼料用,並不用於食品(食油)等語;
外交部103年11月4日外經投字第10332003070號函檢送之越
南工商部103年10月22日10522/BCT-KHCN號函則記載:越南
大幸福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家畜、家禽及水產等飼料生產、動
植物油脂(人類不應食用)生產、食品批發及其他,並未獲
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書以從事食
品生產經營,該證書係企業獲准從事生產經營人類食品之先
決條件,因此該公司故意將記載為符合人類食用之油脂與飼
料用之油脂產品一起輸往台灣,係違反越南法規與詐欺等語
(以上函文內容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第81頁,頂新刑事
案件判決內容)。由上
足徵頂新公司用以生產製造系爭產品
原料之一之精製牛油所使用之原料油脂,
乃向未獲當地主管
機關核准生產人類食品之越南大幸福公司所購買,頂新公司
已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則以該原料油脂
所生產之精製牛油,是否已達適於人類食用之安全衛生標準
,或有無潛在或未知之健康安全疑慮,就一般人對食品安全
之觀念而言,已不免質疑。參以食藥署103年9月25日FDA食
字第1039906395號函針對食用油脂來源及酸價之管理疑義,
於說明欄記載:「...二、凡使用餿水油、皮革油、動物飼
料用油或餐飲廢棄回收油等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規定之油脂作為原料,再經脫酸、添加食用油脂或其他精
煉加工程序,無論所製成之油脂酸價數值或其他檢驗結果是
否符合規定,均不得續供為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94頁)。益見食用油品之原料來源如非可
供人類食用之油脂,或係違反食安法第15條規定之油脂,因
該油品仍具有安全衛生上之疑慮,故無論有無經過精煉加工
程序,或該油品之檢驗結果是否符合規定,均一律不得續供
製造、加工、販售。由上可知,系爭產品以精製牛油為主要
原料,而頂新公司製造精製牛油之原料來源,係未經核准生
產人類食品之越南大幸福公司所生產之油脂,因該油脂之來
源及處理程序,在食品安全衛生之行政管理上,已欠缺合法
性,參以油品之原料來源是否安全正當,復為購買者選購時
之重要考量,則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產品即屬在安全衛生
上有疑慮之產品,且必然影響一般人之購買意願,更影響其
交易價值,而無法與原料來源安全無虞之產品等同視之,依
通常之交易觀念,應認系爭產品欠缺應有之品質,並減少契
約預定之效用,自屬物之瑕疵甚明。
⒊至於系爭產品本身、及其原料精製牛油,甚或來自越南大幸
福公司之原料油脂,其檢驗結果是否符合國家標準,依上開
說明,均無礙本院前揭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精製牛
油、來自越南大幸福公司之原料油脂均經檢驗合格,
堪認系
爭產品並無瑕疵云云,實無可採。又頂新刑事刑決雖以頂新
公司向越南大幸福公司購買之油脂,尚無法證明係屬不能供
人食用之油脂為由,而判決頂新公司及相關人員無罪(見原
審卷二第28至115頁),惟上開判決僅係一審判決,尚未確
定,且其判決理由仍不足以推翻系爭產品主要原料即精製牛
油係使用頂新公司向未獲核准生產人類食品之越南大幸福公
司購買之油脂所製造之事實,故亦無從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
定。
㈢被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相當於貨款金額之
價金,並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6萬3,352元本
息,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出賣人所負關於
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
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出售之系爭產品具
物之瑕疵,已如前述,無論上訴人就該物之瑕疵存在主觀上
是否可歸責,均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即屬有據。
⒉再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
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
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瑕疵部分占
買賣
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營養奶油之原料精製牛油屬頂新公司於10
2年6月21日至103年7月4日止該段期間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
口之牛油所製成之問題牛油產品之一,營養奶油屬食藥署依
地方政府衛生局調查或業者自主通報使用頂新公司製成之問
題牛油所生產之產品,經食藥署公告應自主下架等情,有食
藥署106年8月10日FDA研字第1060030013號函、104年1月19
日FDA研字第1030056796號函及附件、食藥署網路公告資訊
及頂新越南牛油下游業者之自主下架產品清單等件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56、258、325頁、原審卷一第49、50頁)
;另營養奶油因涉使用頂新劣質精製牛油,並經新竹市衛生
局責令上訴人依食安法第7條第5項之規定停止販賣,並應辦
理回收下架等情,有新竹市衛生局104年8月10日衛食藥字第
1040014684號函附卷
足稽(見原審卷一第95、96頁)。足見
系爭產品所存之上開瑕疵,已使其成為依規定不得流通於交
易市場之產品,在一般交易市場中即無所謂市價可言,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本不得成為交易客體之系爭產品,等同被上
訴人購得毫無市價可言之產品,堪認系爭產品之交易價值確
為零,即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差額為全部買
賣價金,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全部,以此計算應減少之價
金即為系爭產品總金額,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相當於全部價金
之數額為價金減少之範圍,自為可採。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產品係供其所屬官兵食用,
而非以轉售為目的,亦無礙本院
上開認定。
⒊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因被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
而經本院認定應減少價金至零,則上訴人受領系爭產品之價
金86萬3,352元已失其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6萬3,3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
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14號卷第67頁)翌日即104年3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
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86萬3,352元本息,既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上開金額,本院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6萬3,352元,及自104年3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