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大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泰全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
律師
連元龍律師
被
上 訴人 祥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祥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備
註欄所示建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逾越地界
無權占有被上訴
人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
地(下稱396之14、396之1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地號及面積欄所示之位置、面積,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見原
審卷第115至116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訴人以桃園
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7月10日平地測字第1070007904
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代碼A、B之圍牆
(下稱系爭新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予以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見本院卷㈡
第317至319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時之主
張,均係基於上訴人之地上物越界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土
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證據資料可共通使用,依
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地上物因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並因此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並給付被上訴人4萬2,133元本息,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以占用土地面積與當年度申報地價
乘積以年息6%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
之訴,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上訴,不予贅載)
。被上訴人嗣於本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新圍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並於本院聲明:㈠
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㈡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新圍牆
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間向其前手三大鋼鐵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大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於94年7月12日
已知其上坐落之原有舊矮牆(下稱舊矮牆)為區隔
兩造各自
使用兩側土地之界線;嗣被上訴人於94年7月間以兩造共同
使用之系爭舊矮牆傾斜為由,與伊達成協議共同出資拆除舊
矮牆於原址重建系爭新圍牆,伊因此出資補貼被上訴人21萬
元,以為使用越界部分土地之
對價,雙方間已成立租賃關係
,伊有權使用系爭地上物越界部分土地。原法院101年度簡
上字第215號確認界址事件(下稱系爭確認界址事件;第一
審案號:原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589號)
確定判決固認定伊
有越界建築情事,
惟拆除系爭地上物,重建及配線拉管之花
費高達300萬元,且影響鐵皮廠房結構安全風險,相較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價值極低且隔有系爭新圍牆之細長
型畸零地,被上訴人取回該部分土地所獲之使用利益甚小,
其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有違
誠信原則
且屬
權利濫用。伊已支付21萬元為使用系爭土地對價,自無
需再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又系爭新圍牆為兩造出資興建
而共有,使用已逾12年,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追加請求拆除系爭新圍牆,改變兩造使用現況,損人不利己
,亦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
院聲明:㈠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追加之訴答
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396之14、396之15地號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稽,復經原審會同桃園市
平鎮地政事務所
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檢
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70至73、88至89、
110頁),
堪信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應予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
地,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規定。
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164號
裁判意旨
參照)。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上物係越
界之建築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98頁),其抗辯:
兩造約定伊支付21萬元予被上訴人共同興建系爭新圍牆,作
為伊使用越界土地之對價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就其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應負舉證之責。查證
人即仲介訴外人鼎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群公司)向
上訴人承租396之5地號土地廠房之朱麗玉於系爭確認界址事
件,證稱:伊受鼎群公司委託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於被上訴人
拆除舊圍牆興建新圍牆時分擔半數費用,然遭上訴人拒絕,
其後伊經鼎群公司人員告知該公司自行給付10萬元,加上自
伊仲介費中扣除1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無做出
任何關於兩造土地界址事宜之承諾,亦未清楚提到系爭新圍
牆是兩造土地或建物分界等語(見原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
589號事件卷第109頁正反面);證人即原鼎群公司處長蔡瑞
銘亦於上開事件證稱:鼎群公司向上訴人承租廠房後,因上
訴人之舊圍牆已傾斜,經商請工業區曾寶祥介入協調,鼎群
公司與朱麗玉共付20萬元(未稅)補貼被上訴人興建新圍牆
,鼎群公司支付之10萬元係在解決圍牆的事情各語(見同上
卷宗第110至111頁);證人曾寶祥於
前揭事件則證稱:伊係
應鼎群公司陳姓特助要求,協商被上訴人拆除舊圍牆另蓋新
圍牆事宜,鼎群公司陳姓特助允諾支付20萬元整修圍牆,其
餘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過程中並未提及界址爭議或停車棚
越界問題,亦未聽過或看過兩造曾立書面或口頭承諾以新圍
牆為雙方土地界址等語(見同前卷宗第124頁反面至125頁反
面)。另依鼎群公司97年10月23日函覆本院另案(即97年度
上易字第569號
拆屋還地等事件)所詢,亦表示係基於敦親
睦鄰及廠房整修搬遷需求,同意出資補貼被上訴人興建系爭
新圍牆工程款,並由伊公司負擔半數,餘款由傳加公司負擔
並自仲介費中扣除等情,有該函文可稽(見該事件卷㈠第85
頁)。佐以兩造於系爭新圍牆建成前後之94年7月間至96年1
月5日,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召開多次更正說明會,嘗
試協調
彼此土地經界之爭議,有該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3日
平地測丈圖字第0940047700號函、97年4月18日平地收字第
0970002179號函及所附「平鎮市○○○段396- 4、396-5、
396-6、396-10、396-13、396-14、396-15地號土地現場與
地籍圖不符,擬予更正乙案」案卷可稽(見原法院96年度訴
字第1834號卷第68至69頁、72至114頁),該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劉康泰亦於上開事件審理時證稱明白(見同上卷宗第
130頁)。可見上開款項並非上訴人實際支出,且目的僅係
補貼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新圍牆,而被上訴人收受鼎群公司等
人補貼興建系爭新圍牆之款項後,仍指摘上訴人所有之地上
物越界,顯
難認該款項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之對價。是上訴人辯稱兩造因上訴人支付對價,
合意成立
租
賃契約,其得因此使用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允諾不拆除其鐵
皮屋滴水線越界部分,
迄至地上物不堪使用為止
云云,與真
實不符,難以憑採。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應堪採信。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洵屬
有據。
參酌被上訴人於94年間起即以函文向鼎群公司表示該
公司向上訴人承租之廠房土地
侵占其土地,並多次經桃園市
平鎮地政事務所請求協調予上訴人土地之經界事宜,已如前
述(見前述四、㈠),
復於96年11月8日對上訴人提起請求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訴訟(原法院96年訴字第
1834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因當時地籍圖與兩
造土地之經界線標示有誤差,於土地經界線未獲確認前,難
認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因而經本院於99
年6月29日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訟確定,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
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再易字第
108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被上訴人
旋於100年4月14日提
起系爭確認界址事件(見原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589號卷第
4頁),
迨至105年4月8日經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判
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被上訴人於
系爭確認界址事件判決確定後,於同年4月29日
聲請調解,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同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亦有民事調解
聲請
狀、原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原審收狀戳
可佐(見原審卷
第3、21至23頁)。足見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持續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始終為上訴人拒絕。是其提起本件訴訟
,
核屬所有權
人權能之正當行使,要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又被上訴人主張收回396-1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5.71平方
公尺、396-15地號土地面積為17.25平方公尺,合計達52.96
平方公尺,以105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1,900元計算
(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地價第二類謄本),其價值達115
萬9,824元(計算式:52.96×21,900=1,159,824),被上
訴人復陳明收回系爭土地後將作為擴建廠房及停車場使用(
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29、130頁),難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難認其所得利益極小,無從
認其權利之行使係屬權利濫用。至於上訴人辯稱平鎮工業區
內包含
本案土地地界線全區偏移,導致地界線亦因此偏移,
事涉平鎮工業區之公共利益云云,然查,上訴人就此並未舉
證證明,且
自承迄今未就該工業區內地界線全區偏移乙節提
起訴願或其他行政救濟(見本院卷㈠第130頁),是其此部
分辯解,亦難採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核屬有據,
難認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五、再按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
述,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被上訴人不能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有理由
。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
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
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院
審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廠房之附屬設備(如警衛室、
資源回收室、機車停車棚架等)使用,系爭土地坐落桃園市
平鎮工業區內,周遭均為工業廠房,工業區附近則有大賣場
、銀行、便利商店、餐廳等商家,業經原審
履勘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且有Google地圖、
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至103頁)。認本件應按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適當
。準此,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自99年1月至101年12
月均為2,400元、自102年1月起均為2,720元,有地價第二類
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合計共為52.96平方公尺(見前述四、㈡),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不當得利起訴日回溯5年內(即100年12
月8日起至105年12月7日止,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及
自原審變更聲明狀送達
翌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
由。據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2,133元及自
105年2月13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以占用面
積52.96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乘積,以週
年利率6%計算之金額(詳如附表計算式)自屬可採。上訴
人主張本件
無庸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云云,即無足取。
六、系爭新圍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
平鎮地政事務所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上開地
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9至
235、249至29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屬實。惟觀鼎
群公司於經被上訴人通知有侵占土地情事,曾尋求上訴人協
助未果,透過曾寶祥與被上訴人協商,與仲介商共同出資補
貼21萬元予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新圍牆,已如前述(見四、㈠
),上訴人亦自陳系爭新圍牆係鼎群公司與仲介出資補貼被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將舊圍牆拆除後,沿舊
牆軌跡興建」、「被上訴人於自行在舊圍牆原址處重新搭蓋
新圍牆後卻反悔...」(見本院卷㈠第36頁),又被上訴人
亦稱系爭新圍牆為其自行興建,如有拆除必要其得自行為之
(見本院卷㈡第6頁),足見系爭新圍牆並非上訴人出資興
建而來,上訴人對之亦無處分權能。是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
人拆除系爭新圍牆返還占用之土地,
即有未合,難以准許。
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係於原審105年12月7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於同
年月12日收受
繕本(見原審卷第139頁),被上訴人就其請
求不當得利數額於是日已合法催告上訴人給付,故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應就105年12月7日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4萬2,
133元加付自105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2,133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以占用土地面積52.96平方公尺與
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乘積,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新圍牆、返還占用
土地部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雖以平鎮工業區內存在各土地
所有權人與使用權人均依照既存圍牆使用土地之規約,請求
函詢欣利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利公司),查明該公司
所有之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與鄰地即同段
396-3、396-15、及396-5等地號土地是否以圍牆為界,以及
圍牆之搭建時間及起造人,暨該公司與上開鄰地所有人間曾
否發生使用權爭議等事宜(見本院卷㈠第42頁反面、77頁)
,惟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上開規約存在,且依平鎮工業區人員
彭德倉所述,系爭新圍牆並未經該工業區同意,且工業局所
屬工業區自96年7月通過修憲凍省後,亦無再審核是否同意
工業區內比鄰廠房間之圍牆是否退縮之問題(見本院卷㈡
206頁),是以本件顯無從藉由函詢欣利公司證明前揭情事
;上訴人又以調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是否知情與其所有
之396-5地號土地界線所在為由,聲請函詢出賣人三大公司
(見本院卷㈠第41頁),惟被上訴人已提出其與三大公司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19頁)
,觀其上並未記載前開土地間之界線事宜。因此上訴人上開
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及所舉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附表:(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計算式,金錢單位為新臺幣
元;計算式採元以下4捨5入)
┌─────────┬────────────────┐
│
期 間 │算 式 │
├─────────┼────────────────┤
│100年12月8日至105 │【100年12月8日至101年12月31日】 │
│年12月7日 │52.96×2,400×6%×(1+24/365)│
│ │=8,128 │
│ │【102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7 │
│ │日】52.96×2,720×6%×(3+ │
│ │342/366)=34,006 │
│ │ │
│ │ │
│ │ │
│ ├────────────────┤
│ │總計:8,128+34,006=42,134。 │
├─────────┼────────────────┤
│自105年12月13日至 │按日以系爭土地面積52.96平方公尺 │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與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乘積 │
│ │以週年利率6%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