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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6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大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全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連元龍律師 被 上 訴人 祥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祥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備 註欄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逾越地界無權占有被上訴 人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 地(下稱396之14、396之1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地號及面積欄所示之位置、面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見原 審卷第115至116頁);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訴人以桃園 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7月10日平地測字第1070007904 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代碼A、B之圍牆 (下稱系爭新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予以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見本院卷㈡ 第317至319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時之主 張,均係基於上訴人之地上物越界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土 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證據資料可共通使用,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地上物因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並因此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並給付被上訴人4萬2,133元本息,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以占用土地面積與當年度申報地價 乘積以年息6%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 之訴,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上訴,不予贅載) 。被上訴人嗣於本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新圍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並於本院聲明:㈠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新圍牆 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間向其前手三大鋼鐵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大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於94年7月12日 已知其上坐落之原有舊矮牆(下稱舊矮牆)為區隔兩造各自 使用兩側土地之界線;嗣被上訴人於94年7月間以兩造共同 使用之系爭舊矮牆傾斜為由,與伊達成協議共同出資拆除舊 矮牆於原址重建系爭新圍牆,伊因此出資補貼被上訴人21萬 元,以為使用越界部分土地之對價,雙方間已成立租賃關係 ,伊有權使用系爭地上物越界部分土地。原法院101年度簡 上字第215號確認界址事件(下稱系爭確認界址事件;第一 審案號:原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589號)確定判決固認定伊 有越界建築情事,拆除系爭地上物,重建及配線拉管之花 費高達300萬元,且影響鐵皮廠房結構安全風險,相較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價值極低且隔有系爭新圍牆之細長 型畸零地,被上訴人取回該部分土地所獲之使用利益甚小, 其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 且屬權利濫用。伊已支付21萬元為使用系爭土地對價,自無 需再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又系爭新圍牆為兩造出資興建 而共有,使用已逾12年,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追加請求拆除系爭新圍牆,改變兩造使用現況,損人不利己 ,亦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追加之訴答 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396之14、396之15地號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復經原審會同桃園市 平鎮地政事務所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檢 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至73、88至89、 110頁),信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應予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 地,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164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上物係越 界之建築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98頁),其抗辯: 兩造約定伊支付21萬元予被上訴人共同興建系爭新圍牆,作 為伊使用越界土地之對價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就其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應負舉證之責。查證 人即仲介訴外人鼎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群公司)向 上訴人承租396之5地號土地廠房之朱麗玉於系爭確認界址事 件,證稱:伊受鼎群公司委託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於被上訴人 拆除舊圍牆興建新圍牆時分擔半數費用,然遭上訴人拒絕, 其後伊經鼎群公司人員告知該公司自行給付10萬元,加上自 伊仲介費中扣除1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無做出 任何關於兩造土地界址事宜之承諾,亦未清楚提到系爭新圍 牆是兩造土地或建物分界等語(見原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 589號事件卷第109頁正反面);證人即原鼎群公司處長蔡瑞 銘亦於上開事件證稱:鼎群公司向上訴人承租廠房後,因上 訴人之舊圍牆已傾斜,經商請工業區曾寶祥介入協調,鼎群 公司與朱麗玉共付20萬元(未稅)補貼被上訴人興建新圍牆 ,鼎群公司支付之10萬元係在解決圍牆的事情各語(見同上 卷宗第110至111頁);證人曾寶祥於前揭事件則證稱:伊係 應鼎群公司陳姓特助要求,協商被上訴人拆除舊圍牆另蓋新 圍牆事宜,鼎群公司陳姓特助允諾支付20萬元整修圍牆,其 餘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過程中並未提及界址爭議或停車棚 越界問題,亦未聽過或看過兩造曾立書面或口頭承諾以新圍 牆為雙方土地界址等語(見同前卷宗第124頁反面至125頁反 面)。另依鼎群公司97年10月23日函覆本院另案(即97年度 上易字第56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所詢,亦表示係基於敦親 睦鄰及廠房整修搬遷需求,同意出資補貼被上訴人興建系爭 新圍牆工程款,並由伊公司負擔半數,餘款由傳加公司負擔 並自仲介費中扣除等情,有該函文可稽(見該事件卷㈠第85 頁)。佐以兩造於系爭新圍牆建成前後之94年7月間至96年1 月5日,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召開多次更正說明會,嘗 試協調此土地經界之爭議,有該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3日 平地測丈圖字第0940047700號函、97年4月18日平地收字第 0970002179號函及所附「平鎮市○○○段396- 4、396-5、 396-6、396-10、396-13、396-14、396-15地號土地現場與 地籍圖不符,擬予更正乙案」案卷可稽(見原法院96年度訴 字第1834號卷第68至69頁、72至114頁),該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劉康泰亦於上開事件審理時證稱明白(見同上卷宗第 130頁)。可見上開款項並非上訴人實際支出,且目的僅係 補貼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新圍牆,而被上訴人收受鼎群公司等 人補貼興建系爭新圍牆之款項後,仍指摘上訴人所有之地上 物越界,顯難認該款項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之對價。是上訴人辯稱兩造因上訴人支付對價,合意成立租 賃契約,其得因此使用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允諾不拆除其鐵 皮屋滴水線越界部分,至地上物不堪使用為止云云,與真 實不符,難以憑採。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採信。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屬 有據。參酌被上訴人於94年間起即以函文向鼎群公司表示該 公司向上訴人承租之廠房土地侵占其土地,並多次經桃園市 平鎮地政事務所請求協調予上訴人土地之經界事宜,已如前 述(見前述四、㈠),復於96年11月8日對上訴人提起請求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訴訟(原法院96年訴字第 1834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因當時地籍圖與兩 造土地之經界線標示有誤差,於土地經界線未獲確認前,難 認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因而經本院於99 年6月29日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訟確定,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 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再易字第 108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4日提 起系爭確認界址事件(見原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589號卷第 4頁),至105年4月8日經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判 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被上訴人於 系爭確認界址事件判決確定後,於同年4月29日聲請調解,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同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亦有民事調解聲請 狀、原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原審收狀戳可佐(見原審卷 第3、21至23頁)。足見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持續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始終為上訴人拒絕。是其提起本件訴訟 ,核屬所有權人權能之正當行使,要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又被上訴人主張收回396-1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5.71平方 公尺、396-15地號土地面積為17.25平方公尺,合計達52.96 平方公尺,以105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1,900元計算 (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地價第二類謄本),其價值達115 萬9,824元(計算式:52.96×21,900=1,159,824),被上 訴人復陳明收回系爭土地後將作為擴建廠房及停車場使用( 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29、130頁),難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難認其所得利益極小,無從 認其權利之行使係屬權利濫用。至於上訴人辯稱平鎮工業區 內包含本案土地地界線全區偏移,導致地界線亦因此偏移, 事涉平鎮工業區之公共利益云云,然查,上訴人就此並未舉 證證明,且自承迄今未就該工業區內地界線全區偏移乙節提 起訴願或其他行政救濟(見本院卷㈠第130頁),是其此部 分辯解,亦難採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核屬有據, 難認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五、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 述,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被上訴人不能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有理由 。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 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 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院 審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廠房之附屬設備(如警衛室、 資源回收室、機車停車棚架等)使用,系爭土地坐落桃園市 平鎮工業區內,周遭均為工業廠房,工業區附近則有大賣場 、銀行、便利商店、餐廳等商家,業經原審履勘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且有Google地圖、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至103頁)。認本件應按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當 。準此,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自99年1月至101年12 月均為2,400元、自102年1月起均為2,720元,有地價第二類 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合計共為52.96平方公尺(見前述四、㈡),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不當得利起訴日回溯5年內(即100年12 月8日起至105年12月7日止,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及 自原審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 由。據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2,133元及自 105年2月13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以占用面 積52.96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乘積,以週 年利率6%計算之金額(詳如附表計算式)自屬可採。上訴 人主張本件無庸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云云,即無足取。 六、系爭新圍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 平鎮地政事務所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上開地 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9至 235、249至29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惟觀鼎 群公司於經被上訴人通知有侵占土地情事,曾尋求上訴人協 助未果,透過曾寶祥與被上訴人協商,與仲介商共同出資補 貼21萬元予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新圍牆,已如前述(見四、㈠ ),上訴人亦自陳系爭新圍牆係鼎群公司與仲介出資補貼被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將舊圍牆拆除後,沿舊 牆軌跡興建」、「被上訴人於自行在舊圍牆原址處重新搭蓋 新圍牆後卻反悔...」(見本院卷㈠第36頁),又被上訴人 亦稱系爭新圍牆為其自行興建,如有拆除必要其得自行為之 (見本院卷㈡第6頁),足見系爭新圍牆並非上訴人出資興 建而來,上訴人對之亦無處分權能。是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 人拆除系爭新圍牆返還占用之土地,即有未合,難以准許。 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係於原審105年12月7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於同 年月12日收受繕本(見原審卷第139頁),被上訴人就其請 求不當得利數額於是日已合法催告上訴人給付,故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應就105年12月7日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4萬2, 133元加付自105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2,133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以占用土地面積52.96平方公尺與 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乘積,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新圍牆、返還占用 土地部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雖以平鎮工業區內存在各土地 所有權人與使用權人均依照既存圍牆使用土地之規約,請求 函詢欣利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利公司),查明該公司 所有之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與鄰地即同段 396-3、396-15、及396-5等地號土地是否以圍牆為界,以及 圍牆之搭建時間及起造人,暨該公司與上開鄰地所有人間曾 否發生使用權爭議等事宜(見本院卷㈠第42頁反面、77頁) ,惟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上開規約存在,且依平鎮工業區人員 彭德倉所述,系爭新圍牆並未經該工業區同意,且工業局所 屬工業區自96年7月通過修憲凍省後,亦無再審核是否同意 工業區內比鄰廠房間之圍牆是否退縮之問題(見本院卷㈡ 206頁),是以本件顯無從藉由函詢欣利公司證明前揭情事 ;上訴人又以調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是否知情與其所有 之396-5地號土地界線所在為由,聲請函詢出賣人三大公司 (見本院卷㈠第41頁),惟被上訴人已提出其與三大公司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19頁) ,觀其上並未記載前開土地間之界線事宜。因此上訴人上開 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附表:(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計算式,金錢單位為新臺幣 元;計算式採元以下4捨5入) ┌─────────┬────────────────┐ │期 間 │算 式 │ ├─────────┼────────────────┤ │100年12月8日至105 │【100年12月8日至101年12月31日】 │ │年12月7日 │52.96×2,400×6%×(1+24/365)│ │ │=8,128 │ │ │【102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7 │ │ │日】52.96×2,720×6%×(3+ │ │ │342/366)=34,006 │ │ │ │ │ │ │ │ │ │ │ ├────────────────┤ │ │總計:8,128+34,006=42,134。 │ ├─────────┼────────────────┤ │自105年12月13日至 │按日以系爭土地面積52.96平方公尺 │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與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乘積 │ │ │以週年利率6%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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