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雷隆程
被
上訴 人 晉陽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68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 年2 月20日簽訂「2016桃園
高鐵燈會清潔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伊為上訴人
承包之「2016桃園高鐵燈會」清運垃圾,每公斤
報酬新臺幣
(下同)8元,應分別於同年月29日、同年3 月1日付款。
嗣
伊總計清運垃圾6萬4640公斤,上訴人應給付伊51萬7120 元
。
詎其僅
背書交付一紙由原審共同
被告聖紘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聖紘公司)105年2月29日簽發、面額40萬元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餘款11萬7120元則未給付,系爭支票經屆期
提示亦遭
退票等情。爰依票據及系爭合約約定,求為命上訴
人與聖紘公司
連帶給付40萬元、上訴人另給付11萬7120元,
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40萬元部分
按週年利率6%、
11萬7120元部分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未表明第
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惟依其對於原判決不服
之意旨,
堪認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地磅紀錄
單、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準用第280 條第3 項本文、第1 項本文規定,應視同
自認
,
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背
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此觀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規定自明。又
債
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有明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及系爭合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與聖
紘公司連帶給付40萬元、上訴人另給付11萬7120元,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104頁)翌日即105年10 月8日
起,40萬元部分按週年利率6%、11萬7120元部分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