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黃歆舟
複 代理 人 葉千瑞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美玲,
嗣變更為甲○○,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5頁至第496頁)在卷
可稽,甲○○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81頁至第483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70頁、卷二第367頁),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見本院卷一第573頁、卷三第20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為請求部分,業經撤回,見本院卷二第368頁、卷三第20頁)。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依序於民國102年5月10日、28日與訴外人謙嶧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嶧公司)簽訂「易保車險網系統開發合約書」(下稱謙嶧車險網合約)及「謙嶧官方網站開發合約書」(下稱謙嶧官網合約),由伊為謙嶧公司架設易保車險網站(下稱
系爭車險網)及謙嶧官方網站(下稱系爭官網),伊均轉包予上訴人,並依序於102年5、6月間與上訴人簽訂「易保車險網系統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車險網合約)及「謙嶧官方網站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官網合約)。然上訴人僅完成系爭官網,卻未依約完成系爭車險網,致伊遭謙嶧公司
求償56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因其
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56萬元。又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車險網合約時即已知悉無法完成其
承攬義務,而謊稱其無法完成係因美編版型問題所致,且據以破壞讓業主謙嶧公司對伊之信賴關係,而不法侵害伊權利或故意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同額損害。
爰依前開規定,擇一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伊5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能如期完成系爭車險網之開發設計,係因被上訴人之美編人員及連繫窗口頻繁離職,被上訴人未提供確定之版型設計、美編、外部串接平台之產險公司等網站必要資訊,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主張之
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6萬元,及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對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㈠被上訴人與謙嶧公司於102年5月10日、同年月28日簽訂謙嶧車險網合約及謙嶧官網合約,由被上訴人為謙嶧公司架設系爭車險網及系爭官網(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9號卷【下稱基院卷】第23頁至第40頁)。
㈡兩造102年5月間簽署系爭車險網合約,約定由上訴人開發易保車險網系統平台(系統軟體程式),上訴人應於102年8月1日完成上線,服務費用15萬元。兩造另於102年6月1日簽立系爭官網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開發系爭官網,上訴人應於102年6月21日完成系爭官網上線,服務費用為1萬5,000元,驗收日期102年6月20日,此契約併入系爭車險網合約,系爭車險網上線日期推延至102年8月30日(見基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61頁)。
㈢系爭官網部分,謙嶧公司已於102年11月18日驗收完成。
㈣上訴人於103年3月19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其於7日內告知系爭車險網系統平台之明確規格,否則視為
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因上訴人個人因素無法施作,已致違約(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19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車險網合約完成系爭車險網之設計,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遭受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車險網之設計,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並不爭執未完成系爭車險網(見原審卷第43頁、第73頁),
惟抗辯: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美編、串接對象,致無法完成系爭車險網設計
云云。
經查:系爭車險網合約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交付規格:系統軟體程式一份(詳細系統功能規格如附件一)」、「服務範圍:依附件一所列系統功能所需之軟體程式(不包含版面設計與美術)。若甲方(即被上訴人)之需求超出附件一功能規格,乙方(即上訴人)應通知甲方,超出之功能或服務另行估價計算追加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依系爭車險網合約附表一規格書(下稱系爭規格書)所示,上訴人所承攬工作內容:硬體部分為VPS,軟體中前台部分包含會員系統、購物系統、留言系統、網站資訊、保險查詢、會員管理、廠商管理、上稿系統、版位管理、訂單管理,後台部分包含報表系統、留言回覆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系爭規格書要求上訴人完成之硬體、軟體規格之項目、說明、備註均已清楚載明(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驗收單亦明確敘述上訴人應完成並經驗收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上訴人為具有設計網站專業之人,當
可憑其專業判斷具體應完成之項目。此亦經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鑑定:系爭規格書內容並無超出一般業界所難以理解之規格需求,
承攬人(即上訴人)應可依照系爭規格書進行系統分析與設計,並據以開發可以運作的網頁程式,且鑑證二產品上架流程圖(即被上訴人108年1月15日民事
陳報狀暨產品上架流程圖,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第67頁至第70頁)之呈現就類似於系統分析階段中會運用的UML活動圖,承攬人亦得據以進行核心系統之分析,有資訊工業策進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置外放鑑定報告第13頁)。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車險網合約、系爭規格書之約定,即可完成系爭車險網之設計,應
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提供版面設計、美編而未提供,致其無法完成云云,惟
觀諸系爭規格書並無版面設計及美編項目,足見依系爭車險網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承攬範圍並未包含版面設計、美編,且工作項目亦無版面設計、美編,則上訴人僅須依系爭規格書完成系爭車險網之程式設計,即屬完成系爭車險網合約之工作,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表示:在業主沒有刻意要求網頁外觀設計的情況下,就會先完成陽春版的網頁設計,以達成規格書上的需求。系爭車險網合約第3條約定之服務範圍並不包含美編及版面設計,且系爭規格書亦未指明被上訴人有預先提供版面設計、美編之義務,若兩造並無其他協議,一般就是由上訴人自行設計網頁,達成規格書所要的軟體功能後即可驗收,故被上訴人未先提供版面設計、美編,上訴人仍能依系爭規格書設計網頁(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至第14頁)。且鑑定證人張育誠即系爭鑑定報告製作人證述:上訴人可以依系爭規格書直接開發網站系統,不會因為被上訴人沒有提供網頁設計、美編而無法製作,只是網頁好不好看的差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提供串接對象,致其無法完成網頁云云。查系爭規格書因有「保險查詢」之功能,而有串接外部平台之需要(見本院卷一第47頁),惟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表示:一般開發團隊設計串接外部平台資料功能時,分成兩個部分,一是資料呈現方式,有關資料輸入、處理、儲存及輸出的對應內容,連結外部資料的差別只是「資料儲存」的部分不是由開發團隊掌握,因此一般業界開發團隊會先把資料輸入及輸出部分完成,待與外部系統連結取得資料後,整個資料處理流程即得順利運作。另一是資料內容部分,不管是使用呼叫API方式或資料庫直接存取方式,都必須要清楚掌握連接的對象,才能設計正確的連結方式,取得對方系統所要提供的資料數據。即便是開放資料,業主也需要清楚說明要與哪個單位連接,才能讓開發團對取得可以使用的資訊。系爭規格書保險查詢欄串接外部平台之要求,須被上訴人提供串接外部平台對象的聯絡資訊,上訴人才有可能順利完成外部資料的串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故
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車險網合約約定,雖須提供串接對象予上訴人,惟鑑定證人張育誠證述:依照系爭規格書「保險查詢」部分約定,被上訴人需要提供串接平台對象,不然無法連結,但被上訴人若未提供串接對象,上訴人亦可做完這端準備,待被上訴人提供串接對象再加進去即可,所以依照系爭規格書,上訴人還是可以完成整份內容,系爭規格書並未約定一定要等被上訴人提供某些資料後,才能往下繼續設計,所以上訴人不需要等被上訴人提供資料。若取得串接對象所提供測試帳號,一般是由承攬人去聯絡串接對象,因為定作人非資訊專業人員,不知道該如何去詢問相關連結,如果定作人未告知串接對象帳號密碼,無法完成連接外部平台。上訴人縱對於串接平台之欄位、格式或參數不清楚,亦可設計模擬測試畫面,如果畫面與串接平台所傳內容不符合,只是修改的問題。系爭車險網合約並未要求上訴人要完成正確的保險費計算式,所以上訴人只要有1個計算保險費的程式就算完成了,只要上訴人有寫出運算程式,被上訴人就不能說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至第289頁),可見縱被上訴人未提供串接平台對象,上訴人亦得依據系爭規格書設計系爭車險網,之後再依據被上訴所提出之資料為修改,而仍得完成工作。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未依系爭車險網合約完成網頁設計,尚
難認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版面設計、美編、串接對象所致,上訴人抗辯其未能完成工作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
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者,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查:
⑴系爭車險網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一日(星期四)前完成上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又系爭官網合約併入系爭車險網合約,系爭車險網上線日期推至102年8月30日上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依約原應於102年8月30日前交付系爭車險網之網頁設計。又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表示:「目前案子的狀況,就是我盡量,請特別去瞭解整個案子的過程對我造成的影響。這一點萬事達對我沒有半點的補償措施。你要我估時間,我可以明確給你一個保守的時間,就是二月底」等語,甲○○回覆:「好的」、「那就麻煩您以明年2月底這個時間為準了,謙嶧那邊我去協調」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足見兩造就上訴人提出系爭車險網設計之期限,已
合意變更為103年2月28日。至上訴人雖辯以兩造於103年1月27日已合意停止系爭車險網合約之履行云云,惟上訴人於103年1月24日所發予被上訴人訊息稱:「根據01/21我方與萬事達於謙嶧開會之決議,易保車險網系統開發案我方與萬事達已進入解約程序。請待我方與謙嶧確認最後規格後(2/14前),即刻進行後續解約程序,『
期間』我方將暫停原案之開發執行。若萬事達這兒對於此會議決議有任何
異議,請務必提出,否則我方會依照會議決議,以規格重新擬定作為主軸進行方向」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38頁),被上訴人則於103年1月27日回覆稱:「臺灣萬事達這方同意歆舟與謙嶧於01/21之開會內容,暫停與歆舟暫停合約,待您這邊的新網頁合約完成,三方同意後再行復約解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上訴人既告知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4日前與謙嶧公司確認規格,且已表明係在此期間暫停原依系爭車險網合約之開發案執行,被上訴人對此於同年月27日表示同意暫停合約,亦即自103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暫停系爭車險網合約之履行,然係以上訴人完成新網頁合約,三方(即兩造及謙嶧公司)再辦理復約、解約為前提。又上訴人另於103年3月7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與謙嶧公司已決定終止另簽新約之計畫,故兩造合約仍存在,請被上訴人告知後續處理流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又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函雖表示現今規格不明確,要重新議定處理或另行報價云云。惟亦表示「或是要我依照原合約規格作為製作依據,也煩請告知」(見原審卷第140頁),可見兩造就系爭車險網契約之規格、內容、交付期限並未再為變更,僅上訴人單方有意尋求變更而已,則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停止系爭車險網合約之履行云云,不
足憑採。
⑵又上訴人於102年8月12日所發送予被上訴人主旨為「易保網持續上線中」之電子郵件中說明:「前台:http:/yibow.prototype.tw」、「後台:http:admin-yibow.prototype.tw(可由前台首頁下方管理後台進入),目前功能持續更新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經本院當庭
勘驗網址,開啟網址之內容如附圖所示,其中http:admin-yibow.prototype.tw網址之投保專區、關於我們、新聞資訊、理賠專區、聯絡我們、快速投保專區的機車、汽車、線上續保等部分可以連結到其他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被上訴人亦
自承其有展示給謙嶧公司看,可以點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足見上訴人確有提出其就系爭車險網之設計,然上訴人不爭執並未完成系爭車險網之設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有不完全給付情形等語,堪可憑採。
⒉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
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損害之發生與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間,須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乃屬當然。查:
⑴謙嶧車險網合約第3條、第4條分別約定:「服務費用:新臺幣叁拾萬元(未稅)」、「付款方式:於契約簽訂後十日內先預付訂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未稅);剩餘款項新臺幣拾萬元(未稅),於系統通知交付日後七日內現金完款」等語(基院卷第23頁),依上開約定,謙嶧公司於簽訂契約後須支付被上訴人訂金20萬元,上訴人若完成被上訴人所轉包之系爭車險網承攬工作,被上訴人則可自謙嶧公司獲得
報酬共計30萬元。而被上訴人自承謙嶧公司有預先支付2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對照上開謙嶧車險網合約約定,堪認被上訴人已自謙嶧公司收受20萬元訂金。惟因上訴人未依系爭車險網合約完成承攬工作,業如前述,將致被上訴人無法依謙嶧車險網合約交付工作物予謙嶧公司,被上訴人即無從依謙嶧車險網合約第4條約定取得尾款10萬元,且被上訴人此損害與上訴人未能完成承攬工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謙嶧車險網合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完成工作時應負何賠償或違約責任,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於10萬元之範圍內,即非無據。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未依約完成承攬工作,致遭謙嶧公司求償56萬元,故其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為56萬元云云,
無非以證人乙○○即謙嶧公司總經理證述:系爭車險網頁並未架設完成,所以於103年初解除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車險網之設計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為謙嶧公司已經支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另因系爭車險網未架設完成,導致謙嶧公司無法做線上投保,而有利潤上損失,故與被上訴人談好賠償金額是50多萬元,用維護謙嶧公司官方網站方式來抵償,抵償費用每個月係以4萬元計算,而網站維護工作內容是被上訴人提供給我們的,就是必須讓謙嶧公司官網運作順利、及時解決問題,雖然維護項目所記載部分項目,謙嶧公司尚未使用,然未來可能會使用,所以均記載在維護項目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至第396頁),及被上訴人與謙嶧公司所簽立網站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維護合約)為證(見基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然系爭維護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每週固定維護謙嶧公司官網(包含網頁美化、網站訊息公布及回覆、產品上下架、產品圖片更新、產品文案更新、金流系統規劃),每月維護費用4萬元等語(見基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係被上訴人與謙嶧公司另行簽訂之合約書,且其契約內容為謙嶧公司官網之維護,與上訴人未完成系爭車險網迥不相涉,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為56萬元。
⑵上訴人辯以系爭車險網合約業經兩造
合意終止,被上訴人又請求賠償,違反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然兩造就系爭車險網合約暫停履行期間僅至103年2月14日為止,並未終止合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其所受損害而為請求,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⑶上訴人另辯以上訴人無法完成系爭車險網,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版面設計、美編、串接對象所致,故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應減少上訴人賠償金額云云。然上訴人未能完成系爭車險網之設計,與被上訴人有無提供版面設計、美編、串接對象無關,被上訴人無可歸責,業如上述,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少賠償云云
要屬無據。
⑷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可取。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行為所受損害,既經本院認定為10萬元,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所為同額損害賠償之請求,均毋庸再為審酌。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謊稱有能力完成系爭車險網之設計、破壞謙嶧公司對其信賴等
侵權行為,致造成其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請求賠償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
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
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
適用,但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亦即因「瑕疵給付」所生損害為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並有同法第514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但因「加害給付」所生損害則應依民法第227條為請求,不受民法第514條短期時效之限制,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承攬系爭車險網程式設計,應適用承攬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有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查上訴人應依系爭規格書完成系爭車險網之設計,卻未依期完成,致被上訴人未能取得原可取得之10萬元利益,
尚非工作本身價值或效用減少之損害,而係被上訴人財產之固有利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屬加害給付性質,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上開所受損害,依
前揭說明,其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於103年2月14日完成工作,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日提起
本件訴訟(見基院卷第4頁收狀戳章日期),顯未逾15年之
請求權時效;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業已罹於時效云云,即不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11日,送達證書見基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