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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6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明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卿伶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上訴人  朝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方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完工款新臺幣(下同)40萬4000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511條但書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1頁、第56頁),屬訴 訟標的之追加,核其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源 於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完工款糾紛,此等在社會事實上具有共 通性及關聯性,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害於被上訴人 程序權之保障,揆諸首揭說明,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 得為之。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上 訴人委由伊承攬施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伊已依約完工,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完工款40萬4000元, 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請求如數給付。退步言 之,縱認伊未完工,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9日終 止,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 萬6600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萬4000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另上訴人於本 院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如上)。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4000元,及自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雖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由上訴人承 攬施作系爭工程,且已依約給付簽約款及材料款,惟嗣發現 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時, 偽造文書將伊甲級承裝業者資格換成訴外人隆鎮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隆鎮公司),將伊申請案件整個撤換,導致系 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造成伊名譽受損,營業困難,系爭契 約不成立,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完工款。又被上訴人未依約 於期限內完成監控系統軟體、能源局設備登記等事項,經伊 以存證信函催告,逾期仍未完成,伊已於105年7月19日終止 系爭契約,上訴人既未完工,亦不得請求完工款等語為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㈠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由 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約 定,完工款為40萬4000元(含稅),雙方確認完工後隔日交 付;㈡系爭工程業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於105年6月14日完成掛錶及併聯試運轉作業,且申請人於 併聯試運轉前有提供相關施工圖面供台電公司審查;㈢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監控系統軟體、能源局設 備登記等事項,經其以存證信函催告,逾期仍未完工為由, 於105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文到時終止系爭契 約(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於105年7月19日收 受該函,系爭契約已於105年7月19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60頁),並有系爭契約( 含附件)、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豐原分處函、存證信函及 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9頁、第35至43頁、第63頁、第 143頁、第187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完工款40萬4000元,是否有據?㈡上訴 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6600元 ,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完工款40萬4000元,是否有據? ⒈本件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由 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契約在卷足憑,堪認兩造成立系爭契約。至被上訴人於 本院抗辯其嗣後發現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申請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併聯審查時,偽造文書將其甲級承裝業者資格換 成隆鎮公司,將其申請案件整個撤換,導致系爭工程無法 如期完工,造成其名譽受損,營業困難等節,係屬上訴人 於履行系爭契約時有無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另一問題,尚 與系爭契約成立無涉,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契約不成 立云云,並無可取。 ⒉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約定,須兩造就系爭工程 確認完工後隔日,被上訴人始有給付完工款之義務(見原 審卷第7頁);又依第1條約定,系爭工程項目如原審卷第 187頁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七項工程,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上訴人自須完成該七項工程且經被上訴人確認無 誤後,被上訴人始有支付完工款之義務。查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未完成附件一第七項「監控系統軟體」並經其確認 完工乙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6頁、第130 頁),上訴人雖主張該項「監控系統軟體」之完成,須被 上訴人提供網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提供 網路,致其未能完工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 其於105年6月27日e-mail中已告知上訴人備妥電腦可讓上 訴人將監控軟體植入,上訴人置之不理等語,已據其提出 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該e-mail為證(見原審卷第238至239 頁),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 信,故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得請求完工款云云,要無可採。 上訴人既未完成監控系統軟體並經被上訴人確認完工,自 不得依約請求完工款。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完工款40萬4000元,即 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 6600元,是否有據? ⒈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 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 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 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 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 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 ,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又終止之契約,僅使契約 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 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 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 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11條及第512條第2項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90年度台上字 第664號、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於105 年7月19日終止,及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 就系爭工程僅剩未完成監控系統軟體等情,已如前述。又 衡諸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未施作完成部分,其已另請人 接續施作完成,堪認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具備一定之經濟效 用,而於被上訴人為有用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施作部分之報酬。參諸被上訴人自承 其處理後續工程支出購買太陽能監控系統費用2萬9400元 、監控線路電線拉設架置費(拉線線材+工資+車馬費) 共1萬8000元乙情,有其提出之工程修補案明細可稽(見 原審卷第174頁),上訴人主張扣除上開被上訴人所支出 費用,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報酬35萬660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356600),應屬可採。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5萬6600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即於本院審理時追加 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之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於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該書狀繕本於106年5月19日送達,見本院 卷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4000元,及自105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前揭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 萬6600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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