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穆熙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
律師
被
上訴人 國家企業中心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世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邱秀輝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炳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複代理人 李龍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國家企業中心公寓大樓管理委
員會逾㈠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本息;㈡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圖說3所示占用之屋頂突出物止,每月新臺幣
柒仟陸佰元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載「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國家企業中心大樓屋頂突出物所設置面積五點一五平
方公尺之緊急發電機及管線設備(如附件照片所示)
予以拆除,
…」,應更正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國家企業中心大樓屋頂突出物所設置面積三點三一平方公
尺之緊急發電機及其他設備(如附圖圖說3所示)予以拆除,…
」。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國家企業中心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國企大樓
管委會)、世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康公司)主張: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國家企業中心大樓
(下稱國企大樓)屋頂平台及突出物屬於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
共有。上訴人未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無任何
分管協議
下,竟在屋頂突出物即A儲藏室設置面積約略5.15平方公尺
之緊急發電機及管線設備(如原判決附件照片所示,下稱
系
爭設備)。又上訴人於民國85年8月13日購得國企大樓區分
所有權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出賣人僅有少
數起造人,
而非全體起造人或建商名義(使用執照起造人共
103名),其中出賣人劉清輝、蔡水泉、蔡阿坤均非起造人
。另系爭買賣契約於85年簽立時,既無公示性,亦非與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協議,自不得憑該契約
遽認上訴人有權設置系
爭設備,且國企大樓於83年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早於系
爭買賣契約,當無為上訴人使用目的而預先規劃及興建系爭
設備之可能。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建材設備裝修表》第15
點,其他配合事項之第1款僅列「無償提供緊急發電機(小
於150 KVA)之設置空間」,亦無法證明於何處提供該設置
空間。再者,系爭設備隱匿於屋頂突出物,並非架設於屋頂
平
台上,又有鐵門圍繞,一般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難以知悉
,自不得推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何默示同意。至國企大樓
住戶規約第14條第1款應限於全體起造人同意,不容少數起
造人任意同意共有物之約定專用部分。國企大樓管委會曾多
次與上訴人調處未果,並於104年12月11日第15屆區分
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104年12月11日會議)決議向上訴人提起訴
訟並追償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使用費,
惟仍遭上訴
人拒絕。世康公司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得依
民法第821
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回復原狀
返還予世康公司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國企大樓管委會亦得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住戶規約第20條及104年12月11日會
議決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自100年6月1日(原判決誤載為
101年)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每月1萬元,合計60萬元,及加
計自105年6月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暨自105年6月1日起
至返還屋頂突出物止,
按月給付1萬元之判決。(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
請求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買受國企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1樓、2樓之3、地下4樓停車位、190號、192號○
○區○○路○段○○○巷○○弄○○號、17號等房屋及坐落土地(下
稱系爭房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款、第3款及《建
材設備裝修表》第15條第1款約定,可知系爭設備為原起造
人預先規劃及興建。又系爭設備所在屋頂突出物並非隱蔽,
凡住戶皆可得知,歷時20年均無
異議,應認全體共有人已默
示成立
分管契約,伊自有約定專用權。伊購買系爭房地前即
與出賣人研擬買賣契約稿,約定出賣人「願無償提供緊急發
電機設置空間」,且依系爭房地驗收之文件、照片,足見出
賣人確已交付無償提供伊放置系爭設備之屋頂突出物空間。
另依原住戶規約第14條第1款約定,伊自始即與起造人約定
得無償使用屋頂突出物空間,亦有權無償使用系爭設備之空
間,伊並非購買整棟大樓,豈可能與全體起造人簽約。再者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第
22條規定,不得僅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創造任何
請
求權,而要求他人給付款項,故不容國企大樓管委會依事後
訂立住戶規約第20條及104年12月11日會議決議,在無
法律
授權下,要求伊每月應給付使用費1萬元,至多僅能要求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縱認伊設置系爭設備
無權占有屋頂
突出物,所受
不當得利亦應為每月2,000元,始屬合理等語
,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85年8月13日買受系爭房地,而為國企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並開設中崙分行營業,在國企大樓共有部分之
屋頂突出物內設置有系爭設備,有系爭買賣契約、鑑定圖、
系爭設備照片數幀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第62至
72頁、本院卷第239頁、原法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683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8至11頁、原審卷第60至61頁、第86-5至
86-8頁)。國企大樓管委會、世康公司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
國企大樓屋頂突出物並設置系爭設備,世康公司自得請求上
訴人拆除並返還予世康公司及全體共有人;國企大樓管委會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60萬元本息,及自105年6月1日
起至返還屋頂突出物予全體共有人前,按月給付1萬元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6年8月
24日與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43頁)
:
㈠國企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曾就系爭設備所占用國企大樓屋
頂突出物部分成立分管契約,而約定由上訴人專用?上訴人
應否拆除系爭設備回復原狀,將屋頂突出物返還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
㈡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60萬元之不當得利?國企大
樓管委會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屋頂
突出物止,按月給付1萬元使用費?
四、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
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
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共有物之管
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799條第1、2、3項、第820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
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共有物應由共有人共
同管理之。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於
98年1月23日民法修正前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如不顧其他共
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經查:
⒈國企大樓係依79年建造執照興建,
嗣於83年3月10日取得
使用執照,83年5月16日為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該大樓
屋頂平台突出物並未登記為單獨所有,上訴人及世康公司
現為國企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42頁),且有使用執照(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建物所有權狀
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
129頁、原審卷第79至81頁、第86-9至86-10頁、本院卷第
131頁、第133頁)。國企大樓係地上16層、地下5層之電
梯大廈,屬區分所有建物,依上開說明,屋頂平台突出物
自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本
於其應有部分,均有權使用該突出物,未經其他共有人同
意,任一共有人均不得為排他性之獨占使用,而妨礙其他
住戶使用;如欲獨占使用,則須經徵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經分管協議,或有其
他合法權源,始得為之,否則即屬無權占有。
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
別有規定外,固應認共有人間已
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惟依
國企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約定:「約定
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
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本大
樓…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劃界線:詳如使用執照及其竣工
圖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之圖說。」(見調字卷
第19頁),則
觀諸國企大樓使用執照附表於注意事項中僅
記載:「
本案地下3、4層所設獎勵停車車位應供公眾使用
,並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等語,至「屋頂
突出物」除載明用途為「樓梯間、機械房、水箱」外,別
無約定專用之記載(見調字卷第7頁)。徵以上訴人
自承
於85年8月13日係向謝美琴等14人(含11名起造人及3名地
主)購買系爭房地,而非向建商或全體起造人共百餘人購
得(見本院卷第281、285頁),且
迄未舉證證明建商或全
體起造人於出售國企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時,業已於個別買
賣契約中約定屋頂突出物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取得專用權
利,
難認國企大樓屋頂突出物業經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
戶約定專用。至國企大樓於90年11月16日訂立住戶規約,
原規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嗣於104年5月8日修訂移至第
20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共有部分約定專用或專有部分
之約定共有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
用補償金。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
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或訂有免費使用該一
共有部分或專有部分者…」(見調字卷第23頁反面),無
非重申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以買賣契約書或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訂立分管契約,約定由特定共有人使用國企大樓
共有部分時,免付補償金,於此情形,固得認共有人間已
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國企大樓屋頂突
出物業經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約定由其專用,自無從
援為其有權占有之依據。
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本契約房屋內部建材設
備,乙方(即謝美琴等出賣人)同意依附件『建材設備裝
修表』配備裝修。該設備工程施工
期間,甲方(即上訴人
)享有監工之權,得隨時派員監督。如甲方發現乙方所用
材料粗劣或與本契約約定之品質、規格不符或工作不良者
,得責令乙方立即修改,其所需一切材料、人工費用等概
由乙方負擔,而不得要求甲方加價」(見原審卷第64至65
頁),應係上訴人要求出賣人依其需求進行房屋內部、騎
樓、陽台、平台之裝修並提供相關設備,
乃於最後1項附
註「無償提供緊急發電機(小於150 KVA)之設置空間(
配合銀行容量需求)。(附圖七)」,並依附圖七同意上
訴人將系爭設備設置在屋頂突出物緊鄰機械室(見原審卷
第72頁),尚難逕認出賣人已同意上訴人將系爭設備永久
設置於屋頂突出物。又上訴人85年5月30日內部簽呈固有
出賣人同意提供緊急發電機設置空間之記載(見原審卷第
55頁),仍無法證明建商、起造人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由上訴人取得屋頂突出物之專用權利。況縱認系爭房地
出賣人同意上訴人將系爭設備永久設置於屋頂突出物,基
於契約相對性,亦不得對抗包含世康公司在內之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至臺灣銀行於103年間開設分行後,在屋頂突
出物內亦設置緊急發電機乙情,
核與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
屋頂突出物
無涉,自難以此為由即認國企大樓起造人為爭
取銀行客戶而規劃該屋頂突出物供設置緊急發電機。
⒋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
參
照)。
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
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
,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查系爭設
備所在之屋頂突出物坐落於屋頂平台上,以大門上鎖,門
外標示儲藏室,僅管理委員會及上訴人、臺灣銀行
持有門
鎖,業經本院
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
可佐(見
本院卷第213至230頁、調字卷第8至11頁、原審卷第60至6
1頁、第85-5至85-8頁),衡情一般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從
得知其內設置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設備。另現代都市生活
忙碌,公寓大廈住戶雖比鄰而居然多屬陌生,住戶共有權
利意識淡薄,對於鄰居從事維修水電瓦斯等民生設施所產
生之噪音,多予以容忍,而未及注意頂樓有增建或被占用
等情形,但此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以舉動或其他情
事間接為意思表示,不生默示同意之法律效果。
是以上訴
人抗辯稱國企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近20年來對於伊使用
屋頂突出物設置系爭設備,容任且無異議,應已成立默示
分管契約
云云,尚無足採。
⒌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
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經國
企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屋頂突出物內設置
系爭設備,已如上述,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
揆諸
上開規定,世康公司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並將遭占
用之屋頂突出物返還世康公司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
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104年12月11日會議決議由國企大樓管委會起訴追繳上訴
人應給付自設置系爭設備起歷年按月1萬元之使用費,有
104年12月11日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2至16頁
),是國企大樓管委會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無權
占有屋頂突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包含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所生費用負擔;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
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決議訴請法院強制住戶遷離等
,此
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
項、第22條即明。至逾上開範圍,既非法律所規定,除非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推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其團體組
成性質,可決議屬於大廈公共事項外,自不得僅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創造任何請求權,而得依其決議,要
求他人給付款項。是以上訴人所有系爭設備無權占有系爭
屋頂平台,既非約定專用部分,則104年12月11日會議依
國企大樓住戶規約第20條之約定,逕決議上訴人應給付自
設置系爭設備起歷年按月1萬元之使用費,自屬無稽。
⒉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
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
照)。
爰審酌系爭設備設置於國企大樓屋頂平台之屋頂突
出物內,該址屬城市地方土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繁榮
商業區、住宅區,而國企大樓屬於商業辦公大樓(見調字
卷第7頁、本院卷第133頁),臺灣銀行於該屋頂突出物同
設有緊急發電機及管線設備,按月向被上訴人繳付1萬元
使用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
堪作為
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考。又為使發電機機能正常,
應確保供檢修或維護所需之距離,操作部(指前面)1公
尺以上;供進行檢修之面0.6公尺以上,此有內政部87年
10月1日(87)台內消字第8774756號函示在卷
可憑(見本
院卷第231至233頁),國企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在此範圍內
自無法使用,是上訴人所有發電機占用屋頂突出屋面積應
加計上開範圍。而系爭設備(含發電機、油箱、電源輸出
開關、管線及維修範圍)所占用屋頂突出物面積合計為8.
23平方公尺(1.95+0.39+0.05+0.88+0.04+〈7.26-
1.95-0.39〉=8.23);臺灣銀行所有緊急發電機等設備
占用屋頂突出物面積合計為10.78平方公尺(2.75+1.05
+0.05+0.07+0.05+0.16+0.10+0.06+〈9.24-2.75
〉=10.78),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土地開發總隊107年1月10日北市地發控制第0000000000
0號函暨囑託事項紀錄1份及鑑定圖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17至230頁、第235至239頁)。依此比例計算,系爭
設備占用面積約為臺灣銀行所有緊急發電機等設備占用面
積之76 %(8.23 /10.78≒0.76),則國企大樓管委會請
求上訴人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
7,600元(10,000×0.76=7,600)合計45萬6,000元(7,600
×60=456,00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6月8
日(見調字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屋頂突出物止,
按月給付7,600元,亦非無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
五、
綜上所述,世康公司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回復原狀並將遭占用屋頂突出物返還
世康公司及其他共有人;國企大樓管委會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6,000元,及加計自105年6月8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
屋頂突出物止,按月給付7,600元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有系爭設備占用屋
頂突出物面積合計為3.31平方公尺(1.95+0.39+0.05+0.
88+0.04=3.31),有前揭鑑定圖可稽,並非5.15平方公尺
,是原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
顯有錯誤,爰逕予更正如主文第
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