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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6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謝財勳即承信堆高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代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宇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富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成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5月間,向伊 分別承租TOYOTA 7FBR15/3M標準/2008年立式電動堆高機( 下稱電動堆高機)及TOYOTA 7FD25/3M左右側移/四輪實心胎 柴油堆高機(下稱柴油堆高機,合稱系爭堆高機),並訂有 堆高機出租合約(下稱租賃合約),租賃合約第4條約定被 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如有盜賣電動堆高機、柴油堆高機行為時 ,願按市價36萬元、52萬元賠償之。系爭堆高機於104年6月 16日租賃期間因被上訴人重大過失致失火而燒燬,被上訴人 應負賠償之責。又系爭堆高機雖遭燒燬,仍存有殘餘價值 ,租賃契約尚未消滅。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恣意將之出賣 予訴外人劉世興,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伊得依約、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萬元。如認被上訴人不能返 還系爭堆高機,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則請求被上 訴人讓與其受領之保險金8萬8,000元。依租賃合約第4條 之約定、民法第434條、第225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 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法僅就重大過失負失火責任,而本件失 火係因靜電火花造成氣爆所引起,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 就此不負賠償責任。且火災燒燬其公司廠房及廠房內之機器 設備(包含系爭堆高機),伊於104年9月9日至廠房巡視時 發現系爭堆高機失竊,立即報警處理,伊無盜賣系爭堆高 機而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自不得依租賃合約第4條之約定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況租賃合約並未預定賠償金 額總額為88萬元,上訴人逕以租賃合約所載系爭堆高機「市 價」金額(即88萬元)為請求,亦屬無據。系爭堆高機於10 4年6月16日已因失火而滅失,兩造租賃契約自此消滅;又因 系爭堆高機無法返還,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伊得 免除返還義務,則縱伊將已燒燬之堆高機出賣予第三人,亦 無違反租賃合約第4條之約定可言。另伊既不負返還義務, 上訴人即無從據此主張代償請求權之讓與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5月間向伊承租系爭 堆高機,兩造訂有租賃合約,該合約第4條約定:「租賃期 間堆高機所有權仍為甲方(即指上訴人),乙方(即指被上 訴人)不得盜賣或佔為己有,否則願負法律及賠償責任」。 系爭堆高機於104年6月16日租賃期間因被上訴人公司發生火 災而燒毀,被上訴人就此受領保險金8萬8,000元等語,有租 賃合約書、損失清單、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第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13頁 、第58頁、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20頁、第366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堆高機遭燒燬係因被上訴人重大過失所 致,而燒燬之系爭堆高機仍有殘值,兩造租賃關係尚未因此 消滅,故被上訴人將之出賣予劉世興,並因此受有利益,應 如數賠償88萬元;又如認被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堆高機,係 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請求被上訴人讓與其受領 之保險金8萬8,000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玆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已燒燬之系爭堆高機出賣予劉世興 ,應依租賃合約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如數賠償 云云,固舉證人馬順祈證詞(見原審卷第97頁正、背面)及 報廢車輛買賣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9頁)為據。惟證人馬順 祈係證稱其係向振嘉公司購買系爭柴油堆高機等語(見原審 卷第97頁正、背面);而審視該報廢車輛買賣切結書內容則 僅記載振嘉公司於104年10月17日以3萬8,000元代價向劉世 興購買系爭堆高機(見本院卷第99頁),故上訴人進而主張 劉世興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堆高機云云,核屬片面臆測之 詞,自無足採。況被上訴人於火災事故後之104年9月9日因 發現廠內系爭堆高機遭竊,旋向警局報案調查等情,已有卷 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職務報告書、陳報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足 參(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64頁),堪認系爭堆高機於被上 訴人公司發生火災後失竊,被上訴人並未將之盜賣,並受有 不當得利。則上訴人據此主張依租賃合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均乏所據。 ㈡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 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已有特別 規定,故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 行為為理由,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又所謂過失,以其欠缺 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 大過失三種。而抽象的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 定之(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查被 上訴人公司於104年6月16日6時27分許發生火災,經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訪談相關人士,並就現場跡證鑑定結 果研判「火災起火處係在被上訴人公司調膠室處,起火原因 以易燃性液體(乙酸乙酯)蒸汽接觸火源(靜電火花)造成 氣爆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 ),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可考(本院卷第110頁 至第120頁),堪認本件失火係因調膠室內靜電火花造成氣 爆所引起,而室內靜電火花造成氣爆難謂係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所造成。則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疏於注意, 使調膠室內乙酸乙酯蒸汽接觸靜電火花造成氣爆顯有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之重大過失情形云云,即乏所據。上訴人就此主 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34條之規定為賠償云云,亦無足取 。 ㈢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負給付義務,債務人因此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 物,民法第225條定有明文。又保險金雖非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賠償金,惟係被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 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賠償金非不得類推用民法第225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堆高機因本件火災而嚴重燒燬,經 保險公司認定程度已達「全燬」,並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8 萬8,000元完畢,此有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出具損失清單、第 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足憑(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 366頁至第367頁),堪認本件承租標的(即系爭堆高機)於 火災事故中滅失。準此,本件租賃關係已無存續之可能,雖 租賃期間尚未屆至,仍應認兩造間租賃關係應從此消滅(參 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60號判例、司法院字第2979號解釋 意旨)。而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時,本應返還系爭堆高 機,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返還,固得免負 返還義務,惟其因此所受領之8萬8,000元保險金,揆諸前開 說明,上訴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之規定請求讓與, 以符公平。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合約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34條、 第225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9日 (於105年11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2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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