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卓漱菡
訴訟
代理人 湯蘊瑋
施達榮
被
上訴人 大新竹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雯檳
訴訟代理人 龍炤聖
范騰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4月4日經由被上訴人居間仲介
與訴外人謝泰毅就坐落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
及其基地(下稱
系爭房屋)成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並支付被上訴人仲介費新臺幣(下同)12萬7000元。
惟伊於105年4月初至現場看屋時,詢問被上訴人屋內實際地
坪坪數,經告知19坪,伊表示房屋太小,無購買意願而離去
,
詎被上訴人為促使該屋能成交,於伊離去不久,以電話向
伊表示先前告知坪數為其看錯,應為25坪等語,伊因認坪數
符合需求而以635萬元購買,
嗣發現扣除屋內實際地坪後均
為畸零地,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系爭房屋之增建面積或一樓
實際室內建坪,致伊以二層樓之坪數計算總建坪至少有45坪
,然實際建坪僅約37坪,對系爭房屋實際價值錯誤判斷,被
上訴人違背對伊忠實告知之義務,依
民法第571條規定,不
得請求居間
報酬,伊得請求返還已付居間報酬12萬7000元等
語。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萬7000元及加計自民事上訴理
由狀送達
翌日即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如上12萬
7000元本息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
萬7000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謝泰毅於105年4月4日經由伊居間
仲介,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因而給付伊居
間仲介報酬12萬7000元,該報酬
乃上訴人依約所應給付。又
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看過系爭房屋之實際屋況
、房屋物件銷售資料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知悉系爭房
屋地坪為25.6坪、建坪為36.28坪,所購買之坪數與登記面
積相符,並無短少,價格亦經雙方
合意而成交。又伊亦於訂
約當時將
上開坪數明確告知上訴人,並將相關資料載於買賣
契約內,且提及有騎樓外推之增建,並無隱瞞未告知,至系
爭房屋之增建面積或一樓實際室內建坪多少部分,
非經測量
無從得知,伊仲介時並未告知上訴人該等坪數為多少,無所
謂違反忠實告知義務、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有獨厚謝泰
毅之行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伊不得向其請
求居間報酬,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於105年4月4日經由被上訴人居間仲介與謝泰
毅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以635萬元購買系
爭房屋,並給付居間報酬12萬7000元予被上訴人;㈡系爭房
屋,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84.64平方公尺,建物登記
謄本記載面積為119.94平方公尺;㈢系爭房屋另有加蓋增建
物存在;㈣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上訴人原先於105年4月2
日出價625萬元,賣方謝泰毅原先開價798萬元,後降價730
萬元,最終雙方合意以635萬元成交;㈤被上訴人於居間仲
介系爭房屋買賣時,曾提出房屋物件銷售資料表
等情,為
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
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一般委託銷
售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新竹地政事務所建
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地籍圖謄本及房屋物件銷售資料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47頁),
堪認為真實。
四、
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2萬7000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
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約定,若被上訴人媒介其購買系爭房屋成立,其同意
給付被上訴人買賣總價2%之居間報酬,
嗣經被上訴人媒介
上訴人與謝泰毅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
63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在卷
足憑
,準此,被上訴人依約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12萬
7000元(0000000×2%=127000),
是以被上訴人受領上
訴人所給付該居間報酬,
於法有據。
㈡次按居間人須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
之
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
利益者,始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71條規
定自明。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系爭房屋
之增建面積或一樓實際室內建坪多少,致其對系爭房屋實
際價值錯誤判斷,被上訴人違背對其忠實告知之義務,依
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向其請求居間報酬
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被上訴人在仲介系爭房屋銷售時,曾在網路上公開張貼
系爭房屋之房屋物件銷售資料表,並上訴人於委託被上
訴人居間仲介前曾看過該表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並經
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施達榮於原審證稱屬實(見原審卷
第72頁)。又上訴人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曾至現場
看過系爭房屋屋況,及看過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
謄本、房屋物件銷售資料表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經證人施達榮於原審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
觀諸該房屋物件銷售
資料表,載明權狀地坪約25.6坪、主建物總坪數約36.
28坪(見原審卷第47頁),
核與系爭房屋登記謄本
所載
土地面積84.64平方公尺、建物面積119.94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第41頁、第43頁)換算後坪數相符;且其上所
繪製系爭房屋第一層、第二層之隔間圖,在一樓店面前
方有騎樓,一樓廚房後方有後院存在,與現實屋況相符
。由此可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對於系爭
房屋之土地、建物坪數、大小,及一樓並未全部蓋滿基
地等情,知之甚詳,且所購買之坪數與登記面積相符,
並無短少。
⒉又被上訴人
抗辯其於居間仲介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時,有將系爭房屋登記之建物及土地面積明確告知上訴
人,並記載於買賣契約,且有將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載
內容向當事人說明經其簽名確認,當時有提及騎樓外推
增建,所告知之建物坪數係以登記謄本記載為準,並無
隱瞞未告知,至系爭房屋之增建面積或一樓實際室內建
坪多少部分,非經測量無從得知,其仲介時並未告知上
訴人該等坪數為多少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之承辦系爭房
屋業務員范騰瀚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第81至84
頁、第107至108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在卷
可證。衡之一般房屋仲介交易,所告知
之坪數,均以謄本登載面積為準,且謄本記載面積以外
之增建部分,若未經實際測量,根本無從得悉增建所在
之具體面積及得計算出室內建坪為多少,被上訴人之業
務員范騰瀚自不可能在未經現場測量增建面積以前,知
悉系爭房屋合法權狀面積以外之實際增建面積,並捨銷
售資料表中建物總坪數36.28坪之記載不論,反告知上
訴人一樓室內建坪為25坪之理。復參以上訴人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時,契約亦載明土地面積84.64平方公尺、建
物一層面積47.75平方公尺、二層面積61.84平方公尺、
騎樓面積10.35平方公尺,合計119.94平方公尺,上訴
人既得再次確認所購買系爭房屋合法建物坪數,及所購
買每建坪單價之金額,並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8項亦載
明有騎樓外推之增建(見原審卷第35頁),
益徵上訴人
簽約時知悉系爭房屋一樓室內建坪不可能是25坪,惟仍
決意以635萬元購買,可見其購買系爭房屋並非因被上
訴人告知一樓室內建坪25坪所致。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
訴人未據實告知系爭房屋之增建面積或一樓實際室內建
坪,致其對系爭房屋實際價值錯誤判斷云云,尚無可取
。
⒊上訴人雖又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
),用以證明范騰瀚向其告知或保證系爭房屋室內一樓
建坪有25坪云云。惟參以上訴人與范騰瀚之數段對話:
「(上訴人):可那時候我是問你房子多大耶,那你是
不是也應該告訴我應該是如果是25坪是包含……。」、
「(范騰瀚):那時候是土地多大啦」、「(上訴人)
:對阿,那你應該跟我說外面,包含外面那塊地是……
才是25坪,怎麼會跟我說房子是25坪,因為那時候覺得
房子太小了,我那時候有跟你說房子太小了一點,因為
我需要足夠的空間,可是你沒有說是外面的那塊畸零地
,對不對?」、「(范騰瀚):我沒記錯的話,那時候
是問說土地然後原本講的那個」、「(上訴人):是阿
,那屋主當時跟你說這房子多大,你怎麼會不知道呢?
」、「(范騰瀚):沒有,屋主一定是……他都是以謄
本然後問說在來說室內,其實很少人會算到這麼細」、
「(上訴人):沒有,仲介在買賣都是這樣,你外面使
用多大屋內多大,因為你還跟我說包含前面的騎樓跟後
面那塊加蓋的這樣子,所以你都有講到騎樓跟後面加蓋
表示你應該很清楚這個是額外的要告訴我,甚至連外面
那個……外面那個我還請人家丈量我才知道原來你外面
那個是屬於這塊地的,你怎麼會沒有告訴我這些」等語
,足見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范騰瀚當初告知上訴人「25坪
」係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25坪,並非建物一樓室內
建坪25坪。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向其告知或保證系爭
房屋一樓室內建坪25坪云云,亦無可取。
⒋另證人施達榮固於原審證稱:范騰瀚介紹時本來是說一
層樓大約地坪19坪,我想說兩層加起來也不到40坪,太
小,後來在竹北時,范先生打電話來說他看錯資料,應
該是一樓大約有20幾坪,如果蓋滿的話,連樓上就會有
到45坪,我們想說這個坪數的價錢計算還算可以接受等
語(見原審卷第74頁),惟范騰瀚一再否認其有向上訴
人告知或保證系爭房屋一樓室內實際建坪為多少或二層
樓總建坪為多少之事,且范騰瀚告知上訴人之「25坪」
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土地面積,已如前述。衡之施達榮
為上訴人之友人,證詞難免偏頗上訴人,且施達榮既
自
承其陪同上訴人實際看屋前即已在網路上查看過系爭房
屋物件銷售資料表(見原審卷第72頁),自當知悉系爭
房屋權狀地坪25.6坪、建坪36.28坪,及知悉系爭房屋
並未全部蓋滿基地,一樓室內面積不可能25坪,可見施
達榮上開證詞,
顯有瑕疵,且與事證不符,要難遽採為
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而謂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告知
或保證系爭房屋一樓室內建坪25坪、或二層樓總建坪有
40幾坪或至少有45坪之事實。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
未實際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坪數云云,仍無可採。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在購買系爭房屋前既已知悉系爭房屋
合法建坪總坪數為36.28坪,且在簽約時亦已知悉系爭
房屋有增建存在,並得再次確認系爭房屋之合法坪數,
難認被上訴人有對其未據實告知系爭房屋之坪數,致其
對系爭房屋實際價值錯誤判斷。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
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對於上訴人之義務,為有利於謝泰毅
之行為,或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令謝泰毅獲取利益之
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
得向其請求報酬,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居間報酬12萬
7000元,
委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萬7000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