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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7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范徽瑜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上 訴人 邵蓓莉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崔積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8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於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 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 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 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六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於本院原上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再付給新臺幣 (下同)96萬4,645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8日(即104年9月 7日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2萬6,055元,及其中14萬 6,398元自106年3月23日起,其餘部分自104年9月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 2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8日晚間7時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 段行駛至與新湖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湖二路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 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左轉,適伊自該路口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遭 被上訴人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 上出血、腦震盪後遺症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5,722 元、交通費用8,000元、財物損失6萬3,500元、看護費用15 萬9,000元、鑑定費用1萬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5萬 9,854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48萬4,988元及慰撫金80萬元之 損害,共計251萬1,064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1萬 1,064元,及其中231萬6,076元自104年9月8日起,其餘19萬 4,988元自106年3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萬0,239元本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92萬6,055元部分 (即無法工作損失55萬4,469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7萬 1,586元及慰撫金20萬元)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2萬6,055元,及其中14萬6,398元自106 年3月23日起,其餘部分自104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出院後仍有因傷無法工作 之情事,自不得請求薪資損失。另上訴人左側第四對腦神經 麻痺、複視,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聯,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為鑑定時仍將之納入評估,鑑 定結論顯有錯誤。而上訴人於103年4月14日回診時,腦部血 塊已經吸收,足徵上訴人腦部傷勢並未受有無法回復之永久 傷害,且上訴人自同年7月後已恢復全職工作,更徵上訴人 並無勞動能力減損情形。上訴人之薪資計算因素,並未包括 其出勤狀況,本件車禍亦不影響上訴人所負責分支機構之收 入及經營績效,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減少之本俸及 獎金數額,其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屬無據。原審核定之 慰撫金,並無過低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8日晚間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行駛至與 新湖二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貿然左轉新 湖二路,致其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正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新湖 二路之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 出血、腦震盪後遺症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 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85日,得 易科罰金確定一節,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 信為真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上訴人倒地,上訴人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腦震盪後遺症之傷害,其所受 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 上訴人之請求,審究如下: ㈠無法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自102年12月1起至103年12月31 日期間無法正常工作一節,業據出診斷證明書6紙為證( 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至第28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 有無法工作之情,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102年12月14日出 院,自同年12月1日至103年4月19日止,計4個月又19日 無法工作一節,業據提出102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記載:「宜休養乙週」、同年月26日、103年1月 15日、同年2月12日及3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宜休養一月」等語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頁至 第27頁),堪以採取。 ⒉上訴人主張依其受傷情形與身體狀況,自103年4月20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有適當休息之必要一節,業據 提出三軍總醫院10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 適當休息」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8頁)。參以就上 訴人傷後復職之上班情形,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 研究院(下稱台經院)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經研 俊密字第102101號函復略謂:「范區院長於民國103年3 月至4月間,向單位提出復職申請(該年5、6月上半天 班,7月起回復正常上班),當時因其主治醫師仍建議 多休養,單位原以安全考量而擬不准,但在范區院長極 力爭取,並同意量力而為,以及范區院長往來交通均由 單位人員全程接送等條件下,單位同意其復職申請,該 年5月間,范區院長開始回單位上班,惟原代理主管仍 續留該區協助。」、「後於103年5月間,范區院長在實 際經歷上班過程後,自覺身體狀況未必每日均能維持半 天工作,復提出改為不定時上班申請,薪資及獎金均以 “(實到時數/應到時數)×原應發金額”計算,經本 院核准申請」、「民國103年7月間,范區院長依原申請 改為全職工作,惟其狀況仍屬不穩定,以致出勤狀況不 佳,後來更提出增加事假之特別申請,因此原代理主管 於民國103年7月後,仍須不定時到該院區協助。」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2至195頁),足見上訴人復職後 ,確因身體狀況致無法正常上班,並需有代理主管從旁 協助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因所受傷害無法正 常全職上班,亦屬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9萬8,062元一節,固據提出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49頁)。惟查: ⑴上訴人為台經院分支機構負責人,薪資包含本俸及獎 金,其計付主要視其所負責分支機構之經營績效而定 ,經營績效為正數時,依該分支機構之收入及經營績 效計算其薪資;若經營績效為負數時,則會計算扣減 薪資,為求計算之穩定,並以半年為基期。給付上, 每個月會先撥發5萬6,500元之定額,作為分支機構負 責人之日常生活基礎費用,此即所謂「本俸」,半年 結算時,該先撥發之金額,均會併入應得薪資之一部 分,而扣減該先撥發金額後尚有剩餘者,則定義為獎 金,並於下個半年度發放;若某半年所計算之薪資總 額低於該半年之先撥發額,差額將於下個半年度之正 數差額中填補,即扣減薪資,獎金均在每年1-3月或7 -9月等月份中呈現等情,有台經院104年12月8日 (104)經研俊密字第120801號、106年10月12日 (106)經研俊密字第1012001號函可據(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234頁至第235頁、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另除上開獎金外,台經院未發給上訴人春節獎金及 年終獎金,雖另發給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但仍係由 其尚未發放之超額薪資中提撥,並非另行計算發給, 故於支給分支機構負責人退休金時,均列入計算一情 ,有台經院106年11月21日(106)經研俊密字第 112100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9頁)。 足見上訴人薪資中屬獎金部分,實為經常性之給與, 為其薪資之一部。被上訴人抗辯:該獎金部分,非屬 薪資性質,不得列計為上訴人之薪資云云,不足採取 。 ⑵又查,上訴人之薪資,係依據上訴人之工作績效表現 決定數額一節,有如前述,並據證人即台經院董事會 執行秘書魏淑貞證稱:上訴人任職期間,薪資計算模 式除本俸外,會另加計其工作績效表現計算獎金,所 謂上訴人工作績效,包括上訴人所負責院區之營運效 益及上訴人個人之出勤、對院區同仁指導及院區同仁 之績效等語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3頁反面至第 205頁反面),堪認上訴人之薪資金額係隨其工作績 效而浮動,則上訴人執其101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 主張每月薪資達9萬8,062元,尚不足採。又本件車禍 發生102年11月28日,則以上訴人102年度之薪資所得 (包含上、下半年二期之獎金),計算上訴人每月薪 資,較屬公允。上訴人102年度之獎金為44萬5,634元 (185,316+116,830+81,667+61,821=445,634) 一節,有上開台經院104年12月8日函可據(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234頁),加計每月5萬6,500元本俸後,平 均每月薪資應為9萬3,636元(445,634÷12=37,136 ,37,136+56,500= 93,6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則上訴人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計13個月,應領薪資為121萬7,268元(93,636×13 =1,217,268),扣除上開期間台經院已付之39萬 2,927元(28,250+364,677=392,927,見同上台經 院104年12月8日函,原審訴字卷一第235頁),再加 計原審已判命給付之無法授課損失4萬3,200元後,上 訴人此部分損失數額應為86萬7,541元(1,217,268- 392,927+43,200=867,541)。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之損失一 節,有臺大醫院105年11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 1050932492號函附鑑定案件意見表略謂:「依本院105 年11月2日到院評估,並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 指引與一般身體狀況相比,范先生目前遺留障害評估如 下:右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有輕微記憶力受損, 左側動眼神經麻痺導致輕微複視。綜合以上,其全人障 害比例為3%,即勞動能力減損3%」等語為憑(見原審訴 字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堪以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左側第四對腦神經或滑車 神經麻痺」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惟經原審就此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台北長庚醫院)函詢,經該院函復略以:「三、據 病歷所載,病患(即原告)於104年4月12日與4月24日 至本院眼神經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左側第四條神經麻痺 ,並接受配戴稜鏡矯正複視治療;而就醫學言,因病患 於102年11月28日車禍後未接受眼科檢查,故本院醫師 無法據以判斷及確認其上開病症與102年11月28日車禍 間之關連性(可能有相關)」等詞,有台北長庚醫院 104年11月19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138號函可據(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231頁)。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雖未進 行眼科檢查,致無法據以判斷及確認其「左側第四對腦 神經或滑車神經麻痺」等病症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但 仍無法排除與本件車禍相關之可能。則上訴人主張該「 左側第四對腦神經或滑車神經麻痺」之傷害,為本件車 禍所造成,尚非不能採信。被上訴人空言爭執,不足採 取。 ⒊再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 ,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 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被害人因身體 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 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又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 101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金額為124萬2,340元,有上開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49頁),102年平均每月薪資為9萬3,636元,有如前 述,本院認以上訴人之學經歷、專長,以該9萬3,636元 作為其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尚屬適當。準此,上訴人 自104年1月1日起至其滿65歲時即122年3月4日,尚有 18.17年之可工作期間,依其減少勞動能力3%,每年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萬3,709元(93,636×12×3%= 33,709),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 44萬3,826元【計算式:[ 33,709×13.00000000(此為 18年之霍夫曼係數)+33,709×0.17×(13.00000000 -00.00000000)] =443,826】。 ㈢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美國中央太平 洋大學工學博士,現擔任台經院智慧科技研究所所長等職 務,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自用小客車1輛與股票投資 等情,業經上訴人陳明,並有在職證明書、營業登記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汽車行照、所有權狀 等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頁至第48頁、第151頁至第 152頁、第173至190頁、第212頁至第220頁);被上訴人 為二專畢業,從事書籍編輯及校對,月收入1萬元至3萬元 不等,名下有自小客車1輛,無不動產,亦據被上訴人陳 明(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據(見原審訴卷一第222頁至第224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之傷 害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 當。 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計為161萬1,367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67,541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443,826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611,367元)。原 審已判命給付98萬0,19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05,385元+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74,81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980,197元),則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 為63萬1,170元(1,611,367-980,197=631,17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3萬1,170元, 及其中48萬7,344元自104年9月8日起、其餘14萬3,826元( 443,826-300,000=143,826)自106年3月23日起(見本院 卷第28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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