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范徽瑜
訴訟
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
被
上 訴人 邵蓓莉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崔積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8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於107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
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
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
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六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於本院原
上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再付給新臺幣
(下同)96萬4,645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8日(即104年9月
7日民事準備三狀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
嗣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2萬6,055元,及其中14萬
6,398元自106年3月23日起,其餘部分自104年9月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
28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8日晚間7時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
段行駛至與新湖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湖二路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
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伊自該路口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遭
被上訴人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
上出血、腦震盪後遺症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5,722
元、交通費用8,000元、財物損失6萬3,500元、看護費用15
萬9,000元、鑑定費用1萬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5萬
9,854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48萬4,988元及慰撫金80萬元之
損害,共計251萬1,064元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1萬
1,064元,及其中231萬6,076元自104年9月8日起,其餘19萬
4,988元自106年3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萬0,239元本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92萬6,055元部分
(即無法工作損失55萬4,469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7萬
1,586元及慰撫金20萬元)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2萬6,055元,及其中14萬6,398元自106
年3月23日起,其餘部分自104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出院後仍有因傷無法工作
之情事,自不得請求薪資損失。另上訴人左側第四對腦神經
麻痺、複視,與
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聯,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為鑑定時仍將之納入評估,鑑
定結論
顯有錯誤。而上訴人於103年4月14日回診時,腦部血
塊已經吸收,
足徵上訴人腦部傷勢並未受有無法回復之永久
傷害,且上訴人自同年7月後已恢復全職工作,更徵上訴人
並無勞動能力減損情形。上訴人之薪資計算因素,並未包括
其出勤狀況,
本件車禍亦不影響上訴人所負責分支機構之收
入及經營績效,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減少之本俸及
獎金數額,其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
亦屬無據。原審核定之
慰撫金,並無過低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8日晚間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行駛至與
新湖二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貿然左轉新
湖二路,致其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正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新湖
二路之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
出血、腦震盪後遺症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
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
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85日,得
易科罰金確定
一節,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堪
信為真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上訴人倒地,上訴人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腦震盪後遺症之傷害,其所受
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
上訴人之請求,審究如下:
㈠無法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自102年12月1起至103年12月31
日
期間無法正常工作一節,
業據出診斷證明書6紙為證(
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至第28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
有無法工作之情,
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102年12月14日出
院,自同年12月1日至103年4月19日止,計4個月又19日
無法工作一節,業據提出102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記載:「宜休養乙週」、同年月26日、103年1月
15日、同年2月12日及3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宜休養一月」等語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頁至
第27頁),堪以採取。
⒉上訴人主張依其受傷情形與身體狀況,自103年4月20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有適當休息之必要一節,業據
提出三軍總醫院10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
適當休息」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8頁)。參以就上
訴人傷後復職之上班情形,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
研究院(下稱台經院)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經研
俊密字第102101號函復略謂:「范區院長於民國103年3
月至4月間,向單位提出復職申請(該年5、6月上半天
班,7月起回復正常上班),當時因其主治醫師仍建議
多休養,單位原以安全考量而擬不准,但在范區院長極
力爭取,並同意量力而為,以及范區院長往來交通均由
單位人員全程接送等條件下,單位同意其復職申請,該
年5月間,范區院長開始回單位上班,惟原代理主管仍
續留該區協助。」、「後於103年5月間,范區院長在實
際經歷上班過程後,自覺身體狀況未必每日均能維持半
天工作,復提出改為不定時上班申請,薪資及獎金均以
“(實到時數/應到時數)×原應發金額”計算,經本
院核准申請」、「民國103年7月間,范區院長依原申請
改為全職工作,惟其狀況仍屬不穩定,以致出勤狀況不
佳,後來更提出增加事假之特別申請,因此原代理主管
於民國103年7月後,仍須不定時到該院區協助。」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2至195頁),足見上訴人復職後
,確因身體狀況致無法正常上班,並需有代理主管從旁
協助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因所受傷害無法正
常全職上班,亦屬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9萬8,062元一節,固據提出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49頁)。
惟查:
⑴上訴人為台經院分支機構負責人,薪資包含本俸及獎
金,其計付主要視其所負責分支機構之經營績效
而定
,經營績效為正數時,依該分支機構之收入及經營績
效計算其薪資;若經營績效為負數時,則會計算扣減
薪資,為求計算之穩定,並以半年為基期。給付上,
每個月會先撥發5萬6,500元之定額,作為分支機構負
責人之日常生活基礎費用,此即所謂「本俸」,半年
結算時,該先撥發之金額,均會併入應得薪資之一部
分,而扣減該先撥發金額後尚有剩餘者,則定義為獎
金,並於下個半年度發放;若某半年所計算之薪資總
額低於該半年之先撥發額,差額將於下個半年度之正
數差額中填補,即扣減薪資,獎金均在每年1-3月或7
-9月等月份中呈現等情,有台經院104年12月8日
(104)經研俊密字第120801號、106年10月12日
(106)經研俊密字第1012001號函可據(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234頁至第235頁、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另除上開獎金外,台經院未發給上訴人春節獎金及
年終獎金,雖另發給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但仍係由
其尚未發放之超額薪資中提撥,並非另行計算發給,
故於支給分支機構負責人退休金時,均列入計算一情
,有台經院106年11月21日(106)經研俊密字第
1121002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9頁)。
足見上訴人薪資中屬獎金部分,實為經常性之給與,
為其薪資之一部。被上訴人抗辯:該獎金部分,非屬
薪資性質,不得列計為上訴人之薪資
云云,不足採取
。
⑵又查,上訴人之薪資,係依據上訴人之工作績效表現
決定數額一節,有如前述,並據證人即台經院董事會
執行秘書魏淑貞證稱:上訴人任職期間,薪資計算模
式除本俸外,會另加計其工作績效表現計算獎金,所
謂上訴人工作績效,包括上訴人所負責院區之營運效
益及上訴人個人之出勤、對院區同仁指導及院區同仁
之績效等語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3頁反面至第
205頁反面),
堪認上訴人之薪資金額係隨其工作績
效而浮動,則上訴人執其101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
主張每月薪資達9萬8,062元,尚不足採。又本件車禍
發生102年11月28日,則以上訴人102年度之薪資所得
(包含上、下半年二期之獎金),計算上訴人每月薪
資,較屬公允。上訴人102年度之獎金為44萬5,634元
(185,316+116,830+81,667+61,821=445,634)
一節,有上開台經院104年12月8日函可據(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234頁),加計每月5萬6,500元本俸後,平
均每月薪資應為9萬3,636元(445,634÷12=37,136
,37,136+56,500= 93,6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則上訴人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計13個月,應領薪資為121萬7,268元(93,636×13
=1,217,268),扣除上開期間台經院已付之39萬
2,927元(28,250+364,677=392,927,見同上台經
院104年12月8日函,原審訴字卷一第235頁),再加
計原審已判命給付之無法授課損失4萬3,200元後,上
訴人此部分損失數額應為86萬7,541元(1,217,268-
392,927+43,200=867,541)。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之損失一
節,有臺大醫院105年11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
1050932492號函附鑑定案件意見表略謂:「依本院105
年11月2日到院評估,並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
指引與一般身體狀況相比,范先生目前遺留障害評估如
下:右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有輕微記憶力受損,
左側動眼神經麻痺導致輕微複視。綜合以上,其全人障
害比例為3%,即勞動能力減損3%」等語為憑(見原審訴
字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堪以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左側第四對腦神經或滑車
神經麻痺」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惟經原審就此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台北長庚醫院)函詢,經該院函復
略以:「三、據
病歷
所載,病患(即原告)於104年4月12日與4月24日
至本院眼神經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左側第四條神經麻痺
,並接受配戴稜鏡矯正複視治療;而就醫學言,因病患
於102年11月28日車禍後未接受眼科檢查,故本院醫師
無法據以判斷及確認其上開病症與102年11月28日車禍
間之關連性(可能有相關)」等詞,有台北長庚醫院
104年11月19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138號函可據(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231頁)。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雖未進
行眼科檢查,致無法據以判斷及確認其「左側第四對腦
神經或滑車神經麻痺」等病症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但
仍無法排除與本件車禍相關之可能。則上訴人主張該「
左側第四對腦神經或滑車神經麻痺」之傷害,為本件車
禍所造成,
尚非不能採信。被上訴人空言爭執,不足採
取。
⒊再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
,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
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
年
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
參照)。換言之,被害人因身體
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
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又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
101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金額為124萬2,340元,有上開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49頁),102年平均每月薪資為9萬3,636元,有如前
述,本院認以上訴人之學經歷、專長,以該9萬3,636元
作為其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尚屬適當。準此,上訴人
自104年1月1日起至其滿65歲時即122年3月4日,尚有
18.17年之可工作期間,依其減少勞動能力3%,每年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萬3,709元(93,636×12×3%=
33,709),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
44萬3,826元【計算式:[ 33,709×13.00000000(此為
18年之霍夫曼係數)+33,709×0.17×(13.00000000
-00.00000000)] =443,826】。
㈢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美國中央太平
洋大學工學博士,現擔任台經院智慧科技研究所所長等職
務,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自用小客車1輛與股票投資
等情,業經上訴人陳明,並有在職證明書、營業登記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汽車行照、
所有權狀
等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頁至第48頁、第151頁至第
152頁、第173至190頁、第212頁至第220頁);被上訴人
為二專畢業,從事書籍編輯及校對,月收入1萬元至3萬元
不等,名下有自小客車1輛,無
不動產,亦據被上訴人陳
明(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據(見原審訴卷一第222頁至第224頁)。
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之傷
害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
當。
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計為161萬1,367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67,541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443,826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611,367元)。原
審已判命給付98萬0,19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05,385元+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74,81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980,197元),則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
為63萬1,170元(1,611,367-980,197=631,170)。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3萬1,170元,
及其中48萬7,344元自104年9月8日起、其餘14萬3,826元(
443,826-300,000=143,826)自106年3月23日起(見本院
卷第28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
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