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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華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王藹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7月23日簽定「94年度臺北縣轄區內縣管河 川及區域排水防洪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指示之工程項目,提 供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與監造之技術服 務。系爭契約簽定後,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就「雙溪共和橋 下游至灰渣山河道整治工程」(名稱嗣變更為「共和橋至福 基公路廢渣山河道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提供技術服 務,上訴人於完成並提送基本設計後,被上訴人復指示系爭 工程僅辦理至基本設計即可,細部設計及監造另案辦理。嗣 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0日召開系爭工程基本設計預算費用審 核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將系爭工程後續細部設計及 監造,移由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第十河川局)辦理,而 對於上訴人已完成之基本設計服務費,會議結論分為二階段 請領,其中第一階段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13萬2,508元 部分,被上訴人已撥付,第二階段待第十河川局工程實際發 包後,依照其發包經費結清剩餘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用。其後 ,第十河川局辦理系爭工程後續細部設計,未將上訴人基本 設計之工程內容全數發包,僅發包9,818萬元,並由被上訴 人續辦相關非工程措施。被上訴人在103年10月間確定第十 河川局不再繼續發包後續工程,不但未依契約規定結算服務 費尾款予上訴人,甚至逕以第十河川局已變更基本設計內容 後發包之建造費用9,227萬946元為據(為9,818萬元扣除利 潤及稅捐後之金額),認上訴人全部之基本設計僅能請領服 務費1,405,339元,要求上訴人繳回溢領之款項。 ㈡兩造僅合意變更辦理發包單位由被上訴人變更為第十河川局 ,且剩餘之40%基本設計服務費用不再分期給付,改採1次給 付,至於其他之契約內容則未變更,上訴人之基本設計既經 被上訴人核定,嗣後雖改由第十河川局辦理細部設計及工程 發包,第十河川局仍應遵循兩造合意之基本設計內容辦理細 部設計,不得任意變更,被上訴人仍應依上訴人之設計內容 給付服務費方屬適法:⑴倘認第十河川局後續之細部設計已 將上訴人原始基本設計理念變更,其細部設計內容係一新設 計,則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6項及斯時「機關委 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文義,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給付上訴人服務費用。復 因上訴人原始基本設計未發包、亦無底價,故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1、4項、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 項規定,以被上訴人核定之基本設計預算2億7,605萬元為服 務費計算基準,應再給付上訴人781,236元;⑵若認第十河 川局後續之細部設計仍循上訴人原始基本設計理念,僅係部 分項目減作,則第十河川局發包部分,可依其實際發包之建 造費用做為上訴人服務費計算基準,但第十河川局未發包部 分,仍應依上述方式,以被上訴人核定之基本設計預算為服 務費計算基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12,191元;⑶退步言 ,縱認上訴人僅能依第十河川局發包經費結清剩餘之基本設 計服務費用,則第十河川局大幅減少發包工程項目、並變更 系爭工程之保護標準一事,將造成被上訴人已受領上訴人完 整之基本設計服務,卻僅就部分基本設計內容支付報酬予上 訴人,不符承攬契約之對價性而顯失公平,顯非上訴人所得 預料,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 給付,仍以上訴人之基本設計預算金額2億7,605萬元,做為 基本設計服務費計算之基礎。又被上訴人為撥付系爭工程之 基本設計服務費尾款,曾於103年9月30日發函第十河川局, 副本併寄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承認對上訴人有基本設計服 務費尾款之債務存在,上訴人請求權之時效已因被上訴人於 上開發函時承認而中斷,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起訴,自無 罹於時效。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2,191元, 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補充陳述:倘法院認第十河川局未發包施作之疏濬工項因無 實際建造費用,致無法逕依被上訴人核定之基本設計預算2 億7605萬元為基礎計算上訴人應得之基本設計服務費,則請 直接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定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服務費總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2,191元,及自103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原由上訴人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及 監造等工作。惟因系爭工程受有預算額之限制,導致細部設 計及監造工作編列經費不足,被上訴人因而於95年3月14 日 發函通知上訴人僅辦理系爭工程之基本設計工作,上訴人因 此無法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各款約定分階段請領基本設 計服務費;經兩造協議後,上訴人於95年6月21日主動發函 說明同意本件先以「建造費用預算總額」核算60%之基本設 計服務費,嗣後再依照「第十河川局實際發包金額」(須扣 除保險費及營業稅費用)計算剩餘服務費。嗣被上訴人邀集 上訴人、相關單位及專家技師參與系爭會議,再次確認「有 關本工程基本設計核算方式,被上訴人同意分兩階段請款: 第一階段:60%之基本設計服務費,以核定之基本設計預算 金額核算第一階段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第二階段:俟第十河 川局工程實際發包後,依照其發包經費結清剩餘之基本設計 服務費用」,如上訴人對於該費用之計算方式及請款存有疑 義,依據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自應於系爭會議中主動請求 釋疑,然上訴人均無任何異議,其亦依據系爭會議結論請領 第一階段60%之基本設計服務費213萬2,508元,被上訴人已 支付完畢,上訴人事前或事後從未提出任何異議,基於公平 及誠信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再爭執。 ㈡又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第十河川局實 際完成系爭工程之日(即竣工日)時開始起算。系爭工程實 際竣工日期為98年9月22日,驗收完成日期為99年1月18日, 上訴人亦分別於99年7月20日及100年4月6日函請被上訴人水 利局給付服務費,惟上訴人請求後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遲 至104年11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 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7月23日簽定系爭「94年度臺北縣轄區內縣管河 川及區域排水防洪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 見原審卷第17至33頁)。 ㈡系爭工程原預計之總建造費為2億7,605萬元(見原審卷第39 、179頁);嗣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4日以北府水河字第0950 135690號函對上訴人表示:因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及監造編列 經費不足,上訴人僅辦理基本設計部分,細部設計及監造工 作另案辦理(見原審卷第34頁)。 ㈢上訴人於95年6月2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依照與被 上訴人協商結果,基本設計費用撥付期程分兩段式請領,先 請領基本設計費用60%,後續經費俟水利署完成工程發包後 ,依照其發包經費計算剩餘服務費用(見原審卷第116頁) 。 ㈣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0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將系爭工程後 續細部設計及監造,移由第十河川局辦理,而上訴人已完成 之基本設計服務費分兩階段請款:「第一階段:60%之基本 設計服務費,以核定之基本設計預算金額核算第一階段之基 本設計服務費;第二階段:俟第十河川局工程實際發包後, 依照其發包經費結清剩餘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用」(見原審卷 第37頁)。 ㈤上訴人於95年8月10日發函請被上訴人撥付系爭工程之第一 階段60 %之基本設計服務費213萬2,508元,被上訴人亦予如 數撥付(見原審卷第38至40、11、120頁)。 ㈥第十河川局辦理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時僅就上訴人 規劃之部分基本設計工作予以發包,實際發包金額為9,818 萬元,扣除稅捐及保險費用之金額為9,227萬946元(見原審 卷第41、44、139頁背面)。嗣因地方民眾及NGO團體反對施 工,再修正結算金額為1,087萬3,335元(見本院卷第55頁) 。 四、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契約為系爭工程提供基本設計,經被上 訴人審查通過後,被上訴人將細部設計及監造移由第十河川 局辦理,且僅就部分工項細部設計發包,致上訴人完成之基 本設計內容與其後實際細部設計及發包內容不相同,被上訴 人仍應就伊基本設計內容給付服務費,卻僅支付部分服務費 ,尚應給付101萬2,191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或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101萬2,1 91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101 萬2,191元,有無理由? ㈠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原提供之服務包含:「一、各分標工程 之基本設計。二、提供各分標工程之細部設計。三、協辦招 標及決標。四、提供各分標工程之監造作業。」(契約第3 條參照),上開基本設計服務費用佔服務費25%,細部設計 服務費用佔服務費25%,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佔服務費 5%,監造服務費用佔服務費45%(契約第6條參照)。而依 契約第4條第1、2項約定,服務費用之額度以「『機關委託 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 造費用百分比,項目為『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履約監 造』方式,再乘以80%(折減率)後給付予乙方(即上訴人 ),給付金額上限為16,000,000元,作為乙方提供第3條及 其相關服務之一切費用。……建造費用指各分標工程完成時 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 、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即被上訴人 )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 」;其中基本設計服務費依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分4階段給 付:「㈠乙方於各分標工程完成第三條及其相關應辦基本設 計事宜,並將成果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支付基 本設計服務費用60%(計算本服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 甲方初估之該分標工程造價概算替代列計)。㈡乙方於各分 標工程完成第三條及其相關應辦細部設計事宜,並將成果送 交甲方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支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20% (計算本服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甲方所核定之前開預 算書之預算金額替代列計)。㈢甲方於各分標工程完成各工 程決標訂約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申請甲方支付基本 設計服務費用10%(計算本服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該 分標工程契約金額合計,外加供給材料金額替代列計)。㈣ 驗收通過結算後,按各分標工程結算金額付清基本設計服務 費餘款。」,第6條第8項約定:「各分標工程服務費用給付 金額經結算如有逾付時,乙方同意將超領部分於給付各分標 工程服務費尾款時歸還甲方」,可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 訴人之基本設計服務費係分別於「完成基本設計」、「完成 細部設計」、「各工程決標訂約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 、「驗收通過後」等階段請領,驗收前分別暫以「初估概算 」、「核定預算金額」、「工程契約金額」核付,嗣驗收結 算後,即以各分標工程結算金額為據核付,如有溢付者,上 訴人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將超領之部分返還。 ㈡惟系爭工程因受預算額之限制,導致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編 列經費不足,被上訴人因而於95年3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因委託貴公司辦理系爭工程設計案經費超出『94年度台 北縣轄區內縣管河川及區域排水防洪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 技術服務』開口合約經費,故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及監造部 分另案辦理」(見原審卷第34頁),已變更上訴人提供服務 之範圍,經兩造協議後,上訴人於95年6月21日發函被上訴 人,表示同意依照與被上訴人協商結果,基本設計費用撥付 期程分兩段式請領,先請領基本設計費用60%,後續經費俟 水利署完成工程發包後,依照其發包經費計算剩餘服務費用 (見原審卷第116頁),被上訴人亦召集系爭會議,會議結 論為:「被上訴人同意本案相關基本設計服務費分兩階段請 款:第一階段:60%之基本設計服務費,以核定之基本設計 預算金額核算第一階段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第二階段:俟第 十河川局工程實際發包後,依照其發包經費結清剩餘之基本 設計服務費用」(見原審卷第35-37頁),堪認兩造已合意 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提供基本設計服務為止,無須由上訴人進 行後續第二至四階段之服務,上訴人僅得請求基本設計服務 費;且就基本設計服務費之計算方式與請領時程,兩造已合 意第一階段以核定之基本設計預算金額先請領60%,第二階 段以第十河川局實際發包經費結算剩餘服務費。而被上訴人 嗣已依系爭會議結論給付第一階段60 %之基本設計服務費21 3萬2,508元予上訴人,而第十河川局實際發包金額9,818萬 元於扣除稅捐及保險費用後之金額為9,227萬946元,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1、2項之約定,上訴人得請求之基本設計服務 費本應為1,405,339元【計算式:10,000,000×9.1% +40,00 0,000×8.0% +(92,270,946-50,000,000)×6.9%)×80% ×25%=1,405,339,見原審卷第21、57頁)】,少於第一階 段已請領之金額,故上訴人於第二階段已無剩餘款項得以請 領。 ㈢被上訴人原核定之總建造費為2億7,605萬元,為兩造不爭之 事實,嗣因受限於預算額度,致上訴人工作及報酬隨之減少 ,而此契約之變更尚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經兩造協商後, 上訴人於95年6月2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依照與被 上訴人協商結果,基本設計費用撥付期程分兩段式請領,先 請領基本設計費用60%,後續經費俟水利署完成工程發包後 ,依照其發包經費計算「剩餘」服務費用(見原審卷第116 頁),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會議結論亦表示「第二階段: 俟第十河川局工程實際發包後,依照其發包經費結清『剩餘 』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用」(見原審卷第37頁),並未記載「 如第一階段核算之基本設計服務費有逾付時,上訴人同意將 超領部分返還」等語,堪認上訴人係在認知其基本設計服務 費至少有第一階段金額之情況下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被上 訴人嗣後於103年10月16日發函上訴人主張以第十河川局發 包之建造費用9,227萬946元計算上訴人僅能請領服務費140 萬5,339元,要求上訴人繳回溢領之款項72萬7,169元(見原 審卷第44頁),似已逾兩造合意範圍;惟上訴人明知系爭契 約因受預算限制而變更,自可預見發包施作工項必不如預期 ,其既已與被上訴人就第二階段之基本設計服務費以「第十 河川局實際發包經費結算」達成合意,系爭會議結論並未附 加「第十河川局應遵循兩造合意之基本設計內容辦理細部設 計,不得任意變更」或「建造金額有最低金額限制」等條件 ,上訴人事後再以第十河川局實際發包金額不足,請求依系 爭契約第4條約定給付全額之基本設計服務費,或請本院直 接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定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之服務費總額,自屬無據。 ㈣再兩造簽約時適用之91年5月3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 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7條服務費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者為限。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二、超出契約規定施 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三、重行招標之服務費 用。四、法律服務費用。五、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 費用。」係規定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時,如於 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機關「得」予另加服務費用,並非「 應」追加,且系爭契約變更後並未增加上訴人之工作量,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增加服務費云云,自不足採。而兩造既 係依協商結果達成合意,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6 項適用政府採購法「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 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及 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基本設計服務費, 亦難認為有理由。 六、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 101萬2,191元,有無理由?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為民法第227條之2所明定。另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裁量增加給付之判決,然若物 價略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 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 債務人增加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7號民事判例參照 )。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 預料之情事發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 失公平者,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 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 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 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 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 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1347號、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水利署所擬「縣、市管河川、排水、海岸治理規 劃作業」規定、上位相關治理計畫及「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 綱要計畫」對於縣(市)管河川之工程設計標準為「25年重 現期洪水出水高1公尺或50年重現期不溢堤」,除需施作提 防等硬體工程外,必須浚深及擴寬河道,始能達到保護標準 之要求,伊已依上開保護標準完成基本設計並經被上訴人核 定,兩造雖合意由第十河川局續辦細部設計,然其他契約內 容則未變更,第十河川局縱可依鑽探結果發現之地層強度及 現況限制條件而局部修改基本設計內容,但變更後之設計成 果仍須符合細部設計準則所設保護標準之要求,第十河川局 僅對已核定基本設計方案中部分工項進行後續細部設計並發 包,已實質構成變更保護標準之變更,非伊於系爭工程基本 設計預算審核會議時所得預期,被上訴人應繼續發包第十河 川局未發包之工程項目,依其發包之預算或建造費用,併同 已發包項目建造費用加總,結清給付剩餘基本設計服務費; 若因故無法繼續發包,亦須就上訴人所提供之基本設計應有 之對價為基礎,計發剩餘基本設計服務費予上訴人云云。惟 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僅提供基本設計服務,而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關於「基本設計」之內容為:「㈠可 行性報告及設計標的相關資料之檢討及建議。㈡測量、地質 調查及其他調查、試驗或勘測。㈢基本設計,包括基本設計 圖及綱要規範等。㈣施工規劃及施工初步時程之擬訂。㈤計 畫成本初估。…」,同條第2項約定「細部設計」之內容為 :「…㈣工程或材料數量之估算或編擬…㈥施工計畫及施工 進度之擬訂。…㈦成本分析及估價。㈧分標計畫及進度之整 合。㈨發包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擬」,可知基本設計僅係設 計單位依業主需求,作初步、概估之設計建議,而非已定案 應施作之工作項目,更非已編列完成之合理工程預算,此由 上訴人提出基本設計報告書第28頁明確記載表21為「工程經 費『概估』表」(見原審卷第118頁)即明,系爭會議結論 第3點亦記載:「本案細部設計時,可依鑽探結果及現況修 正」;則上訴人之基本設計服務費將隨細部設計及實際發包 結果而調整,自屬上訴人所得預料;況上訴人知悉系爭契約 因受預算限制而與被上訴人協商,更可預見發包施作之工項 必不如預期,其既已與被上訴人就第二階段之基本設計服務 費以「第十河川局實際發包經費結算」達成合意,且如依第 十河川局實際發包金額9,227萬946元核算上訴人之基本設計 服務費僅140萬5,339元,上訴人卻已依兩造協議取得213萬2 ,508元,更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契約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1萬2,191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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