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王子榮
訴訟
代理人 王金勝
被
上 訴 人 味亦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彩萍
被上 訴 人 呂聰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楚成業 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A1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聰發(下稱呂聰發)受僱於被上訴
人味亦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味亦美公司,與呂聰發合稱被
上訴人)駕車送貨。呂聰發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上午8時3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
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濱江街375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呂聰發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撞擊同向前方訴外人王俊程
騎乘腳踏車,致王俊程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
急救,仍因車禍頭部外傷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伊為王俊
程之父,受有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50,003元及慰撫金300
萬元之損害,扣除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
及被上訴人給付慰問金30萬元後,尚得請求1,350,003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2條
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伊1,350,00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始能
請求賠償扶養費,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且王俊程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依比例分擔責任,再應扣除領取
慰問金30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等語置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部分上訴,
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20,002元,
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呂聰發於105年4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臺
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濱江街375號前
,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王俊程騎乘之
腳踏車,王俊程人車倒地後,經送醫急救,仍於105年5月7
日上午11時1分許,因車禍頭部外傷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
㈡呂聰發為味亦美公司之
受僱人。
上開各情,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
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365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0至14頁、第16至17頁、第19至22頁、
第26至41頁、第49頁、第52至56頁、第60至65頁,原審訴字卷
第70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本
院卷第71頁),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2條
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系爭事故係呂聰發為味亦美公司執行駕車送貨職務時,過失
撞擊王俊程致死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王俊程死亡所受之
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扶養費部分:
⑴次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
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扶養義務人;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1116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為王俊程之父,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
發生時已80歲,逾強制退休年齡,其自104年6月6日入
住博愛護理之家
迄今,未從事任何工作,103年度名下
無財產亦無所得,104年度名下無財產,所得則為59,30
4元
等情,有戶籍登記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所得
調件明細表、入住證明書
可考(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
原審訴字卷第47至49頁、第66頁),
堪認上訴人應已不
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王俊程扶養之權利無疑,是被上
訴人
抗辯上訴人無受王俊程扶養之權利
云云,並非可取
。
⑶另依104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見原審附民卷第14
頁反面),男性80歲者
平均餘命為10.07年,則上訴人
請求9.54年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又上訴人育有子女王
金勝、王俊程、王麗惠、王麗娟共4人,有戶籍登記簿
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正、反面),是王俊程對上
訴人應負之
法定扶養義務為4分之1。再依臺北市104年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7,216元,即每年326,592
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
可參(見原審附
民卷第15頁),則上訴人依其主張之餘命核算無法受王
俊程扶養之損失,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應為650,003元{計算式:〈
(326,5927.00000000)+(326,5920.54)(8.
00000000-0.00000000)〉÷4=650,003,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扶養
費650,003元,為有理由。
2.慰撫金部分:
⑴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
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
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
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
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
年度
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上訴人因王俊程死亡而遭受喪子之痛,故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呂聰發因
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王俊程死亡之過失情
節,及上訴人不識字,現於安養中心而無收入,名下無
財產;呂聰發為國中畢業,現為送貨人員,103、104年
度所得各為243,045元、39,281元,名下有汽車3部(年
份各為西元1992、1997、1998年);味亦美公司資本額
為200萬元,名下有汽車2部(年份各為西元2013、2017
年)等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
第47至49頁、第54至61頁、第64頁反面、第68頁反面)
,兼衡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賠償慰撫金以15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3.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2,150,003元損害(計算式
:650,003+1,500,000=2,150,003)。
㈡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慢車應
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
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並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因
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取得
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件仍應適用民
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由上訴人承擔王俊程於系爭事
故中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查王俊程騎乘腳踏車行駛於道路內
側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乙節,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相字卷第16、17、19
、40頁),則王俊程騎乘腳踏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且侵入
快車道,顯已違反
前揭規定,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又系爭事故呂聰發駕駛系爭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
,為肇事主因;王俊程騎乘腳踏車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70至71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資
料並
參酌鑑定意見,認王俊程未依規定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呂聰發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超速行駛,不慎撞擊同向前方騎腳踏車之王俊程,其過失程
度明顯高於王俊程,茲審酌系爭事故中呂聰發、王俊程之過
失行為及肇事過程等情狀,認呂聰發應負80%過失責任、王
俊程應負20%過失責任。是上訴人扣抵王俊程20%與有過失之
責任後,僅得請求其餘80%即1,720,002元(計算式:2,150,
00380%=1,720,002)之損害賠償。
㈢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
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68頁反面,本
院卷第71頁),依上開說明,應自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
除後,上訴人已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損賠償(計算式:1,
720,002-2,000,000=-279,998),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620,00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非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本文、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620,002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