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禮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
被
上訴人 林宏興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稚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銀樹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聲請核發10
5年度司促字第10437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該院聲請
強制執行,其中以楊銀樹對
上訴人有80萬元出資額之執行標的,由該院囑託原法院以10
5年度司執助字第4400號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於民國105年9
月29日向上訴人發
執行命令,經上訴人聲明
異議,
惟楊銀樹
對上訴人確有8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因遭上訴人否認,則楊
銀樹與上訴人間有無80萬元出資額
債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
伊得否主張
上開債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
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伊就
本件有請求判決確認之
法律上
利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確認楊銀樹對上訴人有80萬元出資額存在。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家族性公司,由負責人楊正雄主導公司之
營運,伊為符合設立時公司法之規定,
乃借名登記楊正雄之
子女楊明勳、楊銀樹、楊惠英為股東,實際出資額由楊正雄
提供,此
參照伊於公司設立登記時,楊銀樹剛滿20歲,楊惠
英、楊明勳均未滿20歲且就學中,
渠3人顯無
資力可供出資
即明。因楊銀樹假借貸之名,並竊取伊之印鑑章、土地
所有
權狀等,
非法辦理設定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企圖透過
拍賣出
資額以達變賣伊公司資產之目的,楊銀樹所犯竊盜罪,經台
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20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
月,另其偽造文書行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161號提起公訴,被上訴
人亦有犯罪嫌疑,又楊銀樹偽造文書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
006號民事判決確認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應予塗銷確定在
案。雖公司法修訂後1人即可設立登記有限公司,然因伊之
股東成員間具有血緣關係,且因伊之設備已被搬空,業務已
被移轉至樹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樹泰公司),伊已成空殼
公司,故楊正雄未於公司法修正後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迄
楊銀樹竊取伊之文件、大小印章等,辦理不實抵押權設定登
記,損害伊之財產及股東權益,楊正雄不得已始終止借名登
記關係並請求返還出資額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積極
確認之訴,
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
適格,有最高法院著有60年
台上字第4816
號判例
可參。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其中
以楊銀樹對上訴人有80萬元出資額經原法院核發
扣押命令在
案,有原法院105年9月29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助宇字第4400
號執行命令
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上訴人於105年1
0月11日對扣押命令
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被
上訴人認其異議不實,提起本件確認
債務人楊銀樹對上訴人
80萬元出資額存在之訴;是本件因上訴人否認楊銀樹有80萬
元出資額債權存在,該債權存在
與否即屬不明確,致被上訴
人得否行使債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對楊銀樹有200萬元債權,有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可信為真。雖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與楊銀樹互相通謀,假借貸之名,企圖透
過司法手段拍賣出資額,以遂其變賣伊資產之意圖,楊銀樹
之竊盜行為,有台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2012號刑事簡易判
決可稽,楊銀樹所犯偽造文書罪之事實,亦有新北地檢署10
5年度偵緝字第3161號起訴書可參,且其偽造文書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亦經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確
認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應予塗銷確定
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
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161號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
,楊銀樹係以竊取楊正雄所有之私人印章至新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變更上訴人之負責人,使不知情之經濟發展局承辦公
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上
訴人等,楊銀樹另以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設定登
記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致不知情之地政事
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訴人
等,有起訴書可參(同上卷第57至60頁),並未認定被上訴
人係楊銀樹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共犯,亦未認定被上訴人涉
有詐欺罪嫌,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無關;又被上訴人係
以確定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楊銀樹為強制
執行,經新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
查封楊銀樹對上訴人之出資
額(見原審卷第13至14、15、16至17頁),而上訴人
自承並
未對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105頁),
可見被上訴人對楊銀樹之200萬元債權屬實。此外,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其辯稱被上訴人與楊銀樹係
假借貸等云云,並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債務人楊銀樹對上訴人有80萬元之出資額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
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
住所或
居所、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
明事項,公司章程並為設立登記後之應登記事項,
主管機關
應予公開,此參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4款及同法393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自明,同法第12條更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
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
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本件依被上訴人提
出上訴人之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楊銀樹確為上
訴人之出資額80萬元股東兼董事,有上開公司章程及登記事
項卡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3、50至51頁),另依上訴人提
出之83年12月7日股東同意書,亦載明楊銀樹之原出資額為
30萬元,
嗣再出資50萬元,出資額共計80萬元,有股東同意
書等
可憑(同上卷第96頁),足見楊銀樹對上訴人確有80萬
元之出資額存在,並登記為上訴人之股東
等情為真。
㈡雖上訴人稱為符合公司法規定股東必須5人以上,伊之
法定
代理人楊正雄於伊設立登記時,借用子女楊銀樹、楊惠英、
楊明勳等3人名義登記為股東,當時楊銀樹剛滿20歲,並無
資力可出資,實際上均是由楊正雄出資,股東印鑑由楊正雄
保管,有關股東權利之行使,亦由楊正雄為之,故伊公司登
記在楊銀樹名下之出資額,是由楊正雄借用登記在楊銀樹名
下云云。然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借名登記時楊正雄出資之資
金來源資料,亦無楊正雄與楊銀樹間約定借名登記之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66、104頁),是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況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
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
用、收益、處分借名登記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
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105年民議字第1號提案),參照上開決議意見,縱認上訴
人
所稱登記在楊銀樹名下之出資額,係楊正雄出資借名登記
一事為真,亦是楊正雄與楊銀樹間之內部約定,於楊正雄未
請求楊銀樹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前,並不影響楊銀樹就登記
在其名下之股東出資額得為處分,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
足採。
㈢上訴人另稱因伊公司設備已被搬空,業務被移轉至樹泰公司
,伊已成空殼公司,伊之法定代理人楊正雄並無終止借名登
記之急迫性,迄楊銀樹竊取伊之文件、大小印章,設定不實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損害伊之財產及股東權益,伊之負責人
楊正雄乃終止與楊銀樹間之借名登記,並請求返還出資額,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4號受理中,因該
出資額返還登記事件,為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前提要件,為
免判決矛盾,本件訴訟應先停止云云。惟本件之
訴訟標的係
確認楊銀樹對上訴人有80萬元出資額存在,此與楊正雄主張
終止與楊銀樹間之出資額借名登記關係(係形成權),並請
求返還出資額登記(係
請求權)等訴訟,其當事人及訴訟標
的均不同,亦無先行確認之必要,故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之必
要,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40
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楊銀樹對於上訴人有80萬元出資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