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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7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禮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 被 上訴人 林宏興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銀樹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核發10 5年度司促字第1043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以楊銀樹對 上訴人有80萬元出資額之執行標的,由該院囑託原法院以10 5年度司執助字第4400號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於民國105年9 月29日向上訴人發執行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楊銀樹 對上訴人確有8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因遭上訴人否認,則楊 銀樹與上訴人間有無80萬元出資額債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 伊得否主張上開債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 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伊就本件有請求判決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確認楊銀樹對上訴人有80萬元出資額存在。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家族性公司,由負責人楊正雄主導公司之 營運,伊為符合設立時公司法之規定,借名登記楊正雄之 子女楊明勳、楊銀樹、楊惠英為股東,實際出資額由楊正雄 提供,此參照伊於公司設立登記時,楊銀樹剛滿20歲,楊惠 英、楊明勳均未滿20歲且就學中,3人顯無資力可供出資 即明。因楊銀樹假借貸之名,並竊取伊之印鑑章、土地所有 權狀等,法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企圖透過拍賣出 資額以達變賣伊公司資產之目的,楊銀樹所犯竊盜罪,經台 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20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 月,另其偽造文書行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161號提起公訴,被上訴 人亦有犯罪嫌疑,又楊銀樹偽造文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 006號民事判決確認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應予塗銷確定在 案。雖公司法修訂後1人即可設立登記有限公司,然因伊之 股東成員間具有血緣關係,且因伊之設備已被搬空,業務已 被移轉至樹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樹泰公司),伊已成空殼 公司,故楊正雄未於公司法修正後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楊銀樹竊取伊之文件、大小印章等,辦理不實抵押權設定登 記,損害伊之財產及股東權益,楊正雄不得已始終止借名登 記關係並請求返還出資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積極確認之訴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格,有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4816 號判例可參。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其中 以楊銀樹對上訴人有80萬元出資額經原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在 案,有原法院105年9月29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助宇字第4400 號執行命令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上訴人於105年1 0月11日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被 上訴人認其異議不實,提起本件確認債務人楊銀樹對上訴人 80萬元出資額存在之訴;是本件因上訴人否認楊銀樹有80萬 元出資額債權存在,該債權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被上訴 人得否行使債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對楊銀樹有200萬元債權,有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可信為真。雖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與楊銀樹互相通謀,假借貸之名,企圖透 過司法手段拍賣出資額,以遂其變賣伊資產之意圖,楊銀樹 之竊盜行為,有台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2012號刑事簡易判 決可稽,楊銀樹所犯偽造文書罪之事實,亦有新北地檢署10 5年度偵緝字第3161號起訴書可參,且其偽造文書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亦經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確 認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應予塗銷確定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 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161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楊銀樹係以竊取楊正雄所有之私人印章至新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變更上訴人之負責人,使不知情之經濟發展局承辦公 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上 訴人等,楊銀樹另以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設定登 記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致不知情之地政事 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訴人 等,有起訴書可參(同上卷第57至60頁),並未認定被上訴 人係楊銀樹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共犯,亦未認定被上訴人涉 有詐欺罪嫌,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無關;又被上訴人係 以確定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楊銀樹為強制 執行,經新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查封楊銀樹對上訴人之出資 額(見原審卷第13至14、15、16至17頁),而上訴人自承並 未對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105頁), 可見被上訴人對楊銀樹之200萬元債權屬實。此外,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辯稱被上訴人與楊銀樹係 假借貸等云云,並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債務人楊銀樹對上訴人有80萬元之出資額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 住所居所、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 明事項,公司章程並為設立登記後之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 應予公開,此參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4款及同法393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自明,同法第12條更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 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 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本件依被上訴人提 出上訴人之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楊銀樹確為上 訴人之出資額80萬元股東兼董事,有上開公司章程及登記事 項卡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3、50至51頁),另依上訴人提 出之83年12月7日股東同意書,亦載明楊銀樹之原出資額為 30萬元,再出資50萬元,出資額共計80萬元,有股東同意 書等可憑(同上卷第96頁),足見楊銀樹對上訴人確有80萬 元之出資額存在,並登記為上訴人之股東等情為真。 ㈡雖上訴人稱為符合公司法規定股東必須5人以上,伊之法定 代理人楊正雄於伊設立登記時,借用子女楊銀樹、楊惠英、 楊明勳等3人名義登記為股東,當時楊銀樹剛滿20歲,並無 資力可出資,實際上均是由楊正雄出資,股東印鑑由楊正雄 保管,有關股東權利之行使,亦由楊正雄為之,故伊公司登 記在楊銀樹名下之出資額,是由楊正雄借用登記在楊銀樹名 下云云。然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借名登記時楊正雄出資之資 金來源資料,亦無楊正雄與楊銀樹間約定借名登記之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66、104頁),是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況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 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 用、收益、處分借名登記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 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105年民議字第1號提案),參照上開決議意見,縱認上訴 人所稱登記在楊銀樹名下之出資額,係楊正雄出資借名登記 一事為真,亦是楊正雄與楊銀樹間之內部約定,於楊正雄未 請求楊銀樹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前,並不影響楊銀樹就登記 在其名下之股東出資額得為處分,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 足採。 ㈢上訴人另稱因伊公司設備已被搬空,業務被移轉至樹泰公司 ,伊已成空殼公司,伊之法定代理人楊正雄並無終止借名登 記之急迫性,迄楊銀樹竊取伊之文件、大小印章,設定不實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損害伊之財產及股東權益,伊之負責人 楊正雄乃終止與楊銀樹間之借名登記,並請求返還出資額,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4號受理中,因該 出資額返還登記事件,為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前提要件,為 免判決矛盾,本件訴訟應先停止云云。惟本件之訴訟標的係 確認楊銀樹對上訴人有80萬元出資額存在,此與楊正雄主張 終止與楊銀樹間之出資額借名登記關係(係形成權),並請 求返還出資額登記(係請求權)等訴訟,其當事人及訴訟標 的均不同,亦無先行確認之必要,故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40 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楊銀樹對於上訴人有80萬元出資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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