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一加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英傑
訴訟代理人 王鳳蘭
被
上訴人 宜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永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
駁回。
變更之訴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
反訴及本院原
主張(原審就被上訴人之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
訴人並未上訴,已告確定,該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下均不贅
述):
兩造於20幾年前即開始合作,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
交付之鋁板加工後,製成鋁梯存放架、絞盤座等物。被上訴
人特定指示上訴人欲加工完成之物品,兩造復訂立個別之
承
攬契約。因兩造長期合作關係,上訴人始同意被上訴人將尚
未指定欲完成何加工物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鋁板(下稱
系爭
鋁板)先置於其處所,而訂有
寄託契約,
惟未約定保管費用
。
詎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間終止兩造長期合作
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則上訴人已無為其保管系爭鋁
板之義務,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
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使用上訴人廠房放置系爭
鋁板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
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取回系爭鋁板之日止, 按月
給付上訴人2萬元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7頁、第52-54頁
)。上訴人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變更其訴,主張被上訴人自
101年8月20日陸續將其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契約及個別訂
立之
承攬契約為被上訴人所繪製之鋁板加工圖稿66張交付予
第三人乾亨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亨公司)使用,而
受有使用上之利益75萬7,200元,並無
法律上原因, 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75萬7,200元,及自
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81頁、第209-210頁、第348頁)。 上訴人原訴與
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契約所
衍生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之爭執,
揆諸上開規定,上
訴人所為訴之變更,
堪認合法,
合先敘明。是上訴人變更前
之反訴, 既業經合法變更而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10頁)
,本院已無另為贅述之必要,亦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主張:
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合作契約, 於101年9月6日與伊訂立承攬
契約,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鋁板加工製成鋁梯存放
架25組(下稱系爭鋁梯存放架,就該契約稱系爭契約)。詎
被上訴人竟自101年8月至12月間陸續將伊為系爭鋁梯存放架
所繪製之圖稿6張(下稱系爭6張圖稿),及兩造間前基於系
爭合作契約所另訂立之承攬契約所繪製之圖稿60張(下稱系
爭60張圖稿,與系爭6張圖稿合稱系爭圖稿), 擅自交予第
三人乾亨公司使用,再拒絕受領伊所完成之系爭鋁梯存放架
,而拒付系爭契約之
報酬。被上訴人自因此受有減省請第三
人繪圖之利益, 而系爭圖稿繪製
期間至少需5個月(實則被
上訴人於101年6月24日即開始將系爭圖稿交付第三人,惟伊
僅自8月間計算5個月之不當得利), 以繪圖員平均月薪6萬
720元計算,被上訴人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30萬3,600元;另
被上訴人亦受有免給付伊系爭契約報酬45萬3,600元之利益
,共計75萬7,2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返還不當得利。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7,20
0元,及自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8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雖確將系爭圖稿交付乾亨公司,然否認因此受有何不當得
利,而致上訴人因此受有何損害。況系爭圖稿僅需一週即可
完成,以伊所聘僱之繪圖員月薪4萬3,050元計算,上訴人主
張之不當得利計算數額
亦屬無據。另系爭契約之報酬45萬3,
600元,業經伊於前訴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下
稱系爭前訴訟,就該判決稱系爭前案判決)向上訴人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表示,經系爭前案判決
解除契約合法,駁回上訴
人就報酬之請求確定,該部分自非伊所受之不當得利等語置
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9月6日訂立系爭契約, 由被上訴人提供鋁板予
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加工製成系爭鋁梯存放架25組,約定報
酬為45萬3,600元,於101年11月15日交付至被上訴人處。
㈡系爭鋁梯存放架係被上訴人與屏東縣消防局財物採購契約之
標的,其履約期間為102年2月13日領照掛牌交車完畢,而屏
東縣消防局嗣就相關標案就鋁梯已增加荷重能力之要求。
㈢上訴人未於101年11月15日系爭契約約定交付日期, 依債之
本旨交付系爭鋁梯存放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前
訴訟中以102年5月31日之
答辯狀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合法解
除系爭契約,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在案。
㈣上訴人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經兩造於本院確定實係承
攬)報酬, 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上訴人
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不服提上訴, 經本院以103年
度上易字第1161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9,626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該部分為他契約之報酬,並非系爭契約之
報酬)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業依
前揭確定判決給付貨款、遲
延利息及訴訟費用共101萬5,226元。
四、
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圖稿
交予第三人使用?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使用系爭圖稿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分別析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圖稿交予第三人使用
?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合作契約20餘年,由上訴人將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鋁板加工後,製成鋁梯存放架、絞盤座
等物。被上訴人特定指示上訴人欲加工完成之物品,兩造
復訂立個別之承攬契約,為被上訴人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
53頁)。嗣兩造於101年9月6日訂立系爭契約, 由被上訴
人提供鋁板予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加工製成系爭鋁梯存放
架25組,約定報酬為45萬3,6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已如上理由三所述,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自認其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圖稿,並將系爭圖稿
交予第三人乾亨公司參考,且其確有委託乾亨公司加工製
成鋁梯存放架及其他產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
81頁),復有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中之
陳報狀自陳另委由
乾亨公司製作鋁梯存放架及所附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
99-116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將系爭圖稿提供乾亨公司參
考,用以加工製成相關產品。另參以上訴人自陳:因為被
上訴人在101年8月20日向其表示要看之前加工的資料,上
訴人公司之小姐遂將之交付被上訴人,惟未同意交付予第
三人生產相同物品
等情(見本院卷第349頁)。 且被上訴
人既不否認系爭6張圖稿為上訴人基於系爭合作契約、 系
爭契約所繪製;系爭60張圖稿則為上訴人基於系爭合作契
約及其他個別訂立之承攬契約所繪製,衡諸常情,上訴人
自無同意被上訴人提供予第三人用以加工相同產品與其為
商業競爭之理,堪認被上訴人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將系爭
圖稿交付予乾亨公司使用。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系爭
圖稿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與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
準有別。而
受益人所受之利益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必相
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
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定判決
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
以判斷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
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
拘束力(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院
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
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
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530號判決、 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即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
⒉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同意,逕將系爭圖稿交付予第三人
乾亨公司使用,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自因此受有免另行繪
製系爭圖稿之利益。上訴人主張繪圖員平均月薪為6萬720
元, 雖據提出勞動部之相關網頁(見本院卷第117-119頁
),然經本院細繹該網頁, 僅提及碩士之平均月薪至103
年底為6萬6,679元、專業人員月薪則為5萬4,761元,已難
據此2者之平均數逕認上訴人所主張繪圖員之月薪為6萬72
0元為可採。 況新進之3D電腦繪圖員月薪約2萬5千元左右
,有兩造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網頁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373-375頁),更與上訴人上開主張大相逕庭,
益徵上
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反觀被上訴人所提該公司所聘
專業製圖人員月薪為4萬3,050元,有在職及薪資所得證明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1頁), 該文書雖為被上訴人所
製,然
參酌上開新進3D電腦繪圖員之薪資,被上訴人所聘
非新進之專業繪圖員月薪4萬3,050元,自尚稱合理而可採
。故據此以每日工時8小時計算, 換算有繪圖經驗繪圖員
之時薪為179元(43050元÷30÷8=179元, 元以下4捨5入
)。至系爭圖稿繪圖所需時間,兩造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供參酌,本院審酌系爭圖稿並非複雜之圖面,且係配合被
上訴人所要求之尺寸、規格,復有電腦繪圖軟體可資運用
, 認有經驗之繪圖員每張圖稿之平均繪製時間以3小時計
,堪稱合理,故被上訴人受有免另行繪製系爭圖稿之利益
為3萬5,442元(179×3×66=35442)。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免給付系爭契約報酬
45萬3,600元之利益
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①兩造於101年9月6日訂立系爭契約, 由被上訴人提供鋁
板予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加工製成系爭鋁梯存放架25組
,約定報酬為45萬3,600元,於101年11月15日交付至被
上訴人處。上訴人未於約定
期日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鋁
梯存放架予被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報酬45萬3,600元, 則經系
爭前案判決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
理由三所述,並有系爭前案判決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
12-2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就上訴人不得再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報酬一事,已生既判力;而系
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一事,則已生爭點效,兩
造及本院均應受拘束,而不得為不同之認定。
②系爭66張圖稿並非全係用以製作系爭25組鋁梯存放架之
用,已如上述,況被上訴人
無庸給付上訴人系爭契約之
報酬,係因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並非被上訴
人將系爭圖稿交付乾亨公司使用所致,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將系爭圖稿交付乾亨公司使用,另
受有免給付系爭契約報酬之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採。
且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自陳與系爭契約有關之系爭
6張圖稿,本即包含於系爭加工報酬中,並未另行計價
收費(見本院卷第349頁),更難以其未收取系爭契約
報酬而受有「損害」為由,逕認該部分損害即為被上訴
人因此所受之不當得利。
⒋綜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將系爭圖稿交付予乾亨
公司使用,受有免另行繪製系爭圖稿之不當得利共3萬5,4
42元。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5,442元, 及自提起變更之訴後之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業將原訴合
法變更,則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應專就變更後之新
訴裁判,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已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
然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從就上訴人於原審之原訴更為裁判(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