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維特國際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
惟勝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
律師
李瑤瓊
劉永基
被
上訴人 台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章
訴訟代理人 蕭秀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宇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律師
張敦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史迪夫邁格爾,
嗣於本院審理
期
間變更為林國章,有新北市政府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見本院卷第116 至124 頁)在卷
可稽,林國章以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4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向被上訴人訂
購「104 年國中教育會考─朗文英語會考高分王」試題卷10
回(下稱
系爭試題卷),並於同年9 月25日正式簽立合作契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交易數量2 萬5000份,每
份新臺幣(下同)70元,共計175 萬元。被上訴人自104 年
7 月中旬起,即依上訴人之指示製作、修改系爭試題卷,提
供樣張初稿供審閱,經上訴人於104 年11月4 日表示滿意,
於同年11月6 日確認最終內容,方於同年11月10日以掛號寄
送1500份推廣樣書試題卷予上訴人,之後又歷經上訴人數星
期審核,始交付印刷。被上訴人業於104 年12月15日將系爭
試題卷全數交付上訴人,另依上訴人要求,於同年12月17日
提供新報價單,將系爭試題卷每份單價降為60元,總價改為
150 萬元,
詎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9日開立發票請款,上
訴人竟拒絕給付。為此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及
民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
,及自付款期限末日之
翌日即105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製作系爭試題卷,係為供國
中會考模擬測驗之用,惟上訴人將系爭試題卷出貨予位在臺
中市之各經銷商,竟遭退貨,經上訴人瞭解後,發現系爭試
題卷有諸多系爭合約第8 條
所稱之「隱藏性瑕疵」,即單題
與題組之比例為1 比1 、題組的題數均為20題,不符合教育
部就會考要求比例應至少為12比25、題組題數至少25題之最
低限度要求,以及題組之內容經全體經銷商公認難易度過低
、篇幅過小,且題組之內容與訴外人創智文化有限公司出版
之試題內容及被上訴人之舊有題庫大量重複,顯然無法供國
三學子考場模擬、實戰演練使用。上訴人已於105 年7 月15
日以
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補正瑕疵、賠償損害,在被上訴
人補正瑕疵之前,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
被上訴人150 萬元之價金。此外,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12月
15日交付上訴人系爭試題卷,上訴人已於105 年7 月15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補正瑕疵、賠償損害之請求,未逾1
年之
承攬瑕疵擔保期限,亦無罹於1 年之承攬瑕疵修補
請求
權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如下(見本院卷第7 頁):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以50萬元或等值之匯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上訴人
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388 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見本院卷第388 頁):
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9 、390 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順序調整):
(一)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試題卷。
(二)被上訴人自104 年7 月中旬起,即依照上訴人指示修改系
爭試題卷檔案,經上訴人確認內容無誤,於104 年7 月28
日交付500 張初稿予上訴人審閱。
(三)兩造於104 年9 月25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
國中課綱內容依上訴人需要修改,並共同出版系爭試題卷
,雙方同意每份10回,共2 萬5000份,每份70元。
(四)上訴人於104 年10月間以電子郵件將上訴人諮詢國中老師
之審閱及修改意見提供被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再據以修
改系爭試題卷,兩造另於104 年11月4 日以通訊軟體LINE
,溝通系爭試題卷相關事宜。
(五)上訴人確認系爭試題卷內容後,於104 年11月6 日寄發電
子郵件予被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0日以掛號寄出1500份推廣樣書試
題卷予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5日將系爭試題卷共計2 萬
5000份交付上訴人。
(七)兩造於104 年12月17日簽署報價單,確認系爭試題卷每份
報價為60元。
(八)系爭試題卷之送貨單及重新提出之報價單經上訴人簽收及
同意後,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9日開立價金150 萬元發
票向上訴人請款。
(九)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
價金,經上訴人收受。
(十)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
拒絕給付價金,經被上訴人收受。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上訴人抗辯系爭試題卷有「隱藏性瑕疵」,應就瑕疵之事
實,負
舉證責任:
兩造對於系爭合約之性質為
承攬契約,並無爭執(見本院
卷第390 頁)。
而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
承攬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最高法
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257號
裁判要旨參照)。是上訴人抗
辯系爭試題卷有「隱藏性瑕疵」,即單題與題組之比例為
1 比1 、題組的題數均為20題,不符合教育部就會考要求
比例應至少為12比25、題組題數至少25題之最低限度要求
,以及題組之內容經全體經銷商公認難易度過低、篇幅過
小,且題組之內容與創智文化有限公司出版之試題內容及
被上訴人之舊有題庫大量重複,顯然無法供國三學子應試
會考模擬考場實戰使用
云云,自應就所稱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所指各項「隱藏性瑕疵」,有部分屬
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容有誤會,本院就該等
爭執,均應審究:
上訴人就
本件訴訟,自始係以系爭試題卷有「隱藏性瑕疵
」為抗辯(見原審卷第74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固指稱上訴人所言系爭試題卷,具有單題與題組之比例
為1 比1 、題組的題數均為20題,不符合教育部就會考要
求比例應至少為12比25、題組題數至少25題之最低限度要
求等瑕疵,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然上
訴人於原審,已明確敘及系爭試題卷單題與題組之比例、
題數等問題(見原審卷第221 頁),並要求就此送教育部
為鑑定(見原審卷第325 反面、326 頁),縱上訴人於本
院之指摘更為具體,至多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為補充,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例外情形無悖,兩造
就此等爭執既已為實體攻防,無延滯訴訟之問題,本院均
應審究。
(三)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履行契約:
依系爭合約第1 條:「合約
標的物:甲乙(按:分別指被
上訴人、上訴人,下同)雙方同意,將甲方國中課綱內容
依乙方需要修改,並共同出版著作物……」、第2 條:「
本系列試題針對國三文法重點編排……題型依照會考題型
……」、「聽力:……共計20題」、「閱讀:分成單題、
題組兩種,共計40題」、第4 條:「乙方應於合約簽立時
,提供完整改版需求。甲方同意在可執行範圍內按照乙方
提出之需求進行修改」(見原審卷第8 頁)等約定,可知
系爭試題卷係由被上訴人依其原有之國中課綱內容,根據
上訴人之意見為修改,且試題應有單題及題組等類型。至
於單題與題組之比例、難易、篇幅,未見具體規範。兩造
對於被上訴人製作系爭試題卷過程中,已依上訴人之指示
不斷修改,其間,上訴人曾諮詢國中老師意見,經上訴人
多次確認內容後,始交付印刷、出貨等節,未有爭執(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2 、4 、5 、6 項參照),
觀諸被上訴人
提出之電子郵件,尚可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修改之範圍
,涵蓋試題難易度與單題、題組之比例(見原審卷第15、
21頁),上訴人既
自承上訴人公司設立之前,以補習班名
義長期從事國中教育相關業務,有製作模擬試題之經驗,
已與被上訴人合作10餘年(見本院卷第274 頁),顯然具
備製作國中會考模擬試題之專業經驗,上訴人復表示系爭
試題卷印刷前有再次確認過(見本院卷第188 頁),甚至
於收受系爭試題卷後,未有
異議,與被上訴人重新議價(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 、7 項參照),
堪認被上訴人交付上
訴人之系爭試題卷內容,包含單題與題組之比例、難易、
篇幅,均是依上訴人之需要、指示為修改,被上訴人已依
首揭系爭合約之約定履行契約。
(四)承攬工作有無瑕疵之判斷,應尊重當事人約定: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為民法第492 條所
明定。據此可知,承攬之瑕疵雖應
參酌一般交易習慣之判
斷標準,確認承攬工作是否具備應有之價值及效用,然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若當事人契約中就標的應具備之價值及
效用加以約定,應優先尊重該約定,即依當事人之約定內
容,判斷承攬工作有無瑕疵。
(五)上訴人抗辯系爭試題卷有「隱藏性瑕疵」,並未舉證
以實
其說,要無可採:
上訴人抗辯系爭試題卷有前述之「隱藏性瑕疵」,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合約第1 條明白約定:「將甲方國中
課綱內容依乙方需要修改」(見原審卷第8 頁),上訴人
未要求修改者,自仍應依被上訴人之「國中課綱內容」;
而遍觀系爭合約,關於系爭試題卷之編排及內容,僅於第
2 條約定:「本系列試題針對國三文法重點編排」、「題
型依照會考題型」、「閱讀:分成單題、題組兩種,共計
40題」(見原審卷第8 頁),並未明定單題與題組之比例
、難易度、篇幅為何,
衡酌系爭試題卷
乃供國三生會考模
擬測試之用,試題配置之比例、難易度高低、篇幅若干,
當應配合使用者之需求,
非難度高、篇幅長者屬佳品,難
度低、篇幅短者為瑕疵,被上訴人既已依上訴人之要求調
整試題內容,經同樣具備專業能力之上訴人一再確認,上
訴人所言系爭試題卷之單題與題組比例、題組的題數與會
考之比例不同,難度過低、篇幅過小,內容與其他模擬試
卷之試題相近
等情形,皆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指示下所
為,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且為上訴人所明知,
難認是「隱
藏性瑕疵」。實則,由上訴人提出之105 年7 月15日寄發
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8至80頁),記載經銷商反應難
度過低等語,可知系爭試題卷之問題,乃上訴人事前錯誤
評估試題之比例、難度、篇幅所致,市場反應不佳與系爭
試題卷有瑕疵,要屬二事。上訴人抗辯系爭試題卷有「隱
藏性瑕疵」,顯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六)上訴人無從以系爭試題卷有「隱藏性瑕疵」為由,拒絕給
付被上訴人系爭合約之價金,本院
無庸再審酌兩造其餘爭
執事項:
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補正系爭試題卷之「隱藏性瑕疵」之前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合約之價金150 萬
元云云,以系爭試題卷確有「隱藏性瑕疵」為前提。上訴
人對於系爭試題卷有「隱藏性瑕疵」,既未舉證證明,已
如前述,其以系爭試題卷有「隱藏性瑕疵」為由,拒絕給
付被上訴人系爭合約之價金,
即屬無據。而上訴人未證明
系爭試題卷有「隱藏性瑕疵」,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補正
瑕疵、賠償損害,則上訴人是否逾1 年之承攬瑕疵擔保期
限、有無罹於1 年之承攬瑕疵修補
請求權時效等爭執事項
,亦無贅予審酌之必要。
(七)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 萬
元本息,
洵屬有據:
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甲方應依已接受訂單
所
載交貨日期將乙方訂購之著作,隨同發票、出貨單運送至
乙方訂單所載交貨地點,經乙方簽收後完成交貨。乙方應
於甲方交貨當月結清全部價款,票期為90天」(見原審卷
第8 頁反面),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試題卷之當
月給付價金,若以票據付款,票期至多為90日。上訴人對
於兩造於104 年12月17日簽署報價單,確認每份60元,被
上訴人已於105 年1 月19日開立價金150 萬元之發票請款
,並於105 年7 月4 日寄發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存證信
函,經上訴人收受等情無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7 、8
、9 項參照),倘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就被上訴人得自
付款期限末日之翌日即105 年3 月31日起請求上訴人
給付
遲延利息,復表示認同(見本院卷第132 、341 頁),是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150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試題卷送請教育部鑑定,核無必要:
上訴人請求將系爭試題卷送教育部鑑定難易度、單題與題
組之比例,是否與國中會考相符(見本院卷第150 頁)。
惟如前述,系爭試題卷乃模擬試題,應針對使用者之需求
調整難易、試題比例,本無庸與會考完全一致,而系爭試
題卷之難易度、單題與題組之比例,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
約之約定,根據上訴人指示為修改,無論比例是否與會考
相同,難易如何,均非屬瑕疵,無礙本件之判斷。故上訴
人就此請求鑑定,核無必要。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已依
約交付系爭試題卷,上訴人仍積欠150 萬元之價金,應屬可
信;上訴人抗辯系爭試題卷有「隱藏性瑕疵」,其得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 條
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50 萬元,及自付款期限末日之翌日即105 年3 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
告准予假執行,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
一論列,
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