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崴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東崴
被
上訴人 宏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洲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工程利潤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間與伊簽訂
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共同
承攬訴外人富邦媒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之「攝影棚燈光
設備採購
暨燈光電力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上訴
人負責以其名義與富邦媒體公司簽約事宜;伊則負責系爭工
程之施工及採購,並於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扣
除施工成本、設備採購成本、保固金及其他費用後,於工程
驗收及保固期滿後,分兩次由雙方均分利潤」。上訴人於系
爭工程驗收後未為第一次分配利潤,伊
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訴請給付工程驗收後利潤,業經該院扣除保固金191萬2,
000元並為結算後,以104年度建字第144號(下稱前案)判
命上訴人給付伊545萬5,882元。
嗣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保
固
期間未發生保固事由,上訴人應為第二次利潤分配,將保
固金191萬2,000元均分;上訴人拒絕將95萬6,000元(計算
式:1,912,000÷2=956,000)利潤分配予伊,其受領超過
95萬6 ,000元部分,無
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
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5
萬6,00 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
擔保為
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3條已載明
兩造同意
本件工程利潤
之分配應扣除保固金,足見保固金並
非應予均分之利潤。兩
造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保固金原應由兩造共同分擔,
惟保固
金191萬2,000元由伊繳交,保固金為伊之成本,自無再將之
均分予被上訴人之理。被上訴人要求分配保固金,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共同承攬系爭工
程,由上訴人負責以其名義與富邦媒體公司簽約;伊則負責
系爭工程之施工及採購,並於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利潤各半
,兩次分配,第一次於工程驗收完畢,第二次於保固期滿。
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16日完成驗收,伊於前案訴請上訴人
給付工程驗收後之利潤,業經前案扣除保固金後,判命上訴
人給付545萬5,882元
等情,有前案判決、系爭合約、富邦媒
體公司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77
頁正、背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0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
堪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滿,並未發生保固事由,
伊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前案扣除之191萬
2,000元保固金一半即95萬6,000元之利潤分配予伊等語,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玆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本
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權利義務
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
意旨
參照)。
㈡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甲乙(即兩造)雙方同意,扣除施
工工程成本…及設備採購成本…,及保固金及其他費用後,
於工程驗收及保固期滿後,分兩次由甲乙雙方均分利潤。」
(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上訴人憑上揭條款文義主張系爭
工程利潤應扣除保固金,保固金不計入利潤分配範疇
云云,
固非無據。然經審視系爭合約附件即上訴人與富邦媒體公司
簽署之工程合約書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及領款方式依下
列規定:1.設備進場:設備進場並經甲方(即富邦媒體公司
)查驗確認無誤,甲方於收到乙方(即上訴人)發票後,30
個工作天內即以匯款方式給付乙方總工程款60%…2.驗收:
乙方依約於施工完成後,依約交付之設備及系統並檢附施工
照片及保固保證書後,經甲方驗收無誤並於收到乙方發票後
,30個工作天內以匯款方式給付乙方總工程款40%…3.追加
減:追加減工程費應於工程驗收結算之當期一併請款。4.保
固金:驗收合格時,應由乙方出
具保固
切結書,且由乙方開
立總貨款10%(限銀行
本票或銀行保證函或銀行定存單)作
為保固之用」;第20條約定:「㈠自本工程經甲方之業主驗
收合格日起,依甲方合約保固期限規定由乙方負責做之工程
範圍保固2年,乙方需於甲方叫修24小時之內提供人員到府
或線上服務(國定例假日)除外,如故障無法於7日內排除
,乙方應以相同功能可正常運轉之備用品替代之,待檢修完
畢後換回。㈡保固期間內倘設備一部份或全部發生損壞或不
良變化時應由乙方無償修復,但因天災、非規責乙方、燈泡
及消耗品不在此限。㈢如保固期間乙方未能配合保固維修,
每逾1日甲方得逕自保固金中扣除千分之一作為遲延賠償,
如乙方無法進行保固維修,則保證票(或工程款)金額願被
甲方沒收作為賠償損失,甲方有權以此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
行。」(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可知富邦媒體公司於
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及上訴人出具保固保證書後,應給付全部
承攬
報酬;上訴人則應負2年保固責任,另出具保固
切結書
,及相關銀行保證函或銀行定存單,作為保固之用,保固期
間上訴人如未能配合保固維修,富邦媒體公司得逕自扣除保
固金作為遲延賠償,如上訴人無法進行保固維修,富邦媒體
公司得沒收上訴人出具之保證票作為賠償損失,並得據此聲
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準此,兩造若於工程驗收時將全部承
攬報酬逕為利潤分配,日後於保固期間如發生保固事由時,
上訴人勢必承擔全部保固責任,與兩造共同承攬、利潤均分
之精神未符。準此,系爭合約第3條所指「扣除保固金」之
真意,應係兩造於工程驗收後為第一次利潤分配時,暫將保
固金保留不分配,留待日後保固期滿,保固責任明確後再就
保固金餘額為結算,以進行第二次利潤分配。此由上訴人
所
稱:「所謂第二次分配是指第一次分配部分利潤,剩餘部分
留待保固期間期滿後再做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
)亦足窺知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係為考量共同承擔保固責任
,始為兩次利潤分配之約定。則上訴人據此主張:保固金為
伊之成本,並非應予均分之利潤云云,
洵無足採。
㈢次查,被上訴人
本案起訴前對上訴人實施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法院依被上訴人之陳報,禁止
第三人富邦媒體公司
向上訴人清償本件保固金
債權,經富邦媒體公司依強制執行
法第135條
準用第120條第1項規定聲明
異議,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5年1月18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富邦媒體公司陳報扣
押存款金額及
聲明異議狀暨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銀行保固
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質權設定同意書、定期存款單在卷
足稽
(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觀之上揭陳報扣押存款
金額及聲明異議狀富邦媒體公司業於「備註欄」載明:「
依照
債務人崴騰實業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12日與本公司(即
富邦媒體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崴騰公司應提出保固金
予本公司,其實際提出方式如下:1.銀行保固保證金連帶保
證書…,惟該保證書明定效力至104年12月15日止,故其保
證效力現已歸於消滅故無法扣押。2.銀行定存質權設定同意
書…,因崴騰公司之定存存款實際並未移轉交付本公司,故
亦無法扣押。承上,故崴騰公司於本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
在」(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參以上訴人
自承:「伊沒有
實際拿出錢(即保固金)來,而是把錢拿去銀行,請銀行作
成保固保證金保證書給富邦媒體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
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並未提出保固金
,乃係出具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銀行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
書、質權設定同意書、定期存款單,以作保固之用。然系爭
工程保固期間未發生保固事由,富邦媒體公司就上揭定期存
款存單並未實行質權,銀行保固保證金之連帶保證效力於保
固期滿後亦已消滅。
㈣又查,前案判決結算兩造利潤時,已預扣保固金191萬2,000
元,有前案判決
可考(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之前案判決事實
及理由),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而上
訴人未提出保固金,上訴人保固責任因保固期滿已消滅,既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保固期滿後,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前案保留未分配之保固金191萬2,000元均分
,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5萬6,000元
(計算式:1,912,000÷2=956,000)等語,為有理由。被
上訴人既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5萬6,
000元利潤,則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
不當得利95萬6,000元乙節,即
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9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18
日(於106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4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