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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8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分配工程利潤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崴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東崴 被上訴人  宏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洲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工程利潤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間與伊簽訂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共同承攬訴外人富邦媒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之「攝影棚燈光 設備採購燈光電力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上訴 人負責以其名義與富邦媒體公司簽約事宜;伊則負責系爭工 程之施工及採購,並於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扣 除施工成本、設備採購成本、保固金及其他費用後,於工程 驗收及保固期滿後,分兩次由雙方均分利潤」。上訴人於系 爭工程驗收後未為第一次分配利潤,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訴請給付工程驗收後利潤,業經該院扣除保固金191萬2, 000元並為結算後,以104年度建字第144號(下稱前案)判 命上訴人給付伊545萬5,882元。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保 固期間未發生保固事由,上訴人應為第二次利潤分配,將保 固金191萬2,000元均分;上訴人拒絕將95萬6,000元(計算 式:1,912,000÷2=956,000)利潤分配予伊,其受領超過 95萬6 ,000元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依 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5 萬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5%計算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擔保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3條已載明兩造同意本件工程利潤 之分配應扣除保固金,足見保固金並應予均分之利潤。兩 造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保固金原應由兩造共同分擔,保固 金191萬2,000元由伊繳交,保固金為伊之成本,自無再將之 均分予被上訴人之理。被上訴人要求分配保固金,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共同承攬系爭工 程,由上訴人負責以其名義與富邦媒體公司簽約;伊則負責 系爭工程之施工及採購,並於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利潤各半 ,兩次分配,第一次於工程驗收完畢,第二次於保固期滿。 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16日完成驗收,伊於前案訴請上訴人 給付工程驗收後之利潤,業經前案扣除保固金後,判命上訴 人給付545萬5,882元等情,有前案判決、系爭合約、富邦媒 體公司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77 頁正、背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0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滿,並未發生保固事由, 伊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前案扣除之191萬 2,000元保固金一半即95萬6,000元之利潤分配予伊等語,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玆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本 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權利義務 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甲乙(即兩造)雙方同意,扣除施 工工程成本…及設備採購成本…,及保固金及其他費用後, 於工程驗收及保固期滿後,分兩次由甲乙雙方均分利潤。」 (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上訴人憑上揭條款文義主張系爭 工程利潤應扣除保固金,保固金不計入利潤分配範疇云云, 固非無據。然經審視系爭合約附件即上訴人與富邦媒體公司 簽署之工程合約書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及領款方式依下 列規定:1.設備進場:設備進場並經甲方(即富邦媒體公司 )查驗確認無誤,甲方於收到乙方(即上訴人)發票後,30 個工作天內即以匯款方式給付乙方總工程款60%…2.驗收: 乙方依約於施工完成後,依約交付之設備及系統並檢附施工 照片及保固保證書後,經甲方驗收無誤並於收到乙方發票後 ,30個工作天內以匯款方式給付乙方總工程款40%…3.追加 減:追加減工程費應於工程驗收結算之當期一併請款。4.保 固金:驗收合格時,應由乙方出具保切結書,且由乙方開 立總貨款10%(限銀行本票或銀行保證函或銀行定存單)作 為保固之用」;第20條約定:「㈠自本工程經甲方之業主驗 收合格日起,依甲方合約保固期限規定由乙方負責做之工程 範圍保固2年,乙方需於甲方叫修24小時之內提供人員到府 或線上服務(國定例假日)除外,如故障無法於7日內排除 ,乙方應以相同功能可正常運轉之備用品替代之,待檢修完 畢後換回。㈡保固期間內倘設備一部份或全部發生損壞或不 良變化時應由乙方無償修復,但因天災、非規責乙方、燈泡 及消耗品不在此限。㈢如保固期間乙方未能配合保固維修, 每逾1日甲方得逕自保固金中扣除千分之一作為遲延賠償, 如乙方無法進行保固維修,則保證票(或工程款)金額願被 甲方沒收作為賠償損失,甲方有權以此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 行。」(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可知富邦媒體公司於 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及上訴人出具保固保證書後,應給付全部 承攬報酬;上訴人則應負2年保固責任,另出具保固切結書 ,及相關銀行保證函或銀行定存單,作為保固之用,保固期 間上訴人如未能配合保固維修,富邦媒體公司得逕自扣除保 固金作為遲延賠償,如上訴人無法進行保固維修,富邦媒體 公司得沒收上訴人出具之保證票作為賠償損失,並得據此聲 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準此,兩造若於工程驗收時將全部承 攬報酬逕為利潤分配,日後於保固期間如發生保固事由時, 上訴人勢必承擔全部保固責任,與兩造共同承攬、利潤均分 之精神未符。準此,系爭合約第3條所指「扣除保固金」之 真意,應係兩造於工程驗收後為第一次利潤分配時,暫將保 固金保留不分配,留待日後保固期滿,保固責任明確後再就 保固金餘額為結算,以進行第二次利潤分配。此由上訴人所 稱:「所謂第二次分配是指第一次分配部分利潤,剩餘部分 留待保固期間期滿後再做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 )亦足窺知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係為考量共同承擔保固責任 ,始為兩次利潤分配之約定。則上訴人據此主張:保固金為 伊之成本,並非應予均分之利潤云云,無足採。 ㈢次查,被上訴人本案起訴前對上訴人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法院依被上訴人之陳報,禁止第三人富邦媒體公司 向上訴人清償本件保固金債權,經富邦媒體公司依強制執行 法第135條準用第120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5年1月18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富邦媒體公司陳報扣 押存款金額及聲明異議狀暨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銀行保固 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質權設定同意書、定期存款單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觀之上揭陳報扣押存款 金額及聲明異議狀富邦媒體公司業於「備註欄」載明:「 依照債務人崴騰實業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12日與本公司(即 富邦媒體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崴騰公司應提出保固金 予本公司,其實際提出方式如下:1.銀行保固保證金連帶保 證書…,惟該保證書明定效力至104年12月15日止,故其保 證效力現已歸於消滅故無法扣押。2.銀行定存質權設定同意 書…,因崴騰公司之定存存款實際並未移轉交付本公司,故 亦無法扣押。承上,故崴騰公司於本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 在」(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參以上訴人自承:「伊沒有 實際拿出錢(即保固金)來,而是把錢拿去銀行,請銀行作 成保固保證金保證書給富邦媒體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並未提出保固金 ,乃係出具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銀行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 書、質權設定同意書、定期存款單,以作保固之用。然系爭 工程保固期間未發生保固事由,富邦媒體公司就上揭定期存 款存單並未實行質權,銀行保固保證金之連帶保證效力於保 固期滿後亦已消滅。 ㈣又查,前案判決結算兩造利潤時,已預扣保固金191萬2,000 元,有前案判決可考(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之前案判決事實 及理由),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而上 訴人未提出保固金,上訴人保固責任因保固期滿已消滅,既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保固期滿後,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前案保留未分配之保固金191萬2,000元均分 ,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5萬6,000元 (計算式:1,912,000÷2=956,000)等語,為有理由。被 上訴人既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5萬6, 000元利潤,則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不當得利95萬6,000元乙節,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9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18 日(於106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4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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