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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8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環球鈦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鍾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上訴 人 力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敏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當事人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8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間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伊以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連續式超 音波清洗機(下稱系爭機器),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須 完成交機測試,伊取得系爭機器後所進行測試,均有殘留 清洗藥劑現象,無法通過驗收,伊於103年12月22日起訴解 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89萬元。兩造在原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4號成立訴訟和解,由伊於105年3月31 日給付尾款945,000元,被上訴人於3週內派員協助檢視系爭 機器,並出具檢視報告書,伊於3週內配合及被上訴人願協 助將系爭機器組裝完成並試機及教育訓練(下稱系爭和解) 。伊業依系爭和解於105年3月30日匯款945,000元,但被上 訴人遲未於3週內出具檢視報告書,及將系爭機器組裝完成 、試機及教育訓練,經伊以105年5月3日、同年5月25日、6 月28日律師函及同年10月3日存證信函催告未果,伊自得解 除系爭和解等情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之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曾於105年4月13日致電上訴人表明欲約法 定代理人黃文鍾檢視系爭機器,上訴人職員以「不在」、「 不知道」推諉,亦不願告知手機號碼,伊以105年4月13日龍 潭高原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通知於同年4月19日下午2時30分 派員至宜蘭檢視系爭機器,雖上訴人以律師函回覆全力配合 ,惟伊依約到場,黃文鍾卻不在場,致無法與其確認檢視結 果,經伊將「環球鈦金宜蘭廠檢點機台目前狀況及周邊配合 工程」書面報告(下稱系爭檢視報告)提供上訴人,且回覆 上訴人所詢報價過高等問題,並傳真其他估價單供參,伊並 無不依系爭和解履行情事,上訴人解除系爭和解及請求返還 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未履行系爭和解,依民法第254條及 第2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和解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45,000 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機器,惟經其測試有殘留清洗藥劑現象,經解除系爭契約 ,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嗣兩造於105年2月26日成立系爭和 解,約定:「一、原告(按即上訴人)願於民國105年3月31 日前依兩造於99年11月29日所訂定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買賣標的物為連續式超音波清洗機(下稱系爭機器),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四款給付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尾 款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二、被告願於收受上開金額後三 週內派員至系爭機器所在位置協助原告檢視系爭機器與系爭 合約書所定系爭機器應有之規格是否相符,並將出具檢視報 告書予原告收受。被告於出具檢視報告書予原告後三週內, 原告願配合並被告願協助將系爭機器組裝完成並進行依系爭 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約定做試機及教育訓練。」上訴 人於105年3月30日將945,000元匯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 和解及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卷11至14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信屬實。 ㈡、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和解,已構成給付遲延之 解約事由云云,惟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於105年4月19日 至宜蘭檢視系爭機器,上訴人雖以律師函覆配合之意,但黃 文鍾當天並未到場,被上訴人將系爭檢視報告及報價單寄送 予上訴人,經上訴人以105年5月3日、同年月26日律師函, 要求被上訴人說明其所質疑報價單項目及金額(見原審卷15 至19頁),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質疑部分加以說明,並提供 其他廠商估價單供參等情,有律大法律事務所105年4月18日 函、系爭檢視報告、報價單、臺灣聯合工商法律事務所105 年6月8日函、志尚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參(見原審卷 46至55頁)。足認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匯款後,於3週內即1 05年4月19日檢視系爭機器,並將系爭檢視報告送交上訴人 ,並無上訴人主張其遲未履行系爭和解情事。 ㈢、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檢視報告後,依系爭和解之約 定,上訴人應於3週內配合及被上訴人願協助組裝完成系爭 機器、進行試機及教育訓練。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報 價單有疑義,不應由其負擔費用云云。惟系爭和解並未約定 應由何人支付檢視系爭機器所生費用,且被上訴人於100年3 月24日交付系爭機器,上訴人又自行將之移至宜蘭工廠,因 系爭機器屬於超音波清潔機,必須避免搬運震動造成投入式 震盪子之損傷,業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78頁),則系爭機器在上訴人搬運過程是否因震動而受損 ,尚須測試始能確認。況系爭機器自交付距105年4月19日檢 視時,已有5年之久,則由上訴人付費更換高壓鼓風機不鏽 鋼濾網、吸水海綿滾輪、HEPA濾心、幫浦過濾袋(型號Y-11 、K-12)等耗材,並無不合理之處;再觀諸系爭檢視報告所 附平面圖及照片所示,系爭機器尚未定位(見原審卷48至49 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業已定位妥當,則上訴人負擔報 價單所載「機台定位+機台前後入料組結合」費用,難謂有 何不當之處。從而,上訴人未配合及協助被上訴人組裝系爭 機器,卻不斷質疑報價單項目及費用,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系 爭和解,完成後續之組裝及教育訓練,自屬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執此解除系爭和解既不合法,則其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945,000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未履行系爭和解,依民法 第254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和解並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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