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寶樹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
臻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榮傑(原名:歐陳榮傑)
丁月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6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榮傑(原名歐陳榮傑,與被上訴人
丁月嬅,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兩人合稱被上訴人)於任職
伊協理
期間,陸續簽署支出證明單(下稱
系爭支出證明單)
,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7日、6月8日、7月6日、8月6日、9月
8日、10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6萬元、
6萬元、5萬5000元、5萬7400元、5萬5435元,共計32萬3835
元(下稱系爭款項),
迄未清償,伊得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請求其如數返還;又陳榮傑於105年2月19日離職,未依伊文
件編號QR-R160辭職單(下稱系爭辭職單)
所載作業流程辦理
離職手續,違反伊在職員工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第3
條約定,伊得依第6條前段約定對其計罰1年薪資共60萬3000
元之
違約金,丁月嬅為陳榮傑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
責等語。
爰依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系爭切結書第6條前
段約定及民法第739條規定,求為命陳榮傑給付32萬3835元
、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60萬3000元,及均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陳榮傑應給付上訴人32萬3835元、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60萬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榮傑在上訴人任職期間,約定薪資均為8
萬元,上訴人每月給付陳榮傑薪資方式,試用期會將2萬元
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匯款予陳榮傑,其餘與8萬元差額則要
求陳榮傑簽署支出證明單後給付現金,系爭支出證明單所載
金額係上訴人給付陳榮傑薪資之一部,並
非陳榮傑向上訴人
借款,且陳榮傑簽署時其上事由欄並無記載「借支」二字,
係上訴人
嗣後自行填載。另陳榮傑本於105年2月18日向上訴
人提出辭職單,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要求陳榮傑於105年2月19
日辦理交接後不用來上班,並未要求陳榮傑依系爭辭職單所
載規定辦畢離職手續,陳榮傑既依上訴人指示辦理工作交接
,上訴人亦已發給離職證明書,自不得
嗣後再指摘陳榮傑未
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而對之計罰違約金,丁月嬅亦不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況系爭切結書第6條、第7條約定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另縱認上訴人得計罰違約金
,陳榮傑未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對上訴人並無損害,上訴
人請求違約金仍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陳榮傑於104年4月9日至上訴人應徵協理職務,並於同年4
月13日起任職,到職時簽署系爭切結書,並由丁月嬅擔任連
帶保證人,嗣陳榮傑於105年2月19日提出辭職單,向上訴人
申請離職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甄試人員履歷表、系
爭切結書、辭職單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頁、第25至26頁)
,
堪認為真實。
四、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與陳榮傑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借
貸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榮傑給付
32萬3835元,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6條前段
約定及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3000
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陳榮傑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借貸契約?上訴人依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榮傑給付32萬3835元,是否
有據?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
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陳榮傑否認係基於借貸取得系爭款項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陳榮傑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並基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
經查:
⑴上訴人對於其與陳榮傑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之事實
,固據提出系爭支出證明單、陳榮傑104年度所得稅扣
繳憑單、104年5月5日支出證明單(見原審卷㈠第22至
24頁、原審卷㈡第67頁、本院卷第161頁),及舉證人
游玉蘭在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㈠第303至312頁)為證
。
惟查:
①陳榮傑抗辯其在上訴人任職期間,約定薪資均為8萬
元,上訴人每月給付其薪資方式,試用期會將2萬元
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匯款予其,其餘與8萬元差額則
要求其簽署支出證明單後給付現金,系爭支出證明單
所載金額係上訴人給付其薪資之一部,並非其向上訴
人借款,且其簽署時事由欄並無記載「借支」二字,
係上訴人嗣後自行填載等語,
業據其提出在職期間薪
資紀錄及銀行帳戶之薪資匯款明細、游玉蘭出具予其
之薪資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4至268頁、第
328至329頁),
核與證人即於104年5月至106年2月間
任職上訴人業務經理之陳嘉祥於原審證稱:我與上訴
人約定薪水每月6萬元,我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面試
時沒有明確的講,但一般工作試用期都是3個月,後
來進了公司之後聽人家講,其實我沒有看到試用期是
2萬元那張,是領薪水時管理部的游玉蘭小姐找我去
小會議室裡,跟我說公司規定試用期期間是2萬元,
因為我在應徵時有給我寫試用期同意2萬元,所以我
試用期期間是2萬元,但是老闆認為我不錯,想要留
我,所以再給我4萬元現金,並且讓我簽收,我有簽
過支出證明單,那是試用期3個月領現金4萬元的時候
,游玉蘭就拿這個給我簽,因為我拿人家的錢要簽收
,但是科目、事由等是空白的,上面有寫金額4萬元
,交付現金時說我原本薪水是6萬元,公司規定試用
期2萬元,差4萬元就是給現金,沒有說過我需要還,
我的理解這個就是薪資,面試的時候沒有說試用期2
萬元這件事,就我認知上班第一天起薪水都是6萬元
,游玉蘭跟我說試用期為2萬元,我當時不能接受,
但是嗣後有講要給我現金4萬元補足不足的差額,所
以我就接受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至38頁、第40頁
)之情節相符,並有陳嘉祥銀行帳戶薪資匯款明細及
薪資條
足憑(見原審卷㈡第20至22頁)。此外,上訴
人復無法舉證陳榮傑於簽署系爭支出證明單時,其上
事由欄確已記載「借支」二字之事實。再依一般
經驗
法則,若是借款,按理應以整數商借,不可能出現如
系爭支出證明單中所載「5萬5435元」之數據,且上
訴人亦未舉證其與陳榮傑間有約定利息或償還日期,
並迄陳榮傑於105年2月19日離職止,上訴人從未自陳
榮傑薪資扣還或於其離職時要
求償還,此均與常情有
悖。足認陳榮傑抗辯系爭支出證明單所載金額係上訴
人給付其薪資之一部,並非其向上訴人借款,且其簽
署時並無記載「借支」二字,係上訴人嗣後自行填載
一節,並非無據。
②又證人即負責上訴人出納、會計兼人事業務之游玉蘭
雖於原審證稱:系爭支出證明單都是我寫的,是老闆
叫我把那些錢給陳榮傑,我有問老闆這是什麼,老闆
說這是我借陳榮傑的,我有給陳榮傑錢,是從銀行領
零用金,我現金算好就給陳榮傑,是當面給的,陳榮
傑也沒有說什麼,錢拿了就簽名,拿錢的時候支出證
明單的文字已經都記載在上面,我應該有說這是老闆
叫我把這個錢先借給你,因為老闆叫我預支給他;上
訴人之員工可以向上訴人借款,但要經過老闆,我不
能隨便借人家錢,全部都要經過老闆,有的是要另外
寫借據,有的是用支出證明單,如果金額較大的會寫
借據,是老闆叫我寫借據,我就會寫借據,這個借支
我不清楚有沒有借支,但老闆叫我寫,陳榮傑沒有跟
我提過有借支,是老闆跟我講這個是借支,老闆怎麼
說我就怎麼做,我不清楚這中間是怎樣,有時候內部
的人要借支會先來問我,我就會跟他說要跟老闆講,
但我沒有聽過陳榮傑來跟我講,是老闆主動叫我給陳
榮傑的,不是陳榮傑跟我講要借的
云云(見原審卷㈠
第305至307頁、第312至313頁)。然衡之游玉蘭作證
時身為上訴人之
受僱人,證詞難免偏頗上訴人,客觀
上難期據實以告,且其證詞與
前揭陳嘉祥之證述及前
揭事證所示不合,尚難遽採為不利於陳榮傑之認定。
況由游玉蘭
上開證詞可知,其
所稱系爭支出證明單記
載金額係陳榮傑向上訴人借款一節,係聽聞老闆(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所告知,並非在場聞見或與陳榮傑
為確認,是亦難僅憑陳玉蘭上開證詞,即謂系爭支出
證明單所載金額係陳榮傑向上訴人為借款。
③另上訴人所提陳榮傑104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104年
5月5日支出證明單部分,僅能證明上訴人申報陳榮傑
104年度(4至11月)薪資所得總額26萬9429元及陳榮
傑曾簽署事由欄記載「支付"歐陳榮傑"104/4月份薪
資」1萬1252元之104年5月5日支出證明單等情事,並
不足以證明系爭支出證明單所載金額係陳榮傑向上訴
人借款之事實。反而由104年5月5日支出證明單所示
,尤見支出證明單之名目並不限於借支,亦會用於以
現金支付員工薪資。
⑵再者,將上訴人所提陳榮傑任職期間104年4至9月份薪
資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7頁)與系爭支出證明單各月份
記載金額(見原審卷㈠第22至24頁)比對核算結果,按
每月初領取之金額為上月薪資之一部計算,陳榮傑於
104年4月13日到職,當月份如加計勞保、健保、福扣等
減項及支出證明單所載金額後,收入共計4萬8000元,
等同每月薪資以8萬元計算之數額(計算式:實付金額
11252元+勞保、健保、福扣共748元+104年5月7日支
出證明單所載36000元=48000元;至請假8000元部分係
以應領金額欄20000元×前12日尚未到職所佔40%天數)
;依同上計算方式,104年5、6月份,每月收入8萬元
(計算式:實付金額19252元+勞保、健保、福扣共748
元+104年6月8日、7月6日支出證明單所載60000元=
80000元);104年7、8、9月部分,如將請假減項比例
還原至依8萬元計算,再加計勞保、健保、福扣等減項
及支出證明單所載金額,依序收入7萬9933元(計算式
:實付金額18852元+請假5333元〈1400元÷21000元×
8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勞保、健保、福
扣共748元+104年8月6日支出證明單所載55000元=
79933元)、7萬9999元(計算式:實付金額19683元+
請假2168元〈569元÷21000元×80000元〉+勞保、健
保、福扣共748元+104年9月8日支出證明單所載57400
元=79999元)及8萬元(計算式:實付金額18983元+
請假4834元〈1269元÷21000元×80000元〉+勞保、健
保、福扣共748元+104年10月8日支出證明單所載55435
元=80000元),皆與8萬元相同或幾近,足見被上訴人
抗辯其每月薪資8萬元,系爭支出證明單所載金額為其
薪資之一部,應屬可信。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陳榮傑約定
試用期(104年4至9月份)薪資每月2萬元云云,並提出
上訴人甄試人員履歷表為證,但觀該表中之同意書第1
條約定:「本人同意試用期為92天,試用期間願接受停
止試用解聘;試用期未能
適應者,請提前自行提出辭呈
並願接受公司以月薪NT$20,000元支付;違反廠規或不
適任未於規定日事先提出辭呈者,視同違反雙方之約
定,返還已溢領之金額。【範例:月領40,000,溢領
20,000元要全數退回】」(見原審卷㈠第21頁),可
知試用期並非月薪皆以2萬元計,否則即無需規範特殊
情形下應返還溢領超過2萬元之必要,復佐以前揭陳嘉
祥證述其試用期起月薪為6萬元,上訴人將2萬元部分匯
款予其,其餘差額4萬元則由其簽署支出證明單後以現
金支付乙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憑採。
⑶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陳榮傑間就系爭款項
有借貸關係,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
陳榮傑給付32萬3835元,自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6條前段約定及民法第73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3000元,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陳榮傑於105年2月19日離職,未依系爭辭職
單所載作業流程(即「幹部應於三十日前提出申請,並會
簽辦單位簽認後親自呈交總經理核准,方可生效」、「作
業流程:管理部→離職人員→主管勾選會審單位並簽認→
審核→核准」)辦理離職手續,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
定,其得依第6條前段約定對陳榮傑計罰1年薪資共60萬
3000元之違約金,丁月嬅為陳榮傑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
賠償之責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切結書及陳榮傑簽署之辭職
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至26頁)。惟被上訴人抗辯:陳
榮傑本於105年2月18日向上訴人提出辭職單,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要求陳榮傑於105年2月19日辦理交接後不用來上班
,並未要求陳榮傑依系爭辭職單所載規定辦畢離職手續,
陳榮傑既依上訴人指示辦理工作交接,且上訴人已發給離
職證明書,自不得嗣後指摘陳榮傑未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
而對之計罰違約金等語,並提出移交清冊、離職證明書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77至80頁)。經查:
⑴
參諸證人陳嘉祥於原審證稱:我是106年2月7日晚上6、
7點跟老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離職,後來老闆不
高興,是游玉蘭來跟我談,談完之後確定我要離職,所
以拿離職單給我寫,我們幹部必須1個月前提離職,所
以我離職日期寫的是3月7日,游玉蘭請我上面寫可以配
合公司提早離職的意思,叫我寫上去,寫完之後我問游
玉蘭這樣就好了嗎?她說就這樣,隔天我辦理交接,資
料用好後隔天公司叫我去現場支援,老闆的意思是這段
時間我在那邊沒有事,所以叫我去支援,並且叫我簽同
意領現場作業員薪水2萬2000元,我就想說好聚好散,
所以我有簽同意了,到我離職那天老闆找我跟游玉蘭去
辦公室,跟我說去年一整年都沒有工作,都是在混之類
的話,我跟老闆說這樣子講就不對了,他就很生氣叫我
馬上走,然後我出來之後就把我身上的東西例如識別證
、電話卡等還給游玉蘭,我問游玉蘭還需要做什麼?游
玉蘭說不用了,我現在就可以走;辭職單離職原因部分
,游玉蘭說叫我寫可以配合公司提早離職,其他格位沒
有人簽,沒有任何人要求我要去向簽辦單位簽名或蓋章
,我在3月10幾日要回公司領2月份薪資時有問這張要不
要跑完,她說不用了,已經把我記曠職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38至41頁),並上訴人對於陳嘉祥上開證述情節亦
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64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辭職
單上所載作業流程規定,並無嚴謹之強制要求,尚可依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老闆)之指示方式行之。
⑵復參以證人游玉蘭於原審證稱:我知道陳榮傑當天有提
出要離職,陳榮傑本人有跟我說他不舒服要辦離職,因
為是針對老闆辦離職,我有接到這張單子,但中間的過
程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要辦離職,但因為陳榮傑要辦
離職要讓老闆知道,老闆知道要辦離職,但這中間好像
要移交一些事情,但我不是他的主管,所以我不清楚移
交事務,是要移交給誰我也不清楚,是陳榮傑離開後我
才知道這張,我不知道空白的原因,因為陳榮傑離職是
針對老闆,我有看過這張單子,但因為他沒有走流程,
我是事後才看過的,其他我不記得,因為陳榮傑是電子
工程部的人,跟我不同部門,所以交接跟我沒有關係,
一般離職程序也是這樣,除非他是作業員進來就可以直
接進來,固定多少薪水,我只有負責作業員,其他的人
離職都是要經過主管,我沒辦法直接准許,陳榮傑的主
管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審核跟核准的部分應該是陳榮
傑本人要去跑流程,跑完之後應該是老闆簽名。因為陳
榮傑直屬老闆,所以是要去老闆那裡完成審核跟核准,
這部分我沒有權限,我有跟陳榮傑說要跟老闆辦移交,
有無其他單位會簽是老闆作決定,如果老闆認為跟什麼
職務有關係,老闆就會要求要簽,我不知道老闆跟陳榮
傑說要跟何主管簽,陳榮傑申請離職當日,我知道他有
說要離職,我記得也有跟老闆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303至304頁、第309至310頁),可知陳榮傑之主管係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辭職單係直接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
出,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核准,而陳榮傑確有向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提出辭職單,並參以上訴人不否認陳榮傑有
辦移交及上訴人已發給離職證明書乙情,陳榮傑抗辯其
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出辭職單,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
求其於105年2月19日辦理交接後不用來上班,並未要求
其依辭職單所載規定辦畢離職手續等語,並無悖於常情
,且與前揭陳嘉祥證述其離職未依辭職單所載規定辦理
,係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指示方式處理情節雷同,堪以
採信。陳榮傑既依上訴人指示辦理離職及工作交接,上
訴人自不得嗣後指摘陳榮傑未依系爭辭職單規定辦理離
職手續而對之計罰違約金。
⑶上訴人又以陳榮傑離職時未確實完成移交清冊為由,主
張陳榮傑未依辭職單所載作業流程辦理離職手續云云。
然觀之系爭辭職單,並未記載辦理移交清冊事宜,再參
諸證人游玉蘭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看過移交清冊;我知
道陳榮傑有在辦移交,陳榮傑好像有跟我說他都辦完成
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4頁),及證人陳嘉祥於原審
證稱:我離職時的交接沒有依移交清冊完成移交,是用
我自己的表格,我把手頭上的所有狀況,打印一張出來
,交給我的主管,並且把所有卷宗及資料放在我桌上讓
他做交接,我在2月7日提離職後上訴人法代就叫資訊把
我電腦鎖住,也沒有人叫我要填這張移交清冊,這張表
格是我們每天工作日報表裡,我們每天會有3張報表,1
張就是這個移交清冊,還有工作日報表還有1張交接清
單,這個是每天都會寫的,所以我離職時沒有特別再寫
,也沒有人要求我要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至40頁)
,足見上訴人對離職員工辦理移交一事,並未要求必須
填載移交清冊及經主管或總經理簽核始算完成,而觀之
陳榮傑所提移交清冊既載明移交項目及附件,並經移交
人、監交人及承接人簽章(見原審卷㈠第77頁),實
難
謂未完成移交手續,再參以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
本人因故離職,……,為承諾於離職日前,將負責本人
所承辦之文書
暨各項細節移交予接辦人,倘有移交不清
或細節不明,切結書人同意接辦人隨時諮詢,如有必要
,並於指定日到公司說明,視同上班給付薪資;如遇天
災地變不可抗拒之因素,或人在國外,能提出證明為憑
,則不在此限。但出國時間要預知公司同意,以不影響
公司運作為主,惟以離職後三個月為限」(見原審卷㈠
第25頁),倘陳榮傑有移交不清或細節不明之情形,按
理上訴人應依前開約定對其諮詢或要求其到公司說明,
但上訴人未能舉證有該情事,自應認陳榮傑離職時已完
成移交手續。上訴人徒以陳榮傑所提移交清冊未經主管
批閱或總經理簽核,其移交手續視同無效為由,主張其
未依辭職單所載作業流程辦理離職手續,違反系爭切結
書第3條約定,
委無可採。
⒉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陳榮傑離職時未依系爭辭職單所載
作業流程辦理離職手續,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依
第6條前段約定對其計罰1年薪資違約金云云,不足以取。
又上訴人既不得對陳榮傑請求違約金,則其請求丁月嬅應
與陳榮傑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
爭切結書第6條前段約定及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60萬3000元,
洵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系爭切結書第
6條前段約定及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陳榮傑應給付32萬
3835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0萬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