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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8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樹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律師 被上訴人  陳榮傑(原名:歐陳榮傑)       丁月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6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榮傑(原名歐陳榮傑,與被上訴人 丁月嬅,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兩人合稱被上訴人)於任職 伊協理期間,陸續簽署支出證明單(下稱系爭支出證明單) ,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7日、6月8日、7月6日、8月6日、9月 8日、10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6萬元、 6萬元、5萬5000元、5萬7400元、5萬5435元,共計32萬3835 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其如數返還;又陳榮傑於105年2月19日離職,未依伊文 件編號QR-R160辭職單(下稱系爭辭職單)所載作業流程辦理 離職手續,違反伊在職員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3 條約定,伊得依第6條前段約定對其計罰1年薪資共60萬3000 元之違約金,丁月嬅為陳榮傑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 責等語。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系爭切結書第6條前 段約定及民法第739條規定,求為命陳榮傑給付32萬3835元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3000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陳榮傑應給付上訴人32萬3835元、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60萬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榮傑在上訴人任職期間,約定薪資均為8 萬元,上訴人每月給付陳榮傑薪資方式,試用期會將2萬元 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匯款予陳榮傑,其餘與8萬元差額則要 求陳榮傑簽署支出證明單後給付現金,系爭支出證明單所載 金額係上訴人給付陳榮傑薪資之一部,並陳榮傑向上訴人 借款,且陳榮傑簽署時其上事由欄並無記載「借支」二字, 係上訴人後自行填載。另陳榮傑本於105年2月18日向上訴 人提出辭職單,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求陳榮傑於105年2月19 日辦理交接後不用來上班,並未要求陳榮傑依系爭辭職單所 載規定辦畢離職手續,陳榮傑既依上訴人指示辦理工作交接 ,上訴人亦已發給離職證明書,自不得嗣後再指摘陳榮傑未 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而對之計罰違約金,丁月嬅亦不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況系爭切結書第6條、第7條約定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另縱認上訴人得計罰違約金 ,陳榮傑未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對上訴人並無損害,上訴 人請求違約金仍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陳榮傑於104年4月9日至上訴人應徵協理職務,並於同年4 月13日起任職,到職時簽署系爭切結書,並由丁月嬅擔任連 帶保證人,嗣陳榮傑於105年2月19日提出辭職單,向上訴人 申請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甄試人員履歷表、系 爭切結書、辭職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頁、第25至26頁) ,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與陳榮傑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借 貸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榮傑給付 32萬3835元,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6條前段 約定及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3000 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陳榮傑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借貸契約?上訴人依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榮傑給付32萬3835元,是否 有據?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 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陳榮傑否認係基於借貸取得系爭款項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陳榮傑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並基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上訴人對於其與陳榮傑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之事實 ,固據提出系爭支出證明單、陳榮傑104年度所得稅扣 繳憑單、104年5月5日支出證明單(見原審卷㈠第22至 24頁、原審卷㈡第67頁、本院卷第161頁),及舉證人 游玉蘭在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㈠第303至312頁)為證 。查: ①陳榮傑抗辯其在上訴人任職期間,約定薪資均為8萬 元,上訴人每月給付其薪資方式,試用期會將2萬元 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匯款予其,其餘與8萬元差額則 要求其簽署支出證明單後給付現金,系爭支出證明單 所載金額係上訴人給付其薪資之一部,並非其向上訴 人借款,且其簽署時事由欄並無記載「借支」二字, 係上訴人嗣後自行填載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期間薪 資紀錄及銀行帳戶之薪資匯款明細、游玉蘭出具予其 之薪資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4至268頁、第 328至329頁),核與證人即於104年5月至106年2月間 任職上訴人業務經理之陳嘉祥於原審證稱:我與上訴 人約定薪水每月6萬元,我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面試 時沒有明確的講,但一般工作試用期都是3個月,後 來進了公司之後聽人家講,其實我沒有看到試用期是 2萬元那張,是領薪水時管理部的游玉蘭小姐找我去 小會議室裡,跟我說公司規定試用期期間是2萬元, 因為我在應徵時有給我寫試用期同意2萬元,所以我 試用期期間是2萬元,但是老闆認為我不錯,想要留 我,所以再給我4萬元現金,並且讓我簽收,我有簽 過支出證明單,那是試用期3個月領現金4萬元的時候 ,游玉蘭就拿這個給我簽,因為我拿人家的錢要簽收 ,但是科目、事由等是空白的,上面有寫金額4萬元 ,交付現金時說我原本薪水是6萬元,公司規定試用 期2萬元,差4萬元就是給現金,沒有說過我需要還, 我的理解這個就是薪資,面試的時候沒有說試用期2 萬元這件事,就我認知上班第一天起薪水都是6萬元 ,游玉蘭跟我說試用期為2萬元,我當時不能接受, 但是嗣後有講要給我現金4萬元補足不足的差額,所 以我就接受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至38頁、第40頁 )之情節相符,並有陳嘉祥銀行帳戶薪資匯款明細及 薪資條足憑(見原審卷㈡第20至22頁)。此外,上訴 人復無法舉證陳榮傑於簽署系爭支出證明單時,其上 事由欄確已記載「借支」二字之事實。再依一般經驗 法則,若是借款,按理應以整數商借,不可能出現如 系爭支出證明單中所載「5萬5435元」之數據,且上 訴人亦未舉證其與陳榮傑間有約定利息或償還日期, 並迄陳榮傑於105年2月19日離職止,上訴人從未自陳 榮傑薪資扣還或於其離職時要求償還,此均與常情有 悖。足認陳榮傑抗辯系爭支出證明單所載金額係上訴 人給付其薪資之一部,並非其向上訴人借款,且其簽 署時並無記載「借支」二字,係上訴人嗣後自行填載 一節,並非無據。 ②又證人即負責上訴人出納、會計兼人事業務之游玉蘭 雖於原審證稱:系爭支出證明單都是我寫的,是老闆 叫我把那些錢給陳榮傑,我有問老闆這是什麼,老闆 說這是我借陳榮傑的,我有給陳榮傑錢,是從銀行領 零用金,我現金算好就給陳榮傑,是當面給的,陳榮 傑也沒有說什麼,錢拿了就簽名,拿錢的時候支出證 明單的文字已經都記載在上面,我應該有說這是老闆 叫我把這個錢先借給你,因為老闆叫我預支給他;上 訴人之員工可以向上訴人借款,但要經過老闆,我不 能隨便借人家錢,全部都要經過老闆,有的是要另外 寫借據,有的是用支出證明單,如果金額較大的會寫 借據,是老闆叫我寫借據,我就會寫借據,這個借支 我不清楚有沒有借支,但老闆叫我寫,陳榮傑沒有跟 我提過有借支,是老闆跟我講這個是借支,老闆怎麼 說我就怎麼做,我不清楚這中間是怎樣,有時候內部 的人要借支會先來問我,我就會跟他說要跟老闆講, 但我沒有聽過陳榮傑來跟我講,是老闆主動叫我給陳 榮傑的,不是陳榮傑跟我講要借的云云(見原審卷㈠ 第305至307頁、第312至313頁)。然衡之游玉蘭作證 時身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證詞難免偏頗上訴人,客觀 上難期據實以告,且其證詞與前揭陳嘉祥之證述及前 揭事證所示不合,尚難遽採為不利於陳榮傑之認定。 況由游玉蘭上開證詞可知,其所稱系爭支出證明單記 載金額係陳榮傑向上訴人借款一節,係聽聞老闆(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所告知,並非在場聞見或與陳榮傑 為確認,是亦難僅憑陳玉蘭上開證詞,即謂系爭支出 證明單所載金額係陳榮傑向上訴人為借款。 ③另上訴人所提陳榮傑104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104年 5月5日支出證明單部分,僅能證明上訴人申報陳榮傑 104年度(4至11月)薪資所得總額26萬9429元及陳榮 傑曾簽署事由欄記載「支付"歐陳榮傑"104/4月份薪 資」1萬1252元之104年5月5日支出證明單等情事,並 不足以證明系爭支出證明單所載金額係陳榮傑向上訴 人借款之事實。反而由104年5月5日支出證明單所示 ,尤見支出證明單之名目並不限於借支,亦會用於以 現金支付員工薪資。 ⑵再者,將上訴人所提陳榮傑任職期間104年4至9月份薪 資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7頁)與系爭支出證明單各月份 記載金額(見原審卷㈠第22至24頁)比對核算結果,按 每月初領取之金額為上月薪資之一部計算,陳榮傑於 104年4月13日到職,當月份如加計勞保、健保、福扣等 減項及支出證明單所載金額後,收入共計4萬8000元, 等同每月薪資以8萬元計算之數額(計算式:實付金額 11252元+勞保、健保、福扣共748元+104年5月7日支 出證明單所載36000元=48000元;至請假8000元部分係 以應領金額欄20000元×前12日尚未到職所佔40%天數) ;依同上計算方式,104年5、6月份,每月收入8萬元 (計算式:實付金額19252元+勞保、健保、福扣共748 元+104年6月8日、7月6日支出證明單所載60000元= 80000元);104年7、8、9月部分,如將請假減項比例 還原至依8萬元計算,再加計勞保、健保、福扣等減項 及支出證明單所載金額,依序收入7萬9933元(計算式 :實付金額18852元+請假5333元〈1400元÷21000元× 8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勞保、健保、福 扣共748元+104年8月6日支出證明單所載55000元= 79933元)、7萬9999元(計算式:實付金額19683元+ 請假2168元〈569元÷21000元×80000元〉+勞保、健 保、福扣共748元+104年9月8日支出證明單所載57400 元=79999元)及8萬元(計算式:實付金額18983元+ 請假4834元〈1269元÷21000元×80000元〉+勞保、健 保、福扣共748元+104年10月8日支出證明單所載55435 元=80000元),皆與8萬元相同或幾近,足見被上訴人 抗辯其每月薪資8萬元,系爭支出證明單所載金額為其 薪資之一部,應屬可信。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陳榮傑約定 試用期(104年4至9月份)薪資每月2萬元云云,並提出 上訴人甄試人員履歷表為證,但觀該表中之同意書第1 條約定:「本人同意試用期為92天,試用期間願接受停 止試用解聘;試用期未能應者,請提前自行提出辭呈 並願接受公司以月薪NT$20,000元支付;違反廠規或不 適任未於規定日事先提出辭呈者,視同違反雙方之約 定,返還已溢領之金額。【範例:月領40,000,溢領 20,000元要全數退回】」(見原審卷㈠第21頁),可 知試用期並非月薪皆以2萬元計,否則即無需規範特殊 情形下應返還溢領超過2萬元之必要,復佐以前揭陳嘉 祥證述其試用期起月薪為6萬元,上訴人將2萬元部分匯 款予其,其餘差額4萬元則由其簽署支出證明單後以現 金支付乙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憑採。 ⑶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陳榮傑間就系爭款項 有借貸關係,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 陳榮傑給付32萬3835元,自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6條前段約定及民法第73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3000元,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陳榮傑於105年2月19日離職,未依系爭辭職 單所載作業流程(即「幹部應於三十日前提出申請,並會 簽辦單位簽認後親自呈交總經理核准,方可生效」、「作 業流程:管理部→離職人員→主管勾選會審單位並簽認→ 審核→核准」)辦理離職手續,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 定,其得依第6條前段約定對陳榮傑計罰1年薪資共60萬 3000元之違約金,丁月嬅為陳榮傑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 賠償之責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切結書及陳榮傑簽署之辭職 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至26頁)。惟被上訴人抗辯:陳 榮傑本於105年2月18日向上訴人提出辭職單,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要求陳榮傑於105年2月19日辦理交接後不用來上班 ,並未要求陳榮傑依系爭辭職單所載規定辦畢離職手續, 陳榮傑既依上訴人指示辦理工作交接,且上訴人已發給離 職證明書,自不得嗣後指摘陳榮傑未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 而對之計罰違約金等語,並提出移交清冊、離職證明書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77至80頁)。經查: ⑴參諸證人陳嘉祥於原審證稱:我是106年2月7日晚上6、 7點跟老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離職,後來老闆不 高興,是游玉蘭來跟我談,談完之後確定我要離職,所 以拿離職單給我寫,我們幹部必須1個月前提離職,所 以我離職日期寫的是3月7日,游玉蘭請我上面寫可以配 合公司提早離職的意思,叫我寫上去,寫完之後我問游 玉蘭這樣就好了嗎?她說就這樣,隔天我辦理交接,資 料用好後隔天公司叫我去現場支援,老闆的意思是這段 時間我在那邊沒有事,所以叫我去支援,並且叫我簽同 意領現場作業員薪水2萬2000元,我就想說好聚好散, 所以我有簽同意了,到我離職那天老闆找我跟游玉蘭去 辦公室,跟我說去年一整年都沒有工作,都是在混之類 的話,我跟老闆說這樣子講就不對了,他就很生氣叫我 馬上走,然後我出來之後就把我身上的東西例如識別證 、電話卡等還給游玉蘭,我問游玉蘭還需要做什麼?游 玉蘭說不用了,我現在就可以走;辭職單離職原因部分 ,游玉蘭說叫我寫可以配合公司提早離職,其他格位沒 有人簽,沒有任何人要求我要去向簽辦單位簽名或蓋章 ,我在3月10幾日要回公司領2月份薪資時有問這張要不 要跑完,她說不用了,已經把我記曠職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38至41頁),並上訴人對於陳嘉祥上開證述情節亦 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64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辭職 單上所載作業流程規定,並無嚴謹之強制要求,尚可依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老闆)之指示方式行之。 ⑵復參以證人游玉蘭於原審證稱:我知道陳榮傑當天有提 出要離職,陳榮傑本人有跟我說他不舒服要辦離職,因 為是針對老闆辦離職,我有接到這張單子,但中間的過 程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要辦離職,但因為陳榮傑要辦 離職要讓老闆知道,老闆知道要辦離職,但這中間好像 要移交一些事情,但我不是他的主管,所以我不清楚移 交事務,是要移交給誰我也不清楚,是陳榮傑離開後我 才知道這張,我不知道空白的原因,因為陳榮傑離職是 針對老闆,我有看過這張單子,但因為他沒有走流程, 我是事後才看過的,其他我不記得,因為陳榮傑是電子 工程部的人,跟我不同部門,所以交接跟我沒有關係, 一般離職程序也是這樣,除非他是作業員進來就可以直 接進來,固定多少薪水,我只有負責作業員,其他的人 離職都是要經過主管,我沒辦法直接准許,陳榮傑的主 管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審核跟核准的部分應該是陳榮 傑本人要去跑流程,跑完之後應該是老闆簽名。因為陳 榮傑直屬老闆,所以是要去老闆那裡完成審核跟核准, 這部分我沒有權限,我有跟陳榮傑說要跟老闆辦移交, 有無其他單位會簽是老闆作決定,如果老闆認為跟什麼 職務有關係,老闆就會要求要簽,我不知道老闆跟陳榮 傑說要跟何主管簽,陳榮傑申請離職當日,我知道他有 說要離職,我記得也有跟老闆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303至304頁、第309至310頁),可知陳榮傑之主管係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辭職單係直接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 出,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核准,而陳榮傑確有向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提出辭職單,並參以上訴人不否認陳榮傑有 辦移交及上訴人已發給離職證明書乙情,陳榮傑抗辯其 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出辭職單,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 求其於105年2月19日辦理交接後不用來上班,並未要求 其依辭職單所載規定辦畢離職手續等語,並無悖於常情 ,且與前揭陳嘉祥證述其離職未依辭職單所載規定辦理 ,係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指示方式處理情節雷同,堪以 採信。陳榮傑既依上訴人指示辦理離職及工作交接,上 訴人自不得嗣後指摘陳榮傑未依系爭辭職單規定辦理離 職手續而對之計罰違約金。 ⑶上訴人又以陳榮傑離職時未確實完成移交清冊為由,主 張陳榮傑未依辭職單所載作業流程辦理離職手續云云。 然觀之系爭辭職單,並未記載辦理移交清冊事宜,再參 諸證人游玉蘭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看過移交清冊;我知 道陳榮傑有在辦移交,陳榮傑好像有跟我說他都辦完成 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4頁),及證人陳嘉祥於原審 證稱:我離職時的交接沒有依移交清冊完成移交,是用 我自己的表格,我把手頭上的所有狀況,打印一張出來 ,交給我的主管,並且把所有卷宗及資料放在我桌上讓 他做交接,我在2月7日提離職後上訴人法代就叫資訊把 我電腦鎖住,也沒有人叫我要填這張移交清冊,這張表 格是我們每天工作日報表裡,我們每天會有3張報表,1 張就是這個移交清冊,還有工作日報表還有1張交接清 單,這個是每天都會寫的,所以我離職時沒有特別再寫 ,也沒有人要求我要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至40頁) ,足見上訴人對離職員工辦理移交一事,並未要求必須 填載移交清冊及經主管或總經理簽核始算完成,而觀之 陳榮傑所提移交清冊既載明移交項目及附件,並經移交 人、監交人及承接人簽章(見原審卷㈠第77頁),實難 謂未完成移交手續,再參以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 本人因故離職,……,為承諾於離職日前,將負責本人 所承辦之文書各項細節移交予接辦人,倘有移交不清 或細節不明,切結書人同意接辦人隨時諮詢,如有必要 ,並於指定日到公司說明,視同上班給付薪資;如遇天 災地變不可抗拒之因素,或人在國外,能提出證明為憑 ,則不在此限。但出國時間要預知公司同意,以不影響 公司運作為主,惟以離職後三個月為限」(見原審卷㈠ 第25頁),倘陳榮傑有移交不清或細節不明之情形,按 理上訴人應依前開約定對其諮詢或要求其到公司說明, 但上訴人未能舉證有該情事,自應認陳榮傑離職時已完 成移交手續。上訴人徒以陳榮傑所提移交清冊未經主管 批閱或總經理簽核,其移交手續視同無效為由,主張其 未依辭職單所載作業流程辦理離職手續,違反系爭切結 書第3條約定,委無可採。 ⒉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陳榮傑離職時未依系爭辭職單所載 作業流程辦理離職手續,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依 第6條前段約定對其計罰1年薪資違約金云云,不足以取。 又上訴人既不得對陳榮傑請求違約金,則其請求丁月嬅應 與陳榮傑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 爭切結書第6條前段約定及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60萬3000元,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系爭切結書第 6條前段約定及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陳榮傑應給付32萬 3835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0萬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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