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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8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旺旺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怡伶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5 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9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以價金新臺幣(下 同)252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興建銷售之鴻運大街建案A5預 售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價金668 萬元向原審被告林旺仁 買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920 萬 元,伊已給付910 萬元。上訴人之廣告及銷售人員均表示系 爭房屋前方之水溝(下稱系爭水溝)會全部加蓋,嗣上訴人 於104 年7 月7 日通知交屋,伊始發現系爭水溝竟未完全加 蓋,致車輛難以進出,並對住戶、行人之通行及居住安全造 成重大危害,而未能達到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 用,系爭房屋顯有價值減損之瑕疵,爰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 規定主張減少價金53萬9,743 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另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伊亦得依民 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同額之損害賠償,求為命:上訴 人應給付伊53萬9,7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則以: 上訴人對伊之增建工程款債權僅為64萬3,440 元,並非74萬 3,440 元等語,資為抗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水溝所坐落之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亦非 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物,上訴人自不得以非買賣標的物之瑕疵 請求減少價金,即令得請求,亦應由伊、林旺仁按房屋、土 地之價金比例分擔。又被上訴人請求之53萬9,743 元實為系 爭水溝加蓋之施作費用,並非交易價值貶損之金額,被上訴 人不得據以主張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 反訴,主張:訴外人陳麗鳳受被上訴人委託施作系爭房屋之 增建工程,被上訴人尚有增建工程款74萬3,440 元未給付, 陳麗鳳業將該增建工程款債權讓與伊,爰依增建工程契約之 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4萬3,440 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 判決。 三、原審就兩造之請求互為抵銷後,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之本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3,697 元,及自104 年1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3萬9,743 元, 及自104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 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57 頁、第280 頁) : 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1日以價金252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 興建銷售之系爭房屋、以價金668 萬元向林旺仁買受系爭土 地,合計920 萬元,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6 頁至第27頁)。 ㈡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7日委託陳麗鳳進行增建工程,簽定 房屋增建委託書,被上訴人自承尚積欠64萬3,440 元承攬報 酬未給付(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之增建工程款為 74萬3,440 元),陳麗鳳已將前開債權讓與上訴人,有債權 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6頁)。 ㈢被上訴人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總額為736 萬元(含系爭房屋 貸款176 萬元、系爭土地貸款468 萬元、增建貸款92萬元) ,台灣土地銀行於103年5月7日將736萬元撥付至被上訴人指 定之帳戶。 ㈣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預售屋廣告,以彩色印刷印製之外 觀情境參考圖(原審卷一第149 頁)、全區一樓平面配置參 考圖(原審卷一第146 頁),均未顯示A1至A6棟房屋大門正 前方有排水溝,外觀情境參考圖係顯示A1至A6棟房屋大門正 前方為平坦之平面。 ㈤系爭房屋大門正前方之左右兩側排水溝,面對房屋大門之右 側未加蓋部分寬度1.32公尺、左側未加蓋部分寬度1.46公尺 ,未加蓋部分水溝深度均為6.1 公尺(原審卷一第29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水溝未完全加蓋而有未能達通 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其得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 第17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3萬9,743 元並請求返還,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其價金。 民法第354 條前段、第35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 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 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 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 。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 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 ,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 而為約定,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提 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 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裁判 參照)。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 條已約明:「賣方應確 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 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 部分。」(原審卷一第7 頁),且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 預售屋廣告,以彩色印刷印製之全區一樓平面配置參考圖、 外觀情境參考圖(原審卷一第146 頁、第149 頁),均未顯 示A1至A6棟房屋(含系爭房屋)大門正前方有水溝,反而顯 示A1至A6棟房屋(含系爭房屋)大門正前方為平坦之平面( 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含前 方出入通路),自應符合上開廣告之內容,亦即應將系爭水 溝完整加蓋,始符合契約預定效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屋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洵非無憑。又系爭水溝所坐 落之土地由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所管領,水 利會依林旺仁之申請而准予通行,並蓋有水泥版橋(按即部 分加蓋)之情,有水利會105 年5 月11日宜農水管字第 1050003692號函可參(原審卷一第218 頁),固堪認系爭房 屋可經由水泥版橋對外通行汽車(原審卷一第29頁照片參照 ),惟上開水泥版橋僅能覆蓋部分水溝,系爭水溝未加蓋部 分,面對系爭房屋右側寬達1.32公尺、左側寬達1.46公尺, 深度均為6.1 公尺之情,亦有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 頁、第208 頁、第20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㈤),故無論以駕駛車輛或步行方式通行,均可能發生掉 落水溝之危險,並導致嚴重之財產、健康、生命損害。而依 社會通念,人員或車輛出入房屋之通行便利及安全,洵屬一 般房屋得供居住、營業使用之通常效用,系爭水溝未完全加 蓋既可能導致通行系爭房屋之人員傷亡、車輛受損,則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亦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應予減少之買賣價金為53萬9,743 元 乙節,業經宇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鑑定單位)出具 宇估字第訴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鑑 定略以:若將系爭水溝加蓋施作完竣,其所產生之相關費用 ,依成本法的觀點來看,即為其價值減損金額,因系爭水溝 並非建物本體,且其坐落土地(宜蘭市○○段○○○ ○號土地 )屬水利會所有,因此須向水利會承租該水利地,給付地租 ,取得該土地使用權之後,方能施作加蓋,故瑕疵修復成本 應包含地租(建造物使用費)及營造施作費用兩項成本。水 利會地租之收取,係依水利會同意使用面積按當期公告土地 現值4%乘20以一次計收,繳交後為永久性使用,並無年限屆 滿須再次繳交之規定。系爭水溝所坐落土地105 年度公告土 地現值為3 萬2,000 元/ 平方公尺。使用面積約16.958平方 公尺〈(右側未加蓋寬度1.32公尺+左側未加蓋寬度1.4 公 尺)×深度6.1 公尺=16.958平方公尺〉,其一次計收之地 租為43萬4,125 元(公告現值3 萬2,000 元×4%×20年×使 用面積16.958平方公尺=43萬4,1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營造施作費部分,參考週邊近鄰建物水溝已加蓋「可掀式 (插梢) 格柵板」之一般施作情況評估,施作廠商創建企業 社、再興水泥製品有限公司提供之工程估價單分別為含稅11 萬3,820 元、10萬3,950 元,權數各占50%,再依一般情形 推估本件有3%議價空間,本件修繕費用應為10萬5,618 元。 【{(11萬3,820 元×50%)+(10萬3,950 元×50%)} ×( l- 3%) =10萬5,6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 交易價值減損(亦即修復費用)為53萬9,743 元(即地租43 萬4,125 元+營造施作費105,618 元=53萬9,743 元)等語 (置卷外系爭報告書第36頁至第38頁),而上述水利會允許 之修復方法(即「可掀式(插梢)格柵板」)及地租計算方 式,並有水利會105 年7 月1 日宜農水管字第1050005002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9 頁),且鑑定單位已查證確認民 眾得依「農田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施(埋)設涵 管作業要點」申請施作可掀式(插梢)格柵板,依「農田水 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繳納費用,且已有民眾依上開規定申請 、施作完成之情,有鑑定單位106 年12月4 日宇0000000 號 函可證(本院卷第228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應減 少53萬9,743 元買賣價金等語,自堪採信。 ㈣復查: 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報告書以「修復費用」作為減少價金 之計算依據,並非實際交易價格之貶損云云,惟查,系爭 水溝未完全加蓋之瑕疵,於修復後不會存在污名效果,不 會產生污名價值減損,故其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僅有瑕疵修 復成本一項,亦即為當年度地租加上營造施作費,共計53 萬9,743 元等情,有系爭報告書第38頁、鑑定單位106 年 12月4 日宇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221 頁)可參,堪認 依本件之瑕疵狀況,按修復費用計算應減少買賣價金之結 果,即與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相同,從而,被上訴人以修 復費用53萬9,743 元計算應減少之買賣價金,尚無不合。 ⒉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報告書並未載明其所鑑定之市場價值 與雙方約定之買賣價格是否相當云云,惟核,鑑定單位評 估時已有考慮買賣雙方約定之買賣價格,且買賣雙方於 105 年8 月17日已同意交易價值減損比例之計算基礎係以 101 年4 月1 日買賣雙方房地成交總價920 萬元為基準之 情,有鑑定單位106 年12月4 日宇0000000 號函、現場勘 察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21 頁、第229 頁),且買賣雙 方對於交易價格之期待係處於利益相對或相反之狀態,衡 諸常情,當會於磋商後趨近於當時市場價格,以符合買賣 雙方利益之平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買賣價 格有何與當時市場價格不符之特殊情狀,該部分抗辯亦無 可取。 ⒊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房屋右側水溝未加蓋部分始為系爭房 屋之出入口,左側則為另一戶(即A4房屋)之出入口範圍 ,不應計算修復費用云云,然系爭房屋左、右兩側水溝未 加蓋部分均在被上訴人通行可及之範圍(原審卷一第29頁 照片參照),均可能使被上訴人或其家屬、友人、客戶出 入通行時發生掉落水溝之危險,當應俱予修補,始可能使 系爭房屋回復契約預定效用及通常效用,上訴人該部分所 辯非有所據。 ⒋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房地、土地之價金,分占房地總價之 三成、七成,故即使應減少價金,上訴人亦僅須負擔其中 三成云云。按所謂契約之聯立,只須數內容不同之契約具 有相互依存之結合關係,即足成立,至於當事人是否係以 同一締約行為結合各個契約,則非所論;聯立契約性質上 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 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 、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真正連 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 ,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分別與上訴人 、林旺仁訂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然查,該二契約前言 均敘明係為「鴻運大街房地買賣事宜」之目的而訂定(原 審卷一第7 頁、第20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更約明「為保障本買賣土地確能配合建屋使用,買方應 依另訂之房屋買賣預定書. . . 同時履行,倘有違反其中 任一規定時,即視同違反本約論. . . 」(原審卷一第23 頁),且觀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書第4 條、第6 條第1 項、第9 條之約定,可知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所有權之移轉、相關稅捐之繳納, 均依系爭房屋之施工、取得使用執照等進度而定(原審卷 一第10頁、第20頁反面、第21頁、第22頁反面),易言之 ,對買賣雙方言,兩契約目的均在於完成買賣房地一併移 轉、交付,土地與房屋屬緊密不可分之契約標的,若互缺 其一,契約目的即無法達成,足認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 約書性質上為聯立契約,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 ,應共同履行,任一部分不履行,即視同全部違約,上訴 人與土地出賣人林旺仁間因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具 有同一給付目的,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而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故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減少之價金全部請求 上訴人返還,於法自無不合。況且,林旺仁出售系爭土地 ,應確保被上訴人對於鄰地即系爭水溝所坐落之土地有通 行之權利,林旺仁亦已向水利會申請通行獲准(原審卷一 第218 頁);惟如何具體、安全的實現該通行權利,則應 由興建、出售系爭房屋之上訴人負責,故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就水溝未全部加蓋致有安全疑慮之瑕疵,負全部瑕疵 擔保責任,亦無不合。 ㈤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53萬9,743 元,即屬有據。又兩造不爭執該部 分價金業經被上訴人給付完訖(本院卷第306 頁),則上訴 人收取價金53萬9,743 元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53萬9,743 元, 即無不合。其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部分(本院 卷第306 頁),即無庸贅述。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增建工程款74萬3,440 元,依增 建工程契約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尚未給付之增建工 程款僅有64萬3,440 元(亦即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將增建貸 款92萬元之其中10萬元用以清償買賣價金尾款完訖,故增建 工程款尚欠74萬3,440 元;被上訴人則抗辯增建工程款僅欠 64萬3,440 元,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仍有10萬元尚未給付 )。經查: ㈠上訴人104 年8 月24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表明:「 閣下買受本公司位於宜蘭市970-10及970 地號之A 5 棟房屋 壹戶,本公司已在103 年4 月將房屋連同土地過戶予閣下, 閣下也將房屋款項付清。」(原審卷一第86頁),被上訴人 亦於104 年9 月23日本件訴訟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 及土地之買賣價金總計920 萬元. . . ,原告(即被上訴人 )業於103 年5 月7 日全部給付完畢」等語(原審卷一第1 頁反面),而為與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完全相同之陳述,更於 原審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 款確實已經交付,並對上訴人反訴請求之增建工程款74萬 3,440 元表示同意(原審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第109 頁) ,堪信上訴人主張房地買賣價金尾款已支付完訖,增建工程 款則尚有74萬3,440 元未付等語,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嗣後雖另抗辯:伊不知上訴人取得貸款後係以尾款 或增建工程款之名義入帳,係受上訴人誤導而誤認房地買賣 價金已全數支付,且依兩造分期付款之約定,交屋款非屬銀 行貸款所支付之項目,況林旺仁於106 年9 月22日仍將土地 尾款債權7 萬元讓與上訴人,可見未支付之增建工程款僅為 64萬3,440 元云云。惟查,依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 付款分期明細表所示,「銀行貸款」、「交屋款」(即土地 尾款7 萬元、房屋尾款3 萬元)固分列為不同之付款期別, 惟均於103 年5 月7 日給付完訖,並蓋有上訴人、林旺仁之 私章及「收訖」印章,由被上訴人收執留存,被上訴人更於 原審起訴時提出作為證據(原審卷一第67頁、第76頁),上 訴人於起訴狀主張房地買賣價金已經全部付清,既與上開分 期付款明細表之記載相符,亦與上㈠所示上訴人104 年8 月 24日存證信函之內容一致,則其事後改稱係受上訴人誤導、 不知入帳名目云云,而更易其主張,即非可取。又林旺仁雖 於106 年9 月22日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 土地買賣價金債權7 萬元讓與上訴人(本院卷第155 頁), 惟已敘明出具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原因為:「退萬步言之, 縱認上訴人旺旺興公司與地主林旺仁應負擔此瑕疵損害賠償 責任,及如被上訴人主張尾款尚積欠10萬元(包括房屋3 萬 元、土地7 萬元),上訴人旺旺興公司亦得主張以此10萬元 來抵銷上開損害賠償(地主林旺仁部分,同意將此7 萬元債 權讓與上訴人旺旺興公司,並提出債權讓與書. . . 」(本 院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顯然係因應被上訴人變更抗辯 為房地買賣價金尾款尚有10萬元未給付之情,所為之假設性 、預備性主張,無從倒果為因,反據以認定房地尾款尚有10 萬元未支付。 ㈢據上,上訴人依增建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建工程 款74萬3,440 元,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既已付清房地尾款 ,則其以尚有房地尾款10萬元未付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就本、反訴之請求為抵銷(原審 卷一第109 頁),從而,被上訴人本訴得請求之金額53萬 9,743 元,與上訴人反訴得請求之金額74萬3,440 元為抵銷 後,反訴部分上訴人得請求20萬3,697 元(74萬3,440 元- 53萬9,743 元=20萬3,697 元)。扣除原判決已命被上訴人 給付之10萬3,697 元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元 ,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反訴部分上訴人依增建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11月13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9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十、又被上訴人本訴之請求經抵銷後即屬全部無理由,復無民事 訴訟法第80條至第82條所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仍應就其全部敗訴之本訴部分,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被 上訴人抗辯其本訴實質上為全部勝訴,故無庸負擔本訴部分 之訴訟費用云云,於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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