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61號
上訴人即附 何明賢
帶被
上訴人
葉碧玉
湯富翔
陳順益
高群媖
陳秋蕙
何明時
廖文隆
李美津
陳俞光
周春華
葉林傳
何蔡秀蓮
陳俞匡
王秀琴
周莉莉
陳紀伶
易欣樺
陳李月娥
郭慶淋
李銀鳳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希勤
上訴人即附 黃玉貴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曾茂榮
上 訴 人 古美雲
訴訟代理人 彭健生
被上訴人即 劉文昌
附帶上訴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3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捌
拾元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
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
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
民法第275 條著有規定,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
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
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本件雖僅由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何明賢、葉碧玉、湯富翔、陳順益、高
群媖、陳秋蕙、何明時、廖文隆、李美津、陳俞光、周春華
、葉林傳、何蔡秀蓮、陳俞匡、王秀琴、周莉莉、陳紀伶、
易欣樺、陳李月娥、郭慶淋、李銀鳳、黃玉貴(下稱為何明
賢等22人)提起上訴,
惟渠等主張原審判決所認定
侵權行為
責任及賠償金額有誤,核係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於
有理由時,對原審連帶債務人即共同被告古美雲(下稱為古
美雲)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古美雲,
爰併列其為
上訴人(古美雲與何明賢等22人下合稱為上訴人),
合先敘
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劉文昌(下稱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萬4
916元(含車輛修復費用10萬7916 元、遮雨棚修繕費用8000
元、冷氣機損害賠償2萬5000 元、眼鏡焊接機組及玻璃櫥櫃
及展示台損害賠償62萬4000元、無法營業損失64萬元及
精神
慰撫金100 萬元),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3680元(含車輛修復費用7
萬5680元及遮雨棚修繕費用8000元),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何明賢等22人對原審判決對
渠
等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
請求何明賢等22人連帶給付101萬7928元部分(含冷氣費用2
萬5000元,眼鏡焊接機組、玻璃櫥櫃及展示台損害賠償62萬
4000元、無法營業損失36萬8928元)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對
其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含車輛修復費用3萬2236 元、無
法營業損失27萬1072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其對古美
雲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贅);復就
前揭附帶上訴部分對何明賢等22人追加請求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143 頁),核其追加前後均本於其主張何明
賢等22人所為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古美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3年起向訴外人郭春長承租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巷○號1 樓店面、地下室及鐵皮屋(下
稱為
系爭房屋)經營眼鏡行。上訴人則為臺北市○○區○○
○路○○○ 號00大廈(下稱為系爭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卻
長期未盡修繕管理系爭大廈外牆責任,致該大廈東側約3、4
樓處之外牆磁磚分別於104年8月8日、同年9月28日剝落,並
擊中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為系爭車輛
)及系爭房屋之遮雨棚以及鐵皮屋頂造成毀損,屋內物品並
因雨水滲漏而受有損害。是除原審已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之車輛修復費用7萬5680元及遮雨棚修繕費用8000 元外,伊
尚得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何明賢等22 人再連帶賠償下
列費用:①冷氣機損害賠償2萬5000 元。②眼鏡焊接機組、
玻璃櫥櫃及展示台損害賠償62萬4000元。③自104年8月8 日
起至104 年11月10日止無法營業之損失36萬8928元等語。答
辯聲明:
上訴駁回。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利息部分除外)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何明賢等22 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1萬79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外牆非屬住戶個人,應屬管理委員會
管有,被上訴人不應向伊等
求償。且系爭大廈外牆磁磚
縱有
剝落,亦係颱風造成,不能認為伊等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
為。又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有系爭車輛、遮雨棚、冷氣機、眼
鏡焊接機組、玻璃櫥櫃及展示台是否毀損,及所受損害是否
係因系爭大廈外牆磁磚剝落擊中所造成各節,均未據舉證
以
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向來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大廈側邊之
次要幹道,車身緊鄰大樓側面牆面,兩牆面呈現90度,依據
常情,縱然系爭大廈正面牆面磁磚有剝落情形,絕無飛落於
側邊次要幹道之可能,足見該車輛之損害非系爭大廈外牆磁
磚剝落所致。另被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更乏所據等語,
資
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何明賢等22人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為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
伊則承租系爭房屋供開設眼鏡行使用
等情,
乃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原審卷㈠第30頁至第53頁、第8 頁至第11頁),應與事實
相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卻長
期未盡修繕管理渠等共有系爭大廈外牆之責任,造成該大廈
東側約3、4樓處外牆磁磚於104年8月8日、同年9月28日剝落
,致擊損伊所有系爭車輛及伊所搭設遮雨棚,並造成系爭房
屋之鐵皮屋頂破裂,應就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業據提出報案三聯單、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
務廠估價單、公告、國都汽車公司工作傳票等件(均影本)
為證(原審卷㈠第4頁、第6頁、第7 頁、第12頁至第20頁,
原審卷㈡第13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9
頁、第71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181 頁)。上訴人雖否認上
情。然查:
㈠經檢視被上訴人所提出顯示於104年8月8日、8月22日及9月2
9日、10月23日及12月1日所拍攝照片中,確有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車輛停放於門牌號碼000巷1號系爭房屋前方即系爭大廈
側後方臨巷轉角處,其車身及車輛周圍路面均散落有磁磚大
小碎片,另系爭房屋前方搭設遮雨棚亦有破損裂洞,面系爭
房屋右側搭建之鐵皮屋屋頂上方亦可見有磁磚大小碎片,且
有裂洞;而該車輛停放之轉角處對應上方系爭大廈外牆則可
見有大面積磁磚剝落情形,該大廈磁磚顏色、尺寸並與系爭
車輛、屋頂、地面散落之磁磚相同,有各該照片影本附卷
可
稽(原審卷㈡第71頁至第77頁)。證人張上金並
具結證稱:
伊從事報關業,因有一台傳真機置於被上訴人經營眼鏡行內
,所以每日都會過去拿取傳真資料,104年8月8日翌日及9月
28日前後伊都有過去,伊有看到大廈外牆有磁磚脫落,地上
和車上則有掉落的磁磚,屋頂有破洞,有漏水,破洞下方有
與大樓牆壁上相同的磁磚等語(原審卷㈡第58頁背面、第59
頁)。另證人黃昆凉則證稱:伊於104年10 月初有到系爭房
屋修理屋頂,是房東郭先生請伊過去,現場鐵皮屋的屋頂有
破損的痕跡,破洞沒有很大,好像是有東西力道衝下來的狀
況,屋頂有點凹,是長度約有5 公分左右凹下去的裂痕等語
(原審卷㈡第80頁背面、第81 頁)。又被上訴人確曾於104
年9 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報案臺
北市○○區○○○路○○○巷於104年8月8日下午發生「毀棄損
壞」事件乙節,有該所報案三聯單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4
頁)。另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曾向上訴人郭慶淋函稱:
「臺端所有位於本市○○區○○○路○○○號2 樓、2樓之1、3
樓之2、4樓之2 等建築物外牆涉面飾材剝落情事」、「
旨揭
建築物之外牆經本局於104年9月23日派員前往勘查,發現面
飾材剝落情事(如屋瓦、磁磚、石材、混凝土塊等材質),
為避免日後有傷及路過民眾或毀損車輛
之虞,建請臺端從速
進行建築物外牆修復,或得於改善前暫行施作臨時性安全防
護措施,以確保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等語,有該局104年1
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5995900號函檢
可憑(原審卷㈠第
208頁、第209頁),該函所檢附臺北市建築物外牆飾面剝落
、附掛物鬆動脫落通報案件勘檢紀錄表更記載:系爭大廈外
牆飾面包括正面、背面外牆均有零星剝落、鼓脹現象,其中
629巷1號3、4樓外牆面(非臨公眾通行之外牆面向),以及
2樓及2樓之1正面外牆飾面皆有受損等情(原審卷㈠第211頁
、第213 頁),且有
勘驗照片及
記錄簡圖影本足據(原審卷
㈠第214頁至第217頁)。再參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確曾於
104年8 月18日以104管委字第10號公告稱:「有颱風天損
壞眼鏡行財物,要求本大樓賠償乙事,經104.8.17全體全戶
會議。決議損壞需重新估價,再由大樓賠償半數全額之損失
。本大樓外牆時有脫落,請管理員製作『警語』,並請颱
風天前夕檢視停車狀況」、「致眼鏡行劉先生內容:請在
星期五之前多找幾家估價。通過願意負擔損壞金額之五成
」等語;另以104管委字第12 號公告稱:「過充分的討論,
獲下列決議。全體住戶無條件同意。㈠由三樓之二住戶郭先
生處理外牆剝落修復之事,所需經費由大樓及郭先生各支付
半數金額。㈡眼鏡行要求賠償5萬。本大樓願支付3萬。雙方
仍存歧見,盼尋管道妥
適解決。㈢若前㈡項,有調解後金額
,該賠償支出由郭先生及大樓各支付半額」等語,有各該公
告影本可憑(本院卷第235頁、第239頁)。即郭慶淋對上開
104年管委字第12 號公告內容亦不爭執,僅陳稱:那時候他
們都說是伊的磁磚部分,伊打算要維修的時候才發現範圍是
包括到4樓,4樓還沒有回應前,伊的施工暫停,原本管委會
也同意要跟伊各半分擔,但是因為要負擔的人事實上是誰不
清楚,所以後來也停頓下來等語(原審卷㈡第32頁背面)。
顯然系爭大廈多數住戶對於該大廈外牆磁磚脫落造成被上訴
人財物受損乙事,並無爭執,僅對管委會及各住戶間責任分
擔比例及金額若干意見不一而已。綜上各節,
堪認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大廈外牆確於前揭時間發生磁磚剝離掉落事故,
且已毀損伊所有系爭車輛及遮雨棚,並造成所承租系爭房屋
之鐵皮屋頂破損等情,應非虛言。
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按其
應有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所謂專有部分,指區
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
之標的者。至於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
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
、第3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
3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
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⑵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同條
例第7 條並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
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⑶
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是屬於共用部分之承重牆壁,性質上即非屬區分所有之
專有部分,並不得約定為專用,其與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
之界線,應為牆壁之中心,中心以內為專有部分,中心以外
之外牆則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又如前所述,本件掉
落砸損被上訴人系爭車輛、遮雨棚及其承租系爭房屋鐵皮屋
頂者,乃原附著於系爭大廈外牆之磁磚,顯係系爭大廈外牆
牆壁中心以外部分,應非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建物
之專有部分範圍,而屬區分所有建物共用之承重牆壁之一部
分,自應屬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共有,
洵無疑義
。
㈢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同法
第185 條亦有規定。故工作物所有人需舉證證明其對於工作
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之發生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不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
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公寓大廈
之情形,如因大廈共有部分之工作物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
共有人仍須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至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
理負責人,僅係區分所有人之執行單位,不能認因大廈已設
置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即脫免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
查系爭大廈前揭發生磁磚脫落之外牆既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之上訴人所共有,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渠等對於該共
有之外牆自負有共同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甚明。上訴人既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大廈共有外牆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亦
未能證明渠等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未盡共有人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致使系爭
大廈外牆磁磚剝落,共同造成其受有損害,乃依前揭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
、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
民事庭總會決
議
可資參照。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各項有無理由及金
額若干,分敘如下:
㈠關於系爭車輛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車輛遭上訴人共有系爭大廈外牆
剝落之磁磚擊中致發生毀損,經車廠估算修復費用為10萬79
16元等語,業據提出國都汽車公司估價單影本為證(原審卷
㈠第17頁至第20頁),
堪信屬實。又依上開估價單所示,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包括零件金額3萬5818元及工資7萬2098元
。其中零件部分費用既屬更換新品,自應予折舊計算。茲審
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89年1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據(
原審卷㈡第91頁),
迄104年8月8 日損毀事故發生時,該車
使用
期間已逾1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額之9/10(本院卷第424頁、第425頁)。據此計算
,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殘值應以成本1/10計算為3582元
(計算式:3萬5818元×1/10 =3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工資費用7萬2098 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必要費
用即修復費用應計為7萬5680 元,並應以此作為估定該車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㈡關於遮雨棚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搭建之遮雨棚亦遭系爭大廈剝落之磁磚
擊中破損致不堪使用,爰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8000元等語,
業據提出照片及遮雨棚報價單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
㈡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323 頁)。
經查該報價單雖記
載原有帆布換新價格為1萬1000元(本院卷第323頁),惟被
上訴人
自承該遮雨棚早於10年前眼鏡行開幕時即已裝設(本
院卷第415 頁)。可知系爭遮雨棚迄系爭毀損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逾10年。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遮陽設備」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之9/10(本院卷第422頁、第425頁)。據此計算,系
爭遮雨棚經折舊後之殘值應以成本1/10計算為1100元(計算
式:1萬1000元×1/10 =1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
以此作為估定該遮雨棚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㈢關於冷氣機、眼鏡焊接機組及玻璃櫥櫃及展示台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房屋設置之冷氣機亦遭系爭大廈外
牆剝落磁磚砸損;另鐵皮屋頂因遭磁磚擊破漏水,伊放置於
系爭房屋店面之玻璃櫥櫃及展示台,以及放置於鐵皮屋內之
眼鏡焊接機組,皆因潮濕損壞致不堪使用;其中眼鏡焊接機
組僅以廢鐵性質售得6000元,玻璃櫥櫃及展示台則當作垃圾
丟棄。又伊原先購買冷氣機花費約2萬5000 元,眼鏡焊接機
組係伊約10年前以10萬元向「阿斌」購買技術,並委託「阿
斌」購買主機及零件後,經其協助改裝完成,實際組裝金額
為48萬7000元;伊購買零件單據雖已滅失,但可憑據網頁相
關零件機台市價據以計算;至於玻璃櫥櫃及展示台係在10年
前訂作,購買金額為13萬7000元,相關單據亦已滅失,然亦
可依網頁市價資料核算之。爰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冷氣費用
2萬5000元,以及眼鏡焊接機組、玻璃櫥櫃及展示台62萬400
0 元
云云,雖提出裝置於系爭房屋側方之冷氣機照片、玻璃
展示櫃市價行情網頁資料、焊接機組全套報價單、冷氣機報
價單、冷氣機與鐵皮屋破洞痕跡相片等件(均影本)為憑(
本院卷第163 頁、第185頁至第193頁、第303頁至第322頁、
第325頁、第327頁)。然市售玻璃櫥櫃及展示台材質樣式不
一、冷氣機品牌機種繁多,被上訴人復自承該眼鏡焊接機組
乃自行運用技術組裝完成,非於市場購得,則僅憑網頁部分
商品、零件市價行情,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前揭財物之實際
價值。又檢視被上訴人提出所謂冷氣機破洞痕跡之照片乙幀
,僅顯示白色鐵皮有裂洞一處,該白色鐵皮是否屬於冷氣機
之外殼或其他部位,全然無法辨識(本院卷第327 頁上方)
,實無從執為其裝置於系爭房屋現場冷氣機已因磁磚掉落致
生損毀之憑證。再依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火煉證稱:伊
係在被上訴人所經營眼鏡行斜對面經營自助餐業,數年前被
上訴人曾請伊在颱風過後前往系爭房屋查看,伊有看到加蓋
建物屋頂有破洞,遮雨棚帆布也有破損,鐵皮屋內有一點積
水,有放置一些機台,也有看到店面裡有玻璃櫃,但被上訴
人當時並沒有說到機台有損壞等語(本院卷第369頁、第370
頁);及證人郭俊誠證稱:伊從事回收、清運業,曾經協助
被上訴人回收機台,伊記得是在某次颱風過後,是整批收購
,因為都是小型機台,就以廢鐵估價回收,伊記得
是以6000
元回收機台及清運現場,伊回收時沒有管機台有無故障,也
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說機台壞掉,只單純說要清運,伊到現場
看到地上是濕的,但機台是乾的,不過有看到機台已經生鏽
,就伊所看到的,機台生鏽時間應該很長,工作台上其他機
器也是鏽掉的,伊是在颱風過後1、2天到現場去回收等語(
本院卷第372頁至第375頁);以及證人謝肇基證稱:伊於10
1年至104年9 月曾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批發部門的業務員
,伊是在眼鏡行漏水後才離職,因為庫存品放在地下室,倉
庫淹水後沒有東西可賣,所以才離職。淹水的確實原因伊不
知道,伊並非固定上班,只在需要拿貨時才會到公司,一般
約1、2天會到公司一次,被上訴人當時大約是說牆壁有東西
掉下來,砸到外面鐵皮屋引起漏水,伊有看到鐵皮屋破損的
情形,鐵皮屋有放置焊接機台、模板等器具,門市有二個玻
璃窗及兩個展示玻璃櫃。但伊不清楚機台及玻璃櫃有無損壞
,不過被上訴人有說機台及玻璃櫃有損壞;至於淹水後冷氣
機沒有損害,伊到公司時還有開啟使用,伊不確定冷氣有無
損害等語(本院卷第376頁至第379頁);固
堪認被上訴人於
系爭房屋確有設置冷氣機及擺設玻璃櫥櫃及展示台,並曾於
鐵皮屋內放置眼鏡焊接機組之事實,然該等證人對於系爭機
台、冷氣機及玻璃櫥櫃是否損壞及其損壞原因,顯然均不知
情,甚至依證人郭俊誠前揭證詞,益見被上訴人所有眼鏡焊
接機組早於系爭大廈外牆磁磚剝落事故發生之前即已鏽蝕多
時,與該事故發生顯然無關。被上訴人既未能就眼鏡焊接機
組、冷氣機及玻璃櫥櫃及展示台是否損壞及其損壞是否與系
爭大廈外牆磁磚剝落之事故有關各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
附帶上訴請求何明賢等22人應連帶賠償因冷氣機、眼鏡焊接
機組、玻璃櫥櫃及展示台損壞所受損失計64萬9000元,自
難
認為有據。
㈣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眼鏡行,平均每月支付
租金2萬3000元、電費2183元、水費127元,電信費686 元,
另雇工乙名平均月薪支出4萬8490元,含伊個人則為9萬6980
元,可知伊每月營業額至少為12萬2976元;又因系爭大廈外
牆磁磚脫落,經警方於現場施以黃色封鎖線,嚴重影響眼鏡
行營業,伊自104年8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暫停營業止,至
少受有無法營業損失計36萬8928元(即12萬2976元×3 個月
=36萬8928元),應由何明賢等22人連帶賠償云云,雖提出
臺北市政府准許自104年11月1 日至105年10月31日停業登記
函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准予備查函、104 年6月至8月租金存
款憑條與往來明細表、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通知單、電信
費用明細、行政院主計總處104年12 月暨全年薪資與生產力
統計結果新聞稿、系爭大廈外牆磁磚剝落照片等件(均影本
)為憑(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95頁至第227頁)。
證人謝肇基並證稱:在伊受僱被上訴人期間,伊不曉得被上
訴人眼鏡行營收狀況,然伊每月大概收入約6 萬元,伊與被
上訴人係以四六分帳,即伊得四成,被上訴人得六成,被上
訴人每月業務部分營收約15萬元,伊分得6 萬元,至於門市
收入伊並不清楚,伊所出售眼鏡係被上訴人手工製作等語(
本院卷第376頁至第379頁)。然被上訴人既自承:伊經營眼
鏡行並未報稅,亦無留存任何帳務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77
頁),則僅憑被上訴人提出據以計算其營業成本之租金、水
電、電信及人事費用等憑證資料,及前揭證人所述被上訴人
與業務員拆帳抽成情形,實無從估算其營收金額究竟若干。
況依被上訴人提出照片顯示,系爭大廈現場經施以黃色警戒
線之區塊乃在面被上訴人所經營眼鏡行右側放置花盆位置處
(原審卷㈠第216頁,原審卷㈡第74頁下方,本院卷第163頁
下方、第417頁、第418頁),難認有阻礙街道通行、妨礙人
車行進動向或進出被上訴人所營店面之情事。再審酌被上訴
人自承其所經營並非僅眼鏡門市,尚包括眼鏡自製自銷批發
業務,則此部分營業績效當不致因店面修繕而受到影響。復
參以被上訴人所營事業業績良窳,尚取決於整體市場景氣、
消費者意願及其他因素之影響,實未必與系爭大廈外牆磁磚
剝落事故相關。從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何明賢等22人應
連帶賠償其無法營業損失36萬8928元云云,亦無從准許。
㈤據上各項,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計為
7萬6780元(計算式:7萬5680元+1100元 =7萬6780元);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7萬67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
審駁回被上訴人對何明賢等22人請求101萬7928 元部分,核
無違誤。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暨其追加之訴請求何明賢等22人就上開附帶
上訴部分應計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