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8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富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琴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信鴻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及0000地號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時稱為0000號土地、0000號土 地)為伊所有。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3年起,租用鄰地並 搭建鐵皮屋以經營「旺客隆五金賣場」,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1、A2、A3區域、面積共21.16平方公尺。上訴人應 拆屋還地,並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付起訴前5年共計新臺幣 (下同)6萬1785元,起訴後每月1030元不當得利。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1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1030元等語(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李安華、郭水柳之 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自93年1月1日起,伊承租鄰地即(舊)新北市 ○○區○○段○○○小段00000號等土地,並在其上搭建房 屋經營旺客隆五金賣場;嗣於101年10月16日續租5年。直到 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發函通知伊,才知悉建物一隅占用 系爭土地。但是,伊占用面積僅21.16平方公尺,約為系爭 土地總面積36/10,000,且位於擋土牆所阻隔之邊陲畸零地 ,不影響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之完整性與經濟效益。再者,拆 除該區域鋼柱與牆面將損及建物整體結構安全,花費逾53萬 3000元,並影響賣場經營。再其次,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並 無地上物,0000號土地係出租他人做為停車場使用,伊也願 意按申報地價年息25%承租前述占用區域;是以被上訴人請 求伊拆屋還地,所得利益有限,反而造成伊重大損失,實屬 權利濫用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1、A2、A3部分之建物(面積分別為4.11、12.15 、4.9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 0894元,及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將前述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5元。㈢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115頁筆錄) ㈠被上訴人於57年4月1日、78年11月1日,分別登記取得0000 號土地、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17-18頁土地謄 本)。 ㈡93年1月1日,旺客隆商行(負責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雅 琴)與訴外人純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租約,承租鄰地即 (舊)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一部,租期至101年6月10日止。迨101年10月16日, 張雅琴與新地主即訴外人林三發等7人訂立租約,承租同段 124、124-1、125-10地號土地,租期至106年11月4日止。( 見原審卷第61-80頁租賃契約書) ㈢上訴人在承租土地搭建鐵皮屋以經營旺客隆五金賣場,占用 附圖所示A1(4.11平方公尺)、A2(12.15平方公尺)、A3 (4.9平方公尺)區域,占用面積共計21.16平方公尺。(見 原審卷第21、213-214頁相片、第102頁複丈圖) ㈣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至104年12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73 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故每平方公尺公尺之申報地價為5840元 (73000.8=5840)。(見原審卷第217-218頁網路列印資 料) ㈤兩造不爭執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為:按上訴人占用區域之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當年度不當得利。自被上訴人起訴日( 104年12月1日)回溯5年,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為3萬0894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5,840元×占用面積21.16平方公尺×5% ×5年=3萬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04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不 當得利為51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840元×占用面積21.1 6平方公尺×5%÷12月=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搭蓋建物占用 其中附圖所示A1、A2、A3部分,面積共21.16平方公尺。上 訴人係無權占用,應拆屋還地並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付不當 得利(起訴前5年共計3萬894元;自104年12月15日起,每月 不當得利515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自93年起承租鄰地 經營旺客隆五金賣場,其搭建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1(4.11平方公尺)、A2(12.15平方公尺)、A3(4.9平 方公尺)區域,共計21.16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其次,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則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占用部分之房屋,並返還該部分 基地,合於法律規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法第179條 前段、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定有明文。「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房舍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 次,自被上訴人起訴日(104年12月1日)回溯5年,不當得 利為3萬089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840元×占用面積21.1 6平方公尺×5%×5年=3萬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為51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840元 ×占用面積21.16平方公尺×5%÷12月=51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前開不當得利,亦無不合。 ㈢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 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占用區域為系爭土地邊 陲之畸零地,僅為系爭土地總面積36/10,000,拆除該部分 鋼柱等物將危及建物整體結構安全,費用逾53萬3000元,且 影響賣場經營云云(見本院卷第122-123頁書狀、原審卷第 170頁估價單)。惟查: ⒈上訴人係經營旺客隆五金賣場,前開區域為其營業據點之 一部,均如前述。可知上訴人多年來無權占用附圖所示A1 、A2、A3部分,供商場使用因此獲得相當利潤,同時造成 被上訴人所有權受有損害;若是不允許被上訴人請求拆屋 還地,其權利將無法獲得適當保障。再者,被上訴人陳明 其將0000號土地出租他人做為停車場使用,亦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96、124頁、原審卷第211、212頁相片) 。可知此部分占用行為將衍生債務不履行等糾紛,亦難認 為被上訴人起訴係以損害賠償上訴人權利為主要目的。再 其次,被上訴人所有0000號土地與0000號土地係相鄰土地 (見附圖),於拆屋還地後,屬於價值較高之素地,有利 於被上訴人規劃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收益或處分,尤難 認為其提起本件訴訟係濫用權利。 ⒉其次,上訴人於93年承租鄰地時,本應先確認地界再搭建 房屋經營賣場;則其疏未注意地界即貿然搭蓋鐵皮屋以營 業,致生無權占用之情事,本應由其承擔相關風險,殊無 要求被上訴人容忍其無權占用之理。至於賣場結構安全、 拆除費用與營業所受影響,純係上訴人就自身疏失所應承 受之後果,尚不得因此指為被上訴人係濫用權利。關於上 訴人有意按照原判決所核定不當得利五倍即申報地價年息 25%,向被上訴人承租前述占用區域一事(見本院卷第99 頁);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成立 租賃關於,故本院無從考慮上訴人此一辯詞。 ⒊至於上訴人所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80號 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72號判決、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 328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787號判決 (見原審卷第152-169頁),案例事實尚與本件有別,故 無從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末查,被上訴人發現上訴 人無權占用土地後,即在104年5月2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30 日內拆屋還地(見原審卷第81頁信函);迄今已逾2年, 上訴人仍未返還前述占用區域,故本件不宜酌定拆屋還地 之履行期間。附此說明。 ㈣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得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付不當得利。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之 建物(面積分別為4.11、12.15、4.90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0894元,及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將前述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就拆屋還地 部分,依兩造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