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洪文芸
訴訟
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被
上訴人 長榮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軒儀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代辦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美金叄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應於上訴人交付如附件所示布吉
納法索國護照
正本伍本之同時履行之。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
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本
件利息之請求,上訴人原請求自民國104年9月23日起算,
嗣
減縮自同年月24日起算,屬聲明之減縮,並無不可。又上訴
人依柬埔寨國家投資項目移民之委任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第8條為請求,於原審之其他
請求權不再主張(本院卷第1
52頁),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亦無不合,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103年12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
委託被上訴人代辦投資移民柬埔寨之事宜,費用為美金(下
同)13萬元,上訴人已給付頭款10萬元,雙方並約定於簽約
日起8個月未取得柬埔寨護照,如非伊個人因素, 被上訴人
同意無償歸還伊已付全額款項,被上訴人又表示因柬埔寨非
邦交國,先取得其他邦交國護照較易申辦移民柬埔寨,伊因
此同意委託被上訴人先取得西非國家護照(下稱西非契約)
,費用為3萬8,000元。嗣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交付西非布吉
納法索國移民護照5本(下稱系爭護照), 伊即依約給付13
萬8,000元。
惟被上訴人逾辦理期限(即104年8月3日),仍
未完成柬埔寨移民代辦事項,伊所取得系爭護照亦無任何實
益,被上訴人依約應全額退還費用13萬8,000元。
爰依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萬8,000元, 並加計
自104年9月24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
求懲罰性
違約金及
必要費用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
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訂西非契約後,伊已依西非契約履
行完畢,而系爭契約與西非契約屬不同之契約,效力各自獨
立,不相互影響。如認應返還前開費用, 依
民法第264條,
上訴人應同時返還系爭護照等語置辯(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
給付部分,未據上訴或
附帶上訴,已告確定, 且履行完畢[
本院卷第53頁],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4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減縮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8,000元,及自
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
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申請柬埔寨國家投資
項目移民之委任合約書即系爭契約,以及申請西非國家第二
國護照之委任合約書即西非契約,上訴人已於簽約日給付被
上訴人代辦護照手續費3萬5,000元,
復於104年1月5日再給
付被上訴人代辦護照手續費尾款3,000元、 代辦柬埔寨投資
移民費用10萬元,合計給付13萬8,000元。 有上開契約在卷
可證(原審卷第10至11頁)。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交付上訴人布吉納法索國核發護照
正本5本即系爭護照,系爭護照上對於上訴人及其親屬等5人
之出生地(PLACE OF BIRTH)皆記載「CHINE CHN」, 有系
爭護照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8至20頁)。
㈢被上訴人送交申請布吉納法索國護照之各式申請書上,其國
籍、現住地、出生地、 簽署地等欄位均記載「R.O.CHINA」
或「TAIWAN, R.O.CHINA(China)」或「TAIWAN」等語,並
經上訴人及其親屬等5人分別在上開申請書上簽署英文譯名
,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68至87頁)。
㈣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
於103年12月4日訂立委託代辦處理移民事務之契約關係,並
請求返還已給付之13萬8,000元, 業於104年9月16日送達被
上訴人,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原
審卷第12至17頁)。
㈤訴外人王貞貽於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西非契約時,為被上
訴人公司員工。
㈥上訴人就本件主張被上訴人代辦柬埔寨移民事務涉有詐欺等
事,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於105年4月7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77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 ,
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5年5月1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7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87號、1
05年度調偵字第773號偵查卷全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754號處分書
可稽。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伊委託辦理之柬埔寨移
民,縱其辦妥布吉納法索國之系爭護照,依約亦應退還西非
契約之費用;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
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10月3日
準備程
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48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已繳納
之費用3萬8,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聯立者,係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結
合之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
法律行為全
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
事,並本於
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即依當事人之意思,
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
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
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
應同其命運(司法院院字2287號解釋參照)。查,系爭契約
及西非契約係同日簽訂,有該兩份契約可稽(原審卷第10、
11頁),而系爭護照是被上訴人建議所辦,俾利柬埔寨移民
之申請
等情,業經時任被上訴人員工即證人王貞貽、林慧昀
證實在卷(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83頁), 足以採信。
且由證人王貞貽、林慧昀之證詞,得知上訴人欲辦理柬埔寨
移民,並無移民布吉納法索國之意願,系爭護照之所以申辦
,欲圖成就柬埔寨移民之遂順,
是以系爭契約與西非契約有
手段、目的之相互結合依存之關係,自屬聯立契約,系爭契
約目的不達而
回復原狀,西非契約亦同命運。
⒉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乙雙方協議,辦理時間共8個月
,逾期未讓甲方(指上訴人)拿到護照,則以合約內第4、5
、6條款為處理…」、第4條約定「保證條款:乙方(指被上
訴人)負責協助甲方申請移民面談通過,若面談不通過則於
甲方接到移民局拒絕函時,乙方於30日內將甲方已繳付之移
民手續費全額退還。」、 第5條「甲方如因個人體檢、良民
證問題等因素而導致移民面談不通過,則乙方不退還甲方已
繳之所有費用。除了甲方個人因素被拒絕以外,其餘原因皆
由乙方負責。」、第6條「甲方申請過程, 中途因為個人因
素放棄或自願撤件者,則視同乙方已完成本合約之責任。」
(原審卷第10頁)。本件兩造於103年12月4日簽約後,被上
訴人未能於8個月內(即104年8月3日)依約辦妥柬埔寨移民
事宜,兩造並無爭執。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因非關上訴人個
人因素,致無法完成委任事務,被上訴人應依約退還上訴人
所繳付之全額費用,基於契約聯立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退還因申辦柬埔寨移民所給付之費用,自包含為順利取得
該移民而依西非契約辦理系爭護照之費用3萬8千元,既返還
關於柬埔寨之費用10萬元已確定並履行完竣,上訴人請求再
給付3萬8千元本息,
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3年12月4日另簽約西非契約,被上訴
人已於同年月15日、19日分別為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完成
布吉納法索國護照,並於104年1月5日交付上訴人簽收, 且
經布吉納法索國內政部移民局確認係有效護照,則被上訴人
已履約完畢。上訴人請求返還該部分費用3萬8,000元,顯不
合於兩造約定,且於法無據。又系爭契約及西非契約二移民
契約之辦理期限不同,關於保證條款、退費之約定亦不相同
,且西非契約未將辦妥系爭契約列為
本約之保證條款,故二
者不具聯立關係,係屬獨立之二契約;且兩造若有特約事項
,均另以手寫方式註記,而二份合約均經
公證或
認證,可認
契約文字之真意及效力經兩造確認。況上訴人委託辦理全家
5人之布吉納法索國護照,惟僅委託申辦其1人之柬埔寨移民
,而布吉納法索國護照係合法有效又無用途限制,自不得稱
係專用於申辦柬埔寨移民而無其他用途或利益
云云。查,兩
造於103年12月4日所簽訂之西非契約,上訴人共計支付38,0
00元,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 同年月19日分別為上訴
人及其配偶、子女辦理完成布吉納法索國護照, 並已於104
年1月5日將護照5份交付上訴人簽收 (原審卷第11、18至20
頁),且經委請駐布吉納法索國大使館查證,系爭護照經布
吉納法索國內政部移民局協助比對,確認係該局核發之有效
護照,此有駐布吉納法索國大使館106年3月16日布吉字第10
620101030號函存卷
可按(原審卷第173頁),足認被上訴人
已完成西非契約應履行之事項。惟西非契約簽訂,係考量我
國與柬埔寨無邦交,為能順利辦理移民事宜,由被上訴人建
議並簽訂,且上訴人實非移民布吉納法索國,該國護照純為
辦理柬埔寨移民而為,前已述及,縱西非契約內容與系爭契
約不盡相同,但目的、手段相互結合併存,西非契約與系爭
契約自屬聯立契約,系爭契約目的不達而應返還費用,西非
契約之目的自亦無法實現而同其命運。被上訴人稱上開兩移
民契約,各自獨立效力各別云云,不為足採。至被上訴人稱
證人林慧昀證稱該二契約各獨立,互不影響,足見非聯立契
約云云,惟該證人僅對事實之部分為證述,至於
法律關係及
效力之說詞,不得
拘束本院
前揭認定,非可為被上訴人有利
之採認。
㈡同時履行
抗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返還所繳款項, 即在解除
系爭契約,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原審卷第12至17頁)。
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
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
。
⒉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謂上訴人應將系爭護照正本返還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查
,系爭護照業已交付上訴人收執,惟因柬埔寨移民目的未達
,雙方應回復原狀,且系爭護照對上訴人已無實益,而上訴
人亦同意返還(本院卷第153頁),揆前說明, 被上訴人同
時履行抗辯,
要非無由。從而,被上訴人返還西非契約費用
3萬8千元之同時,上訴人應交還如原審卷第18至20頁即附件
之五本護照正本。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8千元,及自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
洽。另被上訴人就系爭護照返還,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
有據,故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並命上訴人為前開對待給付,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