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通達速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曼妮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被
上訴人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翁文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9日簽立「軟體開發專案
服務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
承攬製作通達速
運即時物流系統App專案(下稱系爭軟體),約定
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98萬1750元,分4期付款,第1期至第3期(即
簽約款、第一階段完成款、專案完工款)均為29萬4525元、
第4期於驗收完成後14日內給付專案驗收完成款9萬8175元,
被上訴人應於120工作天完成。上訴人業已陸續依約給付被
上訴人第1期至第3期款計88萬3575元,
惟被上訴人逾期未交
付系爭軟體,上訴人
乃於105年5月18日以臺北法院郵局225
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履行末果
,自得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業以
本件之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系爭契約
自因解除而消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88
萬3575元以
回復原狀等語。為此,
爰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35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
與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網公司)簽訂「
軟體開發專案服務合約」(下稱另案合約),由互動網公司
進行軟體開發設計已完成工作,並於經上訴人為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驗收合格後,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
於101年9月25日取得被上訴人請款之統一發票後,未曾退還
該發票,亦未曾要求被上訴人退款,顯見兩造對於系爭契約
業已履行完畢並無爭執。惟因上訴人於驗收完成後,另提出
開發新功能之需求,並於被上訴人尚在評估其可行性之際要
求停止後,即未再為具體指示,致伊無所
適從。上訴人雖以
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7日內交付系爭軟體,被上訴人
收受後隨即於105年5月30日以內湖江南郵局537號存證信函
(下稱537號存證信函)詢問上訴人是否已不再新增系統功
能需求、是否已準備好硬體設備,上訴人仍未為明確指示,
旋即起訴並為
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契
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之處,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況被上
訴人已完成工作,且已支出人力、時間、費用等成本,縱上
訴人得以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亦
無
庸返還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35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101年7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製作系
爭軟體,約定專案交期為上訴人將完整專案需求文案與專案
製作前所需悉知相關資料全數完整交付被上訴人後起120工
作天;被上訴人應於101年7月31日完成第一階段,於101年
10月15日完成第二階段。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與互動網公司簽立另案合約,由互
動網公司承攬製作系爭軟體,專案交期為被上訴人將完整專
案需求文案與專案製作前所需悉知相關資料全數完整交付互
動網公司後起120 工作天,互動網公司應於101年7月31日完
成第一階段,於101年10月15日完成第二階段。
(三)被上訴人已完成第一階段,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
(四)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給付29萬4525元、101年7月25日給付
29萬4525元、101年9月25日給付29萬4525元,共計給付被上
訴人88萬3575元。
(五)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
7日內交付系爭軟體,被上訴人收受後,於105年5月30日以
537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
(六)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林佑宸曾於102年1月1日下午5時17分左右
,寄送電子郵件予互動網公司負責人張凱傑,要求停止工作
,同時以電子郵件副本送達被上訴人。
(七)兩造自上訴人以
上開電子郵件副本送達被上訴人之後,
迄至
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交付
系爭軟體為止之
期間內,均未針對系爭契約之工作交付做任
何互動往來。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契約而消滅,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8
萬3575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契約而消滅,並無理由。
⒈按
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無再適用同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
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
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
契約,致其無法
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
非衡平之道。
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
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
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
。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
,限於客觀性質上為
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
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
度
台上字第444號判決
參照)。至於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
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
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
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
決參照)。
經查:
⑴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製作系爭軟體,於第一階段完成可
展示APP即時回傳物流訊息之功能服務,第二階段則需完成
系爭契約附件一規格書之所有功能,上訴人則依工作進度分
四期給付報酬,係以約定完成一定工作為契約內容,性質上
應屬承攬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第80
頁),足見系爭契約確屬承攬契約無誤。
⑵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項約定:本專案交期為上訴人將
完整專案需求文案與專案製作前所需悉知相關資料全數完整
交付被上訴人後起120工作天;被上訴人交付專案相關檔案
後,上訴人應於7日內驗收完成,上訴人若於被上訴人通知
服務驗收後7日內未提出
異議即表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已
全部完成本專案服務內容與支付專案驗收完成款等語(見原
審卷第25頁)。而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1年7月31日完成第一
階段工作,及於101年10月15日完成第二階段工作,業如前
述,可見兩造雖約定上述工作天日數及完工日期,作為系爭
工作之交付期間,然觀其契約約定內容,並未特予表明被上
訴人非於上開期間內為給付,否則不足以達其契約之目的,
或需於上開期間內交付,上訴人始得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
益等意旨,自可認兩造並未約定以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需
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準此,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尚無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系爭契
約之餘地,應甚明確。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契約,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意思表示之通知,系爭
契約因解除而消滅
云云,
於法不合,
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
因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包含軟體開發及軟體交付,與一般交
付買賣
標的物之
法律關係較為相似,應無再以民法第502條
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給予承攬人特別保護之必要,而可適用
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解除契約,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意思表示之通知,
系爭契約因解除而消滅云云,自無足採信。
⒉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
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提出第一階段工作,經上訴人驗收通
過後,於101年7月25日開立專案訂金29萬4525元、第一階段
報酬29萬4525元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因此取得前開
2筆報酬共58萬9050元;
嗣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提出第二
階段工作予上訴人驗收,經上訴人在第二階段外部驗收單內
簽名後,由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開立「品名及規格」為
「系統軟體開發-第二階段」報酬(含稅)29萬4525元之統
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即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
款約定給付專案完工款29萬4525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
為9萬8175元支票用以支付專案驗收完成款
等情,有系爭契
約(含附件)、統一發票、外部驗收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
第13至14頁、第25至29頁反面、第63至64頁)。足見被上訴
人抗辯業已完成工作交由上訴人驗收應係實情。
⑵上訴人雖主張第二階段之驗收,僅蓋章簽名在驗收單上,並
未於是否合格欄勾選合格,並未驗收完成;而互動網公司於
驗收時,係以一般電腦展示開發之軟體功能,事後未交付依
約所開發之行動APP軟體,自不得保有承攬報酬等語,證人
即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林佑宸證稱:第二階段係先簽驗收
單,但驗收時發現跟前次一樣,沒有新的東西,串接客戶物
流沒有做,運費管理也未完成,其他部分也是一樣未完成等
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第111頁)。
惟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4款約定,專案驗收款係被上訴
人完成專業交由上訴人驗收時,上訴人始應於收受被上訴人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14日內給付;而專案完成款則係驗收完
畢後,上訴人始應於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統一發票後14日內
給付。本件上訴人於第二階段驗收後,收到由被上訴人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後,即101年9月25日給付29萬4525元,後並交
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支付專案驗收完成款等情,業
如前述,
苟非前開第二階段確經驗收完成,上訴人豈會給付
專案驗收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之理?又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將受領之專案驗收款統一發票退還反而
將之申報稅額等情,上訴人未予爭執,如未完成前開第二階
段驗收,上訴人豈有持發票申報稅額之理。而證人林佑宸原
係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與上訴人關係密切,所證驗收未
完成云云,
核與上訴人事後付款及交付支票之行為不符,應
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尚不可信。至於上訴人於第二階段之驗
收單,僅蓋公司章、法定代理人章,並由林佑宸於驗收人欄
簽名,但於是否合格欄並未勾選合格或不合格等情,固有外
部驗收單
可參(見原審卷第78頁),然上開驗收單係由上訴
人及其指派之林佑宸蓋章及簽名於上,再交付予被上訴人,
雖未勾選合格,但亦未勾選不合格,苟該次驗收確不合格,
上訴人理應勾選不合格,豈有空白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未於外部驗收單「是否合格」欄勾選合格或不合格,應
僅係漏載,
堪可採信,自難據此推認該次驗收不合格。
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施作「運費管理-
串接客戶物流系統」之工作項目,該項目含客戶退貨之逆物
流管理在內等語,證人林佑宸亦為相同之證詞。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其抗辯:上訴人要求施作逆物流之管理系統,係
驗收後之新增修改功能,非原契約約定範圍等語。查:兩造
約定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範圍如系爭契約附件一規格書所示
,固載有「運費管理-串接客戶物流系統」之工作項目,但
未有明細記載,而其後詳細工項亦未要求由被上訴人開發之
系爭軟體須具備逆物流之管理系統,有該附件一可參(見原
審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已
難認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屬實
。又互動網公司之負責人張凱傑於原審亦陳稱:於第二階段
時,已完成前開附件一規格書約定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85
頁反面),且依證人林佑宸之前開證詞可知,上訴人並非主
張被上訴人完全未開發運費管理系統,僅係其認為運費管理
系統除一般送貨之物流管理外,尚應包含客戶退貨系爭軟體
須具備逆物流管理在內而已。是上訴人此部分爭議,應係就
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是否符合其實際需求、有無瑕疵之問
題,自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未完成約定工作。另參以互動網
公司負責人張凱傑於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後之101年
12月29日,曾寄發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逆物流包括貨到付
款收錢和送錯貨退貨,此時運費該如何計算?司機佣金應如
何計算?是否把客戶當作原寄件人算等語,復有該電子郵件
可憑(見原審卷第68頁),苟該逆物流之管理部分,係原約
定施作範圍,豈有於第二階段後
猶討論定義及相關細節之理
?益見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屬新增工作項目,堪可採信。
是亦難以依憑證人林佑宸此部分證詞,推認於第二階段驗收
時,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工作。
⑶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若
一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他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之一部或
全部,並請求
損害賠償(
包括但不限於甲方自行或另委由他
人辦理乙方工作所生之費用及成本、合理律師費等):⑴違
反本合約任一約定,經他方通知限定合理期限改善,逾期仍
未改善者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於120工作天完成並交付系爭軟體,顯已違約,其得依
前開約定解除契約等語。惟:上訴人於前開第二階段驗收後
,確曾要求被上訴人施作逆物流管理部分等情,業如前述,
而上訴人於收受前開互動網公司負責人張凱傑於101年12月
29日所發詢問電子郵件後,隨即由證人林佑宸於102年1月1
日下午5時17分發送電子郵件,告知互動網公司需在102年1
月3日中午前把專案內容及相關軟硬體語法資料繳交遠傳,
「so u can stop right now」等語,要求互動網公司即刻
停止工作,同時以該電子郵件副本送達被上訴人,業如前述
。而自
斯時起互動網公司即停下工作,迄至105年5月18日止
,歷時3年半之久,上訴人均未再就系爭契約後續履行事宜
對被上訴人作何指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期間自難
認被上訴人有何遲延交付情事。至於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
雖以系爭存證信函限期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軟體,然被上訴
人於收受後即以537號存證信函覆稱:伊就系爭軟體已依照
約定完成所有約定功能,並交由上訴人驗收始收取上訴人支
付之款項,因上訴人又提出新功能之開發需求,伊尚在評估
可行性之際,上訴人即表示停止工作,伊因得不到上訴人後
續具體指示,故而無法進行後續事項。上訴人突要求伊交付
系爭軟體,是否已不再新增系統功能需求、是否已準備好硬
體設備,上訴人均未明確指示,伊無從執行等語,亦有該存
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足見被上訴
人於收到系爭存證信函後,即回函要求確認上訴人是否已不
再新增系統功能且準備好硬體設備,並無不願或不能交付系
爭軟體之情事。則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自應準備好硬體設施
、對被上訴人具體指示並給予合理期限,始符合該約定意旨
。上訴人於收受前開537號存證信函後,未為任何表示,即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核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
款約定不符,自難認其解約之意思表示可生解除系爭契約之
效力。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契約而消滅,均屬無
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8萬3575元本息,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行使解除權解除契約而消滅,並
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其基於契約解除之
法律關係,主張得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予被上訴人
之報酬88萬3575元本息,於法
自屬無據。況系爭契約第2條
亦約定,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報酬,上訴人不得因契
約解除要求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益見上訴人前開
解除契約之主張,不論是否有理,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報酬。上訴人雖主張該約定係建立在工作有進行且交付成果
為前提,被上訴人主張此約定有違
誠信原則等語,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而上訴人
分期給付報酬,係依被上訴人完成工作項目的進度
給付,被上訴人為製作系爭軟體勢必依工作進度投入一定程
序之人力、時間及費用研發,則兩造約定上訴人不得因解除
契約而請求返還報酬,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萬35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1 │速達國際│第一銀行五│101年10月20日 │AA0000000 │9萬8175元 │
│ │有限公司│股工業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