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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9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6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洪蕙玉 訴訟代理人 鮑安洋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君美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洪蕙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林君美應再給付洪蕙玉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洪蕙玉其餘上訴駁回。 林君美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林君美負擔千分之八,餘由洪蕙玉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 林君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10日18時3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街往文化路90巷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街36號前時,應注意、 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伊正徒步行走在同向前方,即貿然前行, 其所騎乘之機車遂撞擊伊腰部,致伊跌坐在地(下稱本件事 故),因而受有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並受有 下列各編號之損害:(先於105年8月25日起訴主張)①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7,861元;②醫材藥材費7,445元;③營 養補給品及生活加重費用10萬元;④看護費6萬元;⑤就醫 交通費3,380元;⑥調閱監視器(換取零件)影印、雜物費 7,568元;⑦名譽損害賠償10萬元;⑧看病誤餐費3,925元; ⑨精神慰撫金110,490元;⑩後續醫療費25萬元;(次於105 年10月31日追加主張)⑪喪失勞動能力9萬元;⑫醫療費用2 萬元;⑬營養補給品及生活上加重支出10萬元;(又於106 年5月8日追加主張)⑭與房東涉訟法務費用23,000元、相關 法務雜費3,500元;⑮房租費用345,450元;⑯房屋搬遷費20 萬元;⑰門診費用5,712元;⑱中藥及藥材費用64,636元; ⑲看診雜費2,824元;⑳計程車費1,570元;㉑郵資費197元 ;㉒影印費2,121元;㉓無單據費用1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第213條至 第216條等規定,及依民法第92條、第185條、第187條、第 19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9,690元,及自105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880元,及其中173,668元自105年9 月1日起算、其餘4,212元自106年5月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其餘〔即1,451,810元本息〕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超 逾77,880元本息部分〔即看護費用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 本息〕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 審酌範圍,不贅)並於本院㈠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47,598元,及各自105年8月25日起訴 狀繕本、105年10月3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擴張請 求狀)繕本、106年5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追加請求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例如另因老 年退化而罹患骨質疏鬆、退化性關節炎等疾病)而支出之費 用均與本件事故無關;否認上訴人有支出營養補給品及生活 加重費用、看護費用之必要,原審判決伊應賠償看護費用6 萬元於法有違;又原審判決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過高 ,應酌減為6萬元為當;另上訴人請求調閱監視器及影印雜 物費用、名譽損害、喪失勞動能力、與房東涉訟費用、房租 費用、郵資費、影印費、其他無單據費用等均與本件事故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附 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 超過77,88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附帶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及能力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即上訴人正徒步行 走在其同向前方,即貿然前行,其所騎乘之機車遂撞擊上 訴人之腰部,致上訴人跌坐在地,而受有腰椎第一、二節 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910號刑 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105年3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 )105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談 話紀錄表及偵審筆錄在卷可稽(見本件刑事案件他字影卷 第9、17至27、30至31、34至35頁;司調字卷第15至25頁 ;交簡字影卷第28至31頁;交簡上字影卷第47至49頁;附 民字卷第12頁;原審卷第63頁),故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 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事故而受有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 骨折等傷害,堪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所請求各項損害及其金 額,分論如下: 1、編號①⑩⑫⑰醫療費用及門診費用部分: (1)查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後,陸續前往聯 合醫院、耕莘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 總醫院)就診。而依據耕莘醫院105年4月22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略以:「病人於105/3/10至急診。診斷腰椎第一 、二節壓迫性骨折」(見原審卷第63頁);三軍總醫院 106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於106年1月24日 接受腰椎X光發現第一、二、四節腰椎壓迫性骨折」( 見交簡上字影卷第44頁、原審卷第88頁);耕莘醫院10 6年12月7日耕永醫字第1060007064號函覆略以:「105 年3月18日至骨科門診時照X光腰椎骨折,而106年7月3 日再次至骨科門診照X光除了骨折合併第二、三節腰椎 滑脫,其滑脫傷害合理推估與車禍有關」(見本院卷第 195至197頁);可證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本件事故受 有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後,歷經約1年4月 ,迄106年7月3日接受X光檢查時,其腰椎第一、二節壓 迫性骨折仍久治未癒,甚而合併第二、三節腰椎滑脫, 故上訴人主張此段期間因腰椎骨折未癒仍須持續就醫就 診,應屬可採。雖上訴人另因老年退化(備按上訴人34 年00月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逾70歲)罹患骨質疏 鬆與雙膝退化性關節炎而於同時期就醫就診,有三軍總 醫院105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105年8月3日 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11、13頁)、三軍總醫院10 6年4月14日函文、聯合醫院106年4月17日函文(見原審 卷第55、57頁)存卷可參,惟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 受腰椎骨折之傷害久治未癒,與其另罹患骨質疏鬆及退 化性關節炎之病症交互影響下,更加劇其身體不適而需 持續求醫就診,且無從明確區分究竟何次骨科或復健科 之就醫費用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腰椎骨折傷害全然無關 ,而得予以剔除。且三軍總醫院及聯合醫院並非上訴人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施予醫療救治之第一間醫療院所,對 於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腰椎骨折傷害之實際狀況,未 若對上訴人施以急診處置之耕莘醫院清楚,是以仍應以 前述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內容,據以認定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車禍所受腰椎骨折傷害迄至106年7月間仍未 痊癒為可採信,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赴各醫療院所骨科 、復健科、中醫傷科等科別之就診醫療,堪認係因本件 事故所造成腰椎骨折傷害而有持續就醫之必要,合先敘 明。 (2)承前所述,原審准許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至同年7月1 5日、同年8月22日至106年3月28日至各醫療院所骨科、 復健科、中醫傷科就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及門診費用共計 13,283元(附民字卷第22至45頁、原審卷第97至122、1 17至120頁)。就原審駁回部分,其中關於上訴人於105 年7月22日三軍總醫院骨科就診200元、同年8月3日聯合 醫院骨科就診150元、同年月17日聯合醫院骨科就診50 元、同年月24日聯合醫院骨科就診50元(見附民字卷第 26、29至31頁),均係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迄至10 6年7月間至各該醫院骨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揆諸前 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 450元(即200元+150元+50元+50元=45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其餘醫療費用及門診費用之請 求,或係於不相關之科別如牙科、放射診斷科就診時之 支出,或係身分優惠而無實際支出醫療費用,或未提出 任何證明,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編號⑤就醫交通費部分: 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3紙、計程車乘 車證明影本15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紙為證(見附民 字卷第60至63頁)。原審認定其中交通費用共計1,410元 ,於各該乘車當日均有就醫就診紀錄可資參佐,故准予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其餘經原審駁回之請求,其中105年7 月22日車資105元(見同卷第62頁),上訴人當日確有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前往三軍總醫院骨科就診,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該筆交通費105元,應認 定為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另關於105年3月15日、同年 月27日、同年月31日、同年4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7 月26日、同年月28日之單據,上訴人並未提出因本件事故 受傷而於上開時日就醫之證明,另紙記載85元之單據則模 糊不清難以辨識,故此部分交通費用支出難認與本件事故 有關,不應准許。 3、編號②醫材藥材費部分: 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5紙、收據影本1 紙為證(見附民字卷第46至50頁)。查被上訴人對於105 年5月4日重慶堂國藥號600元、同年5月14日重慶堂國藥號 600元、同年5月25日上海聯合藥房20元、同年6月24日重 慶堂國藥號600元等部分不爭執,應予准許(另同年7月7 日盧樹森中醫診所3,100元已於編號①醫療費用中核准, 不再重複列計)。至於其他發票或收據,或無購買品項之 記載,或其上文字模糊不清難以辨識,均無法認定上訴人 所購買品項為何,更無從證明係因購買必要之醫材或藥材 而為之支出;另順生青草店草藥、滿和園醫療器材行及營 業人不明之統一發票,其上記載之品項,被上訴人均爭執 其必要性,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屬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於 醫療上或生活上所必要之支出費用,自不應准許。 4、編號③營養補給品及生活加重費用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有此項費用之實際支出,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 於醫療上或生活上有支出之必要性,自不應准許。 5、編號④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 張本件事故發生後2個月內有受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並 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60,000元(即1,000元/日 ×60日)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耕莘醫院106 年5月31日耕永醫字第1060002967號函覆:上訴人因本件 事故受傷,保守治療之情況下,需臥床避免上身直立之姿 勢,故專人照顧為合理之需求,應1至2個月可自行處理日 常生活所需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65至166頁),該院10 6年12月7日耕永醫字第1060007064號亦函覆:上訴人脊椎 骨折休息3個月為合理之時程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95至 197頁),堪可認定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腰椎骨折之傷 害,應有受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性。雖上訴人未提出實 際支出看護費之證明,然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其於上開期 間實際上既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實際 擔任,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上訴人,且 上訴人主張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尚未逾一般看護常情,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60,000元,要屬有據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為 無理由。 6、編號⑥調閱監視器、影印費、雜物費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雖據提出復興影印行收據影本2紙、軒鉅有限公司 送貨單影本1紙、發票影本12紙為證(見附民字卷第51至 54頁),然上開收據均無品名之記載,上開發票亦無任何 消費品項之記載或品項之記載模糊不清,部分發票雖記載 攝影器材、電腦週邊等品項,但其實際用途亦屬不明,上 訴人既未再舉證證明該等支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必要支 出,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則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7、編號⑦名譽損害賠償部分: 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上 訴人之名譽並不因此受到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名譽損失10萬元,難認與被上訴人本件過失侵權行為 間有何關聯性,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有無公然 侮辱、謾罵上訴人,並非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不在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並移送民事庭審理之範圍內,且 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 准許。 8、編號⑧看病誤餐費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0紙、統一發 票影本3紙、收據影本8紙為證(見附民字卷第55至59頁) 。其中原審判准共計1,267元之各筆支出,均核與上訴人 就診紀錄日期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至於原審駁 回其餘單據部分,其中105年3月12、13、15、16、17、31 日、105年4月3、4、21、24日、105年5月8日、105年6月1 1日等日期,上訴人並未就醫,即與上訴人主張係因看病 誤餐所為支出不符。且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而非指在住院或治療期間 一旦支出膳食費用,即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故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9、編號⑨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查上訴人為00年00月生,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已年逾70歲,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 骨折傷害後,歷時1年4個月餘仍未痊癒,業如前述,其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往返就醫已達數十次之多,又依三軍 總醫院106年11月3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13894號函覆內容 ,可徵上訴人自本件事故後,因腰椎壓迫性骨折引致下背 疼動持續至今,並因此造成憂鬱、失眠等情(見本院卷第 175頁),顯見上訴人所受傷害歷經門診、復健等治療, 歷時非短,其肉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茲審酌上 訴人學歷為國小畢業,曾業售貨員及餐廳外場招待,目前 為家管(見原審卷第69頁);被上訴人為65年次,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年39歲,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作業員,每月 收入2萬餘元(見原審卷第69頁);暨兩造所得及財產狀 況(見本院卷別冊)、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上訴 人侵害程度、對上訴人身體、健康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10,490元核屬適當,原審 僅判准100,000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49 0元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10、編號⑪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9萬元,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且參諸聯合醫院106年11月10日北市醫林字第106 31079400號函覆:上訴人年事已高,難以評估是否因該傷 害而導致其無法工作,且未在該院申請勞工失能診斷鑑定 資格,故無法判斷其失能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177至178 頁),耕莘醫院106年12月7日耕永醫字第1060007064號函 覆:因病人未請本院骨科醫師協助評估勞工保險失能診斷 書,故無法回覆該病人之失能情形(見本院卷第196至197 頁),均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何因本件事故受有喪失勞動能 力損害之情事,且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逾70歲, 依實務見解已超過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上限年齡(即依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退休或強制退休之年齡),另依本院卷 內之所得財產資料亦顯示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任 何薪資所得收入,故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因本件事故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並確實因勞動能力減損致受損害之事實 ,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 11、編號⑬營養補給品及生活上加重支出部分: 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實際有此項 支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性,則其請 求,不應准許。 12、編號⑭與房東涉訟法務費及雜費、⑮房租費用、⑯搬遷費 用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與房東郭淑霞間糾紛所支出之 法務費用23,000元、相關法務雜費3,500元、房租費用345 ,450元及房屋搬遷費20萬元等部分,雖據提出原法院另案 105年度簡抗字第51號裁定部分影本、105年度板簡字第10 75號宣示判決筆錄部分影本、慈律律師事務所函影本等為 證(見原審卷第89至96頁),然另案民事事件為上訴人與 訴外人郭淑霞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之爭訟,上訴人於該爭 訟事件所生之費用及應給付與郭淑霞之房屋租金等,乃本 於其與郭淑霞之租賃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被上訴 人因本件事故過失傷害上訴人身體之侵權行為間,不具相 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轉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13、編號⑱中藥及藥材費用、⑲看診雜費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雖據提出收據及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 124至14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中藥及藥材費 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經醫 囑所需之必要支出。而看診雜費部分,經核上訴人所提出 單據,或無品項記載,或記載列印、影印、戶籍謄本規費 等項目,均無法證明為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所致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均不應准許。 14、編號⑳計程車費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雖據提出乘車證明9紙為證(見原審卷 第141至142頁),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上訴人所 提計程車乘車證明,其搭乘之時間其中一張記載105年9月 ,實際日期模糊不清;其餘則記載為105年10月17日、105 年12月7日、106年2月20日、106年3月11日、106年3月18 日、106年4月5日(3次)等,經與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單 據比對,查無各該日期當日確有就診之紀錄,即無法認定 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就醫需要所為之必要交通費用支出 ,不應准許。 15、編號㉑郵資費、㉒影印費、㉓無單據費用部分: 上訴人就郵資費部分固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4紙為證(見 原審卷第148頁),但並未舉證證明為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受傷所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影印費及無單據費 用部分,上訴人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實際支出,亦 未舉證證明為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所致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必要支出,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880元本息外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450元、交通費用105 元及精神慰撫金10,490元,以上共計11,0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字卷第101頁送達回證)翌日即105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另依民法第92條、第185條、第187條、第 198條等規定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核與本件為被上訴 人因過失行為侵害上訴人身體之原因事實無關,且本件並 無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業已成 年,並無法定代理人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故上 訴人此等請求均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188,925元(即原審判准之177,880元+本院認 定應再給付之11,04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審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看護費用本息及逾6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附帶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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