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展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哲維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奕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敏隆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施南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8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2月13日由謝國峰變
更為梁敏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
,梁敏隆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1頁),
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共同投標協
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
合意共同投標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國
民小學(下稱新莊國小)老舊校舍中、西棟教室整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主辦系爭工程之建築工程(下
稱系爭建築工程),占契約金額81.25%,伊主辦系爭工程
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占契約金額18.75%。
兩造於同年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1億5,250萬元標得系爭
工程,同年月25日與新莊國小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共同承包系爭工程。
嗣系爭工程於104年4月20日
竣工,並於105年1月5日驗收完畢,結算總價為1億6,697萬3
,510元,其中建築工程結算金額為1億3,604萬9,493元,占
結算總價80.62%,水電工程結算金額為3,092萬4,017元,
占結算總價19.38%(未包含間接費用)。而系爭工程間接
費用(下稱系爭間接費用)包含建築及水電之間接費用,伊
實際施作間接工程費用合計123萬1,504元,依系爭協議約定
,委由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統一向新莊國小請領,被上訴人
自應將系爭水電工程之間接工程款交付伊。
爰依系爭協議之
約定、工程慣例、
民法第54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
23萬1,5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間接工程全部係伊施作,兩造
乃
分別出具發票向新莊國小請領工程款,新北市政府亦係將工
程款分別撥款至兩造帳戶,伊未代上訴人領取工程款,兩造
間無委任關係。兩造係合意由伊請領系爭間接費用,系爭協
議第3條係約定兩造各自主辦部分所占契約總金額之比例,
非約定個別細項工程金額所占比例,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給
付間接費用。況系爭契約所附總表記載之系爭水電工程直接
施工費用為2,768萬8,272元,超過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
億5,250萬元按18.75%計算之金額,上訴人已領取足額工程
款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萬1,50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0月1日為共同投標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協議,並
經
公證。系爭協議記載被上訴人主辦系爭建築工程,占契約
金額81.25%,上訴人主辦系爭水電工程,占契約金額18.75
%(見原審卷㈠第7頁)。
㈡系爭工程經公開招標,於101年10月9日決標由兩造得標,嗣
兩造以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於同年月25日與新莊國小簽訂
系爭契約,新莊國小委託訴外人林芳立事務所設計監造,並
以預算金額調整至決標金額1億5,250萬元為契約各項施作價
金,其中項次一建築直接施作費用為1億1,084萬1,906元;
項次二水電直接施作費用為2,768萬8,272元;項次三至九工
程間接費用及
營業稅為1,396萬9,822元(見原審卷㈠第8至5
1頁)。準此計算,系爭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占直接施作費
用比例依序為80.01%、19.99%。
㈢系爭工程於104年4月20日竣工,105年1月5日驗收完畢,結
算總價為1億6,697萬3,510元,系爭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結
算金額依序為1億3,604萬9,493元、3,092萬4,017元(見原
審卷㈠第53頁)。
㈣依系爭工程結算總表記載,結算工項及金額依序為建築直接
施工費1億2,251萬7,795元、水電直接施工費2,945萬1,445
元、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45萬5,073元、環保清潔費3
0萬3,382元、包商工地管理、利潤及雜項費455萬731元、工
程保險費76萬2,361元、品質管制費91萬146元、材料試驗費
36萬3,501元、營業稅795萬1,777元(見原審卷㈠第54頁)
。準此計算,系爭建築工程及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占直接
施工費比例依序為80.62%、19.38%。
㈤上訴人於104年8月12日函詢林芳立事務所系爭工程結算總表
中第三至八項是否包含水電工程之間接費用,林芳立事務所
以104年8月17日立建字第1040128號函覆上訴人:「本工程
合約之間接費用皆已含營造及水電之間接費用」(見原審卷
㈠第55、56頁)。
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請款流程,係由被上訴人統一向林芳立事
務所提出,由林芳立事務所審核並轉送新莊國小確認後,請
兩造開立發票,再由新莊國小出納人員製表送新北市政府,
由新北市政府直接撥款至兩造帳戶(見本院卷第191頁)。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共同投標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為
第1成員,上訴人為第2成員,第1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
同意由太允營造有限公司(廠商名稱)為代表廠商,並以代
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新莊國小)意見之
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
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
共同投標廠商之通知具同等效力」;第3條約定:「各成員
所占契約金額比例:第1成員81.25%、第2成員:18.75%」
;第6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
領:⑴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
機關統一請領」;第7條約定:「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
約。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協議
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系爭協議、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至52頁),
堪認
為真實。則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代表兩造與新莊國小簽約
,上訴人得依約由被上訴人代為向新莊國小請領應得之工程
款。而系爭協議於兩造標得系爭工程後,即納為系爭契約之
一部,系爭協議所約定兩造主辦工程所占工程款比例,並未
區分直接或間接工程款,且該約定非經新莊國小同意不得變
更,兩造既未舉證證明
上開工程款範圍及分配比例已經合意
變更並經新莊國小同意,則上訴人自得就直接及間接工程款
按上開約定比例,由被上訴人代表向新莊國小請求給付。上
訴人雖主張依工程慣例應按結算總價實際比例計算系爭水電
工程之直接、間接工程費等語,
惟系爭協議既已約定兩造可
請求之工程款比例,上訴人即應受
拘束。至上訴人所提出之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見本院卷第437至439頁),係就公共工
程招標機關與
承攬人間所為約定,與共同
承攬人內部關係
無
涉,要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之間接工程全部由伊施作,上訴人
估驗請款時出具之發票均係以水電直接施工費計算,並未請
求間接費用,足見兩造合意由伊取得間接工程費等語,並提
出林芳立事務所函、估驗清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115至183頁)。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有施作部分間接工程,並提出支出間接費用之
廠商統一發票、出貨單、工程聯絡單、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
錄表、計畫書送審核章表、會同試驗
記錄、報價單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197至257頁),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被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間接工程全部由其施作,且證人林芳立證稱:
逐期估驗計價款有包含間接費用,有關於水電及建築的間接
費用,是將兩個項目的金額相加來計算,所以是合併計算,
至於如何支付是新莊國小處理,共同承攬時間接工程費有分
配之問題,兩造有共同承攬協議書,所以原則上依據兩造承
攬總價的百分比來分配間接費用,兩造投標當時就應該已經
確定他們負責施作部分的工程款及百分比,從被上訴人的函
文來看,間接工程款並沒有發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
9、240頁),益證上訴人得請求依兩造約定比例計算之間接
費用。
⒉系爭協議已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代表兩造向新莊國
小請款。系爭工程款之請領,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統一向林
芳立事務所提出,經林芳立事務所審核並轉送新莊國小確認
後,請兩造開立發票,再由新莊國小出納人員製表送新北市
政府,由新北市政府直接撥款至兩造帳戶
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6條
第1款、第3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其承攬系爭水電工程取
得之
報酬為納稅義務人,新莊國小為買受人,上訴人負有開
立統一發票交付新莊國小之義務,上訴人就其受領之系爭水
電工程直接施工費部分出具統一發票予新莊國小,並無不合
。上訴人雖未出具間接工程款部分之統一發票,惟該部分款
項既未經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尚無交付發票之義務。證人
林芳立雖證稱:不清楚間接工程是何人施作及兩造有無約定
間接工程費的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又林芳立事
務所106年4月6日函記載:撥款為主辦機關(新莊國小)權
限,單據開立情形本所並不得知,上訴人提出之單據為其與
下游廠商間之買賣行為,無從判定與系爭工程直接或間接費
用之關聯性,不屬本所審查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
頁),但證人林芳立亦證稱:間接工程費係依據新北市
政府
採購處的相關規定編列,工地管理費(含保全費用)並不需
要發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1頁);
參照林芳立事務所105
年7月25日函記載:「……旨案依工程結算總表計算所得
比率分配如下:土建承攬廠商太允營造有限公司
持有比例為
0.8062;水電承商展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比率為0.1938
……承前:按比率計算建築、水電部分各佔旨案契約間接
工程費第壹.三、壹.四、壹.五、壹.六、壹.七、壹.八、壹
.九等七項所得金額如附件」,所附結案總表說明記載:「
本表僅為依據工程結算比率分配所得,惟項次壹.三~壹.八
之項目支出費用及請款金額係屬兩造承商協議之」(見同上
卷第185、186頁),105年10月18日函記載:「……另契
約之間接工程費包含: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
潔費、工程保險費、品質管制費、材料試驗費等等,太允營
造或展恩科技各項實際支出多少?兩廠商之間是否另有協議
?本所無從得知。本所依契約及說明三、四等原則(系爭
協議第1條、第6條)審核各次實際工程項目金額,依代表廠
商所提出之發票核對其請領總金額,並將審核結果送交校方
,由校方核定無疑義後撥付,本所僅為審查承商代表所提送
之估驗資料」(見同上卷第316頁),可知林芳立事務所係
依系爭協議及系爭契約約定審核被上訴人所請領工程款,兩
造並未向林芳立事務所陳明另有其他工程款分配比例之合意
,系爭工程之間接工程費應按系爭協議約定比例分配予兩造
,且系爭契約約定之間接工程費並非按實際支出金額計算,
亦非全部項目均須開立統一發票方得請款,則縱上訴人未於
各期估驗計價時向新莊國小提出間接費用之統一發票,且未
就此向新莊國小或監造單位提出爭執,亦僅屬被上訴人代表
領款後應否按上訴人應分得比例交付上訴人之內部關係,非
得推認兩造已經合意系爭間接費用全部歸被上訴人取得。
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向新莊國小請領第1至24期估驗計
價款,係自行檢附估驗計價單逐期發函予林芳立事務所及新
莊國小請款(見本院卷第125至165頁),並未將函文一併寄
送予上訴人,而自上訴人開始施作後之第6期起估驗計價單
,亦未區分建築及水電工程之間接工程款(見原審卷㈠第13
1、134、137、140、143、146、149、152、155、158、161
、165、168、170、173、176、179、182頁),上訴人雖有
在其上蓋章,並收受林芳立事務所轉送新莊國小估驗計價資
料之部分函文副本(見同上卷第139、145、148、151、154
、157、160、167、172、175、178、181頁),然上開估驗
計價單並未記載間接工程款全部歸被上訴人取得,且依系爭
協議約定,被上訴人係代表兩造請領全部工程款,其請領款
項尚須另依兩造協議比例分配。新莊國小105年8月30日函記
載:「
本案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為『各成員分別出具發票向
機關請領』」(見同上卷第294頁),係指付款時之處理方
式,且證人即新莊國小之總務主任胡建國證稱:代表廠商即
被上訴人發文給林芳立事務所審查,被上訴人在發文中就會
敘明各自請領金額,林芳立事務所審查無誤後,就會出具函
文將當期估驗計價資料給新莊國小,新莊國小是按照來文發
款,並未與兩造再行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6頁);
證人林芳立亦證稱:被上訴人發函提送計價的資料,伊審核
過程如發現有出入或退回,會直接與被上訴人聯繫,因被上
訴人是代表廠商,共同協議書也有如此約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240頁),則包含系爭間接費用在內之工程款,均係由被
上訴人代表請款,並於函文載明兩造請領金額,新莊國小並
未與上訴人確認,自不能
遽認上訴人同意或明知系爭間接費
用全部歸被上訴人取得而無爭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自
行請領水電直接工程款,並且明知間接費用全部歸被上訴人
領取
云云,
難謂可取。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因委託處理一
定事務而成立契約,即有委任關係。又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同法第
5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委任人得隨時請
求交付。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之請領有委
任關係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
約定比例請領系爭水電工程之直接及間接工程款,且依前述
系爭協議第1條、第3條、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由兩造按約定比例分配,被上訴人為兩造共同承攬系爭工程
之代表廠商,並就其與上訴人可請領之工程款統一向新莊國
小請款,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係將請領工程款事務委由被上
訴人代為處理,兩造間就此有委任關係,除新北市政府直接
撥付至上訴人帳戶部分外,上訴人其餘得請領之款項,由被
上訴人代上訴人受領,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因處理
委任請款事務所收取應歸上訴人取得之工程款。而上訴人就
已受領之工程款,於新莊國小通知後出具統一發票,為依法
處理稅務;新北市政府將系爭水電工程之直接施工費用直接
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僅係縮短付款方式,尚不能憑此即認兩
造間就工程款請款事務無委任關係存在。
㈣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為受領之營造業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費1萬7,639元、2萬2,048元、4,410元,包商工
地管理、雜項支出及利潤88萬1,932元,品質管制費17萬6,3
86元,材料試驗費7萬446元等間接費用,含稅合計123萬1,5
04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工程結算總表記載驗
收結算之各項金額為建築直接施工費1億2,251萬7,795元、
水電直接施工費2,945萬1,445元、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費45萬5,073元、環保清潔費30萬3,382元、包商工地管理、
利潤及雜項費455萬731元、工程保險費76萬2,361元、品質
管制費91萬146元、材料試驗費36萬3,501元、營業稅795萬1
,777元,合計1億6,697萬3,510元,被上訴人結算金額為1億
3,604萬9,493元,上訴人結算金額為3,092萬4,017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總表、林芳立事務
所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3、54、185、186頁)。準此計算
,系爭建築工程及系爭水電工程之直接施工費用占系爭工程
直接施工費總額依序為80.62%、19.38%,雖與系爭協議之
約定不同,亦與系爭契約所附總表記載直接施工費用之比例
不同,但兩造既已以系爭協議約定工程款分配比例為上訴人
18.75%、被上訴人81.25%,上訴人自僅得依該約定請求交
付工程款3,130萬7,533元(含稅,計算式:000000000x18.7
5%=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經新莊國
小結算驗收金額為3,092萬4,017元(含稅),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代為領取之間接工程款金額為38
萬3,516元(含稅,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383516)
。而系爭契約所附總表記載系爭水電工程直接施作費用金額
,乃兩造與新莊國小間
承攬契約關係之約定,與兩造間內部
分配比例為二事,且與結算總價有別,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
契約及所附總表計算,上訴人已領足工程款云云,要無可採
。
㈤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7項約定(見原審卷㈠
第100頁,本院卷第321頁),伊得請求按19.38%計算之間
接費用等語,然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代表兩造與新莊國小簽
訂以規範雙方承攬契約關係,上開約定係與新莊國小間就稅
捐、利潤、管理費等間接費用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
調整而為約定,非兩造間工程款內部分配比例之約定,上訴
人執此主張,委非可取。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第541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3,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5月18日(見原審卷㈠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
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