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展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哲維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奕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敏隆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施南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8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2月13日由謝國峰變 更為梁敏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 ,梁敏隆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1頁),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共同投標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合意共同投標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國 民小學(下稱新莊國小)老舊校舍中、西棟教室整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主辦系爭工程之建築工程(下 稱系爭建築工程),占契約金額81.25%,伊主辦系爭工程 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占契約金額18.75%。 兩造於同年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1億5,250萬元標得系爭 工程,同年月25日與新莊國小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共同承包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4年4月20日 竣工,並於105年1月5日驗收完畢,結算總價為1億6,697萬3 ,510元,其中建築工程結算金額為1億3,604萬9,493元,占 結算總價80.62%,水電工程結算金額為3,092萬4,017元, 占結算總價19.38%(未包含間接費用)。而系爭工程間接 費用(下稱系爭間接費用)包含建築及水電之間接費用,伊 實際施作間接工程費用合計123萬1,504元,依系爭協議約定 ,委由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統一向新莊國小請領,被上訴人 自應將系爭水電工程之間接工程款交付伊。依系爭協議之 約定、工程慣例、民法第54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 23萬1,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間接工程全部係伊施作,兩造 分別出具發票向新莊國小請領工程款,新北市政府亦係將工 程款分別撥款至兩造帳戶,伊未代上訴人領取工程款,兩造 間無委任關係。兩造係合意由伊請領系爭間接費用,系爭協 議第3條係約定兩造各自主辦部分所占契約總金額之比例, 約定個別細項工程金額所占比例,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給 付間接費用。況系爭契約所附總表記載之系爭水電工程直接 施工費用為2,768萬8,272元,超過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 億5,250萬元按18.75%計算之金額,上訴人已領取足額工程 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萬1,50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0月1日為共同投標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協議,並 經公證。系爭協議記載被上訴人主辦系爭建築工程,占契約 金額81.25%,上訴人主辦系爭水電工程,占契約金額18.75 %(見原審卷㈠第7頁)。 ㈡系爭工程經公開招標,於101年10月9日決標由兩造得標,嗣 兩造以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於同年月25日與新莊國小簽訂 系爭契約,新莊國小委託訴外人林芳立事務所設計監造,並 以預算金額調整至決標金額1億5,250萬元為契約各項施作價 金,其中項次一建築直接施作費用為1億1,084萬1,906元; 項次二水電直接施作費用為2,768萬8,272元;項次三至九工 程間接費用及營業稅為1,396萬9,822元(見原審卷㈠第8至5 1頁)。準此計算,系爭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占直接施作費 用比例依序為80.01%、19.99%。 ㈢系爭工程於104年4月20日竣工,105年1月5日驗收完畢,結 算總價為1億6,697萬3,510元,系爭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結 算金額依序為1億3,604萬9,493元、3,092萬4,017元(見原 審卷㈠第53頁)。 ㈣依系爭工程結算總表記載,結算工項及金額依序為建築直接 施工費1億2,251萬7,795元、水電直接施工費2,945萬1,445 元、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45萬5,073元、環保清潔費3 0萬3,382元、包商工地管理、利潤及雜項費455萬731元、工 程保險費76萬2,361元、品質管制費91萬146元、材料試驗費 36萬3,501元、營業稅795萬1,777元(見原審卷㈠第54頁) 。準此計算,系爭建築工程及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占直接 施工費比例依序為80.62%、19.38%。 ㈤上訴人於104年8月12日函詢林芳立事務所系爭工程結算總表 中第三至八項是否包含水電工程之間接費用,林芳立事務所 以104年8月17日立建字第1040128號函覆上訴人:「本工程 合約之間接費用皆已含營造及水電之間接費用」(見原審卷 ㈠第55、56頁)。 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請款流程,係由被上訴人統一向林芳立事 務所提出,由林芳立事務所審核並轉送新莊國小確認後,請 兩造開立發票,再由新莊國小出納人員製表送新北市政府, 由新北市政府直接撥款至兩造帳戶(見本院卷第191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共同投標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為 第1成員,上訴人為第2成員,第1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 同意由太允營造有限公司(廠商名稱)為代表廠商,並以代 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新莊國小)意見之 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 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 共同投標廠商之通知具同等效力」;第3條約定:「各成員 所占契約金額比例:第1成員81.25%、第2成員:18.75%」 ;第6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 領:⑴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 機關統一請領」;第7條約定:「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 約。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協議 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系爭協議、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至52頁),認 為真實。則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代表兩造與新莊國小簽約 ,上訴人得依約由被上訴人代為向新莊國小請領應得之工程 款。而系爭協議於兩造標得系爭工程後,即納為系爭契約之 一部,系爭協議所約定兩造主辦工程所占工程款比例,並未 區分直接或間接工程款,且該約定非經新莊國小同意不得變 更,兩造既未舉證證明上開工程款範圍及分配比例已經合意 變更並經新莊國小同意,則上訴人自得就直接及間接工程款 按上開約定比例,由被上訴人代表向新莊國小請求給付。上 訴人雖主張依工程慣例應按結算總價實際比例計算系爭水電 工程之直接、間接工程費等語,系爭協議既已約定兩造可 請求之工程款比例,上訴人即應受拘束。至上訴人所提出之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見本院卷第437至439頁),係就公共工 程招標機關與承攬人間所為約定,與共同承攬人內部關係無 涉,要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之間接工程全部由伊施作,上訴人 估驗請款時出具之發票均係以水電直接施工費計算,並未請 求間接費用,足見兩造合意由伊取得間接工程費等語,並提 出林芳立事務所函、估驗清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115至183頁)。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有施作部分間接工程,並提出支出間接費用之 廠商統一發票、出貨單、工程聯絡單、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 錄表、計畫書送審核章表、會同試驗記錄、報價單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197至257頁),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被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間接工程全部由其施作,且證人林芳立證稱: 逐期估驗計價款有包含間接費用,有關於水電及建築的間接 費用,是將兩個項目的金額相加來計算,所以是合併計算, 至於如何支付是新莊國小處理,共同承攬時間接工程費有分 配之問題,兩造有共同承攬協議書,所以原則上依據兩造承 攬總價的百分比來分配間接費用,兩造投標當時就應該已經 確定他們負責施作部分的工程款及百分比,從被上訴人的函 文來看,間接工程款並沒有發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 9、240頁),益證上訴人得請求依兩造約定比例計算之間接 費用。 ⒉系爭協議已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代表兩造向新莊國 小請款。系爭工程款之請領,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統一向林 芳立事務所提出,經林芳立事務所審核並轉送新莊國小確認 後,請兩造開立發票,再由新莊國小出納人員製表送新北市 政府,由新北市政府直接撥款至兩造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6條 第1款、第3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其承攬系爭水電工程取 得之報酬為納稅義務人,新莊國小為買受人,上訴人負有開 立統一發票交付新莊國小之義務,上訴人就其受領之系爭水 電工程直接施工費部分出具統一發票予新莊國小,並無不合 。上訴人雖未出具間接工程款部分之統一發票,惟該部分款 項既未經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尚無交付發票之義務。證人 林芳立雖證稱:不清楚間接工程是何人施作及兩造有無約定 間接工程費的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又林芳立事 務所106年4月6日函記載:撥款為主辦機關(新莊國小)權 限,單據開立情形本所並不得知,上訴人提出之單據為其與 下游廠商間之買賣行為,無從判定與系爭工程直接或間接費 用之關聯性,不屬本所審查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 頁),但證人林芳立亦證稱:間接工程費係依據新北市政府 採購處的相關規定編列,工地管理費(含保全費用)並不需 要發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1頁);參照林芳立事務所105 年7月25日函記載:「……旨案依工程結算總表計算所得 比率分配如下:土建承攬廠商太允營造有限公司持有比例為 0.8062;水電承商展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比率為0.1938 ……承前:按比率計算建築、水電部分各佔旨案契約間接 工程費第壹.三、壹.四、壹.五、壹.六、壹.七、壹.八、壹 .九等七項所得金額如附件」,所附結案總表說明記載:「 本表僅為依據工程結算比率分配所得,惟項次壹.三~壹.八 之項目支出費用及請款金額係屬兩造承商協議之」(見同上 卷第185、186頁),105年10月18日函記載:「……另契 約之間接工程費包含: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 潔費、工程保險費、品質管制費、材料試驗費等等,太允營 造或展恩科技各項實際支出多少?兩廠商之間是否另有協議 ?本所無從得知。本所依契約及說明三、四等原則(系爭 協議第1條、第6條)審核各次實際工程項目金額,依代表廠 商所提出之發票核對其請領總金額,並將審核結果送交校方 ,由校方核定無疑義後撥付,本所僅為審查承商代表所提送 之估驗資料」(見同上卷第316頁),可知林芳立事務所係 依系爭協議及系爭契約約定審核被上訴人所請領工程款,兩 造並未向林芳立事務所陳明另有其他工程款分配比例之合意 ,系爭工程之間接工程費應按系爭協議約定比例分配予兩造 ,且系爭契約約定之間接工程費並非按實際支出金額計算, 亦非全部項目均須開立統一發票方得請款,則縱上訴人未於 各期估驗計價時向新莊國小提出間接費用之統一發票,且未 就此向新莊國小或監造單位提出爭執,亦僅屬被上訴人代表 領款後應否按上訴人應分得比例交付上訴人之內部關係,非 得推認兩造已經合意系爭間接費用全部歸被上訴人取得。 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向新莊國小請領第1至24期估驗計 價款,係自行檢附估驗計價單逐期發函予林芳立事務所及新 莊國小請款(見本院卷第125至165頁),並未將函文一併寄 送予上訴人,而自上訴人開始施作後之第6期起估驗計價單 ,亦未區分建築及水電工程之間接工程款(見原審卷㈠第13 1、134、137、140、143、146、149、152、155、158、161 、165、168、170、173、176、179、182頁),上訴人雖有 在其上蓋章,並收受林芳立事務所轉送新莊國小估驗計價資 料之部分函文副本(見同上卷第139、145、148、151、154 、157、160、167、172、175、178、181頁),然上開估驗 計價單並未記載間接工程款全部歸被上訴人取得,且依系爭 協議約定,被上訴人係代表兩造請領全部工程款,其請領款 項尚須另依兩造協議比例分配。新莊國小105年8月30日函記 載:「本案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為『各成員分別出具發票向 機關請領』」(見同上卷第294頁),係指付款時之處理方 式,且證人即新莊國小之總務主任胡建國證稱:代表廠商即 被上訴人發文給林芳立事務所審查,被上訴人在發文中就會 敘明各自請領金額,林芳立事務所審查無誤後,就會出具函 文將當期估驗計價資料給新莊國小,新莊國小是按照來文發 款,並未與兩造再行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6頁); 證人林芳立亦證稱:被上訴人發函提送計價的資料,伊審核 過程如發現有出入或退回,會直接與被上訴人聯繫,因被上 訴人是代表廠商,共同協議書也有如此約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240頁),則包含系爭間接費用在內之工程款,均係由被 上訴人代表請款,並於函文載明兩造請領金額,新莊國小並 未與上訴人確認,自不能遽認上訴人同意或明知系爭間接費 用全部歸被上訴人取得而無爭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自 行請領水電直接工程款,並且明知間接費用全部歸被上訴人 領取云云難謂可取。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因委託處理一 定事務而成立契約,即有委任關係。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同法第 5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委任人得隨時請 求交付。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之請領有委 任關係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 約定比例請領系爭水電工程之直接及間接工程款,且依前述 系爭協議第1條、第3條、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由兩造按約定比例分配,被上訴人為兩造共同承攬系爭工程 之代表廠商,並就其與上訴人可請領之工程款統一向新莊國 小請款,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係將請領工程款事務委由被上 訴人代為處理,兩造間就此有委任關係,除新北市政府直接 撥付至上訴人帳戶部分外,上訴人其餘得請領之款項,由被 上訴人代上訴人受領,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因處理 委任請款事務所收取應歸上訴人取得之工程款。而上訴人就 已受領之工程款,於新莊國小通知後出具統一發票,為依法 處理稅務;新北市政府將系爭水電工程之直接施工費用直接 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僅係縮短付款方式,尚不能憑此即認兩 造間就工程款請款事務無委任關係存在。 ㈣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為受領之營造業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費1萬7,639元、2萬2,048元、4,410元,包商工 地管理、雜項支出及利潤88萬1,932元,品質管制費17萬6,3 86元,材料試驗費7萬446元等間接費用,含稅合計123萬1,5 04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工程結算總表記載驗 收結算之各項金額為建築直接施工費1億2,251萬7,795元、 水電直接施工費2,945萬1,445元、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費45萬5,073元、環保清潔費30萬3,382元、包商工地管理、 利潤及雜項費455萬731元、工程保險費76萬2,361元、品質 管制費91萬146元、材料試驗費36萬3,501元、營業稅795萬1 ,777元,合計1億6,697萬3,510元,被上訴人結算金額為1億 3,604萬9,493元,上訴人結算金額為3,092萬4,017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總表、林芳立事務 所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3、54、185、186頁)。準此計算 ,系爭建築工程及系爭水電工程之直接施工費用占系爭工程 直接施工費總額依序為80.62%、19.38%,雖與系爭協議之 約定不同,亦與系爭契約所附總表記載直接施工費用之比例 不同,但兩造既已以系爭協議約定工程款分配比例為上訴人 18.75%、被上訴人81.25%,上訴人自僅得依該約定請求交 付工程款3,130萬7,533元(含稅,計算式:000000000x18.7 5%=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經新莊國 小結算驗收金額為3,092萬4,017元(含稅),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代為領取之間接工程款金額為38 萬3,516元(含稅,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383516) 。而系爭契約所附總表記載系爭水電工程直接施作費用金額 ,乃兩造與新莊國小間承攬契約關係之約定,與兩造間內部 分配比例為二事,且與結算總價有別,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 契約及所附總表計算,上訴人已領足工程款云云,要無可採 。 ㈤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7項約定(見原審卷㈠ 第100頁,本院卷第321頁),伊得請求按19.38%計算之間 接費用等語,然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代表兩造與新莊國小簽 訂以規範雙方承攬契約關係,上開約定係與新莊國小間就稅 捐、利潤、管理費等間接費用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 調整而為約定,非兩造間工程款內部分配比例之約定,上訴 人執此主張,委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第541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3,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5月18日(見原審卷㈠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 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