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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9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威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娟 訴訟代理人 楊政琛       顏明輝       林盛煌律師       顏心韻律師 被上訴人  振禾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春仔 訴訟代理人 黃新荃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新台幣(下同)7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陸續向伊購買圓管 塑膠等物品,伊出貨後,上訴人未清償如原判決附表「發票 金額(含稅)」欄所示之貨款合計650,721元,扣除伊溢收 款項23,281元(含稅),及被上訴人抗辯抵銷鋅合金3向衣 勾(HK-300)模具(下稱系爭3向衣勾模具)之瑕疵損害賠 償45,0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伊582,440元(650,721-23, 281-45,000=582,440)。伊係經上訴人確認無問題後才返 還系爭3向衣勾模具,無上訴人所稱模具損壞情事,上訴人 亦已簽收,不得再解除採購契約。另伊係因上訴人拒付貨款 並要求伊負擔系爭3向衣勾模具費用,為維持兩造合作關係 才同意扣除45,000元,上訴人仍不願給付貨款,伊無再扣 除該部分款項之必要。再參行政院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模具耐用年數為2年,系爭3向衣勾模具自96年8月使用 至103年底已逾2年,無殘值可言。至採購單編號00000000模 具(取編號後2碼,下稱系爭01模具,即原判決所稱之系爭 06模具)係雙方共同出資,並約定上訴人需訂滿40萬PCS( 件)之貨品,伊始交付系爭01模具及退還3萬元予上訴人, 因上訴人採購數量未達40萬件,伊無交付模具之義務,上訴 人亦不得解除該採購契約。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貨款582,4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4日 起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 650,721元本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2,440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75,000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交付伊之3向衣勾模具 ,底座部分已損壞,經兩造協調,被上訴人表示願意開立全 新底座模具予伊,開立新模具費用9萬元,被上訴人願給付 半數45,000元與伊。伊為求慎重將被上訴人交付之模具送請 訴外人禾亦實業有限公司測試,發現模具完全損壞無法使用 ;原審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該3向衣勾 模具底座確有兩穴被填實之損壞瑕疵,無法生產出3向衣勾 雛形及底座雛形。伊前於104年1月6日、同年1月30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3向衣勾模具,被上訴人 未交付,顯有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情事。系爭3向衣勾 模具費用為9萬元,伊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損害賠償9萬元,並依民法第334條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為 抵銷。另被上訴人與伊曾共同出資訂作系爭01模具,被上訴 人拒絕返還該模具,有給付遲延情事,伊以106年12月1日民 事準備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01模具採購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伊就系爭01 模具之出資3萬元,伊以此抵銷貨款。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 ,扣除溢收款項及前述抵銷之金額後,應為507,440元( 650,721-23,281-12萬=507,440)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圓管塑膠等物品 ,被上訴人出貨如原判決附表「發票金額(含稅)」欄所 示,共計650,721元,溢收款項23,281元(含稅)。 (二)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出具聲明書,載明上訴人取回之 3向衣勾模具底座已損壞無法維修,新模具費用45,000元 ,會由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03年9月帳款中直接扣除給予模 具廠商;被上訴人回覆扣款月份改為103年10月,並要求 上訴人立即開出9月帳款支票。 (三)上訴人以採購單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01模具,載明模具費 6萬元,雙方協議自行各負擔一半;採購數量滿40萬PCS( 件),被上訴人無條件退還模具費予上訴人。 (四)前開事實,有發票7張、聲明書及採購單等可證(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913號卷5-8頁,原審卷 51-6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關於上訴人可否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3向衣勾模具之損害賠 償9萬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貨款為抵銷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 (二)本件上訴人抗辯:伊因自身客戶有3向衣勾產品之需求, 請被上訴人開模製作系爭3向衣勾模具,量產3向衣勾, 模具費為9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48條規定移轉系爭 3向衣勾模具予伊;伊原先以為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所交 付之模具即為系爭3向衣勾模具,然事後發現,被上訴人 所返還之模具,根本無法生產出伊原向被上訴人採購之3 向衣勾產品,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亦鑑定出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模具無法生產出3向衣勾雛形,足見被上訴人前所交 付之模具根本系爭3向衣勾模具;伊已於104年1月6日、 同年1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3向 衣勾模具,然被上訴人迄未交付,顯屬給付遲延,伊因被 上訴人未交付系爭3向衣勾模具,導致必須重新開模才能 製作三向衣勾產品給客戶,重新開模之費用為9萬元;伊 因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3向衣勾模具,受有9萬元之損害, 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9萬元之賠償,並就 此9萬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貨款之抵銷云 云。 (三)查上訴人於96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3向衣勾模具 ,模具費為9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可憑(見本院 卷97頁);又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之3向衣勾模具,經台 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論為無法生產出3向衣勾及底 座之雛形,有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並經鑑定人沈志 成技師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353-355頁),上訴人指 稱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之模具非系爭3向衣勾模具,堪以採 信。上訴人抗辯伊必須重新開模,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向 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 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示,模具之耐用年數為2年(按修正前亦同);參酌98年9 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 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上訴人主 張3向衣勾模具費為9萬元(見本院卷97頁),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未交付系爭3向衣勾模具之損害,因系爭3向 衣勾模具已逾耐用年數,殘值應為9千元(9萬×1/10=9 千);惟依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回傳上訴人之聲明 書傳真所示,兩造曾約定就系爭3向衣勾模具之損壞,被 上訴人同意以45,000元抵扣貨款,並經原審判決准許上訴 人以此金額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為抵銷抗辯,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為賠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 未交付系爭3向衣勾模具之損害,再賠償45,000元,並以 之抵銷貨款,應屬無據。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01模具之買賣價金3萬元 ,並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貨款為抵銷部分: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4條固有明文;然於債權人行使契約解除權前,債 務已履行者,契約解除權即歸消滅,乃屬當然。 (二)本件上訴人抗辯:伊已依系爭01模具之採購單給付被上訴 人買賣價金3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採購單及民法第348條規 定(按該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 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移轉系爭01模具予 伊,伊已於104年1月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交 付系爭01模具,復於同年3月9日催告被上訴人應於3日內 交付,被上訴人仍未交付,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伊得於 106年12月1日以民事準備狀當庭送達給被上訴人,為解除 系爭01模具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返還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3萬元,伊就此3萬 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為抵銷云 云。 (三)查上訴人係於95年3月14日向被上訴人採購塑膠襯套與模 具,有採購單可參(見原審卷39頁);依採購單附註欄5. 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模具完成後請製作生產樣 品,並請本公司(即上訴人)人員確認無誤,再行量產」 等語(見原審卷39頁),足見系爭01模具係為量產上訴人 採購之塑膠襯套而開模製作;又觀諸採購單規格欄上記載 :「原模具費6萬元,經雙方協議各負擔一半(採購數量 滿40萬PCS,振禾無條件退還模具費予威曦)」,即上訴 人之採購數量如滿40萬件,被上訴人無條件退還模具費, 足見該採購單就採購塑膠襯套部分係屬繼續性之採購契約 ,而系爭01模具係為上訴人之繼續性採購塑膠襯套而放置 在被上訴人處,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採購塑膠 襯套未滿40萬件,乃拒絕交付系爭01模具予上訴人,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01模具早已製作完成,並用以量 產塑膠襯套,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01模具部分之 採購契約,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履行之契約,即不得再行 使契約解除權。縱上訴人曾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01模具 ,被上訴人未交付,上訴人如認其得請求交付,亦僅能訴 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01模具(按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無理 由,不在本件裁判範圍);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同年3 月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01模具,106 年12月1日以被上訴人未交付模具為由,當庭送達民事準 備狀給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01模具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以系爭01模具之採購 契約已解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返還伊所給付之系爭01模具買賣價金3萬元,並以此3萬元 ,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貨款為抵銷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582,440元本息,關於其中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已確定 部分除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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