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威曦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娟
訴訟代理人 楊政琛
顏明輝
林盛煌
律師
顏心韻律師
被
上訴人 振禾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春仔
訴訟代理人 黃新荃
莊國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新台幣(下同)7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陸續向伊購買圓管
塑膠等物品,伊出貨後,上訴人未清償如原判決附表「發票
金額(含稅)」欄所示之貨款合計650,721元,扣除伊溢收
款項23,281元(含稅),及被上訴人
抗辯抵銷鋅合金3向衣
勾(HK-300)模具(下稱
系爭3向衣勾模具)之瑕疵
損害賠
償45,0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伊582,440元(650,721-23,
281-45,000=582,440)。伊係經上訴人確認無問題後才返
還系爭3向衣勾模具,無上訴人
所稱模具損壞情事,上訴人
亦已簽收,不得再解除採購契約。另伊係因上訴人拒付貨款
並要求伊負擔系爭3向衣勾模具費用,為維持
兩造合作關係
才同意扣除45,000元,
詎上訴人仍不願給付貨款,伊無再扣
除該部分款項之必要。再參行政院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模具耐用年數為2年,系爭3向衣勾模具自96年8月使用
至103年底已逾2年,無殘值可言。至採購單編號00000000模
具(取編號後2碼,下稱系爭01模具,即原判決所稱之系爭
06模具)係雙方共同出資,並約定上訴人需訂滿40萬PCS(
件)之貨品,伊始交付系爭01模具及退還3萬元予上訴人,
因上訴人採購數量未達40萬件,伊無交付模具之義務,上訴
人亦不得解除該採購契約。
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貨款582,44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3年12月24日
起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
650,721元本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2,440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75,000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交付伊之3向衣勾模具
,底座部分已損壞,經兩造協調,被上訴人表示願意開立全
新底座模具予伊,開立新模具費用9萬元,被上訴人願給付
半數45,000元與伊。伊為求慎重將被上訴人交付之模具送請
訴外人禾亦實業有限公司測試,發現模具完全損壞無法使用
;
嗣原審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該3向衣勾
模具底座確有兩穴被填實之損壞瑕疵,無法生產出3向衣勾
雛形及底座雛形。伊前於104年1月6日、同年1月30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3向衣勾模具,被上訴人
迄未交付,
顯有給付遲延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系爭3向衣勾
模具費用為9萬元,伊得依
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損害賠償9萬元,並依民法第334條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為
抵銷。另被上訴人與伊曾共同出資訂作系爭01模具,被上訴
人拒絕返還該模具,有給付遲延情事,伊以106年12月1日民
事準備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01模具採購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伊就系爭01
模具之出資3萬元,伊以此抵銷貨款。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
,扣除溢收款項及前述抵銷之金額後,應為507,440元(
650,721-23,281-12萬=507,440)
云云,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圓管塑膠等物品
,被上訴人出貨如原判決附表「發票金額(含稅)」欄所
示,共計650,721元,溢收款項23,281元(含稅)。
(二)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出具聲明書,載明上訴人取回之
3向衣勾模具底座已損壞無法維修,新模具費用45,000元
,會由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03年9月帳款中直接扣除給予模
具廠商;被上訴人回覆扣款月份改為103年10月,並要求
上訴人立即開出9月帳款支票。
(三)上訴人以採購單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01模具,載明模具費
6萬元,雙方協議自行各負擔一半;採購數量滿40萬PCS(
件),被上訴人無條件退還模具費予上訴人。
(四)前開事實,有發票7張、聲明書及採購單等
可證(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913號卷5-8頁,原審卷
51-6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上訴人可否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3向衣勾模具之損害賠
償9萬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貨款為抵銷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
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
(二)
本件上訴人抗辯:伊因自身客戶有3向衣勾產品之需求,
乃請被上訴人開模製作系爭3向衣勾模具,量產3向衣勾,
模具費為9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48條規定移轉系爭
3向衣勾模具予伊;伊原先以為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所交
付之模具即為系爭3向衣勾模具,然事後發現,被上訴人
所返還之模具,根本無法生產出伊原向被上訴人採購之3
向衣勾產品,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亦鑑定出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模具無法生產出3向衣勾雛形,足見被上訴人前所交
付之模具根本
非系爭3向衣勾模具;伊已於104年1月6日、
同年1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3向
衣勾模具,然被上訴人迄未交付,顯屬給付遲延,伊因被
上訴人未交付系爭3向衣勾模具,導致必須重新開模才能
製作三向衣勾產品給客戶,重新開模之費用為9萬元;伊
因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3向衣勾模具,受有9萬元之損害,
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9萬元之賠償,並就
此9萬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貨款之抵銷云
云。
(三)查上訴人於96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3向衣勾模具
,模具費為9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
可憑(見本院
卷97頁);又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之3向衣勾模具,經台
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論為無法生產出3向衣勾及底
座之雛形,有鑑定報告書
可參(外放),並經
鑑定人沈志
成技師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353-355頁),上訴人指
稱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之模具非系爭3向衣勾模具,堪以採
信。上訴人抗辯伊必須重新開模,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向
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四)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
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
字第892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示,模具之耐用年數為2年(按修正前亦同);
參酌98年9
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
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上訴人主
張3向衣勾模具費為9萬元(見本院卷97頁),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未交付系爭3向衣勾模具之損害,因系爭3向
衣勾模具已逾耐用年數,殘值應為9千元(9萬×1/10=9
千);惟依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回傳上訴人之聲明
書傳真所示,兩造曾約定就系爭3向衣勾模具之損壞,被
上訴人同意以45,000元抵扣貨款,並經原審判決准許上訴
人以此金額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為
抵銷抗辯,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為賠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
未交付系爭3向衣勾模具之損害,再賠償45,000元,並以
之抵銷貨款,應屬無據。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01模具之買賣價金3萬元
,並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貨款為抵銷部分: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4條固有明文;然於債權人行使契約解除權前,債
務已履行者,契約解除權即歸消滅,乃屬當然。
(二)本件上訴人抗辯:伊已依系爭01模具之採購單給付被上訴
人買賣價金3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採購單及民法第348條規
定(按該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
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移轉系爭01模具予
伊,伊已於104年1月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交
付系爭01模具,
復於同年3月9日催告被上訴人應於3日內
交付,被上訴人仍未交付,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伊得於
106年12月1日以民事準備狀當庭送達給被上訴人,為解除
系爭01模具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返還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3萬元,伊就此3萬
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為抵銷云
云。
(三)查上訴人係於95年3月14日向被上訴人採購塑膠襯套與模
具,有採購單可參(見原審卷39頁);依採購單附註欄5.
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模具完成後請製作生產樣
品,並請本公司(即上訴人)人員確認無誤,再行量產」
等語(見原審卷39頁),足見系爭01模具係為量產上訴人
採購之塑膠襯套而開模製作;又
觀諸採購單規格欄上記載
:「原模具費6萬元,經雙方協議各負擔一半(採購數量
滿40萬PCS,振禾無條件退還模具費予威曦)」,即上訴
人之採購數量如滿40萬件,被上訴人無條件退還模具費,
足見該採購單就採購塑膠襯套部分係屬繼續性之採購契約
,而系爭01模具係為上訴人之繼續性採購塑膠襯套而放置
在被上訴人處,
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採購塑膠
襯套未滿40萬件,乃拒絕交付系爭01模具予上訴人,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01模具早已製作完成,並用以量
產塑膠襯套,
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01模具部分之
採購契約,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履行之契約,即不得再行
使契約解除權。縱上訴人曾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01模具
,被上訴人未交付,上訴人如認其得請求交付,亦僅能訴
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01模具(按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無理
由,不在本件裁判範圍);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同年3
月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01模具,106
年12月1日以被上訴人未交付模具為由,當庭送達民事準
備狀給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01模具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以系爭01模具之採購
契約已解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返還伊所給付之系爭01模具買賣價金3萬元,並以此3萬元
,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貨款為抵銷云云,應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582,440元本息,關於其中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已確定
部分除外);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