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優之良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淑娟
被
上訴人 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東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4日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3日收受本院第二
審判決,於106年8月1日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
依
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關係人之委託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