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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優之良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娟 被上訴人  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4日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3日收受本院第二 審判決,於106年8月1日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 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關係人之委託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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