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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美商箭橋 法定代理人 呂文真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宋易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新衛星信息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淵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 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 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係依美國法律成立之公司,並經我國經濟部認許成立 之外國法人,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4-16頁);而被上訴人為我國法人,依 據兩造間所簽定之Distrubutor Agreement(下稱「系爭合 約」)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而關 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 規定,惟上訴人之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 號5樓,上訴人亦可在我國接受通知之送達,亦在我國境內 為經濟活動,在我國應訴最為便利,且未抗辯我國法院無管 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我國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 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 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 司同,公司法第375條亦有明文,堪認上訴人具備提起本件 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自行出貨,違反獨家 經銷約定,致其受有損害,依據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而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系爭合約應受美國加州法所 支配,並提出系爭合約及中譯本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 頁反面、第9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 正反面)。是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請求部分,應以美 國加州法律為準據法。 三、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 據美國加州民法典第3275條、第3300條、第3302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85萬元本息,嗣 於本院追加主張兩造另成立新的合作協議,依據民法第547 條、第54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285萬元。上 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核均係本於上訴人自行出貨予訴外人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之同一基礎事 實,且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 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8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合約,約定伊有獨家經銷Mesh AP系列網路訊號發射產品 之權利。嗣上訴人與訴外人神通公司合作,於100年5月10日 標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工 程-路口設備」採購案(下稱「A2標案」),神通公司因此 向上訴人訂購921台MA3100-AB-TA產品(無線網狀網路接收 盒)。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因執行A2標案,再向神通公司採 購(下稱「A5標案」),神通公司亦向上訴人訂購相同產品 2,000台。而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上開產品均應由伊出貨 予神通公司。詎上訴人竟違反系爭合約由伊獨家經銷之約定 ,自行出貨予神通公司,致伊受有銷售利潤之損失。嗣上訴 人同意以每台售價6%即1,425元,給付伊A2標案921台部分, 共131萬2,424元之損害,但就A5標案2,000台部分之損害賠 償285萬元,則尚未給付。爰依美國加州民法典第3275條、 第3300條、第3302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8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被上訴人 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至被上訴人超逾上開請求部分,業據本院前審判決敗訴確定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於本院主 張:倘認兩造就A2標案,係於系爭獨家經銷合約之外,另行 成立之新合作協議,即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共同協助神通 公司取得上開標案,則A5標與A2標案實為同一標案,均在此 合作協議範圍內,上訴人亦應按A2標案所約定,以每台售價 6%即1,425元,給付A5標案2,000台之委任報酬285萬元等語 ,爰追加依民法第547條、第548條之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 命上訴人給付相同金額之款項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雖約定伊將MA3100系列產品授權被上 訴人在台灣地區銷售,但未授予被上訴人獨家銷售之權利, 系爭合約中並未約定伊不得再指定其他經銷商銷售,伊仍有 授權其他經銷商之主導權限。縱認系爭合約為獨家經銷合約 ,然被上訴人自始均知悉並親自參與A2標案之過程,亦協助 取得標案,足見兩造間已有新的合作協議存在,即協議共同 合作A2標案,其性質屬委任契約,自得排除系爭合約之適用 。又被上訴人於A2標案所受領之每台售價6%共131萬2,424元 ,實係顧問費,並非違反系爭合約之損害賠償。故被上訴人 事後反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而請求獨家經銷之損 害賠償,有違誠信原則。另A5標案係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部 分,與A2標案係各自獨立,並不包含於新的合作協議中,自 無比照A2標案等同給予6%之顧問費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8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 定伊有銷售Mesh AP系列網路訊號發射產品之權利;而神通 公司於100年5月10日標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度數位式 影像遠端監錄系統工程-路口設備」採購案(即A2標案), 神通公司因此向上訴人訂購921台MA3100-AB-TA產品(無線 網狀網路接收盒);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因執行A2標案,再 向神通公司採購A5標案,神通公司再向上訴人訂購相同產品 2,000台;上開產品均由上訴人臺灣分公司直接出貨予神通 公司;而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曾就A2標案給付被上訴人1 31萬2,424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授權伊獨家經銷其Mesh A P系列產品之約定,就A5標案自行出貨2,000台部分,應依美 國加州民法典第3275條、第3300條、第3302條之規定,賠償 伊285萬元本息之利潤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前言明載:「This agreement is between ArrowS pan Inc.by and through(ARROWSPAN)and the distribu tor named above(Distributor)and establishes the te rms and conditions for Disbributor's acceptance the appointment as Distributor to market and sell ARROWS PAN products(Products)as defined in the Schedule A within the Territory stated in Schedule B.」【中譯: 本合約係由箭橋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箭橋公司」)及 前揭之經銷商(下稱「經銷商」)所締結。本合約係為制定 ,關於經銷商同意受任並於附件B所示地區內推銷及銷售箭 橋公司於附件A所示產品之相關約定及條件,見原審卷第89 頁】;第1.1條約定:「ARROWSPAN appoints Distributor and Distributor accepts appointment as a Distributor to establish sales activities within the Territory stated in Schedule B」【中譯:箭橋公司指定經銷商於附 件B所示地區(本產品經銷地區)內為銷售活動,而經銷商 亦接受此指任,見原審卷第89頁】。而系爭合約Schedule B (附件B)載明:「Schedule B RULE OF THE TERRITORY: The exclusive sales territory covered by this Agreeme nt will consist of all industrial, commercial and Go vernment establishments located within the followin g territory:Taiwan.」【中譯:本合約所涵蓋之獨家經銷 之領域,係包括位於下述地區內之所有工、商業界以及政府 機關:台灣,見原審卷第95頁】;第2.4條C約定:「c. Mark et Arrangement. During the terms of this Agreement,A RROWSPAN will be the sole provider of the Mesh AP pro ducts(Products)to Distributor. Distributor will not sell, offer for sale or solicit sales for Mesh AP pr oducts(Products)manufactured other than ARROWSPAN .」【中譯:行銷協議—於本合約期間,箭橋公司將是供應 Mesh AP產品予經銷商之唯一供應商。經銷商不得為非箭橋 公司所製造之Mesh AP產品,為販售、販賣之要約或要約之 引誘,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足見系爭合約係約定上訴人 將Mesh AP系列產品,即MA3100與MA3800系列產品(見Sched ue A),在台灣地區(見Schedule B)之獨家經銷權授予被 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就Mesh AP系列產品,即MA3 100及MA3800系列產品在臺灣地區指定之獨家經銷商。 ㈡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第2.1條:「為避免箭橋公司經 銷平台間之衝突,所有關於推銷及銷售之投入,需經箭橋公 司預先書面授權」;另第5.3條:「箭橋公司得隨時以書面 通知經銷商關於本合約之修改」,足見主導權仍約定歸屬於 上訴人,系爭合約並非Mesh AP系列產品獨家經銷契約云云 。惟依系爭合約第2.4條b、c約定:「Minimum Sales Perf ormance Requirement-Distributor shall order minimum of 100 units(with minimum of 50 units a model)per quarter as inventory to promote ARROWSPAN products .100 units order should be placed upon signing of this agreement」【中譯:最低銷售要求-經銷商每季至少 需向箭橋公司訂購100個單位(每一型號最少50個單位)之 產品作為存貨,以利推廣箭橋公司之產品。經銷商並需在本 合約簽署後立即向箭橋公司下100個單位產品之訂單】;「c . Market Arrangement. During the terms of this Agreem ent, ARROWSPAN will be the sole provider of the Mesh AP products(Products)to Distributor. Distributor will not sell, offer for sale or solicit sales for Mesh AP products(Products)manufactured other than ARROWSPAN.」【中譯:行銷協議-於本合約期間,箭橋公司 將是供應Mesh AP產品予經銷商之唯一供應商。經銷商不得 為非箭橋公司所製造之Mesh AP產品,為販售、販賣之要約 或要約之引誘,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第4.2條約定:「 ARROWSPAN may at anytime change ARROWSPAN Product pricing or the Distributor's purchase price without notice or liability,but any purchase order accepted by ARROWSPAN before a price change takes effect shall be invoiced at the previous price」【中譯:箭 橋公司得隨時調整本產品售價或經銷商的進價,且無須事先 通知或負擔任何義務。但關於在價格調整前箭橋公司即已接 受之訂單,仍具效力,但應依調整前之價格請款,見原審卷 第91頁】。可知被上訴人每季應至少向上訴人購買100單位 之Mesh AP系列產品,且於系爭合約期間內,上訴人為供應 Mesh AP系列產品予被上訴人之唯一供應商,被上訴人並不 得販售非上訴人所製造之Mesh AP系列產品,上訴人並得隨 時調整Mesh AP系列產品售價或被上訴人之進價。則以產品 售價及進價均由上訴人決定,並設定被上訴人每季最低購買 數量,且不得販售其他產品等約定等細節觀之,乃與獨家銷 售契約為確保市場價格及銷售數量相同。再者,上訴人於本 院前審104年3月23日準備程序陳稱:「除A2、A5標出貨給 神通公司及雅比斯公司外,目前上訴人無法提供出貨給其他 公司之出貨資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7頁),而雅比斯 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呂紹淵,上訴人復無法提 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於臺灣地區尚有其他經銷商,被上訴人 非唯一經銷商等情,足見系爭合約確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之Mesh AP系列產品在臺灣地區之獨家經銷商。又系爭合約 第5.3條固約定上訴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經銷商關於本合約 之修改等文字,惟此僅係上訴人保留修正系爭合約內容之權 利,與被上訴人是否有臺灣獨家經銷權利無關,尚不得以此 否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在台灣有獨家經銷Mesh AP系列產品 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伊為上訴人 於臺灣地區指定之獨家經銷商,有獨家經銷Mesh AP系列產 品之權利等語,堪信為真實。 ㈢A2、A5標案所採購之MA3100-AB-TA產品(無線網狀網路接收 盒),為MA3100系列產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A2、A5標 案所採購之MA3100-AB-TA產品,應在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 人在台獨家銷售Mesh AP系列產品之範圍內。則上訴人就A2 、A5標案之Mesh AP系列產品自行出貨予神通公司,顯已違 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2.4條c,及附件A、B約定由被上訴 人獨家經銷之契約義務。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始均知 悉並親自參與A2標案之過程,亦協助取得標案,兩造間已有 新的合作協議存在,其性質屬委任契約,上訴人於A2標案所 受領之131萬2,424元,實係顧問費,並非違反系爭合約之損 害賠償等語,並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174-176頁)。然神通公司係與上訴人合作投標 而取得A2標案,有投標案件合作協議書1件存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63-164頁),被上訴人並非於該投標案件合作協議 書之立約人。而兩造除系爭合約外,於A2標案開標前並未就 該標案之權利義務另外進行協議而成立契約法律關係,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兩造曾就A2標案有何協議。又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呂文真(Max Lu)於100年5月5日雖曾以電子郵 件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紹淵(Connor Lu)表示:「I think it's hard for me to take the challenge from board and shareholders of why IITI, a very small company,can act to do substantial marketing effort to take that kind of 15﹪」【中譯:我認為對我來說向 市場及股東說明為什麼像IITI這樣一家非常小的公司可以取 得15﹪之市場行銷利潤是一個挑戰,見原審卷第174頁】。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紹淵則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向呂文真回 稱:「Sourcing Rep. or manufacturing agent(Rep.)行 情。以公司團隊經營=總銷金額×15﹪。以個人經營=總銷 金額×(3﹪~6﹪;淨拿)」【中譯:製造商代理行情,以公 司團隊經營係乘以總銷售金額15﹪,以個人經營則為總銷售 金額3﹪至6﹪,淨拿,見原審卷第174頁】。可知兩造法定 代理人於A2標案開標前,曾就被上訴人之行銷利潤進行討論 ,但未達成結論,且依該雙方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僅提及市 場行銷利潤,與製造商代理行情等字句,從未提及A2標案, 亦未就兩造除系爭合約以外之權利義務為新的約定,尚難認 此部分電子郵件與A2標案有關,或係就A2標案另行成立新的 協議。又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紹淵於A2標案得標後之 100年6月1日寄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文真之電子郵件表示 :「2011/5/1 0決標公共之新北市99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間 路系統工程-路口設備案,我們的配合商Mitac(即神通公司 )之第一張訂單(921台ArrowSpan)總算是就此塵埃落定了 ,這也是我們兩年多來努力耕耘後的第一個果實」、「3.新 北市99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間路系統工程-路口設備案,Mit ac(即神通公司)的第一張MA3100-AB-TA訂單,若是為了Ar rowSpan購買RF晶片之財務需求而沒有透過本公司進行交易 ,以致有影響貴我雙方之合作誠信與權利義務關係,也請早 日立下書面文件,彼此簽署,以便我們雙方在工作與業務執 行上,可以有所依循與遵守」(見原審卷第142頁)。可知 被上訴人係因其為A2標案Mesh AP系列產品之獨家供應商, 為獲取獨家經銷出貨之利潤,故為自己之利益計算,配合上 訴人與神通公司取得A2標案,以利其出貨,並與上訴人討論 利潤分配方案,但上訴人竟自行出貨予神通公司,被上訴人 方會重申獨家經銷之權利,並詢問上訴人為何沒有透過其進 行交易,且要求上訴人說明關於A2標案應履行之義務為何, 及如沒有透過其進行交易,以致影響兩造合作誠信及權利義 務關係,應早日另立書面文件以供依循。堪認被上訴人並未 與上訴人於系爭合約之外,另合意成立新的合作協議或委任 契約。 ㈣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文真於100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紹淵表示:「It's agreed up to give IITI 6﹪of marketing support consultant fee for this A2 project. Let's process this writing right away. The calculation is as below:A2 sales amount= 21,813,750 remove tax=21,813,750/1.05=20,832,14 20,832,142×6﹪=1,249,928 So the net pay to them is NT1,249,928」【中譯:茲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關於A2標案之6 ﹪之行銷支援顧問費,請以書面方式記載,計算方式如下: A2銷售金額扣稅後之6﹪,故實際給付金額為124萬9,928元 ,見原審卷第176頁】。被上訴人並於100年12月28日以「AP 資料處理費」為名目,開立匯款124萬9,928元加計營業稅6 萬2,496元,共計131萬2,424元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此有 該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77頁)。足見上訴人於自 行出貨後,以行銷支援顧問費名義,按A2標案銷售金額之6 ﹪給付被上訴人131萬2,424元。雖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 上品名欄記載為「AP資料處理費」(見原審卷第177頁), 與上訴人所稱之行銷支援顧問費,名目有所不同,但實際上 均係上訴人因於A2標案自行出貨予神通公司,違反系爭合約 由被上訴人獨家經銷之約定,而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 難認係委任契約之報酬。況上訴人並未就其所謂協議即委任 契約之內容,包括委任事務範圍、報酬及權利義務等必要之 點為主張及證明,實難認兩造另合意成立新的委任契約。故 被上訴人辯稱其與上訴人就A2標案部分係於系爭合約之外另 成立委任契約,並給付委任報酬等語,尚非可採。 ㈤又A2標案已於招標公告記載:「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 第7款,須敘明後續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一、本案保 留未來後續擴充之權利,預計擴充之項目為路口設備擴充, 且該擴充之期間為決標翌日起2年,金額為新臺幣140,810, 057元。二、本案之後續擴充係以原契約條件及價金續約核 算付款,因後續擴充致原契約所列項目之數量有所增加者, 其單價不予調整,倘原契約列有量增加時之價金調整規定者 ,亦不適用」,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 告各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5頁)。則上訴人既協 助神通公司投標時,自應知悉A2標案尚有後續擴充採購計畫 ,新北市警察局得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逕向原得標廠商擴充採 購。而A2標案於100年5月10日決標,A5標案嗣於同年9月29 日決標,且A5標案與A2標案採購之產品,均為MA3100-AB-TA 產品(無線網狀網路接收盒)等情,亦有採購公報網決標資 訊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2-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A5標案係A2標案之後續擴充,即A5標案係因取得A2 標案後,為限制性招標而進行採購,則上訴人就A5標案自行 出貨予神通公司,亦違反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獨家經銷之約 定。 ㈥兩造就系爭合約應適用美國加州民法典第3275條、第3300條 、第3302條等規定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A5標案自行出貨2,000台產品予神 通公司,致伊受有285萬元之損害等語。而美國加州民法典 第3275條規定:「Whenever, by the terms of an obligati on,a party thereto incurs a forfeiture, or a loss in the nature of a forfeiture, by reason of his failure to comply with its provisions, he may be relieved therefrom, upon making full compensation to the othe r party, except in case of a grossly negligent, willf ul, or fraudulent breach of duty.」【中譯:應當遵守約 定而未遵守,導致他方發生損害或實質上損失,除了要擔負 重大過失、故意、詐欺之違反義務責任外,應賠償他方全部 之損害,見本院前審卷第190頁反面至191頁】;第3300條規 定:「For the breach of an obligation arising from contract,the measure of damages, except where oth erwise expressly provided by this Code, is the amount which will compensate the party aggrieved for all the detriment proximately caused thereby, or which ,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hings, would be likely to result therefrom」【中譯:違反契約義務,計算損害 之方式除了本法另有規定,賠償金之計算是依其可能原因導 致之損害,或是依事物於正常情形下會發生之金額計算,見 本院前審卷第191頁正、反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 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獨家經銷之約定,在A5標案自行出貨 2,000台產品予神通公司,致其受有利潤之損害,依據美國 加州民法典第3275條、第330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損害賠償額之計算部分,依據美國 加州民法典第3300條規定,其損害賠償之計算係依其可能原 因導致之損害,或依事務於正常情形下可能發生之損害計算 。參以A2標案上訴人自行出貨921台部分,上訴人曾按A2標 案銷售額之6 %計算而給付被上訴人131萬2,424元,以此換 算,被上訴人於A2標案銷售時每台產品所受之利潤損害應為 1,425元(131萬2,424元÷921台=1,42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而A5標案既為A2標案之擴充,且產品均相同,於正常 情形之下,其利潤應可以相同方式計算。是以此方式計算, A5標案採購之2,000台,被上訴人所受之利潤損害應為285萬 元(1,425元×2,000台=285萬元)。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285萬元,應屬有理。又依據美國加州民法典第3302條規定 :「The detriment caused by the breach of an obligation to pay money only,is deemed to be the amount due by the terms of the obligation,with interest thereon」【中譯:因為違反契約義務而請求金錢 損害時,自有遵守義務時起加計利息,見本院前審卷第191 頁反面】。故被上訴人依據美國加州民法典第3302條規定請 求金錢賠償時,亦得請求加計利息,但因該法條未規定利率 如何計算,復未見兩造有何利率之約定,依我國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為5﹪。故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9日起(見原審 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理。準此,上訴人就A5標案自行出貨2,000台予神通 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獨家經銷之約定,被上訴人 依據美國加州民法典第3275條、第3300條、第3302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285萬元,及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美國加州民法典第3275條、第3300 條、第330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5萬元,及自102年 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 7條、第548條規定,給付A5標案之委任報酬285萬元等語, 因本院認兩造並未另行成立新的合作協議,無從依據委任法 律關係為請求,故其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惟被上訴人 係請求本院就原訴及追加之訴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故不另予 裁判,附此敘明。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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