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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新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吉宏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複 代 理 人 褚瑩姍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附帶上訴人 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 定 代理人 盧功偉(即法人主任委員松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訴 訟 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被上訴人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七日召 開之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紀錄就「車道淨 空」之決議應予撤銷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與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 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新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凱公 司)、羅吉宏(下稱羅吉宏,與新凱公司合稱上訴人)主張 :新凱公司於民國75年3月25日以訴外人即羅吉宏之母潘清 玉名義,向訴外人甲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第公司) 購買黑松通商大樓(下稱黑松大樓)地下二樓(臺北市○○ 段○○段○○○○○號,下稱1976建號)停車位1個及地下三樓( 臺北市○○段○○段○○○○○號,下稱1977建號)停車位3個, 未辦理所有權登記。黑松大樓係75年間完工,於75年8月1 8日由地主即訴外人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松公司)主 持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 被上訴人)第一屆第四次會議,發放停車證予各停車位權利 人使用,對於上訴人之停車位並未爭執。被上訴人另於76年 3月6日舉行地下室停車位車主會議(下稱系爭車主會議), 確定由上訴人使用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編號第15 1、157、160、161號等4個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4個停車位 ,分稱第151、157、160、161號停車位,160及161號停車位 合稱系爭停車位)今。86年間,甲第公司始將其以訴外人 劉蕙薰名義登記即1977建號之應有部分162分之4,變更登記 為羅吉宏、潘清玉及訴外人羅明得等人名義。被上訴人逕 以上訴人並無使用權源,且系爭停車位係占用車道為由,於 100年11月7日100年度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 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作成決議:「車道淨空」(下稱系 爭決議㈡),妨礙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之利用。系爭停車位 均為新凱公司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向甲第公司所購得 ,縱屬上訴人之專有部分,然甲第公司與各承購戶已成立 分管契約,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況黑松大樓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自建商點交後,對於上訴人就系爭4個停車位之 使用(包括上訴人繳納停車費、出席停車位所有人會議、名 列停車位清冊),相互容忍且未干涉,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 分管契約。且系爭決議㈡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應屬無效。 又系爭會議召開時,被上訴人雖將上訴人列入出席權數中, 惟拒絕上訴人參與表決系爭決議㈡,經上訴人當場表示異議 未果,系爭決議㈡之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民法第 767條及第962條規定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於本院上訴聲 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確認系爭決議㈡無 效。被上訴人不得有妨礙或限制上訴人利用系爭停車位之 行為。願供擔保,請准就宣告假執行。另就被上訴人對 於原審判決系爭決議㈡應予撤銷部分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第 151、153、157車位自100年12月1日起不同意使用」(下稱 系爭決議㈠)無效,及被上訴人不得有妨礙或限制上訴人利 用第151、157號停車位之行為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後,雖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就確認系爭決議㈠無效及 不得有妨礙或限制上訴人利用第157號停車位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惟經本院前審判決該部分之附帶上訴駁回後,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另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不得有妨礙或限制上 訴人利用第151號停車位之行為部分,亦未據被上訴人提起 附帶上訴,均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列】。 二、被上訴人則以:黑松大樓地下二樓及地下三樓係由甲第公司 與原地主【即黑松公司及周聰明、周文達、周榮、周康昌( 上列4人合稱周家4人)等人】合建共同起造,甲第公司並未 原始取得地下二樓、地下三樓建物之全部所有權,其單獨與 買受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未經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同意,非屬 分管契約。又黑松大樓原地主於與甲第公司合建時,並未與 甲第公司約定由甲第公司取得系爭4個停車位之使用權,甲 第公司既未基於合建契約或分管契約取得系爭4個停車位之 使用權,上訴人即無由自甲第公司受讓使用權。再者,系爭 車主會議之決議並未經當時地下二樓、地下三樓建物全體共 有人出席及同意,上訴人無由據該決議主張享有系爭停車位 之使用權。縱認系爭車主會議決議屬合法有效之分管契約, 然該會議決議增設之13個停車位當中,並無位於車道上之系 爭停車位,上訴人亦無由據該決議主張享有系爭停車位之使 用權。系爭停車位亦經黑松大樓地下三樓「共有物管理協議 書」載明係屬車道,禁止任何人使用。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 並無使用權,無由依民法第962條規定禁止為妨害其利用之 行為。系爭決議㈡合法有效,亦無應予撤銷之事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即系 爭決議㈡應予撤銷)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 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前審卷㈠第109頁及背面、160頁背面 ,本院卷㈠第41頁背面): 黑松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及地下三樓停車場,分別為1976建 號、1977建號之建物。 第151號停車位係劃設於地下二樓,第157、160、161號停車 位係劃設於地下三樓。 上訴人對於地下二樓即1976建號建物均無所有權,新凱公司 對於地下三樓即1977建號建物無所有權。羅吉宏對於地下三 樓建物有共有權,應有部分為2/162即1/81。 1976建號、1977建號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原規劃之停車位, 分別為66個、81個。 系爭會議紀錄第陸項「議題討論」之議題㈡決議:「車道淨 空」。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75年3月25日向甲第公司購買系爭4個停車位 使用權起,即與黑松大樓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由被 上訴人組成第一屆黑松大樓管理委員會停車位小組編列如附 件所示系爭4個停車位予其使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 位有無使用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有妨礙或限制其等 利用系爭停車位之行為,有無理由?系爭決議㈡是否有無 效之事由?系爭決議㈡是否有應予撤銷之事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有無使用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 得有妨礙或限制其等利用系爭停車位之行為,有無理由?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 要旨參照)。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 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 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 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使 用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是否有合法使用權, 屬權利有無存在之問題,非屬常態或變態事實,況權利 存在係屬積極事實,權利不存在係屬消極事實,揆諸上開 說明,應由主張權利存在積極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其已使用系爭停車位多年,有權使用應屬常態 事實,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無權使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 責任云云,自非可取。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以潘清玉名義向甲第公司購買4個停車位 使用權,且就系爭地下三樓建物有1個停車位所有權,登 記為羅吉宏所有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為證(原審卷㈠第26、250-251 頁)。惟查,羅吉宏就系爭地下三樓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僅2/162,此有197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㈠ 第168頁)。換算使用執照所附系爭地下三樓建物停車位 平面圖共81個停車位(原審卷㈠第76頁),可見上訴人僅 取得1個停車位之所有權。又兩造均不爭執黑松大樓係由 甲第公司與原地主黑松公司、周家4人合建,參以黑松大 樓建造執照存根亦載明起造人包含甲第公司、黑松公司、 周家4人、黃奕仁及黃奕德等共8名,有黑松大樓建造執照 存根可稽(本院前審卷㈠第152-155頁),足認黑松大樓 原始建築人即為建造執照所載之甲第公司及原地主等共8 人。又系爭地下二樓建物係於75年2月3日辦理總登記,由 起造人黑松公司、甲第公司、周聰明、周康昌、周榮、周 文達分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28/66、20/66、5/ 66、5/66、5/66、3/66;系爭地下三樓建物係於75年2月3 日辦理總登記,由起造人黑松公司、甲第公司分別取得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33/81、48/81等情,有系爭地下二樓、 地下三樓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憑(本院前審卷㈠第 65-67、76頁)。而上訴人主張其係於75年3月25日以潘清 玉名義向甲第公司購買系爭4個車位,則甲第公司出售系 爭4個停車位使用權予上訴人時,甲第公司顯非系爭地下 二樓、地下三樓建物之單獨所有人。上訴人主張甲第公司 為黑松大樓之原始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單 獨就黑松大樓地下二樓、地下三樓停車位之管理使用,與 各買受人為分管之約定,並使各買受人受各該分管約定之 拘束云云,自無足取。再者,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 ,其中第1條及第4條僅分別記載:「買賣標的物坐落臺北 市○○路○段○○○號地下二樓車位1個地下三樓車位3個」、 「本不動產車位乙方(即甲第公司)只賣永久使用權」( 原審卷㈠第250頁),此外,別無任何關於系爭4個停車位 具體編號、位置之記載,亦未附停車位圖示。而依證人即 斯時任甲第公司總經理之莊壽榮於原審所證稱:甲第公司 賣停車位使用權,其不知在黑松大樓增設若干停車位,新 凱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潘清玉向甲第公司購買4個停車位, 其不記得幾個停車位有所有權狀、幾個停車位係使用權, 亦不記得該4個停車位之位置及出售停車位有無編號,因 買賣過程係公司其他人所辦理等語(原審卷㈡第141頁背 面-142頁),亦無法確認上訴人以潘清玉名義向甲第公司 所購買使用權之停車位位置,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向甲第公 司購買停車位時,已約定使用特定停車位,遑論其他購買 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與甲第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時均無法 充分認知該僅有使用權之停車位,尚難認甲第公司已與黑 松大樓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即系爭4個停車位 )劃分由上訴人使用,而有成立分管契約之合意。 ⑶黑松大樓係由地主即黑松公司及周家4人與甲第公司合建 ,約定由甲第公司興建、銷售,地主可分配部分地面建物 及地下室停車位,則地主與甲第公司間應就黑松大樓之分 配及銷售作成約定。徵諸證人莊壽榮於本院前審所結證: 「(問:是否代表甲第公司與地主黑松公司及周家洽談黑 松通商大樓之合建事宜?何時?與何人洽談?)有,當時 是我和黑松公司吳經理,吳經理代表黑松公司,周家是周 聰明代表,雙方商談合建事宜,由黑松公司及周家出土地 ,我代表甲第公司,蓋完房子是以比例來分房子,當時設 定法定停車位有147個,因當時碰到經濟不景氣,地主成 立監管委員會,地主要求分配比較多的房子及停車位,公 司也讓步,我們爭取不違反停車範圍,我們要增設幾個停 車位出售,地主也同意,當時沒有書面,增設停車位是我 與周聰明還有黑松公司吳經理談的。增設停車位數量是在 地下二樓及三樓,76年確認共增設13個停車位,當時決議 是大家都認同。我所謂認同是指建商甲第公司、地主即黑 松公司及周家認同,當時法律並未規定需要所有共有人同 意。新凱公司當時買的4個停車位是有使用權的。(問: 甲第與地主到底有無書面合建契約?)有。(問:合建契 約有無約定你們可以增設停車位?)合約內並無約定增設 停車位。(問:你剛剛說事後地主有同意甲第公司可以增 設停車位,為何沒有另外簽補充協議?)因當時還有房子 及車位沒有賣完,所以增加停車位不會影響已購買停車位 之住戶使用停車位」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183頁背面-18 4頁),與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提出由莊壽榮出具之聲明 書所載:「⒈本人原任甲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於 民國75、76年間負責辦理甲第名宮(即現在的黑松通商大 樓)及甲第琴宮的合建、銷售及點交等相關事宜,因此對 於黑松大樓的地下停車位狀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⒉最 初,甲第公司為興建甲第名宮及甲第琴宮,而與甲第名宮 及甲第琴宮現坐落土地的地主即黑松公司與以周榮、周聰 明為首的周姓家族洽談合建事宜。當時約定由地主黑松公 司及周家提供土地,由甲第公司出資興建。並決定以預售 的方式,逐步銷售甲第名宮及甲第琴宮。⒊我方與黑松公 司及周家的合建過程中,三方曾就黑松公司及周家可分得 的建物和地下停車位作成約定。但由於黑松公司及周家要 求分配的比例過高,因此,就停車位部分,我方於與黑松 公司和周家討論後,依業界當時之習慣,同意我方可以在 地下停車場不影響通行的地方另行劃設停車位出售,我方 也因此增設十三位停車位出售,而以使用權名義出售給住 戶。⒋在點交時,我方依照契約把各住戶的建物和停車位 點交給所有人。但後來有部分購買增設停車位的住戶認為 他們的權利有爭議,因此在76年間曾召集全體住戶討論增 設停車位的管理事宜,當時本人並未親自參與,但印象中 應該有達成共識。⒌在這個建案的興建過程中,甲第公司 曾一度因財務困難而無法繼續興建,當時承購戶也曾組成 自救會和我方接洽,而承購戶的代表就是羅明得,他當時 與自救會的其他住戶一再和我協商,所幸本建案後續終在 多方的協助下完成興建,並且完成點交。羅明得向我方購 買的十樓部分和四個停車位,也在當時點交給他。⒍最後 ,甲第公司在民國76年就因本建案已經結束而解散,解散 後公司雖保有部分的地下停車場的車位權利,但都是以他 人的名義登記,除因發生爭議而曾移轉登記給其他人外, 印象中自76年之後,公司就未再出售停車位給任何人。⒎ 本人因常住於中國大陸,因此先以書面方式將甲第名宮和 甲第琴宮的合建、銷售及點交過程提交給法官,並還原事 實真相」(本院前審卷㈠第166-167頁),互核大致相符 ,認甲第公司與地主黑松公司及周家4人間,已於黑松 大樓興建完成後達成增設13個停車位之合意。 ⑷依系爭車主會議紀錄討論事項記載:「㈠管委會增置停車 場管理委員一名及應付公共設施酌收基金案。說明:本屆 管理委員會籌備時,原先於管理委員章程中擬置停車場管 理委員一名,後因考慮組織之單純化,無另設置。本大樓 B2、B3皆為停車場,車輛進出極為繁雜,加上管理、設施 增置等急待興革處極多,實有必要於章程第三條財務委員 之後增置停車場管理委員,其職掌並如下:……㈣本車庫 產權不足或為甲第公司贈置無產權之車位,請討論如何妥 善處理案。決議:⑴現有車位除有產權之147個車位外, 餘產權不足或無產權者計13位,大會原則承認其停放權。 故今後車位總數確定為160位。……。⑶無產權者,除每 月之管理費外,每年三月並需繳2,000元充為基金使用… …」(原審卷㈠第63-64頁)。而黑松公司及周家代表( 即周聰明及周榮、周文達)均出席該次會議,明白肯認甲 第公司所增設13個車位之權利,並作成上開決議。以會議 當時之地下二樓、地下三樓建物停車位所有人均分別自黑 松公司、周家4人及甲第公司受讓所有權,可見黑松公司 、周家4人與甲第公司,應已獲系爭地下二樓、地下三樓 建物其他未出席共有人全體授權,合意由甲第公司增設停 車位使用出售。否則其他黑松大樓共有人應會本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主張權益並排除侵害,不可能隱忍多年任權利 遭受侵害。足認甲第公司在黑松大樓除原規劃有產權之14 7個停車位外,尚增設13個無產權或產權不足之停車位供 車主使用,系爭地下二樓、地下三樓建物全體共有人於系 爭車主會議同意增設13個停車位,並由被上訴人依該會議 決議執行多年,對於系爭地下二樓、地下三樓建物停車場 之管理使用,已成立分管契約,對於當時系爭地下二樓、 地下三樓之全體共有人(含無產權或產權不足之使用權人 )或其後手,均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否認系 爭車主會議之決議具有分管契約之效力,自非可取。 ⑸黑松大樓使用執照所附系爭地下二樓、地下三樓建物之停 車位平面圖,各該樓層之停車位原僅66個、81個,共計14 7個,有上開停車位平面圖可憑(原審卷㈠第73、76頁) 。而依甲第公司與訴外人俊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 億公司)於81年10月1日買賣停車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俊億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附停車位平面圖所示, 系爭地下二樓、地下三樓建物之停車位已分別增至74個、 86個,共計160個(原審卷㈠第128-132頁),核與系爭車 主會議紀錄所載除原有147個停車位外另增設13個停車位 共計160個停車位總數相符,堪認迄81年10月1日,系爭地 下二樓、地下三樓建物除依使用執照所載及經系爭車主會 議決議成立分管契約之停車位共計160個外,別無其他經 黑松大樓共有人同意增加並成立分管契約之停車位。又系 爭車主會議後曾變動該160個停車位編號順序,並非如附 件所示編號1至160號之停車位即為使用執照所載及經系爭 車主會議決議成立分管契約之160個停車位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78頁),自不能以第157、160號停 車位編號順序在第148號至第160號之間,即認定上開停車 位為經系爭車主會議成立分管契約之增設停車位,仍須依 其他證據以為判斷。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12月8日向甲第 公司購買停車位所有權,並提出甲第公司將以劉蕙薰名義 登記之1977號建號應有部分4/162移轉登記與新凱公司指 定之羅吉宏、羅明得、潘清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原 審卷㈠第5、20-25頁),可見甲第公司雖已於76年6月25 日解散(原審卷㈠第141頁),然實際上仍有以公司名義 對外為黑松大樓停車位買賣事宜。參以證人莊壽榮於原審 亦證稱其知悉甲第公司曾出售停車位予俊億公司,僅不知 數量等語(原審卷㈡第142頁),益證甲第公司確有於81 年間出售停車位予俊億公司。被上訴人抗辯俊億公司不動 產買賣契約簽立日期為81年10月1日,斯時甲第公司已解 散,無從與俊億公司訂立契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原判 決所附停車位平面圖非屬真正云云,委無足採。 ⑹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停車位即為甲第公司增設之停車位,惟 依證人周文達所提出系爭地下三樓建物附圖(本院前審卷 ㈠第158頁)及俊億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附系爭地下三 樓建物平面圖(原審卷㈠第128-132頁),均未標示有系 爭停車位,且上訴人所指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為車道,亦 有上開平面圖可佐,足認迄俊億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 之際(即81年10月1日),系爭停車位尚未獲系爭地下二 樓、地下三樓建物共有人同意增設。上訴人雖於本院前審 另提出由怡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昌公司)所出具 之聲明書記載:「本公司自76年起即使用目前黑松通商大 樓地下三樓第90號停車位迄今,目前第159、160、161號 停車位所在位置,自本公司開始使用第90號停車位之時起 ,即已係停車格位,並有車輛停放並未妨礙我公司90號停 車位出入,停放狀況76年迄今未曾有所變動,特此說明」 (本院前審卷㈠第168頁),用以證明其自76年間以來即 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惟查,怡昌公司係於81年5月13日 始登記取得(原因發生日期為81年3月12日)系爭地下三 樓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81,有系爭地下三樓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可憑(本院前審卷㈠第62頁背面)。衡情該 公司當無於76年間即已開始使用位於系爭地下三樓建物之 第90號停車位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之舉證與事實不符, 難予採信。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停車位即為其所有 權應有部分相對應之停車位,或其就系爭停車位與其他共 有人有分管契約存在,則其主張就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或 使用權,自無可採。至系爭停車位是否位於系爭地下三樓 建物車道上,及是否阻礙系爭地下三樓之車行動線乙節, 與其有無使用權之認定無涉,本院無審究及履勘現場之必 要,併此敘明。 ⑺再衡諸與系爭停車位旁之第159號停車位,亦經現占有人 (陳金樹)主張有使用權而訴請被上訴人不得妨礙或限制 其使用,經本院另案認定該位於車道上之第159號停車位 並非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可合法劃設,有本院102年度上字 第1220號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前審卷㈠第140-145頁)。 該案承審法官現場履勘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法官 勘驗結果:B3系爭159號車位緊鄰90號車位,隔鄰為編 號160、161號車位,將編號135、131、90號車位車輛經由 159、160、161號停車位置之車道進出之通道完全封死, 無法進出,需繞由編號158、157、156車位方向進出車道 口」(本院前審卷㈠第149頁)。參以該案證人劉春蘭所 結證:「(問:證人現場所提供之備忘錄上所載代表人統 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證人有何關係?)統仁公司負責人 是我先生。(問:提出備忘錄之待證事實為何?)統仁公 司原有之停車位是在B2之1號車位,因系爭大樓發生車禍 意外後,黑松公司與我們協調即依備忘錄將B2之1號車位 移至B3之131號車位,當時車道都是淨空,我們進出方便 ,後來不知何時,有人將車停放在131前方之車道上,又 不知經過多久,就有人在該處劃上停車格,我有向管委會 抗議,但一直未獲處理,幾乎連我們的車子都不能進來。 (問:證人陳述導致證人車輛困難停放在編號131號車位 上,指的是否為B3之編號159、160、161三停車位?)是 的。(問:備忘錄係於何時簽立?)78年。(問:備忘錄 附圖上所示編號131車位前方車道於78年當時有無車格? )都是空的,沒有。(問:78年時編號131前方之車道上 有無停車?)沒有。那是車道當然不會停車」等語(本院 前審卷㈠第147頁背面-148頁背面),並有其提出之備忘 錄及附圖可憑(本院前審卷㈠第150-151頁)。堪認系爭 停車位應係位於車道上,導致第135、131、90號車位車輛 經由第159、160、161號停車位之車道進出之通道完全封 死,無法進出,需繞由編號第158、157、156車位方向進 出系爭地下三樓建物車道口,且至少在78年間時,系爭停 車位所在位置之車道上尚無停放車輛,更未劃設停車格, 78年間之後若干年,始有人於160、161位置停放車輛,進 而劃設車格。上訴人主張其於75年間以潘清玉名義向甲第 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並經甲第公司點交使用迄今,多年 來其他共有人均無異議,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⑻上訴人雖提出①其於87、99、100年間向被上訴人繳交停 車位管理費及清潔費之單據(原審卷㈠第16-17、88-111 頁)、②被上訴人發給新凱公司載有該等編號及車號之停 車證(原審卷㈠第18-19頁)、③列有新凱公司所有系爭 停車位之「黑松通商大樓車位清冊」(原審卷㈠第65-67 頁)、④載有決議發放停車證予各使用人之被上訴人75年 8月18日第一屆第四次會議紀錄(本院前審卷㈡第90頁) 、⑤被上訴人總幹事陳振寰註記「新凱公司停車位編號15 1、157、160、161」之地下三樓平面圖(原審卷㈠第147 頁),據以主張其依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停車位長達二十餘 年,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云云。然查,①被上訴人僅係 黑松大樓之管理組織,並非系爭地下二樓、地下三樓建物 之共有人,系爭建物共有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權利,自不因 對系爭建物未享有任何權利之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繳交之 管理費、清潔費而受影響。況上訴人既稱其係於75年間即 已取得上開停車證,卻稱其係於87年間一次繳納前8年( 即80年至87年)之管理費,尤有悖於常情。②上訴人提出 之停車證已印就「95-96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原 審卷㈠第19頁),與其所主張之取得時間(75年間),自 有出入。③上訴人提出之「黑松通商大樓車位清冊」,業 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本院卷㈡第45、47頁),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憑。④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 ,決議事項係通知「使用人憑產權持分證明集會辦理登記 ,俾分配停車證」,然上訴人係主張其對於系爭停車位有 使用權,並非有產權,則其是否依該會議決議發放停車證 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停車證,即非無疑。何況被上訴人復 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一停車證之真正(本院卷㈡第45頁 背面),上開會議紀錄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⑤被 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其總幹事陳振寰註記「新凱公司停車 位編號151、157、160、161」之地下三樓平面圖,係在10 0年8月10日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發給各 有爭議停車位之車主,促請等提供使用權證明文件,嗣 後上訴人提供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㈠第145頁);於 本院亦抗辯「可能在當時清查車位時,把新凱公司現況停 放之車位編號151、157、160、161為註明,但應該只能說 明停放的現況而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停放的權源」等語(本 院卷㈡第63頁背面)。核與上訴人所主張「那份是被上訴 人在100年清查車位時的資料,我們從正通法律事務所所 蒐集到的資料影印下來的,當時被上訴人有發函給所有的 車主,請車主提供權利資料」等語(本院卷㈡第63頁背面 ),互相吻合,是該平面圖亦不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據,均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⑼準此,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乙節,既 乏證據證明系爭停車位為其專有部分或有使用權,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有妨礙或限制其利用系爭停車位之行 為,即屬無據。 系爭決議㈡是否有無效之事由? 系爭停車位並非系爭車主會議時即已存在之停車位,業如上 述。又系爭決議㈡關於「車道淨空」提案討論,同意票為10 0票、不同意票0票,廢票為1票,作成「示意○○○區○○ ○○道,需維持車道淨空」之決議,業經出席之停車位所有 權人過半數以上同意,有該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㈠第27頁 ),系爭決議㈡自生效力。且系爭決議㈡並未改變系爭車主 會議決議之分管契約內容,僅係就停車場之停車秩序加以清 理整頓,淨空車道,使進出停車場之車輛較為安全,對於系 爭地下二樓、地下三樓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含產權不足或無 產權之使用權人)均係屬有益之管理行為。上訴人主張系爭 決議㈡違反法令而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系爭決議㈡是否有應予撤銷之事由? 系爭決議㈡業經系爭地下二樓、地下三樓建物停車位所有權 人過半數之出席決議通過乙節,已如前述。至使用執照所附 之系爭地下三樓建物停車位平面圖所示,車位僅有81個,則 每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應為1/81;系爭地下二樓建 物停車位平面圖所示停車位66個,每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應 有部分應為1/66。惟因尚有甲第公司增設之停車位,即有產 權不足或無產權之使用權人情形,即地下三樓共有人應有部 分有3/162、5/324、1/324、1/243、5/486,地下二樓共有 人應有部分有1/132、5/264等未能完整計算1個停車位之情 形,有各該建物共有人名冊可稽(本院前審卷㈠第55、56頁 ),且共有人就其未足1個停車位應有部分未能與其他共有 人共同行使一個停車位表決權,其表決權數如依每個停車位 產權1票計算,要與實際使用現況不符,是該會議以共有人 應有部分換算合法停車位比例以計算表決權(例如地下三樓 共有人應有部分3/162,以1/81為1票計算其表決權數為1.5 票),尚無違誤。又系爭決議㈡經100名出席停車位所有權 人同意,縱該決議未經擁有1個停車位所有權之羅吉宏行使 表決權,亦不影響該決議結果,系爭決議㈡之決議方式自未 違法而無應予撤銷之事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㈡應予撤銷 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惟因 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主會議時系爭停車位已 存在且經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不得為一切妨礙或限制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行 為,屬無據。又系爭決議㈡業經出席之停車位所有權人過 半數以上同意,自生效力,亦無違法得撤銷之情形。上訴人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㈡無效,或撤銷系爭決議㈡,亦屬無據, 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撤銷系爭決議㈡ 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就撤銷系爭決議㈡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審所為 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上訴人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地下二樓、地下三樓停 車場其餘停車位號使用人合法使用該等車位之證明文件,用 以證明系爭車主會議所承認增設之13個車位位置及編號,然 該證據方法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聯性,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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