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蔡俊益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建章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本息,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積欠伊買賣價金尾款未付,於民國 99年8月28日與伊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分6 期給付伊共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第一期270萬元於坐 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5地 號土地)之靈骨塔(下稱系爭靈骨塔)取得使用執照30日內 給付。而系爭靈骨塔已於100年6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 人卻拒絕付款等情,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與第 一審共同被告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塔林公司)給付 270萬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8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塔林公司如數給付 上開本息,上訴人及塔林公司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廢棄關於 命塔林公司給付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塔林公司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原議定以6,000萬元,購買塔林 公司全部股份、205地號土地所有權、同小段39地號土地通 行權及(94)基府都建字第37號建造執照(下稱37號建照) ,被上訴人並未完全給付買賣標的,伊毋須給付尾款1,800 萬元,被上訴人竟脅迫伊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並 未免除被上訴人給付買賣標的之義務,在其未為履行對待給 付前,伊得拒絕給付第一期款。而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買賣契 約之債務,致為取得39地號土地通行權,而支付地主450萬 元,伊得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12月20日將塔林公司全部股 份、205地號土地所有權、同小段39地號土地通行權及37號 建照,以6,0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雙方訂有買賣契約。上 訴人因基隆市政府於98年1月17日撤銷37號建照而拒絕給付 買賣價金尾款,兩造嗣於99年8月28日簽訂協議書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第597號卷二第101至102頁),且 有卷附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基隆市政府98年1月17日基府 都建貳字第0980126970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 、第42至43頁、本院第597號卷一第28頁),自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靈骨塔於100年6月27日已取得使用執 照,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與塔林公司給付第一期270 萬元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就基隆市○○區○○段○ ○○○段000地號上之靈骨塔相關事宜,協議如下:乙方 (即上訴人)應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新臺幣1600萬元 ,分六期給付。自基隆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靈骨塔取得使用執照(完工)之30日內應給付第一 期270萬元,其他五期各260萬元,分期自30日後按月給付 。……上開約定已經雙方綜合考量互有退讓,乙方絕不 以任何理由(例如使用執照因故拖延、額外支付利息等) 要求減輕、免除、修正、抵銷上述各點應負之義務」。查 基隆市政府於100年1月10日核發(100)基府都建字第1號建 造執照(下稱1號建照)予起造人塔林公司,復於100年6 月27日核發(100)基府都建使字第25號使用執照(下稱25 號使照)予塔林公司,此有1號建照、該建造執照申請書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25號 使照等在卷可證(見本院第597號卷一第30至31頁,本院 第597號卷二第18至31頁、士院101訴字第765號卷第1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597號卷二第102頁), 堪認系爭靈骨塔取得使用執照,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依上揭約定給付第一期270萬元等語,即非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辯稱其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 協議書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 以證人即兩造間協調人闕進發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 度士簡字第3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 證稱:「蔡俊益與許建章就靈骨塔及執照作協調時我在現 場,他們談一談後當面沒有簽立協議書,說回去才簽。談 話結論是許建章叫蔡俊益要開票1600萬元給他,許建章說 這是蔡俊益欠他的買賣土地尾款,如果這些錢不開給他, 建造靈骨塔的使用執照就拿不到,協調當天林淑也在場等 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證人林淑於另案亦證稱: 許建章、蔡俊益因靈骨塔買賣,錢還沒有清楚,因此雙方 於98年8月28日出面協調,當天我也在場。當天結論是蔡 俊益還有尾款還未付清,所以簽立協議書,許建章有說要 幫忙靈骨塔建照問題。簽立協議書當天談了一個多鐘頭, 才簽協議書,蔡俊益在協議書上面蓋章,許建章跟他說公 司章也要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則依上 開證人證詞,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以不法危害之言 語或舉動加諸於上訴人,致使其心生恐怖而簽立系爭協議 書之情事。上訴人泛稱其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協 議書,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云云,洵屬無據 。 ㈢兩造於95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6,00 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塔林公司全部股權、205地號土地所 有權、同小段39地號土地通行權及37號建照,已如前述。 按系爭買賣契第四條第㈡約定「尾款部分4,000萬元,定 於靈骨塔完竣取得基隆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既啟用執照 後,6個月內平均繳付完成」(見原審卷第16頁),堪認 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明定上訴人於系爭靈骨塔完竣取得基隆 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既啟用執照後6個內,應給付尾款 4,000萬元。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已依約將20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及將其塔林 公司所有股權移轉給上訴人(逾塔林公司全部股權90%) ,塔林公司董事於96年4月24日變更為陳萬田、蔡俊益、 鄭麗真,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 100至101頁),復有塔林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 記表足按(本院第597號卷二第55、56頁),並經本院調 閱塔林公司登記案卷宗查核無誤。是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 議書時,僅就37號建照遭撤銷及塔林公司尚有許鴻雁等4 個小股東尚未移轉股權予上訴人為爭執,此經上訴人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被上訴人尚有上開給付未完成,且為上訴人所明知。爰審 酌系爭買賣契約主要目的為上訴人要取得塔林公司股權並 取得系爭靈骨塔使用執照,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可 得請求尾款數額由4,000萬元減為1,600萬元等情,參以系 爭協議書第五條載明「上述約定已經雙方綜合考量互有退 讓,乙方(即上訴人)絕不以任何理由(例如使用執照因 故拖延、額外支付利息等)要求減輕、免除、修正、抵銷 上述各點應負之義務」意旨(見原審卷第42頁),堪認上 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考量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生 損害,仍同意於取得系爭靈骨塔使用執照(完工)後給付 被上訴人尾款1,600萬元;而被上訴人亦同意不按系爭買 賣契約之約定主張請求尾款數額4,000萬元。核其協議性 質應屬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和解契約,兩造當事人即均 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 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則上訴人 辯稱:系爭協議書未免除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給付 義務,在被上訴人未為履行對待給付前,伊得拒絕給付第 一期款云云,尚無足取。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如未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應各平均分擔之,此觀民法第27 1條及第272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 人及塔林公司給付27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85、136頁) ,應為可分之共同債務,依法應由上訴人及塔林公司平均 分擔之。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5萬元本息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35萬元,及自101年4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