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國裕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
複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上訴人 采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美月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複代理人 許嘉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3月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
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臨時
專櫃進駐合約書(下稱
系爭進駐合約),約定自同年11月1
日起至101年4月5日止,進駐上訴人之大江購物中心(下稱
大江購物中心)一樓北側,設置「展岱珠寶」品牌名稱之專
櫃(下稱系爭櫃位),伊應配合並遵守上訴人就大江購物中
心之管理、規劃及安全管制。上訴人就大江購物中心之管理
,除設有中央控制系統外,並委由第一審共同
被告安聯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對安聯
公司之請求,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維護商場安全,安聯公
司為上訴人之履行
輔助人。因大江購物中心位於五樓之安全
門損壞無法感應發出警報,上訴人未予修繕,且未加派人員
監看中央控制室監視畫面,或加裝紅外線設備加強安全維護
監控,致訴外人劉建坪於101年1月2日凌晨乘隙經由該安全
門侵入至一樓賣場,以螺絲起子撬開系爭櫃位之珠寶櫃竊取
珠寶,安聯公司遲至同日上午10時許始知悉遭人侵入竊盜。
伊遭竊取義大利K金、翡翠玉、水晶鑽戒及墜、有色寶石、
珍珠、鑽石與黃金等珠寶,受有新臺幣(下同)267萬3,595
元之損害。上訴人已構成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
爰
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67萬3,595
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進物合約為
租賃契約,並未約定伊需對承
租櫃位內之貴重物品負保管及維護商場保全之義務。被上訴
人於簽約時即知悉百貨商場之營業時間及空間使用之特殊性
,而願於開放空間陳列販賣貴重物品,即應承擔風險,並增
加防範風險之措施,自行負責維護系爭櫃位內物品之安全。
伊委請安聯公司維護購物中心之安全,僅負責公共區域之安
全管理,被上訴人給付與伊管理費金額甚微,無一費用係課
予伊應對系爭櫃位內物品負保管責任,自不應將伊之契約責
任不當擴張為「事變責任」,而對系爭櫃位遭竊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
本件竊賊所經之5樓安全門係供影城之顧客疏散逃
生,依法不得上鎖,伊已要求安聯公司增設保全系統並繳交
系統迴路,對於商場5樓及安全梯門禁管理,已盡相當之注
意及監督義務,
難認有疏失。被上訴人之損害係遭竊所致,
縱令伊未派專人看守或設置監視器,也
非必然發生財物被竊
之結果,自無相當
因果關係。復觀被上訴人置於系爭櫃位保
險箱內之商品並未遭竊,足認被上訴人疏未將貴重商品放置
於保險箱內,亦
與有過失,應減輕或
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為二
分之一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92頁背面至193頁、本院上
字卷第71頁背面):
㈠兩造於100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進駐合約,約定自100年11月
1日起至101年4月5日止,由被上訴人以展岱珠寶之品牌名稱
進駐上訴人經營、管理之大江購物中心,專櫃地點則位於1
樓北側、坪數5.75坪之L159號,被上訴人除應給付上訴人系
爭櫃位每月營業額13%(黃金5%)以為租賃費用外,每月
尚須給付固定公裝費、廣宣費、管理費、收銀機租金、應收
固定性費用、包裝材料費、室內電費、空調費、預收餐費、
應收變動性費用等。又上訴人之商場租用手冊之經營管理規
章亦同
適用於被上訴人,手冊亦為上開系爭進駐合約之附件
,與合約有同一之效力。而租戶手冊(見原審卷一第274至
313頁)之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
㈡上訴人就大江購物中心區域內(屬產權、使用權範圍內)之
公共區域保全維護安全勤務係委由安聯公司負責,並於100
年5月31日簽訂「100年商場安全維護」合約書,約定期限自
100年6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每月保全服務費用73萬
元(含稅),
惟「專櫃內部」之安全維護費用及計費標準,
則由安聯公司自行與租戶洽談、付費(即契約書第6條第4款
);及倘安聯公司未能善盡安全維護業務等相關事項,致侵
害上訴人或商場承租租戶之權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見原
審卷一第215至220頁)。
㈢劉建坪曾在大江購物中心工作,對於該處地形相當熟悉,於
101年1月1日晚上11時48分許,
攜帶約10公分之螺絲起子,
駕駛於同日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該購物中
心,並自停車塔安全梯行至5樓陽臺後,攀爬踰越該購物中
心之陽臺圍牆,開啟通往陽臺、未上鎖之安全門後進入該購
物中心1樓之賣場,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珠寶櫃,竊取被上
訴人在內多家公司之珠寶、首飾等物,得手後離去;
嗣於同
年月2日凌晨3時許,劉建坪復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搭載
其胞兄即訴外人劉晋伸,至上開購物中心,並以上述方式從
停車塔步行經過安全梯至5樓陽臺後,攀爬踰越該購物中心
之陽臺圍牆,自通往陽臺、未上鎖之安全門進入該購物中心
之1樓賣場,分別竊取外套、皮包等物,得手後離去。經原
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矚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劉建坪竊盜,有
期徒刑3月,又攜帶凶器、踰越牆垣竊盜,有期徒刑1年10月
,又共同踰越牆垣竊盜,有期徒刑8月。
㈣本件竊盜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員工胡素珍、安聯公司員工
白騰、上訴人員工即1樓樓管人員,隨即於101年1月2日下午
1至5點進行失竊物品清點,在場清點人員為本件關於失竊物
品係先進行清點後再由允揚公司為損失理算。被上訴人於
本件竊盜事件發生後,將尚未追回之物品明細、進貨及付款
憑證等相關資料交付允揚公司為損失理算,並製有損失理算
表(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98頁)。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提出物品表冊(見原審卷二第25
至104頁,另與原證五所附相關表冊相符)係在本件竊盜事
件發生前即已存在,為平日記載營業項目、進貨金額、數量
之業務文書。
㈥上訴人於101 年1 月6 日以江外101003號函請被上訴人提出
警察機關受理案件證明文件附損失清單,向安聯公司主張權
利請求賠償,該函說明並記載
略以:「商場承租戶則應於損
害事故發生或發現時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安聯保全提出警察機
關受理案件證明文件及附損失清單(記載損失財務名稱、數
量、進價及總金額等)請求賠償。」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
18頁)。
㈦安聯公司於101 年1 月1 日在大江購物中心之夜間勤務部署
報告記載略以:「1 月1 日夜間勤務由保全6 員值勤,時間
為22:00時起至
翌日10:00時止(哨表如附件一),夜間6
員閉店時計有南側、2F、B1、北側、4F及3F等6 個哨位,值
勤工作如下:①一、22-24 時:㈠代組長柯增田在3F打烊,
22:30打烊清場後陪同安衛課羅專員巡場,至24時。㈡南側
外圍哨為楊定凱。㈢北側外圍哨為余聖安。㈣2F打烊為黃建
閔,22:30後接替日班加班之警衛室。㈤B1打烊為史登城,
22:30後至5F定位。㈥4FBC(商巡)打烊為田明忠定位。以
上時間均至2400時。二、24-02 時:㈠代組長柯增田陪同安
衛課羅專員巡外圍及車塔。㈡南側外圍哨為田明忠。㈢北側
外圍哨為史登城。㈣警衛室為楊定凱。㈤5FSBC 定位為黃建
閔。㈥4FSBC (商巡)定位為余聖安。以上時間均至0200時
。三、02-04 時:㈠代組長柯增田在勤務中心掌握勤務。㈡
南側外圍哨為黃建閔。㈢北側外圍哨為楊定凱。㈣警衛室為
田明忠。㈤車巡為余聖安。㈥商巡為史登城定位在3F,企劃
帶施工人員將聖誕樹拆除(施工單如附件二)。以上時間均
至0400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48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進駐合約,應負責商場管理及安
全維護,卻未盡契約義務,致其商品遭竊,應賠償其損失26
7萬3,595元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
辯。是兩造爭點
厥為:㈠上訴人依系爭進駐合約所應負之契
約義務為何?㈡上訴人是否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㈢被
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基於系爭進駐合約所應負之義務,應包含商場(含公
共區域及系爭櫃位於營業時間外)之安全維護:
⒈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狀態之保持,
乃出租人主要義務,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
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
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
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
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
租人之事由或
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
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
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68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⒉查,系爭進駐合約之性質屬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上字卷第110頁背面),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就系爭櫃位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且於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
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
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
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始謂已盡出租
人之保持義務。然兩造對於上訴人出租人之保持義務之實
際內涵(即是否包含系爭櫃位之商品保全、抑或僅公共區
域,是否包含營業時間終了後等)為何,仍有爭執,而本
件竊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晚上11時48分及翌日凌晨3時許
,係營業時間終了後,上訴人於營業時間終了後,應負之
契約義務及範圍為何,為本件爭執之首要。
⒊依與進駐合約有同一效力之租戶手冊第23條第⑴項規定:
「公共區域之出入口、走道門及鐵捲門等的開關開啟、關
閉由本公司(即上訴人)執行」,第84條規定:「本公司
有專屬的保全人員為商場提供相應的安全防衛,負責維護
商場、租戶、顧客的秩序及安全。⑴店舖如發生偷盜或賭
博、暴力…等不當行為,請立即通知樓面管理人員及物業
服務部分前往處理。…」,第85條規定:「為維護公共秩
序及安全,以下人員均不得進入本商場:…」、第87條第
⑴項規定:「公共區域及公共設施之保全為本公司之保全
人員之責任。」、第93條第⑸項規定:「如為非營業時間
遭竊時,應立即保持現場,任何人員不得進入及破壞現場
完整性,立即通知營運處及中控室前往處理。並至營運處
填寫商場失竊狀況處理表,交由物業服務部稽查及協尋遺
失財物。」(見原審卷一第283、302、303、305頁),可
知商場之公共區域出入口、走道門及鐵捲門由上訴人控制
,並得禁止特定人員進入商場,並由上訴人聘請之保全人
員提供商場之安全防衛,遇有竊案時須通知上訴人營運處
及中控室處理。又上開約定,並無區分營業時間內、外,
是依系爭進駐合約,上訴人除需提供系爭櫃位予被上訴人
使用收益,其就大江購物中心之公共區域自負有安全維護
之義務,此亦經上訴人所
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86頁
)。是上訴人於大江購物中心營業時間外,就大江購物中
心位於5樓公共區域之安全門,當盡管理、保全之責,並
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他人自該處入侵至1樓系爭櫃位
,以達到保持系爭櫃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契約義
務。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櫃位非屬公共區域,不負維護安全之保
全義務
云云。
惟查:
⑴依租戶手冊第11條營業時間、第23條出入口之開關、第
52條營業人員之進出、第53條非營業時間之進出、第60
條私人物品之攜入與攜出、第63條營業人員罰則規定⑵
商場管理編號41非營運時間未依規定擅入商場工廠者之
罰款等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80、283、289、291、294
頁),可知被上訴人依約必須配合上訴人就商場營業時
間之限制,故其於商場開放之「營業時間內」,固得派
駐人員於系爭櫃位進行陳列、展示及販售商品或服務等
營業行為,但於「營業時間外」,被上訴人須配合上訴
人之人員進出管制,及遵循上訴人規定之動線及指定通
道、出入口以進出。亦即營業時間以外的時間,雖屬租
賃
期間,但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櫃位無從進行實質之監督
管理,就櫃內所放置之商品亦然,此時上訴人依系爭進
駐合約,自應就系爭櫃位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並於系爭櫃位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以適當方法除
去或防止之。參以租戶手冊第84條規定:「本公司有專
屬的保全人員為商場提供相應的安全防衛,負責維護商
場、租戶、顧客的秩序及安全」,亦可認上訴人之安全
防衛對象涵蓋租戶。
⑵上訴人雖抗辯依租戶手冊第23條⑵、第87條⑵約定及一
般購物商場出租之商業習慣,被上訴人對於承租區域有
完整之使用及管理權限,上訴人對櫃位內商品不具有保
全之能力,故系爭櫃位之保全責任,非上訴人基於出租
人地位所應承擔云云。然依前述,被上訴人僅於營業時
間內就系爭櫃位內之空間及一切安全措施有使用收益及
管領之權力,於營業時間外,其必須退出所承租之櫃位
,對於櫃位空間之進出使用、櫃內商品之保管,並無任
何管領力,自無從對系爭櫃位為任何「保全」行為,是
上開第87條⑵關於「店鋪內之保全」約定,當限於營業
時間內而言。上訴人雖另辯稱購物商場對承租櫃位之商
品並無保全責任,此為一般商業習慣云云。惟此商業習
慣之存在,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
證之責,上訴人空言泛稱若令其對系爭櫃位內之商品負
保全義務,無疑課與上訴人過苛之責任云云,始終未舉
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抗辯可採。
⑶上訴人另辯以:系爭安全維護合約第6條第4項已約定專
櫃內部之安全維護費用及計價標準由安聯公司與設櫃廠
商自行接洽付費,上訴人就系爭櫃位自不負安全維護之
責,且被上訴人每月僅繳交金額甚微之管理費,更難逕
認上訴人就系爭櫃位及其商品有保全義務云云。然查,
系爭安全維護合約係上訴人與安聯公司間所簽訂之契約
(原審卷一第217頁),被上訴人既非上開契約當事人
,本不受系爭安全維護合約約定之
拘束。況上訴人於營
業時間外就系爭櫃位仍應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既係其基於系爭進駐合約所應負之出租人保持義務
,自不因被上訴人是否與安聯公司間另行簽訂其他安全
維護合約而有異,且即便被上訴人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
金額非高,亦無損上訴人依約應負之出租人保持義務,
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依兩造所立合約,上訴人不僅須提供系爭櫃位予被
上訴人使用收益,及負責櫃位以外公共區域之安全維護,
另於營業時間外,亦應就系爭櫃位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狀態之租賃物,並於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負
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
項契約義務包含應就系爭櫃位內商品為保全維護,
核屬有
據。
㈡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債務不履行之
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
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
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
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進駐合約之
約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僅須證明契約關係
存在、受有損害及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已足矣;
至上訴人如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其事由所致,自
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
經查,劉建坪、劉晋伸係於101年1月1日晚上11時48分及
翌日凌晨3時許,先駕車至大江購物中心,再自停車塔安
全梯行至5樓陽臺後,攀爬踰越該購物中心之陽臺圍牆,
並開啟通往陽臺、未上鎖之安全門後進入該購物中心1樓
賣場,以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撬開系爭櫃位內之珠寶櫃而行
竊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621號起訴書、原法院101年度矚
易字第4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19至28、250至260頁)。而劉建坪等侵
入商場所利用之5樓安全門,位於大江購物中心公共區域
,自屬上訴人應負安全維護責任之範圍無疑。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及監督義務,不構成債務
不履行云云。然竊賊劉建坪等人於案發當日先後2次利用
該安全門進入購物中心,上訴人之安管人員卻絲毫未發現
異狀,證人白騰即安聯公司前保全隊長復證述:竊賊行進
路線不會有保全人員在那邊站崗,亦無定點哨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35頁),可知上訴人與安聯公司之相關保全人
員駐點安排上,未將可能遭人入侵之處列為巡守重點,
顯
有疏失。參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01年2月23日
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指出上
訴人之缺失如下:保全人員警覺性不足,致歹徒可以輕易
進出兩次;夜間保全防護設備不足,無法及時反應發報;
未裝設紅外線、影像感應保全設備;5樓門禁故障,保全
人員巡邏未落實,形成安全大漏洞;未指派專人監看監視
畫面,形同虛設等語(原審卷二第265、188頁)。
益徵上
訴人就大江購物中心之安全管理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致曾在該處工作之劉建坪等,得輕易利用安全管理之
漏洞,任意侵入購物中心內行竊。上訴人未能就出租之系
爭櫃位,提供符合使用收益、免受權益妨害之保持義務,
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尚非無據。
⒋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作為
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
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439號判決
要旨參照)。承上所述,上訴人對大江購物
中心之安全維護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劉建坪等
得以利用安全門門禁故障、保全硬體設備不足及人員疏失
等漏洞,侵入大江購物中心,恣意在內竊取財物,上訴人
之疏失,為系爭櫃位遭竊所不可欠缺之條件,上訴人違反
依系爭進駐合約所應負之出租人保持義務,而有債務不履
行之情事,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間顯具相當因果關
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損害係劉建坪等所造成,即使
上訴人未就安全門之管理及防盜派專人看守或設置監視器
,也非必然通常即生財物被竊之結果,二者無相當因果關
係云云,
洵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應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認倘受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項規定之適用,不以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限,契約
所定之損害賠償,亦有其適用,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
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178號民事裁判、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
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
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
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
法律上注
意義務為要件者,屬尚有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
5號民事裁判參照)。換言之,民法上之過失,有二種意
義,一為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義務為前提,例如
不得侵害他人之一般義務、基於契約關係而生之特別義務
;另一為非固有意義之過失,不以違反法律義務為前提,
係行為人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又稱「對自己
之過失」,民法第217條
所稱之過失即屬此種意義,蓋被
害人在法律上並未負有不損害自己權益之義務,其既因自
己之疏懈釀成損害,與有責任,依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
應依其程度忍受減免賠償額之不利益。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櫃位僅未收進保險箱之商品遭竊取
一
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更一字卷第48頁)。被上
訴人雖抗辯兩造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購置保險箱,亦
未約定應將全部商品全數放入保險箱,伊並無違反契約義
務云云。然與有過失為「對自己之過失」,如被害人對自
己權益維護有所懈怠,本諸公平原則,亦
非不得減免其損
害賠償金額。而一般在百貨公司設櫃之珠寶商,雖基本上
仰賴百貨公司保全系統,然通常會另外添購保險箱存放珠
寶,至於是否會將全數珠寶放進保險箱,每家珠寶商作法
不同,有的會全數放進,有的會斟酌將較貴重的珠寶放進
等情,此有中華民國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
6年11月28日金銀珠寶全聯勳字第10611280051號函附卷
可
參(見本院更一字卷第179頁)。
堪認一謹慎小心之珠寶
商,均可認知百貨公司之保全系統未必能百分之百防免竊
賊入侵,有必要自行添購保險箱加強保護,增加竊賊行竊
之難度;而每家珠寶商販售之商品種類不同,價格不同,
縱未能將全數商品收入保險箱,亦會挑選價昂者收入,以
控制損失程度。審諸本件被上訴人自認放在保險箱之商品
成
本約500至600萬元,保險箱外的商品尚高達300餘萬元
(見本院更一字卷第368頁),約全部商品之三分之一,
在防免損害金額過大之部分,
難謂合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標準,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尚非
無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櫃位為5.75坪,僅能放置一個保險箱
,一個保險箱無法放進全部商品,伊已將鑽石、黃金、紅
藍寶石等單件價值7、8萬元以上之商品放進保險箱,減少
損失,且依租戶手冊第24條、第63條之約定,開店、閉店
準備時間僅30分鐘,店員無可能在30分鐘內將上千件之商
品逐一陳列或逐一收進保險櫃云云。惟被上訴人
自承放置
保險箱之空間,係上訴人依各珠寶商之需求而規劃裝潢(
見本院更一字卷第366頁),如被上訴人販售之商品較多
,有放置數個保險箱之需求,非不能於設櫃時要求上訴人
依其需求規劃放置空間。又上訴人對於開店、閉店之準備
時間雖有限制,然被上訴人非不得於於開店後、閉店前之
營業時間,為補充陳列或先為收存。參以其相鄰櫃位凡邇
企業社(見本院更一字卷第337頁現場位置圖)來函表示
:竊案發生當日並無損失,其櫃位對於價值3萬元以上之
珠寶,在非營業時間,均會收入保險箱等語(見本院卷第
357頁),足知被上訴人就避免損害擴大方面,相較於他
人,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凡邇企
業社並未將全數商品收進保險箱,卻全然無損失,足見有
無收進保險箱或收到保險箱之數量多寡,與是否遭竊並無
關連云云。然凡邇企業社之櫃位與被上訴人之櫃位相鄰,
均有商品置放在保險櫃外,二者損失差別卻如此之大,可
知被上訴人置放在保險箱外之商品數量或價值,足以引起
竊賊覬覦,已增加遭竊之風險,就此部分難謂無與有過失
。
⒋茲審酌上訴人就大江購物中心公共區域,在非營業時間,
有保全之義務,亦有防免他人妨礙承租人就系爭櫃位之使
用收益義務,其卻疏於安全管理,保全系統之硬體、人員
均有不足,門禁又故障,形同門戶洞開,致竊賊輕易由安
全門進出購物中心行竊,就本件損害發生有嚴重過失。而
被上訴人遭竊之商品,均係未收進保險箱之部分,依其自
行計算之數額約佔全部商品1/3,顯見其放置在保險箱外
之商品過多,甚而遭竊之商品中有20件超過8萬元以上(
價值合計40萬6,026元,參本院更一字卷第395至418頁)
,與其所述7、8萬元以上之商品會放進保險箱等語不符(
見本院更一字卷第367頁),其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
失。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兩造就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力
強弱及過失輕重,應以上訴人負擔八成,被上訴人負擔二
成,較為公允,上訴人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難認可採。又
上訴人於106年11月21日
準備程序期日已表示就被上訴人
之損害金額267萬3,595元不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170頁),是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3
萬8,876元(計算式:2,673,595元×8/10=213萬8,876元
)。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進駐合約約定,上訴人應負
責商場(含公共區域及系爭櫃位於營業時間外)安全維護義
務,上訴人未盡此契約義務,致劉建坪自公共區域之安全門
侵入被上訴人系爭櫃位行竊,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上訴人213萬8,876
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賴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