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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禹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全 參 加 人 佰滙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承達 參 加 人 賓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柏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上訴 人 鴻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全富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伯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義 法定代理人 黃江龍 被 上訴 人 吳俊江       黃蔓琳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11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6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 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鴻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吳俊江、黃蔓琳 間,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債權讓與行為,其中關 於讓與被上訴人鴻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和平溪楓溪堤段 防災減災工程(第二期)」對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之工程款 債權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伯鑫營造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且依序更名為全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鴻屋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屋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江興 後,因黃江興死亡,未再選任董事長,應由其全體董事黃江 龍、黃仲義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並據上訴人聲明由該 二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19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鴻屋公司、吳俊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被上訴人鴻屋公司有買賣混凝土之貨 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鴻屋公司於民國102 年3 月 27日與被上訴人吳俊江、黃蔓琳(下合稱吳俊江2 人,與鴻 屋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將其因承攬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 下稱第一河川局)工程所得受領之一切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於新臺幣(下同)1170萬7401元範圍內,讓與吳俊江2 人 (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然被上訴人明知伊對鴻屋公司 有系爭貨款債權、鴻屋公司已停止營運,無法清償債務,竟 仍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顯害及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2 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之判決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 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鴻屋公司與吳 俊江、黃蔓琳間於102 年3 月27日之債權讓與行為均應撤銷 。 二、被上訴人黃蔓琳以:鴻屋公司前向伊借款6 次,金額共893 萬8401元,鴻屋公司係為清償債務而將對於第一河川局之債 權讓與伊,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並無償行為。依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495號事件之執行結果,係將鴻屋公司之工程 款項依比例分配予全體債權人,由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上 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吳俊江以:鴻屋公司前為投標 工程向伊借款,因未能還款而轉讓債權予伊,伊不知鴻屋公 司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鴻屋公司於102 年3 月27日將其因承攬和平溪楓溪堤段防災 減災工程(工程編號:101-B-00000-000-000 ,契約編號: 水一工字第101022號,下稱系爭和平溪工程)所有對第一河 川局之債權,於1170萬7401元之範圍內讓與予吳俊江、黃蔓 琳,三方簽有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經原法院公證人公證之事實 ,為上訴人與吳俊江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41 頁),鴻 屋公司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表示,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害及伊對鴻屋公司之債權,應 予撤銷,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否認。茲就兩造爭點(見本院 卷343頁)論斷如下: (一)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為有償行為。 ⒈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 區分標準。 ⒉鴻屋公司因投標工程押標金之資金需求,曾向吳俊江借款 276 萬9000元,又為支付下包廠商款項,多次向黃蔓琳借 款893 萬8401元,鴻屋公司因此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 票交付吳俊江2 人,吳俊江2 人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 聲請原法院核發102 年度司票字第55號、102 年度司票 字第56號裁定等情,業據黃蔓琳提出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 存摺節本、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40至47頁),且為上訴人與吳俊 江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41 至342 頁),復據證人即 鴻屋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曾順雍結稱:「…是我以伯鑫公 司名義簽發的,因為那時候要做工程,資金不夠,所以向 吳俊江借錢,我說開伯鑫公司的公司票給他,他說不用, 開本票給他就可以了…」「黃蔓琳於各該存摺、對帳單所 標示日期匯款各該金額給伯鑫公司之事實不爭執。我向黃 蔓琳借錢來支付工程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下 稱前審卷>81頁背面),則吳俊江、黃蔓琳抗辯其對鴻屋 公司分別有276 萬9000元、893 萬8401元借款債權等語, 尚非無憑。 ⒊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載:「甲方(即鴻屋公司,下同) 為清償對於乙方(即吳俊江2 人,下同)所負之債務,同 意將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讓與乙方作為清償,並訂立契約 內容如下:第1 條(讓與之標的及金額範圍)甲方因承攬 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下稱丙方)之【和平溪楓溪堤 防段防災減災工程】(工程編號:101-B-00000-000-000 ;契約編號:水一工字第101022號)暨如附件所示之各項 工程所得受領之一切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工程款、驗收款 、履約保證金、保固金),於新臺幣11,707,401元之範圍 內」(見原審卷18頁)以觀,可見鴻屋公司係以其對於第 一河川局之1170萬7401元債權讓與吳俊江2 人之方式,清 償前所積欠吳俊江2 人合計1170萬7401元之既存債務。依 民法第319 條「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 其債之關係消滅」之規定,自屬有對價之行為。 ⒋曾順雍於鴻屋公司轉讓債權時,已知悉該公司對外積欠債 務之情,雖經曾順雍證述屬實(見前審卷82頁背面、83頁 背面),惟倘若鴻屋公司之債權讓與,係為規避債權人之 取償,衡情應不僅於吳俊江2 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債權 讓與,由此足證鴻屋公司確有積欠吳俊江2 人上開借款債 務。基此,吳俊江2 人抗辯鴻屋公司為清償積欠伊之債務 ,而以債權讓與之代物清償方式清償債務,乃有對價之有 償行為,應堪採信。 ⒌上訴人謂:吳俊江於原審陳稱其與鴻屋公司合夥投標第一 河川局發包之和平溪堤防防災減災工程等語,可見其所稱 276 萬9000元並非借款云云。然依吳俊江所陳:「我當初 是和伯鑫營造有限公司合夥標河川局發包的和平溪堤防防 災減災工程,我只有合夥這個工程,我出資三百萬元,而 將工程實際交由伯鑫營造有限公司施作,伯鑫營造有限公 司法代曾順雍跟我講,說工地工程沒有辦法施作,說要還 我出資的金額,才會有後續的債權讓與…」等詞(見原審 卷第50頁背面)以察,雖僅提及其與鴻屋公司合夥出資投 標第一河川局之工程,惟其合夥之細節並未敘明,考諸證 人曾順雍證稱:其因鴻疵公司投標工程亟需押標金而向吳 俊江借款(見前審卷81頁背面)、要還吳俊江錢,但是工 程款尚未核撥,我就提議要不然算吳俊江合夥好了,之前 是借款但是後來變成合夥…(見前審卷83頁背面)等詞, 可知鴻屋公司確曾向吳俊江借款。準此,吳俊江謂:曾順 雍以鴻屋公司名義向伊借錢去標第一河川局工程,借錢的 時間是在101 年12月26日、102 年1 月30日,發票日當天 向伊借錢,伊直接去銀行用銀行本票拿給曾順雍去標工程 ,借錢時曾順雍就簽本票給伊,雙方約定工程完工時就還 伊錢等語(見前審卷80頁),即屬可信。至鴻屋公司將吳 俊江之借款轉為合夥部分,依曾順雍所證:「約定原本借 錢要還給吳俊江,扣除公司管理費之後還要再給吳俊江利 潤」等詞(見前審卷83頁背面),足見吳俊江就其與鴻屋 公司之合夥並無須負擔虧損,顯與民法第667 條第1 項所 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 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合夥不同。又鴻屋公司向第一河川 局承攬之工程已因故終止,業據第一河川局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55頁),鴻屋公司顯無利潤可供分配吳俊江,且鴻 屋公司轉讓債權額276 萬9000元予吳俊江,與證人曾順雍 所稱「借錢要還給吳俊江」等詞相符。則上訴人執吳俊江 於原審之陳述,空言否認吳俊江所稱276 萬9000元為借款 之事實,並非可取。 ⒍上訴人另謂:黃蔓琳之配偶張瀚澤曾為鴻屋公司股東,曾 以鴻屋公司名義承攬工程、支付下包款項,黃蔓琳所為匯 款顯非貸與鴻屋公司金錢云云。然觀諸黃蔓琳所提同意書 記載:「伯鑫營造有限公司於99年4 月1 日起變更為股東 制度,將股份分為4 股,每股入股金為新台幣50萬元整合 計200 萬元」,並經「張瀚澤」「曾順雍」「楊長德」、 「沈志祥」簽名(見原審卷140 頁)。雖張瀚澤曾為鴻屋 公司股東,惟該同意日之立約日期為「99年3 月」(見原 審卷140 頁),並有「楊長德」「沈志祥」之簽名,殊無 可能因應本件訴訟而製作,自堪採為證據。況曾順雍就該 同意書證稱:「張翰澤、楊長德、沈志祥之前是伯鑫公司 的股東,簽同意書我才剛加入成為股東,簽同意書就是我 拿資金加入,他們讓股給我。141 頁部分是指業績部分, 就是希望大家把公司的業績做起來,公司每股基本業績是 指每位股東的業績,一年1200萬元,要給3%的管理費供作 公司的開銷,業績愈高,管理費比例越低。每個股東就其 自己招攬以伯鑫公司締約的工程要自負盈虧」等語(見前 審卷81頁背面),益徵黃蔓琳所言各股東就所招攬工程應 自負其責等詞應屬非虛。至上訴人指稱第一河川局之工程 為張瀚澤以鴻屋公司名義為投標乙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 說,且依曾順雍所證,該工程係其個人投標得標等語(見 前審卷第84頁),上訴人所稱自屬無據。準此,上訴人以 張瀚澤曾為鴻屋公司股東為由,謂黃蔓琳之匯款非屬借貸 云云,亦無可採。 ⒎綜上,鴻屋公司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目的,係在清償 其對吳俊江2 人既存之債務,堪予確定。則系爭債權讓與 行為,具有代物清償性質,自屬有償行為。 (二)鴻屋公司及吳俊江2 人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時,明知該債 權讓與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 ⒈依曾順雍所證:「我知道簽債權讓與當時,伯鑫公司對外 已經負債,當時我在簽債權讓與時已經有欠上訴人貨款… 」、「張翰澤知道伯鑫公司已經週轉不過來,張翰澤打電 話給我,要我回去宜蘭處理,我就約好吳俊江、張翰澤等 來商談,所以之後才去簽債權讓與。張翰澤有負責我承包 的某一件工程的機具部分,且負責管理該件工程,所以他 知道伯鑫公司有週轉不靈,應該也知道伯鑫公司當時已經 積欠他人金錢」、「當時還有一筆工程款4 、500 萬元還 未核撥,於是就轉讓給吳俊江、黃蔓琳,還不夠清償吳俊 江、黃蔓琳,就將還有一些保固金也一併讓與給他們。另 外數百萬元的履約保證金部分,因為我的無法履約而被沒 收,在簽債權讓與時,伯鑫公司應該已經沒有財產了,也 沒有其他工程款可以再領」、「我跟黃蔓琳、張翰澤、吳 俊江商量時,大家討論還有前所述的工程款還有保固金, 張翰澤就提議讓與給他們,我就答應了,吳俊江當時還不 是很瞭解伯鑫公司的情形,但我有告訴他說,公司因為混 凝土供應的問題停止下來了,所以用此方式還款」等語( 見前審卷82頁背面至83頁)以觀,可知曾順雍及張翰澤, 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簽署前,已對於鴻屋公司陷於無清償 能力之情況,知之甚詳,且由張翰澤通知曾順雍與黃蔓琳 、吳俊江商討債務解決方法。 ⒉曾順雍為當時鴻屋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既知系爭債權讓與 行為有害鴻屋公司債權人之權利,自堪認鴻屋公司已知其 情事。而黃蔓琳係張翰澤之配偶,張翰澤既欲通知曾順雍 與黃蔓琳商討債務,衡情不可能未將其所得知鴻屋公司無 資力清償債務之狀況,告知黃蔓琳。足信黃蔓琳於系爭債 權讓與契約作成時,亦明知鴻屋公司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 償他債權人。則其與鴻屋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顯 亦明知有害及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堪予認定。另依吳 俊江自承:曾順雍於和平溪楓溪段工程進行到一半,向伊 表示周轉不靈、無法全部完成,才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等 詞(見本院卷38頁)可知,其對鴻屋公司於債權讓與前已 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情況,亦甚明悉。則其與鴻屋公司 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當亦明知將致他債權人之債權無 法受償。準此以觀,鴻屋公司及吳俊江2 人為系爭債權讓 與行為時,均明知該債權讓與有損害鴻屋公司債權人之權 利,足堪認定。 (三)上訴人得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關於讓與鴻屋公司就 系爭工程對第一河川局之工程款債權469萬5188 元部分。 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債 權讓與行為為有償行為,鴻屋公司及吳俊江2 人為系爭債 權讓與行為時,均明知該債權讓與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 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債權 讓與行為。 ⒉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讓與之債權,除鴻屋公司就系爭工 程對第一河川局之工程款債權469 萬5188元部分以外,其 餘債權均經原法院102 年度執字第7495號執行分配完畢等 情,業據上訴人、黃蔓琳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28 、503 至504 頁)。則系爭債權讓與行為讓與之標的除上開469 萬5188元以外,其他債權因受強制執行而消滅,自無從撤 銷該部分之債權讓與行為。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 與行為,僅其中關於鴻屋公司就系爭工程對第一河川局之 工程款債權469 萬5188元部分,得予准許。 ⒊黃蔓琳雖謂:鴻屋公司讓與上開工程款債權,同時減少其 對吳俊江2 人所負債務,總財產無減少,並未損及債權人 之權利云云。然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 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 增減,在代物清償,以同一理由,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 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固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惟若債務 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 ,致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此觀諸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 自明。鴻屋公司除上開469 萬5188元債權以外,別無其他 財產,其責任財產已不清償債務,則其將該債權讓與吳俊 江2 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撤銷。 ⒋黃蔓琳又稱: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495號事件之執行 結果,將鴻屋公司之工程款項依比例分配予全體債權人, 由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上開469 萬5188元之債權並已受 扣押,將來仍將依比例分配予債權人平均受償,該債權讓 與行為對他債權人並無損害云云。然查上開469 萬5188元 債權並未列入原法院102 年度執字第7495號執行事件分配 表,有該分配表可稽(見本院卷67至72頁),則該債權於 執行完畢前,對執行債權人以外之他人,仍有移轉至吳俊 江2 人之效力,對鴻屋公司債權人之權利難謂無損害,自 仍有撤銷該部分債權讓與之實益,黃蔓琳上詞所辯並不可 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鴻屋 公司與吳俊江2人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其中關於讓與鴻 屋公司就系爭工程對第一河川局之工程款債權469萬5188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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