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正勝
訴訟代理人 石喻方
林威伯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省怡
被
上訴 人 正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鈺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107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壹仟參佰參
拾伍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223萬1335元本息,於本院更一審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萬元本息,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
證據資料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金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
瑋公司)
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標案
,需伊之貨物始得履約,然伊因金瑋公司已無力清償之前所
欠貨款,不願再與之交易,遂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間
由被上訴人出面持訂貨單(下稱
系爭訂貨單)及金瑋公司印
鑑,向伊訂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
並先行給付部份貨款150萬元,伊已依約交貨完畢,然尚有
剩餘貨款223萬1335元未獲清償。又如認被上訴人非買受人
,亦足認其已承擔全部貨款債務等語,
爰依
買賣契約、債務
承擔之
法律關係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23萬1335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81號判決
駁
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
度
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3萬133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更一審追加主張:
系爭訂貨單貨款總金額應為225萬1335元,與原起訴請求金
額有2萬元之差額等語,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金瑋公司,伊僅係代理
金瑋公司簽訂系爭訂貨單,議定由伊代為預付部分貨款150
萬元,其餘貨款則由金瑋公司於台電公司驗貨完畢並撥款後
5日內,由該公司支付上訴人,伊亦未承擔剩餘貨款債務。
如認買賣契約存在
兩造之間,上訴人自行提高製造單價,且
有遲延交貨,致金瑋公司遭台電公司扣款等語,資為
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卷第168頁):
㈠兩造均於系爭訂貨單(101年11月28日,見原審卷1第5頁)
用印,系爭訂貨單記載送貨日為101年11月30日至12月20日
間、101年12月20日至101年1月20日(應為102年1月20日之
誤)。
㈡上訴人已收受由被上訴人所匯予之部分貨款150萬元,並交
付系爭貨物完畢。
㈢上訴人就系爭訂貨單之貨款225萬1335元,向原審法院對金
瑋公司聲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4729號支付命令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系爭訂貨單向其買受系爭貨物,為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如認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金瑋公司
間,被上訴人亦已承擔系爭貨款債務,自應給付剩餘貨款
235萬1335元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訂貨單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
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
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本
件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貨物買賣契約存在
於上訴人與金瑋公司之間
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時即先主張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見原審法院102年度司促
字第40246號卷第1、2頁支付命令
聲請狀及原審卷1第24頁
言詞辯論筆錄),
嗣陳明如認被上訴人非買受人,亦足認
其已承擔全部貨款債務(見原審卷1第24頁反面),上訴
人於發回前本院
準備程序亦主張系爭訂貨單
是以被上訴人
名義所為,約定付款主體為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為契
約
相對人(見本院上字卷第91頁及反面),於言詞辯論程
序則主張契約是存在兩造之間,如認契約是存在上訴人與
金瑋公司之間,被上訴人亦為債務承擔(見本院上字卷第
111頁反面),足見所謂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金瑋公
司間,僅為預備之攻擊
防禦方法,
難認上訴人已自認買賣
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金瑋公司之間,先予敘明。
2.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
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經查,系爭貨物係因金瑋公司向台電公司標得工程後,須
向上訴人購買者,惟因金瑋公司前曾積欠貨款,上訴人不
願再與該公司交易,金瑋公司
乃委由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
人下單,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傅瑞祺即金瑋公
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審
結證稱:系爭訂貨單格式是金瑋公司
的訂貨單,訂的是承作台電公司標案的商品,訂購單上的
客戶抬頭是被上訴人
而非金瑋公司,因金瑋公司本身資金
不足,之前有貨款還沒有結清,上訴人要求要用被上訴人
的名義下單;訂貨日期是101年11月28日,距離得標101年
4月23日很遠,
期間有跟上訴人溝通、協商,由於伊資金
不足,所以上訴人不同意,後來與上訴人三方面溝通,由
被上訴人出面來下訂單等語(見原審卷2第9頁反面至第10
頁),可見上訴人無意與金瑋公司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
約,金瑋公司乃委請被上訴人出名與之訂立買賣契約甚明
。又依系爭訂貨單之抬頭載明之當事人為兩造(見原審卷
1第5頁),被上訴人
自承簽約時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在場,
金瑋公司沒有人在場(見原審卷1第25頁),證人傅瑞祺
亦證述:簽約時由被上訴人出面,伊本人沒有到場等語(
見原審卷2第10頁),被上訴人
復於該單據上下方註明「
付款方式:依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給予金瑋科技有限公
司之報價,『本公司』預付新臺幣150萬元整貨款予宜勝
橡膠,剩餘貨款
俟全數貨品由金瑋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台灣
電力公司驗貨完成並撥款後5日內支付宜勝橡膠股份有限
公司。」等語,並由兩造於系爭訂貨單上親自蓋印,自上
述系爭訂貨單通篇觀之,與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及約定付
款方式之主體,均為被上訴人,所謂「本公司」應為被上
訴人
無訛。至所謂「全數貨品由金瑋公司交付台電公司驗
貨完成並撥付貨款後5日內支付」,乃被上訴人給付剩餘
貨款之清償期,
難謂係約定由金瑋公司付款。再參以被上
訴人已依
上開註明之文字,先行預付150萬元貨款,上訴
人始將貨物送至被上訴人公司,並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之弟陳武聖簽收,有出貨單
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141至
152頁反面),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更一卷第195
頁)等情,斟酌前述兩造簽署系爭訂貨單當時狀況及
嗣後
履行情形,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之間,
洵堪認定。
3.被上訴人另辯以:伊因與金瑋公司有合作關係,乃代理金
瑋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訂貨單云云。查被上訴人雖持金
瑋公司之印章蓋於系爭訂貨單之末尾,然兩造及金瑋公司
之印章併列,且訂貨單抬頭僅記載兩造,被上訴人未曾表
明有代理金瑋公司之意,又依前揭證人傅瑞祺所證,因金
瑋公司債信不良,上訴人不願與金瑋公司交易,經過協商
始由被上訴人出面簽署系爭訂貨單,則上訴人顯不可能同
意仍以金瑋公司為買受人而由被上訴人代理金瑋公司簽署
系爭訂貨單,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代理金瑋公司簽約,要
難採信。被上訴人又抗辯:伊蓋印於系爭訂貨單,僅係同
意代金瑋公司預付部分貨款150萬元,亦即承擔金瑋公司
對上訴人所負該範圍之債務云云。惟系爭訂貨單之買賣契
約當事人為兩造,且依下方
所載付款方式,被上訴人不惟
預付貨款150萬元,剩餘貨款於約定清償期屆至,亦應由
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上訴人基於系爭訂貨單之買賣契約,自負有給付全部貨款
之義務。再依證人傅瑞祺結證稱:這段付款方式不是伊打
的,伊將公司章交給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但是伊不
知道他後面會這樣寫;後面的貨款是伊要負責,也就是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後續欠款是金瑋公司要負擔。伊出具原審
卷1第84、85頁103年8月21日聲明函,是因伊認為這款項
本來就是伊要付的,伊與被上訴人合作,他出多少以後,
伊就必須還款給他;因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告,這貨款
伊承擔下來,伊就不用再欠被上訴人錢。依原審卷1第81
頁103年7月28日
切結書,伊必須承擔上訴人的貨款等語(
見原審卷2第10至11頁),可知金瑋公司所以列名系爭訂
貨單,並非基於系爭訂貨單之買受人身分,而係因被上訴
人與金瑋公司有合作關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簽署
系爭訂貨單,就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訂貨單積欠上訴人之貨
款,金瑋公司同意併存承擔該債務之故。況且,因金瑋公
司積欠上訴人貨款,方由被上訴人出面訂約,衡諸常情,
上訴人亦無可能同意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後即與買賣契
約無關,而僅由金瑋公司負責給付剩餘貨款。由上以觀,
被上訴人抗辯其僅係債務承擔第1批貨款150萬元,難認可
採。
4.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訂貨單成立買賣
契約,應為可信,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代理金瑋公司與上訴
人簽約,就系爭訂貨單只有承擔150萬元之貨款債務,尚
無足取。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貨款金額?
1.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訂貨單後,於101年12月18日至102年
2月5日期間交付第1批貨物,貨款共計156萬4500元(含稅
),
業據提出請款單(見最高法院卷第71頁)、統一發票
(見原審卷1第8頁)為證,而被上訴人僅給付150萬元,
是此部分尚欠6萬4500元未清償,
堪予認定。上訴人另主
張自102年3月4日至同年6月17日交付第2批貨物,貨款總
計218萬6835元,亦經提出報價單(見原審卷1第44頁)、
出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見本院更一卷第141至152、
157至158、159頁)、第2批出貨貨款整理表(見本院更一
卷第187、18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營業稅違章補徵核
定通知書及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見本院更一卷第
203、204頁)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簽收上開出貨單
之貨物業如前述,足認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為可信。準
此,系爭貨物貨款總計375萬1335元(計算式:1,564,500
+2,186,835= 3,751,335),扣除已付貨款150萬元,被上
訴人尚應給付貨款225萬1335元。
2.被上訴人固辯稱:如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買賣契約存在
,上訴人自行提高製造單價,據此請求貨款
顯有不當,且
因上訴人遲延交貨,致金瑋公司遭台電公司扣款云云。
惟
查,上訴人係依提出予金瑋公司之報價單所載單價及經被
上訴人簽收之出貨單所載數量,據此計算貨款金額,已如
前述,被上訴人空言指摘上訴人任意調高單價,委無足採
。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遲延交貨,致金瑋公司遭台電
公司扣款云云。然查,上訴人交付部分貨物雖已在系爭訂
貨單所載交貨期限之後,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台電公
司因之對金瑋公司扣款,且系爭訂貨單雖記載送貨日為
101年11月30日至12月20日間、101年12月20日至101年(
應為102年之誤)1月20日,但上訴人交付上述第1批、第2
批貨物時,被上訴人從未主張遲延,甚至給付第1批貨款
150萬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就系爭訂貨單之貨款225萬
1335元,向新北地院對金瑋公司聲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
第34729號支付命令,金瑋公司從無
異議,足見上訴人並
無被上訴人所指金瑋公司遭台電公司扣款之事。況金瑋公
司
縱有遭台電公司扣款,亦為金瑋公司投標台電公司標案
之契約關係所生,被上訴人仍無從於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
執為抗辯,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23萬13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5日(
於102年10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0頁送
達證書,支付命令日期為102年10月1日,該送達證書送達時
間記載102年9月4日顯然錯誤】)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上訴人追加依同一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
及自106年10月19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
21日(被上訴人自承於106年10月20日收受書狀繕本【見本
院更一卷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理結果既認上訴人先位
依買賣契約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就上訴人備位主張依債務承
擔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再本判決所命給付
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就追加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