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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嘉家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昌倫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詠芯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桐祥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 年1 月 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返還如附件所示臺灣亞杉原木之同時,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由總經理即訴外人謝 幸錦代理,與被上訴人簽訂木材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由伊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件 所示之臺灣亞杉原木乙批(下稱系爭亞杉)。被上訴人在簽 約前向伊訛稱系爭亞杉有合法來源證明即合法採伐證明、運 送證明、與前手交易之統一發票等,將於交貨時備妥文件, 伊誤信為真,與之簽約買賣,並已交付全部價金。被上訴 人卻始終未交付系爭亞杉合法來源證明,復聲稱統一發票即 為合法來源,經催告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詐 欺,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無法撤銷 ,被上訴人既未履行提出合法來源證明之從給付義務,系 爭亞杉復因欠缺合法來源證明致無法於市場上流通,被上訴 人亦應負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責任,則伊公司亦得依不完 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依民法第179 條 、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於原審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 更審前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373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全部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景立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景立公司)與上訴人,伊僅係以景立公司法定代理人 身分代理景立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並合約當事人。且系爭 亞杉係景立公司於約30年前向訴外人燕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燕茂公司)購得,屬禁伐前之合法產物,並不需要來 源證明,且伊代理景立公司簽約時,並未承諾將交付合法來 源證明,縱需來源證明,亦以當次或前次交易統一發票為已 足,然因訂約時雙方言明價金不含營業稅,故未開立統一發 票,自無詐欺可言,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撤銷買賣契約意思 表示,並無理由。又流入市場買賣之原木無須具備書面證明 即可合法流通,系爭亞杉並不因缺乏書面證明即淪為盜贓物 或影響其通常效用,自無物之瑕疵,伊亦未負有交付合法來 源證明之從給付義務。況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前從未催告伊交 付統一發票,景立公司又已表明願意開立品項為「亞杉原木 」之統一發票,催請買受人儘速會同辦理及負擔營業稅,應 視為業已提出,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構成不完全給付、物之瑕 疵而解除契約,亦乏所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顯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102 年3 月22日由總經理謝幸錦代 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以50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亞衫,謝幸錦於系爭合約簽訂後,簽發面額合計為500 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買賣價金交付,並經被上訴人委 任取款背書兌現完畢,被上訴人則於102 年9 月10日交付系 爭亞杉予上訴人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合約(含如附件之亞杉 原木野帳)、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原審卷第7 頁、8 頁至 10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合約買賣雙方已相互履行交付價 金及系爭亞杉之契約義務乙節,固不爭執(原審卷第64頁) ,惟否認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並抗辯:系爭合約當事人實 為上訴人與景立公司,系爭亞杉為景立公司股東共有之庫存 原木,屬公司貨,伊係以景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該公 司與上訴人簽約,系爭合約雖未記載景立公司之名稱,亦構 成隱名代理云云(本院卷第57頁)。然查: ㈠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 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 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合約之買賣合約當事人欄所載賣方及合約下方當 事人甲方(賣方)乙欄均係由被上訴人以個人姓名「黃桐祥 」簽署並加蓋私人印章等情,有系爭合約可憑(原審卷第7 頁)。又上訴人所交付買賣價金之支票均由被上訴人為受款 人且由其個人提示兌付乙節,亦有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足稽 (原審卷第8 頁至10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系 爭合約之出賣人等語,已非無據。 ㈢又被上訴人為景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節,固有景立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參(原審卷第25頁),然觀之系爭合約並無表明 被上訴人係代理景立公司之旨,已如前述,另依上訴人所提 出卷附被上訴人當時遞交之名片(原審卷第145 頁),亦無 記載景立公司名稱董事長頭銜。再依系爭合約之見證人即 證人宋添福證稱:伊沒有聽被上訴人有無說他是代表自己簽 約或代表公司簽約等語(本院上字卷第63頁);另兩名介紹 人即證人宋景年證述: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時,並沒有提 到代表景立公司(見本上字卷第67頁)、證人陳合成證述: 宋景年請伊介紹買主時,並無提到公司,賣的人是被上訴人 ,簽約及點交過程伊都沒有聽過景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213 頁、215 頁);暨證人許家銘(景立公司股東)於本院 證述:被上訴人有說要出售木材,並由他處理,後來被上訴 人說賣出去了,買賣過程伊並無參與,被上訴人也無說賣給 誰,伊亦無見過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益 證系爭亞杉出售乙事確為被上訴人個人辦理,且其於磋商及 締約乃至於點交過程中均未表明係代表或代理景立公司所為 至明。則證人宋添福雖另證稱:被上訴人有跟伊說公司一定 要全部賣,公司是指景立公司,伊等做木材的人大部分都知 道被上訴人就是景立公司等語(本院上字卷第64頁背面), 證人宋景年則證稱:伊等在外面都會稱被上訴人為景立黃董 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68頁背面),然公司之法人人格與其 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人格乃各別獨立,不容混淆,被上訴人 既以其個人名義出售系爭亞杉,自無從僅以其具有景立公司 法代身分且已週知乙節,即將其個人名義簽署系爭合約逕視 為代理景立公司所為。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景立公司期末存 貨明細表,及由被上訴人、許家銘、林中信共同簽署載有其 與許家銘、楊晁權3 人依不同比例持分所共有之亞杉原木一 批經以350 萬元售出後之價金分配事宜等內容之協議書(見 原審卷第52頁至54頁、73頁),縱可作為系爭亞杉乃景立公 司股東共有,應屬公司存貨之證明,然有關系爭亞杉於景立 公司股東內部權屬之分配,要與系爭合約互為買賣合意之當 事人之認定,並無關連,均無從據為被上訴人係隱名代理或 代表景立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且此項意思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或可得而知之證明。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賣 方乃景立公司云云,實難採憑。上訴人主張系爭亞杉之買賣 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等語,認定。 四、又上訴人主張:臺灣亞杉原木因已經公告禁伐,需有合法來 源證明即合法採伐證明、運送證明、出賣人開立之統一發票 及其與前手交易之統一發票始得於市面上流通,被上訴人於 簽約前已承諾於交貨時將提出系爭亞杉合法來源證明,卻遲 未交付,顯屬詐欺,縱非詐欺,亦構成債務不履行或物之瑕 疵,自得撤銷或解除買賣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回 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受價金500 萬元等語, 為被上訴人否認。茲查: ㈠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於締約時曾承諾交付合法來源證明。然 依簽約在場之上訴人員工即證人周昌杰證述:正式簽約時, 伊有請被上訴人夫妻提供合法來源證明,他說請他太太到樓 上拿「來源證明」,他太太到樓上找,下來就說放在會計師 那裡,等交貨時再一起補給伊;伊於交貨前及交貨現場都有 打電話給證人陳合成,請他向被上訴人拿合法來源證明,但 沒有拿到,謝幸錦就一直發簡訊給被上訴人要他提供等語( 本院卷第216 頁至217 頁),核與簽約時亦在場之證人陳合 成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8號被上訴 人被訴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證述:伊與謝幸錦去 被上訴人家中簽立系爭合約,謝幸錦有問臺灣亞杉有無合法 來源,被上訴人說是他爸爸留給他的一定是合法的,被上訴 人的太太有說要拿證件下來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偵續字第 18號卷第142 頁),暨於本院證述:當時由伊代表上訴人去 點交木頭,周昌杰於交貨前及交貨時有請伊拿來源證明,但 當天發生宋景年爭吵事件,伊沒機會開口要等語(見本院卷 第211 頁至212 頁、218 頁),悉屬相符,且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0日收受系爭亞杉後,其公司總經理謝幸錦於109 年 9 月17日即發送簡訊予被上訴人表示:「黃大哥~木材的來 源證明,不知什麼時候,可以給我們以便買賣作業」、「黃 大哥:當時簽立買賣合約時,您有告知我證明放在會計師那 裡,付清尾款交貨時,會附給我們」等語,此亦有簡訊翻拍 畫面可稽(原審卷第159 頁)。併參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雖於107 年1 月22日羅作字第10711001 74號函稱:已流入市場買賣之原木,依現階段法規,無須由 行政機關加以認證查驗,亦不需具備書面證明方可合法流通 等語(本院卷第245 頁,下簡稱羅東林管處系爭函文),然 審酌臺灣亞杉自72年即經禁採,若無合法交易證明,於市場 上交易流通確有事實上困難,此可參諸被上訴人自承:亞杉 需有權利來源證明才可以在市場流通(見本院卷第58頁); 及證人陳合成證述:臺灣亞杉經禁採20多年,買賣就是要有 合法來源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證人許哲仁(羅東林管 處人員)於系爭偵查案件證述:臺灣亞杉自72年以後已禁止 開採,30年前的木材於市面上流通,如屬私有財產,當事人 合意即可自由買賣,但比較謹慎的買賣雙方會要求證明等語 (系爭偵查案件他字第1355號卷第100 頁至102 頁),以及 證人彭銀臺(系爭亞杉欲再轉售之介紹人)證述:約102 年 6 月20日伊帶臺北鍾先生去羅東木材廠看那批亞杉,鍾先生 想要買那批合法來源的亞杉,伊當時告知他這批來源是林務 局早期標到這家公司,周昌杰買到,來源合法,鍾先生有要 求看合法來源證明,但後來鍾先生沒有買這批木材,因為證 明拿不出來等語(本院上字卷第65頁正、背面),益明瞭 。則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承諾,始同意簽約交易等語 ,亦符情理,應堪採信。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審理時已自承:伊自始即說明此批原木的 合法來源為統一發票;伊有合法來源證明就是統一發票,伊 答應要給的證明是統一發票等語(原審卷第46頁、本院上字 卷第28頁),顯然已自認系爭亞杉之合法來源證明即為統一 發票。又其雖於本院107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主張 撤銷自認,並稱:依羅東林管處系爭函文可知流入市場買賣 之原木無須具備書面證明即可合法流通,故伊上開自認乃有 錯誤,爰撤銷自認等語。然依羅東林管處系爭函文所謂:「 …查依現階段法規,無須由行政機關加以認證查驗,亦不需 具備書面證明方可合法流通」等語(本院卷第245 頁),僅 在說明流入市場買賣原木流通市面之是否需經認證查驗及應 否具備書面證明而已,與系爭亞杉之合法來源證明是否即為 統一發票乙節,顯然無關。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前揭自認與事 實不符且出於錯誤得為撤銷云云,已屬無據。再參以賣方介 紹人即證人宋景年於本院證稱:伊當時有跟陳合成說這批亞 杉有合法來源證明,因為第一次去看木頭時有問過,被上訴 人說可以開發票等語(本院上字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且 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木材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木 材公會聯合會),該會函覆稱:「一、臺灣亞杉於市場交易 慣例,原木以開發票來證明交易之合法性。二、統一發票可 以證明合法性。國內交易不需要檢附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文件 。」、「一、證明臺灣亞杉於市場交易合法性,出賣人開立 統一發票給當次交易買受人即足。二、但若出賣人非公司行 號,則拿出與前手交易所開立統一發票證明亞杉合法性亦無 不可。」等語,此有木材公會聯合會104 年7 月7 日中華民 國木商全聯字第109 號函及106 年12月14日中華民國木商全 聯字178 號等二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116 頁,本 院卷第177 頁);另上訴人提出之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18 條第4 款亦明定:在市場出售之林產物或木材製品,憑統一 發票查驗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至36頁背面);復參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 發票交付買受人,是由統一發票確實可追溯系爭亞杉歷次買 賣之當事人。則被上訴人所承諾交付且亦為系爭亞杉於市場 上交易一般可得接受之合法來源證明,應即為出賣人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如出賣人非公司行號,則應為出賣人與前手交 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已足。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尚 應交付採伐證明、運送證明等語,並引用證人陳合成、周昌 杰於本院之證述為憑。然審酌證人陳合成已稱:被上訴人太 太當時是說要上去拿證件下來,伊認為砍伐證、放行單就是 證件的意思,因為時間很久,伊不記得他們有無明確提到砍 伐證、放行單這幾個字等語(本院卷第215 頁),證人周昌 杰則稱:簽約當天沒有很明確講來源證明是指什麼文件,但 是做木材的都知道來源證明就是砍伐證、運送單這些資料等 語(本院卷第217 頁),可知其等證述被上訴人當時要交付 之證件即為砍伐證、放行單一節,乃出於主觀認知所為之揣 度,不能執為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合約時有承諾交付統一發 票以外之合法來源證明之證明。 ㈢按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維護當事人人身或財 產上利益,於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 涵攝為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而負有忠實、協力及告知等 義務態樣。鑑於非獨立性之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 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 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 債務人不為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 的之完成,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自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裁判參照)。審酌系爭亞 杉之合法來源證明即統一發票雖非行政機關查驗之必要文件 ,然對於促進該原木於市場上流通性確有助益,核應為被上 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所應履行之附隨義務。又兩造確有約定被 上訴人應交付系爭亞杉之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 即為統一發票乙節,業經認定於前。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所負交付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即統一發票之附隨義務應已成 為從給付義務。則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交付系爭亞杉合法來 源證明,雖不能逕認有詐欺之惡意,是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其締結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認有據; 然被上訴人如有違反該項從給付義務,上訴人自非不得依民 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洵無疑義。 ㈣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 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29 條第1 、2 項及第254 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稱:伊買受系爭亞杉係為再行轉售, 簽約前已有後手有意購買而前往看貨,並要求伊提出合法來 源證明,惟因被上訴人未交付,致伊無法再行出售等語,核 與證人彭銀臺前揭證述(前揭所載)係屬一致,堪認被 上訴人違反此項從給付義務,已使上訴人無法實現其訂立系 爭合約之利益及目的。又上訴人主張:伊已數次催告被上訴 人交付系爭亞杉合法來源證明,被上訴人拒未提出,則縱認 被上訴人依約應交付之合法來源證明即為統一發票,被上訴 人既未交付,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 爭合約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律師函暨回執為證 。經核,上訴人於105 年10月5 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454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請於文到十日內速提供該批原木 之來源證明及清冊」等語、及於同年10月11日寄發同上郵局 第462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請於文到後十日內提出買 賣標的買賣標的物『臺灣亞杉』原木所屬之『採取許可證』 或向政府機關如林務局任一林管處買受之契約書等合法來源 證明」等語,有上開第4541號存證信函、第4623號存證信函 暨回執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1頁正、背面,及本院卷第105 頁至111 頁),堪認已為合法催告,惟被上訴人未為補正, 已構成遲延給付。上訴人復再於102 年10月22日委任律師催 告被上訴人「…如非台端聲稱持有合法來源證明,絕無可能 同意向台端買受,並再次催告限於文到後十日內提出買賣標 的物『臺灣亞杉』原木所屬之合法來源證明,或經原始採伐 地點之林務局林管處驗證其合法性之有效證明文件」等語, 有律師函及回執可憑(原審卷第15頁至17頁),上訴人於收 受後今仍未交付;雖其於102 年10月30日律師函另陳稱: 「本公司(即指景立公司)亦得開立買賣發票以供作嘉家興 公司之取得證明…同時並請貴公司於函到三日內到景立公司 開立統一發票,至於就5%稅額部分,亦請貴公司依約負擔, 惠請配合」等語(原審卷第22頁正背面)。然查,被上訴人 所應交付之合法來源證明應為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如其非公 司行號則應提出其與前手交易之統一發票,而景立公司既非 系爭合約當事人,亦非與被上訴人交易之前手,均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應交付者,自不包括第三人即景立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洵無疑義;且被上訴人並非營業人,則被上訴人前 揭函件表明願意提出景立公司開立品項為「亞杉原木」之統 一發票,並要求上訴人應另負擔5 %營業稅云云,顯未合於 兩造間之約定,更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明文營業人委 託代銷貨物時,「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貨物時開立 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之規定未合。被上訴人抗辯景 立公司得開立委託銷售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拒絕收受 景立公司之發票,已構成民法第235 條預示拒絕受領云云, 顯非可採。是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 思表示,業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4日收受(原審卷第4 頁正背面、43頁,本院上字卷第149 頁),自已生契約合法 解除之效力至。 ㈤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明文規定。查系爭亞杉之買賣契約 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 9 條第1 、2 款規定,返還其本於系爭合約所受領之價金5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5 月15日(被 上訴人係於103 年5 月14日收受,此見本院上字卷第149 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又按「當事人因契約解 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 條至第276 條之規定;因契 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61 條、第26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關於附表 所示之系爭亞杉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而自始歸於消 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亦負有 將如附件所示之系爭亞杉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就此 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3 頁),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 ,要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自應於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即 返還如附件所示系爭亞杉之同時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本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請求被上訴 人應返還價金500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亞杉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應 併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判決。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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