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葉龍珠
葉士嘉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沈曉玫
律師
黃斐旻律師
上 訴 人 葉議聰
被上 訴 人 李明晉
陳瑱
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楊念慈律師
追加 原 告 葉士弘
葉鶴巖(原名葉士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
聲請追加葉士弘、葉
鶴巖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士弘、葉鶴巖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
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又
公同共有
債權人起訴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
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
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葉勝雄於民國72年間,獨力出資設立
協宏螺絲有限公司(下稱協宏公司),因礙於當時公司法關
於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規定,
乃借其弟即訴外人李勝從、被
上訴人李明晉及陳瑱諭名義登記為股東,出資額各新臺幣(
下同)30萬元。
嗣協宏公司於82年間辦理增資,被上訴人各
登記增資50萬元,實際增資款亦係葉勝雄支付。葉勝雄於10
1年4月26日死亡,與被上訴人間
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上訴
人卻拒絕將各自名下80萬元出資額返還葉勝雄之全體繼承人
等情,
爰依借名登記、繼承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將協宏公司8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
葉勝雄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判決。可知
本件訴訟係基於
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葉勝雄之全體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而葉勝雄之繼承人除上訴人
外尚有葉士弘、葉鶴巖,皆未
拋棄繼承,有
繼承系統表、原
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戶籍資料
可稽(見原審卷第9、97
頁、本院更㈠卷第159、161頁)。嗣上訴人聲請追加葉士弘
、葉鶴巖為原告,經本院於107年3月5日通知對此表示意見
,葉鶴巖具狀表示其知悉被上訴人為協宏公司實際股東,故
不同意追加為原告
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雖其主張與
上訴人歧異,但未與葉鶴巖現有權利相衝突,另葉士弘
迄未
具狀表示意見,然上訴人起訴係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
,應認其等2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原告。從而,上訴人
聲請裁定追加葉士弘、葉鶴巖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命葉士弘、葉鶴巖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