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玉坪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
被
上訴人 安邦消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漢璋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
承攬臺中市葳格高級中學(下稱
葳格中學)第二校區新建工程(下稱第二校區新建工程)其中
消防設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0年3月10日簽訂
系爭合約。伊已依約施作完成,其間
兩造已再議價減帳、追
加施工,並於102年5月21日就尾款達成協議。
嗣上訴人竟拒
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334萬9,072元以及追加工
程款102萬5,000元
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及協議之
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2年8月30日起算法定
遲
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仍未完成
追加減帳程序,而係以資金短缺為由,向伊借支450萬元,
伊得以該借款
債權與系爭工程之尾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
為
抗辯。另就抵銷後之債權餘額,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
起
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5萬0,928元,及加計自反訴
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7萬4,072元本息,並駁
回上訴人之反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發回前本院前審判命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逾334萬9,07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
暨訴
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經最高
法院廢棄本院前審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部分訴訟費
用裁判,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聲明為:(一)⑴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34萬9,07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⑵原
判決主文第6項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
棄。(二)
上開廢棄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上開廢棄⑵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15萬092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2萬
5,000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前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已告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
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0年3月10日簽
訂系爭合約,原合約總價含稅為5,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74
頁、第9-30頁)。嗣兩造於102年5月21日就系爭工程尾款之
給付方式簽訂協議書,
惟上訴人僅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被
上訴人系爭工程尾款334萬9,072元(見原審卷第42頁、第6
頁、第16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2頁)。
(二)葳格中學於100年7月20日裁示第二校區新建工程變更設計追
加預算經審核並正式函文核定,請各負責施工單位逕行訂料
施工,之後再與港洲公司議價結算(見原審卷第129-133頁
,本院前審卷第58-59頁)。
(三)上訴人經理黃庚福於100年12月5日簽請上訴人核准先行借資
予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款450萬元(未稅),經上訴人總經理於
100年12月19日簽准,被上訴人
乃於100年12月23日以申明書
,請求上訴人先行支付部分追加工程款450萬元(含稅),並
陳明應於取得消防局核可函前完成議價手續,2個月內完成
追加工程合約簽訂;
復於100年12月28日提出如原審卷第92
頁所示之請款單予黃庚福,該請款單手寫部分記載「同意降
價為8,500,000(未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漢璋及黃
庚福並緊接於該手寫記載下方空白處簽名;
迨101年1月2日
,被上訴人開立100年11月30日、交易金額450萬元、品名「
消防追加減工程預付款」之發票予上訴人,並向上訴人領得
面額200萬、250萬元,共計450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前審卷
第74頁、第80頁、第183頁、原審卷第9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1045號民事裁判
參照)。
⑵
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黃庚福證稱:有合約始有
預付款,追加工程尚未簽訂合約,因此簽呈記載先行借支
,當時議價尚未完成;伊於100年12月5日上簽予上訴人表
示被上訴人要求借支450萬元之追加工程款,
斯時追加工
程已將近完工,因港洲公司遲未議價,為解決被上訴人資
金需求始上簽借支;追加工程數量已核對無誤,僅金額未
經港洲公司核可,然港洲公司已簽認追加工程,表示驗收
合格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7頁、第85頁背面、第108頁)
,並有上訴人公司簽辦單在卷
可憑,則可明系爭工程事後
有變更設計追加施作工程,惟因上訴人之業主港洲公司未
同意核定追加工程款之金額,以致追加工程雖已完工驗收
合格,然兩造遲無完成議價,簽訂追加工程合約等情。
⑶而證人黃庚福雖係以借支方式向上訴人請款450萬元,然
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3日已行文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先
行支付部分追加工程款450萬元,並表示應於取得消防局
核可函前完成議價,二個月內完成合約簽訂(見本院前審
卷第80頁),可明被上訴人不同意借貸,而係請求上訴人
為工程款預付。再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現場負責人何永
良證稱:變更設計增加費用須先經港洲公司核准,伊並未
負責向上訴人請款,追加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有提出請
款單並開立發票請款,黃庚福表示要用借支方式,伊轉知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因已完
工應直接請款,不能用借貸,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係因被
上訴人堅持係請款
而非借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7-108
頁),並有100年12月28日請款單、100年12月23日之分包
工程估驗計價單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90頁)
,足認被上訴人係以追加工程預付款為由領取450萬元,
且明確拒絕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情。
⑷又審諸被上訴人請領系爭450萬元之統一發票,明確記載
品名為「消防追加減工程預付款」(見原審卷第51頁),上
訴人亦
自認業已持前開發票申報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見本院前審卷第109頁)。再者,上訴人所出具之支票付
款簽收單,款項性質復記載「葳格追加預付款」(見本院
前審卷第183頁),則可明被上訴人於簽收系爭450萬元支
票時,確係本於收受追加工程預付款之意思而為收受。是
以,雖因港洲公司尚未核定追加工程之金額,以致兩造就
金額無法達成
合意,且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6項約定,港
洲公司尚未撥付追加工程款予上訴人,給付期限亦未屆至
,上訴人僅得以借支名義支付款項,然上訴人交付支票予
被上訴人簽收時,既明知被上訴人之本意乃係請求預付追
加工程款,且對於被上訴人所開立之預付款統一發票亦無
反對意思表示,更據以申報稅賦,則足
堪認定兩造間確無
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不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⑸至於被上訴人領取450萬元時,雖有開立790萬元
本票交予
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本票上已載明「本保固本票僅作為
台中市私立葳格中學追加消防保固用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第79頁),可明被上訴人固應上訴人之要求開立本票(見
本院前審卷第226頁),然被上訴人開立本意係為
擔保追加
工程之保固責任。況790萬元本票其中340萬元乃屬葳格中
學監督付款之款項,
業據證人即葳格中學之工程處處長范
建忠證述
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07頁),
足徵790萬元本票絕
非借支款之擔保,縱第二校區新建工程未進入保固階段,
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上訴人無消費借貸債權得主張抵銷,應如數給付系爭工程尾
款: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21日就系爭工程本工程
尾款之給付方式簽訂協議書,上訴人僅有支付部分款項,尚
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尾款334萬9,072元,業經上訴人自認
在卷(見不爭執事項一)。而上訴人自陳就系爭工程尾款之債
務僅以前開45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為
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第44頁、本院卷二第92頁),則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債
權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協議請求上訴人如
數給付,自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協議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34萬9,0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15萬0,92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
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就上訴人反訴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均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