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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更(二)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㈡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北勢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盛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羅瑞洋律師 被上 訴 人 順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慶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6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兩造均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 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經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係主張其於民國95年1 月25日承攬上訴人內湖廠之 「冰泥冷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立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惟完工後上訴人未付清工程款,而起 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因上訴人抗 辯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59 條 第1 款、第3 款、第5 款、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請求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4 萬5,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系爭契 約第6 條第2 款、第9 條第2 款之約定,以及民法第494 條 、第259 第2 款規定,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 價金390 萬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260 條、第226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而為同一請求。經核兩造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 系爭契約爭執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上訴人得 否解除契約,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援用,堪認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5年1 月25日以總價550 萬元(未 稅)承攬系爭工程,並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訂金為工程總價 20% ,剩餘之工程總價80% 待完工驗收後給付。伊已於同年 10月間完工,詎上訴人尚有工程款187 萬5,000 元未付,經 伊於97年4 月18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2 週內給付,上訴人迄 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97年5 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7 萬5,00 0 元,及自97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64 萬5,050 元,及自97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判決被 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已告 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 審廢棄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102 年度 上字第858 號);被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第一次全部廢棄發回更審,嗣經本院更一審(105 年度上 更㈠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於本院補陳:縱認系爭契約業經 解除,上訴人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依伊已施作之系爭工程 價值估算,上訴人應償還554 萬5,050 元,經與上訴人已給 付之價金390 萬元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164 萬5,050 元 ,故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3 款、第5 款、民法第179 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 萬5,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經伊於96年6 月15日驗收,有冰泥槽 無法製造冰泥、攪拌機無拌合效果,泵送至計量桶亦無冰泥 之瑕疵,不具備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該工程既未通過驗收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且伊業於97年4 月 8 日、同年5 月14日催告被上訴人改善,未獲置理,伊乃於 同年6 月9 日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工程 款。又本件係由伊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並未主張解除契約, 故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所為請 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另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答辯聲明:⒈追加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因系爭工程有瑕疵且經催告未 改善,伊已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第9 條第2 款約定及民法第494 條、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被 上訴人應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39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於原審反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 萬元,及自 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全部 勝訴(102 年度上字第858 號);被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全部廢棄發回更審,嗣經本院更一 審(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另於本院補陳:被上 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既無法產製冰泥,而自始欠缺兩造所約 定之效用,被上訴人之給付對伊即無任何利益,應屬給付不 能,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因此支付之390 萬元價金,爰追加依 民法第260 條、第226 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 萬元,及自97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無瑕疵,嗣後無法製造冰泥,係 因上訴人自行提供之攪拌器加長葉片所致,與伊無涉。另系 爭工程為土地上之工作物,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況系爭工 程於95年10月間即已完工,迄至上訴人發函主張瑕疵、解除 契約,已逾1 年,上訴人無權再為解除。縱認上訴人解除契 約有理由,其亦應就系爭工程負回復原狀之責,伊得為同時 履行抗辯。伊完成之工作既無瑕疵,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並有 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5年1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550 萬元 (未含稅)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於簽約完成後75日完工。上 訴人並於同年3 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110 萬元,於95年11月 起至96年5 月止,每月底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計280 萬元 ,合計共給付被上訴人39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 至23、28 至29頁)。 ㈡被上訴人施工期間,系爭工程之攪拌機及葉片係由上訴人提 供,兩造並約定如完成後該攪拌機確可使用,則自工程總價 扣除25萬元之攪拌機費用。 ㈢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8日以中和泰和街郵局第235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於函到2 週內給付尾款178 萬5,714 元(未稅, 含稅為187 萬5,000 元),上訴人於97年4 月21日收受該函 (見原審卷一第30至32頁)。 ㈣上訴人於97年5 月14日寄送臺北154 支局第203 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驗收單位擬定97年5 月20日進行冰 泥冷卻系統運作測試,請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勘驗,若屆時 未能依約改善該系統之設計功能,上訴人將解除契約退回機 器,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15日收受該 函(見原審卷一第80至82頁)。 ㈤上訴人分別於97年6 月9 日、97年6 月14日,以內湖新明郵 局258-3 郵局第211 號存證信函、內湖郵局第1687號存證信 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退回機器,並請求返還上訴人 已支付之款項390 萬元及給付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分別於97 年6 月9 日、97年6 月15日收受上開信函(見原審卷一第83 至86頁)。 ㈥系爭契約所定總價550 萬元,扣除上開攪拌機費用25萬元, 並加計輸送冰泥設備1 套之費用31,000元,系爭工程全部工 程款合計為554 萬5,050 元(含稅);再扣除上訴人前已支 付被上訴人之390 萬元(含稅),剩餘之工程款為164 萬5, 050 元(含稅)。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完工驗收,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剩 餘之工程款。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且未經改善 ,其已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返還已受領之價 金,或賠償其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是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工程是否業經完工驗收?是否存有上 訴人所指無法製造冰泥等瑕疵而得據以解除系爭契約?㈡如 不得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本訴先位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164 萬5,050 元本息,有無理由?㈢ 如得解除系爭契約:⒈被上訴人本訴備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 1 、3 、5 款、第179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64 萬5,050 元本 息,有無理由?⒉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6 0 條、第226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支付之工程款390 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3 、5 款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業經完工驗收,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 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 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 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 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 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 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 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 約(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 553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上訴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12至20頁),應屬工作物供給契約。又觀系爭契約第4 條有 關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明載「1.訂金:付工程總價之20% ,即新臺幣110 萬元整(未稅)…。2.完工驗收:付工程總 價之80% ,即新臺幣440 萬元整(未稅)…」,第5 條工程 期限則約定為簽約完成後75天,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9 頁),是系爭契約已約明除訂金外之其餘工程款 ,應於完工驗收後給付,並約定工程期限,而無關於被上訴 人應於何時移轉工作物財產權、移轉工作物財產權時上訴人 應給付若干買賣價金之約定,足見本件工作物供給契約,當 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依前揭說 明,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而適用民法承攬契約相關 規定。至系爭契約第13條雖約定:「本交易為付款條件買賣 ,依動產交易法第3 章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 標的物所有權仍歸本公司(按指被上訴人)所有。」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1頁),然系爭契約中僅有訂金款與完工驗收 款,並無所謂貨款,且本件契約兩造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而非財產權之移轉,業如前述,自不因上開約定使用「買 賣」之用語而異其契約性質。 ⒉上訴人自承其於被上訴人完工後,係於96年6 月15日驗收系 爭工程(見原審卷一第54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係於96 年6 月15日驗收,但亦主張系爭工程於95年10月完成後即進 行試車,且已驗收合格,而交由上訴人使用(見原審卷一第 98頁),足見系爭工程實際上應已進行驗收。上訴人雖稱系 爭工程經伊驗收後,有冰泥槽無法製造冰泥、攪拌機無拌合 效果、泵送至計量桶亦無冰泥之瑕疵,而未通過驗收,並以 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於99年10月29日會同鑑定單位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 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檢測,結果略 為:在冰泥槽設備加入水後,開啟攪拌設備進行攪拌,惟攪 拌設備於開啟後不久即跳離正常使用狀態,觀察冰泥槽內之 情況,攪拌葉片無法進行攪拌之轉動。再次加入約20噸之水 後,製冰機1 下方之攪拌葉片開始可轉動,但製冰機2 下方 之攪拌葉片則仍無法轉動。製作之冰仍無法受到適當的攪拌 處理等情,有經研院99年11月4 日(99)經研榕字第11005 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6 至227 頁)。證人即當日 負責鑑定之經研院人員張智堯並具結證稱:當天開啟攪拌機 過了一段時間後,發現攪拌機出現過熱無法繼續轉動攪拌之 情況,判斷是攪拌機無法負載水與冰當時的混合比例,因為 有冰在裡面會增加攪拌困難度,旋轉之負載可能不夠,所以 後來就停止轉動,無法製造冰泥的原因是因為攪拌機及其葉 片無法轉動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57至60頁)。足 見系爭工程係因攪拌機之因素,而無法製造冰泥。 ⑵至經研院105 年6 月15日(105 )經研堯字第06009 號函雖 載稱:冰泥(slurry ice)在定義上,係為一種含有數百萬 個冰微晶體(micro-crystals)結構的相變冷媒,其直徑約 為0.1 到1 亳米,微晶體形成後懸浮在溶劑(水)和冷凍抑 製劑中;換言之,冰泥之製作重點在於形成「冰晶」;就現 行一般之冰泥製作原理與實務方法而言,冰泥之製造過程係 將溶液在真空或過冷(supercool )熱交換器中冷卻、產生 ,溶液在過冷狀態下形成百萬數量級的冰晶再泵送至儲存槽 備用或直接用在熱負荷上;常見的冰泥製造方法概略可分為 過冷製造系統、噴射製造系統、刮板製造系統三種;在前述 三種方法中,其共通點係在於使溶液在真空或過冷熱交換器 中冷卻,產生冰晶;本件之冰泥製造系統,其運作原理不屬 於前述之任何一種處理方式,故純由學理判斷,該系統無製 造冰泥之可能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68至73頁)。但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供給之材料為鱗冰式製冰機及冰泥 攪拌機,有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至15頁) ,兩造對於系爭工程製造冰泥之方式,係先製造出鱗冰,加 水攪拌後成為冰泥,亦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字卷第45頁反面 ),足見系爭工程之設計並非以直接形成冰晶、不經攪拌之 方式製造冰泥。張智堯並具結證稱:其之前沒有看過類似的 系統,但不排除按照當事人的設計可以做出他想要的效果, 本件當事人所講的冰泥與其一般瞭解的冰泥可能不太一樣, 雙方也沒有特別定義何謂冰泥、狀態為何,105 年6 月15日 函只是在說明系爭工程沒有辦法產生在學理上可以看到一般 定義的冰泥,但不排除實際製造之狀況及可能性等語(見本 院卷第128 至132 頁)。顯見經研院上開函文僅係在說明學 理上直接形成冰晶再製造冰泥之方式,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工 程無製造出冰泥之可能,自不得僅以上開函文遽認系爭工程 自始即無可能製造出冰泥。參以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之鱗冰 式製冰機可以製造鱗冰,但加水後無法變成冰泥(見本院更 ㈠字卷第45頁反面);經研院於99年10月29日會同兩造至現 場檢測結果,亦認攪拌機因加入鱗冰後增加攪拌困難度,出 現過熱無法繼續轉動攪拌,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工程無法製造冰泥之原因,係因攪拌機未能順利運轉所造 成,應屬可採。 ⑶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 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 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固為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然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 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 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 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96 條規定甚明。查系爭 工程原設計使用25HP之冰泥攪拌機,價格25萬元(見原審卷 一第14頁),然其後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現有之7.5HP 冰泥攪拌機使用,並約定如完成後該攪拌機確可使用,則自 工程總價扣除25萬元之攪拌機費用等情,業經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劉榮盛陳述在卷(見本院上字卷第176 頁反面),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4 頁反面、本院卷第115 頁 ),堪信為真實;又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曾參與系爭工程 測試之證人陳宏源到庭具結證稱:其任職期間曾與被上訴人 公司人員一起測試這套設備,當時可以產生麟冰現象,麟冰 掉落在冰泥儲存槽後,攪拌器有在運轉,有過幾次轉不動的 現象,其向公司回報後,公司要其與被上訴人公司的人提醒 這點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83 至184 頁)。足見兩造一開 始會同測試時,上訴人自行提供之攪拌機尚可使用,則依兩 造之約定,即發生以上訴人現有之7.5HP 攪拌機取代原設計 之25HP攪拌機,並自工程總價扣除25萬元之效果。又系爭工 程無法製造冰泥之原因,係因攪拌機未能順利運轉所造成, 已如前述,亦即該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即上訴人所供給 材料即攪拌機而生,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材料之 性質不適當而不告知,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該瑕疵自不負 擔保責任,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即屬無 據。另經本院詢問兩造得否由被上訴人更換系爭契約估價單 所列25HP之冰泥攪拌機之方式,測試系爭工程能否製造冰泥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履約過程已變更契約,以上訴人原本 之7.5HP 攪拌機取代原設計之25HP攪拌機,故其並無義務再 行更換為25HP之攪拌機,且系爭工程已置放於上訴人處逾10 年,如再行更換攪拌機,卻因相關管路、線路未加以維護而 導致系統無法運作,將無法釐清責任歸屬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 、399 頁);而由前述劉榮盛之陳述及證人陳宏源之證 述,確足認兩造已就攪拌機部分變更約定為以上訴人自有之 7.5HP 攪拌機代之,被上訴人即不負再行提供25HP攪拌機之 義務;況且上訴人亦自承曾自行加長攪拌機葉片(見本院上 字卷第153 頁反面),則現場設置之攪拌機等成品顯已非系 爭工程完成時之原狀,縱使再行更換為25HP之攪拌機,是否 得回復至被上訴人完工時之狀況以確認能否製造出冰泥,即 非無疑,自難以被上訴人未同意更換攪拌機,即認其屬未盡 瑕疵修補責任,併予敘明。 ⑷上訴人雖另以系爭工程之2 台製冰機自開始測試後至102 年 5 月1 日止,僅分別使用710.468 及271.832 立方米之水量 ,與系爭契約約定每日製作10噸冰泥之使用量相去甚遠,抗 辯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並提出水錶照片2 張為證(見本院上 字卷第64至65頁)。然系爭工程因攪拌機而無法持續製造冰 泥,被上訴人就該瑕疵不負擔保責任,已如前述,則該製冰 機之用水量因而低於系爭契約約定每日製作10噸冰泥之使用 量,亦非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上訴人自不得以 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164 萬5,050 元本息: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 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 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 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 物有瑕疵,亦僅得於民法第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 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 約第4 條明文約定:除訂金外之其餘80% 工程款,應於完工 驗收後給付;又上訴人自承其於被上訴人完工後,係於96年 6 月15日驗收系爭工程(見原審卷一第54頁),被上訴人雖 否認兩造係於96年6 月15日驗收,但亦主張系爭工程於95年 10月完成後即進行試車驗收合格,而交由上訴人使用(見原 審卷一第98頁),足見系爭工程實際上已進行驗收,依上開 約定,上訴人自有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雖辯稱系 爭工程具有瑕疵而未通過驗收,且兩造並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於驗收報告上簽名,其毋庸給付剩餘工程款云云。惟 系爭契約第4 條係約定上訴人於完工驗收後付工程總價80% ,並非約定驗收後無任何瑕疵始給付工程總價80% ;且系爭 契約第6 條關於驗收一節約定「1.雙方約定於按裝完工試車 ,乙方(即被上訴人)通知7 日內驗收,但不能即知之瑕疵 ,不在此限。驗收時,由甲(即上訴人)乙雙方按本合約規 格說明查驗,所需儀器、機器等概由乙方負責準備,驗收完 成甲乙雙方驗收代表人須於驗收報告上簽名。2.全部或部分 器材如有規格不合或其他瑕疵,乙方應任甲方選擇解除契約 全部或一部份或修補更換或請求賠償,絕無異議。因退換所 發生之費用及損失概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一第9 頁), 益證兩造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目的在確認被上訴人完工之 系爭工程有無符合契約規格,如有規格不合或其他瑕疵,屬 後續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並非上 訴人即無支付剩餘工程款之義務,況系爭工程並無上訴人所 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業如前述,上訴人以系 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工程餘款,即難認有據。 ⒉又兩造雖不爭執雙方驗收代表人未於驗收報告上簽名,惟工 程驗收之目的,在於查核檢驗已完成之工作是否符合契約約 定之工程項目、數量及品質等,是進行驗收程序時,通常工 程已經完成、交付;上訴人自承兩造曾於96年3 月間就系爭 工程進行討論,並製作乙份「冰泥系統部分修正進度說明」 ,於96年6 月15日進行驗收(見原審卷一第125 至126 、12 9 頁),又依該進度說明之記載,冰泥槽保溫層以外之工程 ,均已於96年3 月底前完成(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顯見 系爭工程至遲在96年6 月15日前即已完成,且事實上已進行 驗收程序;則上訴人迄至97年4 月8 日始發函向被上訴人表 示測試結果不合格並要求被上訴人儘速改善(見原審卷一第 77至78頁),足認上訴人於受領系爭工程後,長達近1 年之 時間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有支 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現工作物有瑕疵,亦係涉及瑕 疵相關請求之問題,而不得僅執驗收代表人未於驗收報告上 簽名拒付報酬。況查,上訴人自95年11月30日起至96年5 月 30日止,於每月30日以支票給付上訴人工程款40萬元,合計 280 萬元,有支票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如上訴人所辯,其於系爭工程驗收 確認無瑕疵,且經驗收代表人於驗收報告上簽名後,始需給 付剩餘工程款,則上訴人應無於工程尚未驗收而不知有無瑕 疵之際,即於95年11月間先行開立支票付款之理,由此益證 上訴人業已進行驗收無訛,則上訴人前揭抗辯均非可採。上 訴人既已驗收系爭工程,且無權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剩餘工程款164 萬5,050 元,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於 97年4 月18日以中和泰和街郵局第235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 人於函到2 週內給付尾款,上訴人於97年4 月21日收受該函 ,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至3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97年5 月7 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且就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先位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64 萬5,050 元本 息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 259 條第1 、3 、5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4 萬5,050 元本息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反訴部分 ,上訴人既無權解除系爭契約,則其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0 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固為民 法第226 條、第260 條所明定;惟系爭工程無法製造冰泥係 因上訴人自行提供之攪拌機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 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追加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390 萬元本息,亦無理由。上訴人反訴所為請求 既無理由,被上訴人得否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390 萬元 本息,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1,645,050 元,及自97年 5 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以系爭契 約業經其解除為由,於原審提起反訴,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 2 款、第9 條第2 款約定及民法第494 條、第259 條第2 款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0 萬元本息,則屬無據。從而 ,原審就上開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上訴人另就反訴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260 條規定給付上訴人390 萬 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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