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㈡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北勢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榮盛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羅瑞洋律師
被
上 訴 人 順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慶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6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兩造均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
7 年8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
經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係主張其於民國95年1 月25日
承攬上訴人內湖廠之
「冰泥冷卻系統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訂立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
惟完工後上訴人未付清工程款,而起
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因上訴人
抗
辯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
民法第259 條
第1 款、第3 款、第5 款、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請求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4 萬5,0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系爭契
約第6 條第2 款、第9 條第2 款之約定,以及民法第494 條
、第259 第2 款規定,提起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
價金390 萬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260 條、第226 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
礎,而為同一請求。經核兩造
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
系爭契約爭執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上訴人得
否
解除契約,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援用,
堪認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
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5年1 月25日以總價550 萬元(未
稅)承攬系爭工程,並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訂金為工程總價
20% ,剩餘之工程總價80% 待完工驗收後給付。伊已於同年
10月間完工,
詎上訴人尚有工程款187 萬5,000 元未付,經
伊於97年4 月18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2 週內給付,上訴人
迄
未給付,
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97年5 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7 萬5,00
0 元,及自97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64 萬5,050 元,及自97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判決被
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已告
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
審廢棄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102 年度
上字第858 號);被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第一次全部廢棄發回更審,
嗣經本院更一審(105 年度上
更㈠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於本院補陳:縱認系爭契約業經
解除,上訴人亦應負
回復原狀之責,依伊已施作之系爭工程
價值估算,上訴人應償還554 萬5,050 元,經與上訴人已給
付之價金390 萬元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164 萬5,050 元
,故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3 款、第5 款、民法第179
條規定,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
萬5,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
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經伊於96年6 月15日驗收,有冰泥槽
無法製造冰泥、攪拌機無拌合效果,泵送至計量桶亦無冰泥
之瑕疵,不具備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該工程既未通過驗收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且伊業於97年4 月
8 日、同年5 月14日催告被上訴人改善,未獲置理,伊
乃於
同年6 月9 日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工程
款。又
本件係由伊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並未主張解除契約,
故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所為請
求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
回。另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答辯聲明:⒈追加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因系爭工程有瑕疵且經催告未
改善,伊已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第9
條第2 款約定及民法第494 條、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被
上訴人應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39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於原審反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 萬元,及自
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全部
勝訴(102 年度上字第858 號);被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全部廢棄發回更審,嗣經本院更一
審(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另於本院補陳:被上
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既無法產製冰泥,而自始欠缺兩造所約
定之效用,被上訴人之給付對伊即無任何利益,應屬給付不
能,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因此支付之390 萬元價金,爰追加依
民法第260 條、第226 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
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 萬元,及自97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無瑕疵,
嗣後無法製造冰泥,係
因上訴人自行提供之攪拌器加長葉片所致,與伊
無涉。另系
爭工程為土地上之工作物,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況系爭工
程於95年10月間即已完工,迄至上訴人發函主張瑕疵、解除
契約,已逾1 年,上訴人無權再為解除。縱認上訴人解除契
約有理由,其亦應就系爭工程負回復原狀之責,伊得為同時
履行抗辯。伊完成之工作既無瑕疵,上訴人依
債務不履行規
定請求
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並有
相關證據在卷
足稽,
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5年1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550 萬元
(未含稅)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於簽約完成後75日完工。上
訴人並於同年3 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110 萬元,於95年11月
起至96年5 月止,每月底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計280 萬元
,合計共給付被上訴人39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 至23、28
至29頁)。
㈡被上訴人施工
期間,系爭工程之攪拌機及葉片係由上訴人提
供,兩造並約定如完成後該攪拌機確可使用,則自工程總價
扣除25萬元之攪拌機費用。
㈢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8日以中和泰和街郵局第235號
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於函到2 週內給付尾款178 萬5,714 元(未稅,
含稅為187 萬5,000 元),上訴人於97年4 月21日收受該函
(見原審卷一第30至32頁)。
㈣上訴人於97年5 月14日寄送臺北154 支局第203 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驗收單位擬定97年5 月20日進行冰
泥冷卻系統運作測試,請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
勘驗,若屆時
未能依約改善該系統之設計功能,上訴人將解除契約退回機
器,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15日收受該
函(見原審卷一第80至82頁)。
㈤上訴人分別於97年6 月9 日、97年6 月14日,以內湖新明郵
局258-3 郵局第211 號存證信函、內湖郵局第1687號存證信
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退回機器,並請求返還上訴人
已支付之款項390 萬元及給付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分別於97
年6 月9 日、97年6 月15日收受上開信函(見原審卷一第83
至86頁)。
㈥系爭契約所定總價550 萬元,扣除上開攪拌機費用25萬元,
並加計輸送冰泥設備1 套之費用31,000元,系爭工程全部工
程款合計為554 萬5,050 元(含稅);再扣除上訴人前已支
付被上訴人之390 萬元(含稅),剩餘之工程款為164 萬5,
050 元(含稅)。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完工驗收,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剩
餘之工程款。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且未經改善
,其已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返還已受領之價
金,或賠償其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是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工程是否業經完工驗收?是否存有上
訴人所指無法製造冰泥等瑕疵而得據以解除系爭契約?㈡如
不得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本訴先位依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164 萬5,050 元本息,有無理由?㈢
如得解除系爭契約:⒈被上訴人本訴備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
1 、3 、5 款、第179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64 萬5,050 元本
息,有無理由?⒉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6
0 條、第226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支付之工程款390 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3 、5
款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業經完工驗收,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
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
法律
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
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
依職權
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
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此種契
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
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
買賣契
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
約(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
553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
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上訴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估價單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12至20頁),應屬工作物供給契約。又觀系爭契約第4 條有
關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明載「1.訂金:付工程總價之20%
,即新臺幣110 萬元整(未稅)…。2.完工驗收:付工程總
價之80% ,即新臺幣440 萬元整(未稅)…」,第5 條工程
期限則約定為簽約完成後75天,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9 頁),是系爭契約已約明除訂金外之其餘工程款
,應於完工驗收後給付,並約定工程期限,而無關於被上訴
人應於何時移轉工作物財產權、移轉工作物財產權時上訴人
應給付若干買賣價金之約定,足見本件工作物供給契約,當
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而非財產權之移轉,依前揭說
明,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而適用民法承攬契約相關
規定。至系爭契約第13條雖約定:「本交易為付款條件買賣
,依動產交易法第3 章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
標的物所有權仍歸本公司(按指被上訴人)所有。」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1頁),然系爭契約中僅有訂金款與完工驗收
款,並無所謂貨款,且本件契約兩造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而非財產權之移轉,業如前述,自不因上開約定使用「買
賣」之用語而異其契約性質。
⒉上訴人
自承其於被上訴人完工後,係於96年6 月15日驗收系
爭工程(見原審卷一第54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係於96
年6 月15日驗收,但亦主張系爭工程於95年10月完成後即進
行試車,且已驗收合格,而交由上訴人使用(見原審卷一第
98頁),足見系爭工程實際上應已進行驗收。上訴人雖稱系
爭工程經伊驗收後,有冰泥槽無法製造冰泥、攪拌機無拌合
效果、泵送至計量桶亦無冰泥之瑕疵,而未通過驗收,並以
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於99年10月29日會同鑑定單位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
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檢測,結果略
為:在冰泥槽設備加入水後,開啟攪拌設備進行攪拌,惟攪
拌設備於開啟後不久即跳離正常使用狀態,觀察冰泥槽內之
情況,攪拌葉片無法進行攪拌之轉動。再次加入約20噸之水
後,製冰機1 下方之攪拌葉片開始可轉動,但製冰機2 下方
之攪拌葉片則仍無法轉動。製作之冰仍無法受到適當的攪拌
處理
等情,有經研院99年11月4 日(99)經研榕字第11005
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6 至227 頁)。證人即當日
負責鑑定之經研院人員張智堯並
具結證稱:當天開啟攪拌機
過了一段時間後,發現攪拌機出現過熱無法繼續轉動攪拌之
情況,判斷是攪拌機無法負載水與冰當時的混合比例,因為
有冰在裡面會增加攪拌困難度,
旋轉之負載可能不夠,所以
後來就停止轉動,無法製造冰泥的原因是因為攪拌機及其葉
片無法轉動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57至60頁)。足
見系爭工程係因攪拌機之因素,而無法製造冰泥。
⑵至經研院105 年6 月15日(105 )經研堯字第06009 號函雖
載稱:冰泥(slurry ice)在定義上,係為一種含有數百萬
個冰微晶體(micro-crystals)結構的相變冷媒,其直徑約
為0.1 到1 亳米,微晶體形成後懸浮在溶劑(水)和冷凍抑
製劑中;換言之,冰泥之製作重點在於形成「冰晶」;就現
行一般之冰泥製作原理與實務方法而言,冰泥之製造過程係
將溶液在真空或過冷(supercool )熱交換器中冷卻、產生
,溶液在過冷狀態下形成百萬數量級的冰晶再泵送至儲存槽
備用或直接用在熱負荷上;常見的冰泥製造方法概略可分為
過冷製造系統、噴射製造系統、刮板製造系統三種;在前述
三種方法中,其共通點係在於使溶液在真空或過冷熱交換器
中冷卻,產生冰晶;本件之冰泥製造系統,其運作原理不屬
於前述之任何一種處理方式,故純由學理判斷,該系統無製
造冰泥之可能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68至73頁)。但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供給之材料為鱗冰式製冰機及冰泥
攪拌機,有工程估價單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至15頁)
,兩造對於系爭工程製造冰泥之方式,係先製造出鱗冰,加
水攪拌後成為冰泥,亦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字卷第45頁反面
),足見系爭工程之設計並非以直接形成冰晶、不經攪拌之
方式製造冰泥。張智堯並具
結證稱:其之前沒有看過類似的
系統,但不排除按照當事人的設計可以做出他想要的效果,
本件當事人所講的冰泥與其一般瞭解的冰泥可能不太一樣,
雙方也沒有特別定義何謂冰泥、狀態為何,105 年6 月15日
函只是在說明系爭工程沒有辦法產生在學理上可以看到一般
定義的冰泥,但不排除實際製造之狀況及可能性等語(見本
院卷第128 至132 頁)。顯見經研院上開函文僅係在說明學
理上直接形成冰晶再製造冰泥之方式,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工
程無製造出冰泥之可能,自不得僅以上開函文
遽認系爭工程
自始即無可能製造出冰泥。參以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之鱗冰
式製冰機可以製造鱗冰,但加水後無法變成冰泥(見本院更
㈠字卷第45頁反面);經研院於99年10月29日會同兩造至現
場檢測結果,亦認攪拌機因加入鱗冰後增加攪拌困難度,出
現過熱無法繼續轉動攪拌,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工程無法製造冰泥之原因,係因攪拌機未能順利運轉所造
成,應屬可採。
⑶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
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
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固為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然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
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
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
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96 條規定甚明。查系爭
工程原設計使用25HP之冰泥攪拌機,價格25萬元(見原審卷
一第14頁),然其後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現有之7.5HP
冰泥攪拌機使用,並約定如完成後該攪拌機確可使用,則自
工程總價扣除25萬元之攪拌機費用等情,業經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劉榮盛陳述在卷(見本院上字卷第176 頁反面),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4 頁反面、本院卷第115 頁
),堪信為真實;又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曾參與系爭工程
測試之證人陳宏源到庭具結證稱:其任職期間曾與被上訴人
公司人員一起測試這套設備,當時可以產生麟冰現象,麟冰
掉落在冰泥儲存槽後,攪拌器有在運轉,有過幾次轉不動的
現象,其向公司回報後,公司要其與被上訴人公司的人提醒
這點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83 至184 頁)。足見兩造一開
始會同測試時,上訴人自行提供之攪拌機尚可使用,則依兩
造之約定,即發生以上訴人現有之7.5HP 攪拌機取代原設計
之25HP攪拌機,並自工程總價扣除25萬元之效果。又系爭工
程無法製造冰泥之原因,係因攪拌機未能順利運轉所造成,
已如前述,亦即該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即上訴人所供給
材料即攪拌機而生,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材料之
性質不適當而不告知,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該瑕疵自不負
擔保責任,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
即屬無
據。另經本院詢問兩造得否由被上訴人更換系爭契約估價單
所列25HP之冰泥攪拌機之方式,測試系爭工程能否製造冰泥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履約過程已變更契約,以上訴人原本
之7.5HP 攪拌機取代原設計之25HP攪拌機,故其並無義務再
行更換為25HP之攪拌機,且系爭工程已置放於上訴人處逾10
年,如再行更換攪拌機,卻因相關管路、線路未加以維護而
導致系統無法運作,將無法釐清責任歸屬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 、399 頁);而由前述劉榮盛之陳述及證人陳宏源之證
述,確足認兩造已就攪拌機部分變更約定為以上訴人自有之
7.5HP 攪拌機代之,被上訴人即不負再行提供25HP攪拌機之
義務;況且上訴人亦自承曾自行加長攪拌機葉片(見本院上
字卷第153 頁反面),則現場設置之攪拌機等成品顯已非系
爭工程完成時之原狀,縱使再行更換為25HP之攪拌機,是否
得回復至被上訴人完工時之狀況以確認能否製造出冰泥,
即
非無疑,自難以被上訴人未同意更換攪拌機,即認其屬未盡
瑕疵修補責任,
併予敘明。
⑷上訴人雖另以系爭工程之2 台製冰機自開始測試後至102 年
5 月1 日止,僅分別使用710.468 及271.832 立方米之水量
,與系爭契約約定每日製作10噸冰泥之使用量相去甚遠,抗
辯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並提出水錶照片2 張為證(見本院上
字卷第64至65頁)。然系爭工程因攪拌機而無法持續製造冰
泥,被上訴人就該瑕疵不負擔保責任,已如前述,則該製冰
機之用水量因而低於系爭契約約定每日製作10噸冰泥之使用
量,亦非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上訴人自不得以
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164
萬5,050 元本息: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
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
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
異議者,承攬人既經
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
物有瑕疵,亦僅得於民法第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
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
約第4 條明文約定:除訂金外之其餘80% 工程款,應於完工
驗收後給付;又上訴人自承其於被上訴人完工後,係於96年
6 月15日驗收系爭工程(見原審卷一第54頁),被上訴人雖
否認兩造係於96年6 月15日驗收,但亦主張系爭工程於95年
10月完成後即進行試車驗收合格,而交由上訴人使用(見原
審卷一第98頁),足見系爭工程實際上已進行驗收,依上開
約定,上訴人自有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雖辯稱系
爭工程具有瑕疵而未通過驗收,且兩造並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於驗收報告上簽名,其毋庸給付剩餘工程款
云云。惟
系爭契約第4 條係約定上訴人於完工驗收後付工程總價80%
,並非約定驗收後無任何瑕疵始給付工程總價80% ;且系爭
契約第6 條關於驗收
一節約定「1.雙方約定於按裝完工試車
,乙方(即被上訴人)通知7 日內驗收,但不能即知之瑕疵
,不在此限。驗收時,由甲(即上訴人)乙雙方按本合約規
格說明查驗,所需儀器、機器等概由乙方負責準備,驗收完
成甲乙雙方驗收代表人須於驗收報告上簽名。2.全部或部分
器材如有規格不合或其他瑕疵,乙方應任甲方選擇解除契約
全部或一部份或修補更換或請求賠償,絕無異議。因退換所
發生之費用及損失概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一第9 頁),
益證兩造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目的在確認被上訴人完工之
系爭工程有無符合契約規格,如有規格不合或其他瑕疵,屬
後續被上訴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並非上
訴人即無支付剩餘工程款之義務,況系爭工程並無上訴人所
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業如前述,上訴人以系
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工程餘款,即
難認有據。
⒉又兩造雖不爭執雙方驗收代表人未於驗收報告上簽名,惟工
程驗收之目的,在於查核檢驗已完成之工作是否符合契約約
定之工程項目、數量及品質等,是進行驗收程序時,通常工
程已經完成、交付;上訴人自承兩造曾於96年3 月間就系爭
工程進行討論,並製作乙份「冰泥系統部分修正進度說明」
,於96年6 月15日進行驗收(見原審卷一第125 至126 、12
9 頁),又依該進度說明之記載,冰泥槽保溫層以外之工程
,均已於96年3 月底前完成(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顯見
系爭工程至遲在96年6 月15日前即已完成,且事實上已進行
驗收程序;則上訴人迄至97年4 月8 日始發函向被上訴人表
示測試結果不合格並要求被上訴人儘速改善(見原審卷一第
77至78頁),足認上訴人於受領系爭工程後,長達近1 年之
時間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有支
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現工作物有瑕疵,亦係涉及瑕
疵相關請求之問題,而不得僅執驗收代表人未於驗收報告上
簽名拒付報酬。況查,上訴人自95年11月30日起至96年5 月
30日止,於每月30日以支票給付上訴人工程款40萬元,合計
280 萬元,有支票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如上訴人所辯,其於系爭工程驗收
確認無瑕疵,且經驗收代表人於驗收報告上簽名後,始需給
付剩餘工程款,則上訴人應無於工程尚未驗收而不知有無瑕
疵之際,即於95年11月間先行開立支票付款之理,由此益證
上訴人業已進行驗收
無訛,則上訴人前揭抗辯均非可採。上
訴人既已驗收系爭工程,且無權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剩餘工程款164 萬5,050 元,
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於
97年4 月18日以中和泰和街郵局第235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
人於函到2 週內給付尾款,上訴人於97年4 月21日收受該函
,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至3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97年5 月7 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且就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先位依
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64 萬5,050 元本
息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
259 條第1 、3 、5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4
萬5,050 元本息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反訴部分
,上訴人既無權解除系爭契約,則其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0 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又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固為民
法第226 條、第260 條所明定;惟系爭工程無法製造冰泥係
因上訴人自行提供之攪拌機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
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追加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390 萬元本息,亦無理由。上訴人反訴所為請求
既無理由,被上訴人得否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390 萬元
本息,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1,645,050 元,及自97年
5 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以系爭契
約業經其解除為由,於原審提起反訴,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
2 款、第9 條第2 款約定及民法第494 條、第259 條第2 款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0 萬元本息,則屬無據。從而
,原審就上開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上訴人另就反訴部分追加
請求權基礎,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260 條規定給付上訴人390 萬
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