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信吉
訴訟代理人 賴佑芸
徐婉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保險字第107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僱用人即訴外人太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丞公司)前以伊為被保險人及
受益人,向上訴人投
保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
00GA000142號),保險
期間為民國99年12 月28 日24時起至
100年12月28日24 時止,其中「身故及殘廢」保險事故之保
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伊於100年6月17 日受太
丞公司指示,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為訴外人奇美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為冷卻塔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時,站立在距離地面約110 公分之基礎墩上方安裝基礎螺
絲時,因螺絲突然斷裂,致伊自高處以背部著地之方式跌落
地面(下稱系爭事故),當場無法行走,
旋至臺灣基督長老
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就診
,
嗣於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進行手術治
療。然伊傷勢仍持續惡化,肌肉力量遲未恢復。後經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係併發感染致
慢性骨髓炎,有劇烈背痛及雙下肢疼痛,已無法根治而須永
久接受治療及復健,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於103年3月28日審查伊失能程度後,給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
,另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於伊所提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下稱另案訴訟)
中提出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判定:伊因系爭事故
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失能且終身無工作能力,符合系爭保險
契約之特定事故
暨特定期間保險金最高給付限額附加條款中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給付表)1-1-3 項次之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上能自理者」部分,屬殘廢等級3 ,約定給付
比例為80%,是上訴人應給付
按保險金額80%計算之保險金
即400萬元與伊。因伊係於104年8月20 日函請上訴人理賠,
上訴人原應依保險法第34 條規定,於15日內即104年9月4日
前理賠,
惟迄未賠償,應自104年9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10%
計付
遲延利息等情。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00 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6 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
於101 年5 月24日已就神經障害殘廢主張失能提起另案訴訟
,是其於104 年8 月20日向伊請求給付保險金,已罹於
消滅
時效。此外,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向伊請求依系爭保險契
約給付保險金400 萬元遭拒後,於同年7 月11日向訴外人財
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
議,經該中心以被上訴人病歷資料經諮詢該中心專業顧問意
見後,認被上訴人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係退化性變
化,並
非系爭事故所致,且亦未達神經障害程度,於101 年
9 月28日以101 年評字第001133號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另
依仁愛醫院函覆意見認被上訴人手術後仍一切正常,未達神
經障害之程度,且未喪失勞動能力,
足徵被上訴人喪失勞動
能力與系爭事故無關。至林口長庚醫院出具書面系爭鑑定報
告僅依台大醫院相關病歷資料,並未進行任何治療與理學檢
查,亦未考量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等因素,系爭鑑定報告之
意見應有疏誤,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
故上訴人之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屬退化性變化
而非系爭
事故所致,伊自無須給付殘廢保險金400 萬元等語,資為
抗
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之僱用人太丞公司前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及受益
人,向上訴人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99年12月
28日24時起至100 年12月28日24時止,其中「身故及殘廢」
保險事故之保險金額為500 萬元,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10-28頁)。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7日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為奇美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時,發生系爭事故,並於同日至臺南新樓醫
院就診,經該醫院診斷為:「下背拉傷。第四、五腰椎椎間
盤突出症候群」,有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
可佐
(見原審卷第30頁)。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0日起至仁愛醫院就診,經該醫院診
斷為:「腰椎挫傷。腰椎四、五及薦椎第
一節間椎間盤突出
併神經壓迫」,後於100 年7 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於仁愛醫
院進行椎板切除、椎間盤切除、人工軟骨放置等手術,有仁
愛醫院100 年7 月25日、9 月17日、10月15日、11月12日、
12月10日、101 年1 月7 日、3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
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1-37 頁)。
㈣、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2日起至臺大醫院就診,經診斷為:
「患者因外力致脊椎受傷後,併發脊椎感染而致慢性骨髓炎
。自101 年10月22日起,於本院接受長期抗生素治療,目前
感染未能根除,恐須終身治療追蹤」,有臺大醫院103 年1
月21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8頁)。
㈤、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間向上訴人請求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
保險金400 萬元,上訴人拒絕理賠,被上訴人
乃於101 年6
月28日向上訴人提出
申訴,上訴人於101 年7 月4 日函覆處
理結果,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
議,經該中心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評字第001133號駁
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有該評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46-48 頁
)
㈥、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9日再行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並於
翌日(2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仍拒絕理賠,有請
求給付保險理賠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49-52 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失能且終
身無工作能力,而與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給付表項次1-1-3
之第3 級殘廢等級相當,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4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於系爭給付表項次
1-1-3 之第3 級殘廢等級之傷害?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
給付保險金400 萬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是否
已
罹於時效?
五、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於系爭給付表項次1-1-
3 之第3 級殘廢等級之傷害?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
保險金4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查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遭受第5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
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
超過180 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程
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又第5
條第2 款約定:「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見原審卷第11頁)。是依上開約定,被保險人如
於保險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系爭給付表所列殘障
程度之一者,上訴人應按系爭給付表所列之比例給付保險金
。又系爭保險契約就神經障害之殘廢程度,於系爭給付表第
1-1-3 項次約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為第3 級殘廢
,註1-1 (3 )、(4 )則約定:「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
者:
適用第3 級」、「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見原審卷第17頁)。故兩造間關於意外殘廢保險
金之請領及給付金額,自應依上開約定之殘廢等級定之。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7日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為
奇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發生系爭事故,並於同日至臺南
新樓醫院就診,經該醫院診斷為:「下背拉傷。第四、五腰
椎椎間盤突出症候群」,嗣於100 年6 月20日起至仁愛醫院
就診,經該院診斷為:「腰椎挫傷。腰椎四、五及薦椎第一
節間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後於100 年7 月12日至同年
月22日於仁愛醫院進行椎板切除、椎間盤切除、人工軟骨放
置等手術。被上訴人另於101 年10月22日起至臺大醫院就診
,經診斷為:「患者因外力致脊椎受傷後,併發脊椎感染而
致慢性骨髓炎。自101 年10月22日起,於本院接受長期抗生
素治療,目前感染未能根除,恐須終身治療追蹤」,為兩造
所不爭(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至㈣)。而林口長庚醫
院於另案訴訟中經原法院請求鑑定被上訴人之殘廢級數,鑑
定結果為:被上訴人因腰椎挫傷合併之神經壓迫導致神經失
能,雖手術後感染加重其臨床症狀,惟仍屬神經失能所致之
工作能力障礙及行走困難,依所附病歷資料研判病人之失能
種類為神經功能失能,失能項目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下稱失能給付標準附表)2-3 ,失能等級3 ,中樞神經
系統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之一部須他人扶持等語,此有該院103 年1 月15日(102
)院法字第1288號函暨系爭鑑定報告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
44 -45頁)。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8日向勞保局請領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師沈家億於同年2 月20日診斷
書記載:被上訴人之左、右側下肢肌力均為2 ;肢體痙攣為
「有阻力」;平衡協調為「肢體失調」;行動能力為「須扶
杖行走,只能行走很短距離」、「大部分時間需他人操控輪
椅代步」;起臥能力為「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工作能力
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達第4 級中重
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力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嗣勞
保局據此而於同年3 月28日審查認被上訴人失能程度符合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 項(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
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
自理者)而同意給付,此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勞保局10
3年3月2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3443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
133頁反面至135頁),是依系爭鑑定報告及
前揭診斷證明書
,
堪認被上訴人之神經障害程度,已達系爭給付表第1-1-3
項次所定第3級殘廢程度無疑。
㈢、上訴人雖辯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被上訴人病歷資料經諮詢
該中心專業顧問意見後,認被上訴人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
經壓迫係退化性變化,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且亦未達神經障
害程度
云云。然查:
⒈按保險事故縱使有多數原因發生競合,只要其中一者屬保險
契約承保範圍,基於保險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補償被保險人
因不可預料或
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保險人即應負保
險金理賠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上開神經障害,與系爭事故所
致脊椎之受傷具有因果關係等情,
業據林口長庚醫院於系爭
鑑定報告中明載:被上訴人雖曾於99年7 月28日至仁愛醫院
就醫時,接受腰椎X 光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其有退化性腰椎
病變及多發性骨刺增生,而腰椎影像雖有慢性脊柱退化,然
未見臨床症狀,故被上訴人之腰椎第三、四、五節及薦椎第
一節椎間盤突出,研判應為無症狀或症狀輕微之退化性脊椎
病變,而其臨床症狀如下背拉傷、腰椎挫傷、椎間盤突出併
神經壓迫、相關背痛及下肢疼痛等坐骨神經壓迫症候群,則
係因100 年6 月17日跌落後之外傷所致;退化性脊椎病變並
非外傷所致,惟上開退化性脊椎病變於系爭事故前尚未出現
嚴重之臨床症狀(如下背痛及雙下肢坐骨神經痛),就其退
化性脊椎病變可視為前置因子,被上訴人產生嚴重之背痛及
雙下肢疼痛等症狀確係因外傷後所致,故外傷可視為其加重
因子。詳言之,被上訴人之外傷及退化脊椎病變共同造成其
接受椎弓切除、椎間盤切除、脊椎融合等手術之必要性等語
甚詳(見原審卷第45頁),足見被上訴人雖原有退化性脊椎
病變之疾病,然僅為無症狀或輕微症狀之病變,尚不因此造
成神經障害之殘廢,而係至發生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坐骨神經
壓迫症候群之傷害後,始導致神經失能,並因手術後感染加
重臨床症狀,造成其神經障害達系爭給付表第1-1-3 項次所
列第3 等級之殘廢程度,是被上訴人之神經障害與系爭事故
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
核屬有據。
⒉系爭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認定結果
略以: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遲至100 年7 月5 日方至仁愛醫院
就醫,且經該院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後
於100 年7 月12日經診斷為「腰椎三四五及薦椎第一節椎間
盤突出及神經壓迫」等情,又因系爭事故發生至被上訴人接
受手術治療期間間隔近1 個月,
難認被上訴人前揭病症係系
爭事故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然被上訴人於發生系
爭事故當日至新樓醫院就診,即經診斷為:「下背拉傷。第
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候群」,而後於100 年6 月20日起
即至仁愛醫院就診,亦經該醫院診斷為:「腰椎挫傷。腰椎
四、五及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節,已如
前㈡所述,則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除就被上訴人就診時間之認
定有所誤會外,亦未合併評估被上訴人「下背拉傷」及「腰
椎挫傷」等坐骨神經壓迫症候群之病症,自難以其前揭認定
結果即認被上訴人之神經障害與系爭事故
無涉。
㈣、上訴人又辯稱依仁愛醫院函覆意見認被上訴人手術後仍一切
正常,未達神經障害之程度,且未喪失勞動能力,足徵被上
訴人喪失勞動能力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查,依仁愛醫院
101 年7 月5 日神經障害殘廢查訪結果固記載:被上訴人可
自力行走、起臥正常、自行進食、自理大小便及沐浴更衣等
節(見原審卷第244-245 頁),然亦評估被上訴人終生僅能
從事輕便工作,並就失能評估部分認被上訴人為第2 級輕度
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需協
助,且認被上訴人因固定後腰椎無法正常彎曲,不應提重物
以免目前未出現問題之剩餘腰椎部分因承受過重而產生問題
,又依被上訴人目前腰椎感染情況雖未惡化,但應繼續追蹤
,目前不宜過勞以免抵抗力降低造成感染更嚴重產生後續變
化等情,有仁愛醫院神經障害殘廢查訪結果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245 頁)。從而,被上訴人於
斯時雖尚未達系爭給付
表第1-1-3 項次所列第3 等級之殘廢程度,然業已出現相關
病徵,上訴人上開抗辯與客觀事實顯不相符,且亦無從證明
被上訴人之神經障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㈤、上訴人另辯稱林口長庚醫院於鑑定前已表示該院受理勞動力
減損鑑定僅依個案之現況進行評定及計算,無法評估其預後
勞動力減損數值之增減,竟又認被上訴人之失能種類為神經
功能失能,失能項目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2-3 ,失
能等級3 等情,相互矛盾,且林口長庚醫院於本院102 年度
保險上易字第1 號(下稱1 號民案)中出具鑑定報告記載:
椎間盤突出及窄化…單一之外力事件所造成之傷害極為少見
…單一外傷必須是很嚴重才足以造成等語,則被上訴人之失
能結果是否系爭事故造成,容有可疑云云。然查,林口長庚
醫院係於另案訴訟中函覆本院陳明:「勞動力減損之程度會
因個案復原情形而有變化,本院受理勞動力減損鑑定僅依個
案之現況進行評定及計算,且無評估其預後勞動力減損數值
之增減,故建請貴院於受
鑑定人之傷勢治療終止或傷勢穩定
後,再由貴院審酌有無鑑定之必要。如貴院審酌後仍欲請本
院為相關鑑定,請再函知本院,以利通知受鑑定人親自到院
施行勞動力減損評估檢查,並依相關檢查結果及受鑑定人之
現況,佐以相關文獻計算後綜合評估」等情,有該院102 年
12月31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1288號函附卷可參(見另案
訴訟原法院重
勞訴卷二第167-168 頁),是該院就其鑑定係
依受鑑時被上訴人之「現況」進行後續評估等節,已詳加說
明,上訴人任憑己意而為不同之解讀,無足為採。另1 號民
案之案情為何,未見上訴人敘明,且林口長庚醫院於前揭函
文中即已明指鑑定意見係依個案而認定,上訴人遽執該院於
1 號民案之鑑定意見片段,指摘系爭鑑定結果不當,顯屬無
據。
㈥、綜據上情,被上訴人雖原罹有退化性脊椎病變之疾病,然如
無系爭事故之傷害,仍不致造成其神經障害達等同系爭給付
表第1-1-3 項次所列第3 等級殘廢程度,是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神經障礙狀況係因其本身固有疾病所致,應屬疾病而非
意外,而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云云,
尚非可取。
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有
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系爭給付表所列殘障程度之
一者,上訴人應按系爭給付表所列之比例給付保險金,已如
前述;而依系爭給付表第1-1-3 項次所定,上訴人就被保險
人第3 級殘廢應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之金額,為保險金額之
80%(見原審卷第17頁)。是被上訴人因系爭意外事故,致
神經障害已達相當於系爭給付表第1-1-3 項次所定第3 級殘
廢,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第1 項及系爭給付表第1
-1-3項次之約定,應給付之意外殘廢保險金為400 萬元(計
算式:500 萬元×80%=400 萬元)。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400 萬元,應屬有據。又按保險人
應於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
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
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9日寄發請求給付
保險理賠函暨系爭鑑定報告等文件與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
系爭保險契約之殘廢保險金,上訴人於翌日(20日)收受後
拒絕理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
,被上訴人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自10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有所據。
六、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於10
1 年5 月24日已就神經障害殘廢主張失能提起另案訴訟,是
其於104 年8 月20日向伊請求給付保險金,已罹於消滅時效
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伊至103 年1 至3 月間,陸續取得傷
害殘廢判定之資料,始確認所受傷害,而得據以請求本件保
險給付,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情。
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人身保險契
約所生之權利,如係因一次之保險事故致被保險人受有傷害
,且該傷害尚不斷發生後續性程度之變化,該終局之傷害結
果於保險事故發生伊始既尚未完全底定,而須視實際治療狀
況,並待醫師專業鑑定後,始得確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無
從預先據以行使保險契約之權利,應以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
所受傷害之程度業已底定(損害顯在化)終了時起算上開時
效。
㈢、查被上訴人固於100 年6 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然其於100
年6 月20日起至仁愛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為:「腰椎挫傷
。腰椎四、五及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後
於100 年7 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於仁愛醫院進行椎板切除、
椎間盤切除、人工軟骨放置等手術。被上訴人另於101 年10
月22日起至臺大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患者因外力致脊椎
受傷後,併發脊椎感染而致慢性骨髓炎。自101 年10月22日
起,於本院接受長期抗生素治療,目前感染未能根除,恐須
終身治療追蹤」,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㈡至㈣),而依仁愛醫院101 年7 月5 日神經障害殘廢查訪
結果固記載:被上訴人可自力行走、起臥正常、自行進食、
自理大小便及沐浴更衣等節(見原審卷第244-245 頁),就
失能評估部分認被上訴人為第2 級輕度失能,被上訴人再於
102 年8 月9 日亞東醫院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經該醫院就
「神經失能」部分認被上訴人之左下肢肌力為3 ,右下肢肌
力為4 ;平衡協調為「肢體失調」;行動能力為「須扶杖行
走」;工作能力為「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能力」,並就失
能評估部分認被上訴人為第2 級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
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需協助,此有勞工保險失能
診斷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至132 頁),從而
,
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確未立即發生本件系爭給付表
第1-1-3 項次所定第3 級殘廢結果。
㈣、又被上訴人因脊椎受傷併發感染致慢性骨髓炎,遲至103 年
1 月間感染仍未痊癒等情,有臺大醫院103 年1 月21日診斷
證明書1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8頁),嗣被上訴人於10
3 年1 月15日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確認有神經障害之情事,
並於系爭鑑定報告中為詳實記載,被上訴人後於103 年1 月
28日始持系爭鑑定報告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並經勞保局
查核
無訛,並自亞東醫院於103 年2 月20日開立勞工保險失
能診斷書之日起,將被上訴人退保(見原審卷第133-135 頁
),是綜據上情以觀,應認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7日發生
系爭事故而受傷後,其傷害尚不斷發生後續性程度之變化,
並於103 年1 月15日始確認其神經障害之程度,而符合請領
本件殘廢保險金之要件,並得向上訴人行使殘廢保險金請求
權。亦即,本件殘廢保險金之請求權應自103 年1 月15日起
算2 年時效,則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9日發函請求上訴人
給付保險金,並於翌日(20日)送達上訴人(見上開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㈥),被上訴人並於請求後6 個月內之104 年11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 頁原法院收狀戳),未
罹於2 年消滅時效,上訴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難以採憑。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及自10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