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洪陳美玉
洪淑貞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洪從富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
乃夫
鄭士永
被 上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上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保險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
擴張聲明,本院於107 年1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洪陳美玉新臺
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洪陳美玉新臺
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洪淑
貞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
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五分之一,餘
由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法
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調貴,已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57 頁),
核無不合。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準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自明。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自受領理賠申請日起至
起
訴狀繕本送達前一日
期間之利息,並就原請求利率增加為週
年利率10%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洪陳美玉於民國95年10月31日以訴
外人洪源隆為被保險人,與國泰人壽訂立「國泰人壽新康順
101 終身壽險」附加全方位傷害保險契約(下稱國泰保險契
約),指定洪陳美玉為身故
受益人;洪源隆之僱主振興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02 年以洪源隆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
訂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契約),指定上
訴人洪淑貞為身故受益人;洪源隆
復於103 年8 月14日與被
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訂立個
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險契約(下稱泰安保險契約,與國泰保
險契約、新安東京保險契約合稱
系爭保險契約),指定洪陳
美玉為身故受益人。
嗣洪源隆於103年8月21日凌晨1時44分
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國道一號270公里250
公尺北向交流道,因擦撞右側路肩護欄反彈撞擊左側護欄板
,下車步行約10公尺後,跌落路肩外水溝,致姿態性窒息死
亡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意外身故理賠之約定,求為命㈠國泰
人壽、泰安產險各給付洪陳美玉100萬元、300萬元,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㈡新安東京產險給
付洪淑貞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擴張聲明)。其上訴及擴張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國泰人壽應給付洪陳美玉1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泰安產險應給付
洪陳美玉3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㈣新安東京產險應給付洪淑貞100萬
元,及自10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洪源隆係飲酒達血液酒精濃度196mg/ dL 後
,駕車擦撞護欄受重傷,並攀爬護欄自高處墜落俯趴於水溝
,造成姿態性窒息致死,並非意外死亡,且屬系爭保險契約
除外不保條款之事項,伊不須理賠等語,資為
抗辯。
三、洪陳美玉、振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洪源隆各以洪源隆為被
保險人,與國泰人壽、新安東京產險、泰安產險分別訂立國
泰、新安東京、泰安保險契約,指定洪陳美玉、洪淑貞、洪
陳美玉為身故受益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83 頁),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是
本件應探究者為:㈠洪源隆是
否意外死亡?㈡洪源隆之死亡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除外不
保條款?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洪源隆係因意外事故死亡。
⒈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見原審保險字卷< 下稱原審卷> 第42頁、90頁
背面、106 頁)。查洪源隆係因步行跌落國道一號水上交流
道北向入口匝道路肩外,與路肩護欄頂點落差4.2 公尺之水
溝內,併姿態性窒息而死亡,此觀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系爭相驗證明書)「直接引起死
亡之原因」欄(見原審卷第54頁)之記載,甚為明確。顯見
其死亡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偶發、無從預見之事故所致
,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定義之意外。
⒉被上訴人雖謂:洪源隆之姿態性窒息死亡,係因其飲酒達血
液中酒精濃度196mg/dL,已達重度酩酊,導致
行為能力與自
我防衛能力降低,非屬外來突發事故
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
證明洪源隆之窒息死亡係因行為能力、自我防衛能力降低,
而非因高處墜落碰撞昏迷所導致;或洪源隆於飲酒前,即已
預知將發生跌落水溝之事故,自
難認洪源隆之死亡非屬意外
,堪予確定。
(二)被上訴人未證明洪源隆之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不
保條款。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受益人請求意外死亡之保
險給付,固應對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因意外事故所致,負
舉證
責任。
惟其已為證明,保險人如主張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
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業證明洪源隆係因意外事故致死,被
上訴人抗辯洪源隆之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不保條款
,而無須給付身故保險金,即應就此負證明之責任。若未能
證明,仍不能免其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⒉國泰保險契約第23條、泰安保險契約第5 條、新安東京保險
契約第4 條各約定:被保險人因犯罪行為,或酒後駕車,其
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
法令規定標準所致身
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見原審卷第44、91、106
頁)。被上訴人據該約定拒付上訴人保險金,且應證明洪源
隆之死亡,係因其犯罪行為,或飲酒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
後駕車行為所導致。
⒊被上訴人雖謂:洪源隆飲酒達血液中酒精濃度196mg/dL,凌
晨駕車上高速公路,擦撞護欄後車頭全毀,現場多處血跡,
顯示已受重傷,其死亡係因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規定之酒後駕車犯罪行為所導致云云。惟依系爭相驗證
明書
所載:直接引起洪源隆死亡之原因為「步行跌落路肩外
水溝內併姿態性窒息」(見原審卷第54頁);佐以國道公路
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血跡分佈於內
側車道撞毀之小客車與外側路肩護欄之間,橫越兩線車道(
見原審卷第53頁)等情以察,足見洪源隆係因下車行走至外
側路肩,再跌落護欄外之下方水溝,始發生姿態性窒息死亡
。雖洪源隆係飲酒達血液中酒精濃度196mg/dL(如系爭相驗
證明書所載),駕車自撞護欄,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規定罪嫌。然其下車橫越車道至路肩、跌落水溝窒息,均非
酒後駕車自撞護欄因素繼續作用之當然結果,
難謂洪源隆之
死亡係酒後駕車所致,至屬明
灼。
⒋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證明洪源隆之死亡,與酒後駕車之行為
間有
因果關係,其空言抗辯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不
保條款,自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請求之保險金本息。
國泰保險契約第3條、泰安保險契約第1條、新安東京保險契
約第3條均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
傷害事故致死亡,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見原審卷第42頁、
90頁背面、106頁)。洪源隆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被上訴
人復未證明其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不保條款,則上
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受益人,自得依
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各給付身故保險金。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保險金額及
利息,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自應如數給付之。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㈠國泰人壽給
付洪陳美玉100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泰安產險給付洪陳美玉300萬元
,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㈢新安東京產險給付洪淑貞1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原審就原起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始得上訴,並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