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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保險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洪陳美玉       洪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從富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鄭士永 被 上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上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保險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洪陳美玉新臺 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洪陳美玉新臺 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洪淑 貞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 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五分之一,餘 由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法 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調貴,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57 頁),核無不合。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自明。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自受領理賠申請日起至起 訴狀繕本送達前一日期間之利息,並就原請求利率增加為週 年利率10%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洪陳美玉於民國95年10月31日以訴 外人洪源隆為被保險人,與國泰人壽訂立「國泰人壽新康順 101 終身壽險」附加全方位傷害保險契約(下稱國泰保險契 約),指定洪陳美玉為身故受益人;洪源隆之僱主振興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02 年以洪源隆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 訂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契約),指定上 訴人洪淑貞為身故受益人;洪源隆復於103 年8 月14日與被 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訂立個 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險契約(下稱泰安保險契約,與國泰保 險契約、新安東京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指定洪陳 美玉為身故受益人。嗣洪源隆於103年8月21日凌晨1時44分 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國道一號270公里250 公尺北向交流道,因擦撞右側路肩護欄反彈撞擊左側護欄板 ,下車步行約10公尺後,跌落路肩外水溝,致姿態性窒息死 亡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意外身故理賠之約定,求為命㈠國泰 人壽、泰安產險各給付洪陳美玉100萬元、300萬元,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新安東京產險給 付洪淑貞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擴張聲明)。其上訴及擴張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國泰人壽應給付洪陳美玉1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泰安產險應給付 洪陳美玉3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㈣新安東京產險應給付洪淑貞100萬 元,及自10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洪源隆係飲酒達血液酒精濃度196mg/ dL 後 ,駕車擦撞護欄受重傷,並攀爬護欄自高處墜落俯趴於水溝 ,造成姿態性窒息致死,並非意外死亡,且屬系爭保險契約 除外不保條款之事項,伊不須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三、洪陳美玉、振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洪源隆各以洪源隆為被 保險人,與國泰人壽、新安東京產險、泰安產險分別訂立國 泰、新安東京、泰安保險契約,指定洪陳美玉、洪淑貞、洪 陳美玉為身故受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83 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是本件應探究者為:㈠洪源隆是 否意外死亡?㈡洪源隆之死亡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除外不 保條款?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洪源隆係因意外事故死亡。 ⒈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見原審保險字卷< 下稱原審卷> 第42頁、90頁 背面、106 頁)。查洪源隆係因步行跌落國道一號水上交流 道北向入口匝道路肩外,與路肩護欄頂點落差4.2 公尺之水 溝內,併姿態性窒息而死亡,此觀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系爭相驗證明書)「直接引起死 亡之原因」欄(見原審卷第54頁)之記載,甚為明確。顯見 其死亡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偶發、無從預見之事故所致 ,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定義之意外。 ⒉被上訴人雖謂:洪源隆之姿態性窒息死亡,係因其飲酒達血 液中酒精濃度196mg/dL,已達重度酩酊,導致行為能力與自 我防衛能力降低,非屬外來突發事故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 證明洪源隆之窒息死亡係因行為能力、自我防衛能力降低, 而非因高處墜落碰撞昏迷所導致;或洪源隆於飲酒前,即已 預知將發生跌落水溝之事故,自難認洪源隆之死亡非屬意外 ,堪予確定。 (二)被上訴人未證明洪源隆之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不 保條款。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受益人請求意外死亡之保 險給付,固應對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因意外事故所致,負舉證 責任。惟其已為證明,保險人如主張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 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業證明洪源隆係因意外事故致死,被 上訴人抗辯洪源隆之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不保條款 ,而無須給付身故保險金,即應就此負證明之責任。若未能 證明,仍不能免其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⒉國泰保險契約第23條、泰安保險契約第5 條、新安東京保險 契約第4 條各約定:被保險人因犯罪行為,或酒後駕車,其 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所致身 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見原審卷第44、91、106 頁)。被上訴人據該約定拒付上訴人保險金,且應證明洪源 隆之死亡,係因其犯罪行為,或飲酒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 後駕車行為所導致。 ⒊被上訴人雖謂:洪源隆飲酒達血液中酒精濃度196mg/dL,凌 晨駕車上高速公路,擦撞護欄後車頭全毀,現場多處血跡, 顯示已受重傷,其死亡係因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規定之酒後駕車犯罪行為所導致云云。惟依系爭相驗證 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洪源隆死亡之原因為「步行跌落路肩外 水溝內併姿態性窒息」(見原審卷第54頁);佐以國道公路 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血跡分佈於內 側車道撞毀之小客車與外側路肩護欄之間,橫越兩線車道( 見原審卷第53頁)等情以察,足見洪源隆係因下車行走至外 側路肩,再跌落護欄外之下方水溝,始發生姿態性窒息死亡 。雖洪源隆係飲酒達血液中酒精濃度196mg/dL(如系爭相驗 證明書所載),駕車自撞護欄,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規定罪嫌。然其下車橫越車道至路肩、跌落水溝窒息,均非 酒後駕車自撞護欄因素繼續作用之當然結果,難謂洪源隆之 死亡係酒後駕車所致,至屬明灼。 ⒋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證明洪源隆之死亡,與酒後駕車之行為 間有因果關係,其空言抗辯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不 保條款,自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請求之保險金本息。 國泰保險契約第3條、泰安保險契約第1條、新安東京保險契 約第3條均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 傷害事故致死亡,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見原審卷第42頁、 90頁背面、106頁)。洪源隆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被上訴 人復未證明其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不保條款,則上 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受益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各給付身故保險金。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保險金額及 利息,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自應如數給付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㈠國泰人壽給 付洪陳美玉100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泰安產險給付洪陳美玉300萬元 ,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㈢新安東京產險給付洪淑貞1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原審就原起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始得上訴,並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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