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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台鉅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聖發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慶崎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 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 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肆萬貳仟零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 定甚明。是繳納再審裁判費,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07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 0萬元(再審原告台鉅五金有限公司255萬元、再審原告王聖 發25萬元),應徵訴訟裁判費4萬3,080元,扣除再審原告已 繳納之1,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尚餘4萬2,080元未據 再審原告繳納,前揭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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