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台鉅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王聖發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
被告慶崎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
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
0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伍日內,繳納再審
裁判費新
臺幣肆萬貳仟零捌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
定甚明。是繳納再審裁判費,
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07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
0萬元(再審原告台鉅五金有限公司255萬元、再審原告王聖
發25萬元),應徵訴訟裁判費4萬3,080元,扣除再審原告已
繳納之1,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尚餘4萬2,080元未據
再審原告繳納,
爰依
前揭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
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