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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再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台鉅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聖發 再審被告   慶崎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0月4日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0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以10 6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06年2月2 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則再審原告於106年2月24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合於上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被告主張訴外人鋒岡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鋒岡公司 )於100年間持訴外人協明精工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公司) 簽發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下稱原 第一審確定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見本院卷第34頁) 所示7紙支票面額共新台幣(下同)444萬1,000元向其借款 (下稱系爭借款)。因鋒岡公司倒閉,再審原告王聖發( 下逕稱其姓名)在原址設立再審原告台鉅五金有限公司(下 稱台鉅公司,與王聖發合稱再審原告)繼續經營,因再審被 告同意不聲請強制執行台鉅公司之資產,王聖發同意承擔 系爭借款而簽發原第一審確定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見 本院卷第34頁)所示支票交予再審被告云云。再審原告既已 否認上情,再審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負舉證責任,然原確定判決僅單純聽信再審被告片面之詞即 認其主張為真,顯然有違證據法則。 ㈡事實上,再審被告公司董事邱羽璿未能提出系爭借款之證明 ,且訴外人即鋒岡公司負責人江昆瀛若已逃逸無蹤,再審被 告自不可能繼續借款給鋒岡公司。況邱羽璿係與江昆瀛聯繫 借款事宜,如何得知是鋒岡公司向再審被告借款,個人 借貸?又邱羽璿係再審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所為證詞本 屬偏頗,且前後矛盾,自不可採,其於前訴訟程序陳稱:「 (問:100年12月27日領50萬元,是否確定交付江昆瀛?) 確定」、「(問:100年11月間退票,你說已經找不到江昆 瀛,為何會在100年12月27日仍然可以交付江昆瀛?)我不 記得有沒有交那一筆給江昆瀛。100年11月16日是我出國前 一天,當時還沒有退票,當天親手提領60萬元是交給江昆瀛 」等語,更無法自圓其說,原確定判決竟採信邱羽璿之證詞 ,認定鋒岡公司積欠系爭借款,於用證據法則顯有錯誤, 亦違反經驗事理法則。另證人林茗姝於前訴訟程序亦證稱: 「(問:〈提示原審卷第11至17頁〉是否知道鋒岡公司與發 票人協明公司的關係?)沒有生意往來。只是鋒岡公司的美 國客戶跟協明公司買貨,會把貨物跟鋒岡公司要出口的貨物 併櫃出口」等語,則再審被告對於鋒岡公司背書轉讓協明公 司所開立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縱系爭借款存在,亦不能排除再審被告已以貨款扣抵而受清 償之可能性,原確定判決未採酌上開證據,已違證據法則, 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此外,縱鋒岡公司積欠系爭借款,是否業已清償,實屬有疑 ,經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多次請求傳喚證人江昆瀛未果, 終至捨棄,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款仍未清償,更無從推論該 債務已由王聖發承擔而簽發支票為清償之事實,原確定判決 竟以之為判決基礎,且對於前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應行調查 審究之事實,仍未予調查,顯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本 件實係江昆瀛於98年7月3日向王聖發借款160萬元,並以置 放在鋒岡公司之氣壓式沖床6台及全部模具為擔保,而王聖 發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係為擔保江昆瀛不任意搬遷處分上 開機具設備,與承擔鋒岡公司之債務,係屬二事,原確定判 決於此實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錯誤。又鋒岡公司還款計畫書僅 記載「債務人」為林茗姝,未有再審原告之簽署,而原確定 判決竟予認定再審原告確有承擔系爭借款債務,顯然違反論 理法則。且證人林茗姝於101年10月9日相關刑案偵查中證稱 :「(問:〈提示被證六鋒岡還款計畫書〉是你草擬的?) 是,當時負責人跑路,我先出面處理,王聖發還沒有說出面 處理,我寫這份還款計畫書王聖發也不知道,…」等語,嗣 於103年6月9日在本院陳稱鋒岡公司還款計畫書係其與訴外 人陳正來所為,後來因林茗姝放棄公司經營而作罷,足見與 王聖發無涉,原確定判決竟以還款計畫書認定再審原告承擔 系爭借款債務,顯然有違論理法則。 ㈣綜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再審原告亦無承擔系 爭借款債務,係鋒岡公司負責人江昆瀛發生債務糾紛,王聖 發身為員工,希望能繼續在地經營而接手設立台鉅公司。再 審被告竟以鋒岡公司債權人自居,要求王聖發簽發支票,擔 保不會擅自處分鋒岡公司之機具設備,卻向銀行提示兌現, 則原確定判決於認定事實顯有適用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錯誤及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違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院調取原確 定判決全卷卷宗,係查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 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關於再審期間規定,合先敘明。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 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 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 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3、4項亦定有明文,是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 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鋒岡公司積欠系爭借款,尚 未清償,且已由王聖發債務承擔,台鉅公司應負發票人之清 償票款責任乙情,業已盡證明之責,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㈠㈡:「…鋒岡公司既自98年間起陸續透過江昆瀛 持客票向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為借貸行為,且經 江昆瀛之前妻林茗姝將被上訴人列為鋒岡公司之債權人,擬 定系爭還款計劃書徵詢被上訴人同意簽名,而上訴人(即再 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鋒岡公司業已清償向被上訴人所為 之借貸,均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鋒岡公司仍有附表一 所示之借貸款項未清償等語,應採信。…王聖發簽發附表 二支票目的,既限於其使用鋒岡公司機具設備範圍內,承擔 鋒岡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其票面金額自無需與附表 一鋒岡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金額相同。故被上訴人 以鋒岡公司對其所負之借款債務已屆期而未受清償為由,依 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王聖發在其承擔鋒岡 公司對被上訴人借款債務340萬元範圍內,扣除王聖發已清 償之85萬元後(即被上訴人已提示兌現之附表二編號2、3支 票,及王聖發另以系爭台鉅公司支票取回之附表二編號4支 票,王聖發嗣匯款予被上訴人之10萬元),請求王聖發給 付255萬元(340萬元-8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台鉅公司所簽發、面 額25萬元之系爭台鉅公司支票1紙未兌現,有系爭台鉅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應堪採信 ,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台鉅公司給付票款25萬 元,核屬有據。」等語甚明。再審原告就其反對主張,既未 能舉證以其說,則原確定判決未予採認,難認有何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違誤。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輕信邱羽璿矛盾且偏頗之證詞, 未予採酌林茗姝前開證詞,逕認定鋒岡公司積欠系爭借款且 尚未清償,並以還款計劃書認定再審原告承擔系爭借款債務 ,顯屬有誤,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指摘,依上開說明,核與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無涉。況原確 定判決所為前開㈠之事實認定,既已斟酌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合作金庫八德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資料、鋒岡公司還款計劃書、電匯單影本、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58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 4042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56號刑 事裁定、台鉅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及林茗姝、邱羽璿 、陳正來之證詞暨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等諸多卷證資料,本於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並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且詳 載認定理由及所憑證據,核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方法或 程序,難認有何違反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之可言。 ㈢另前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發回意旨指摘 之處(見本院卷第21頁),業經原確定判決於調查後,認定 如事實及理由欄㈠⒉②之說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就此未予調查,顯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亦非可 採。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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