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劉素瓊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智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再審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本院106年度再字第36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
裁判費及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逾期即
駁回其抗告
。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
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
判費。」,是繳納再審裁判費,
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者,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此亦為法定必備程式。
二、查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5年度上
字第520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經核抗告人之再審聲明,關於抗告人
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80萬元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80
萬元,關於抗告人請求回復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
所有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626
萬元(計算式:11500元×349平方公尺+17,000元×122平
方公尺+11,500元×15平方公尺=626萬元),合計806萬元
,故總計應徵再審裁判費12萬1,191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又本院業於106年7月24日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人復提起抗告,
惟亦未繳納抗告裁判
費1,000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
繳再審裁判費、抗告裁判費共12萬2,191元到院。如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