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
代理人 吳秉鈞
再審
被告 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正竹
再審 被告 蔡肇保
范秉琳
鄧嘉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10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第三審法院
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
期間應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
判例意旨
參照),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
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
無庸命其補正(
同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號第二審
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補正
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最
高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見
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號卷第219頁)。
上開裁定已於105年
12月9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見同卷第221頁),原確定判
決已於105年12月22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同
卷第227頁),再審法定期間30日應於106年1月23日屆至(
106年1月21日、22日為例假日),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24日
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時,距前開判決確定時已逾30日,
揆諸前
開說明,
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