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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 再審 被告 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正竹 再審 被告 蔡肇保       范秉琳       鄧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10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 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 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 同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號第二審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補正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最 高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見 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號卷第219頁)。上開裁定已於105年 12月9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見同卷第221頁),原確定判 決已於105年12月22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 卷第227頁),再審法定期間30日應於106年1月23日屆至( 106年1月21日、22日為例假日),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24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距前開判決確定時已逾30日,揆諸前 開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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