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5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
代理人 吳秉鈞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
拆屋還地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本院所為106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第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蔡肇保、
范秉琳、鄧嘉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再審之訴,不服本
院於106年2月17日所為106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
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
正本
翌日起 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
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