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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5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拆屋還地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本院所為106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第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蔡肇保、 范秉琳、鄧嘉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再審之訴,不服本 院於106年2月17日所為106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 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 正本翌日起 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 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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